临颍县拆迁补偿办法,最高法判例:《限期拆除决定书》与行政赔偿的因果关系,裁判要点对行政赔偿因果关系的判断,要合理的分析行政机关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内在联系,既要防止过度归责的倾向,也要防止不当缩小责任范围,避免国家利益保护和私人利益保
☑裁判要点
对行政赔偿因果关系的判断,要合理的分析行政机关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内在联系,既要防止过度归责的倾向,也要防止不当缩小责任范围,避免国家利益保护和私人利益保障在法律层面上失衡。
在拆除违法建筑过程中,首先由规划部门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当事人不自行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章的程序强制拆除。限期拆除决定属于具有强制力的行政决定,限期拆除决定作出后,违法建设者即有义务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将以限期拆除决定为基础作出强制执行行为。强制执行行为的依据是限期拆除决定,执行目的是保证限期拆除决定的内容得以实现。在《限期拆除决定书》作出后,按照一般事物发展逻辑,通常会发生建筑物被拆除的后果,而没有《限期拆除决定书》,通常建筑物不会被拆除,故《限期拆除决定书》与建筑物被拆除存在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一条“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的规定,亦说明《限期拆除决定书》被撤销、变更属于应予恢复原状或给予赔偿的原因之一。因此建筑被拆除,限期拆除决定及强制执行行为合法的,行政机关无需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限期拆除决定合法,强制执行行为违法或超出限期拆除决定范围的,强制执行行为的实施主体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其赔偿范围限于违法强制执行行为造成的人身伤害、物品损失或超出部分,对于违法建筑本身一般不予赔偿;如果限期拆除决定被撤销的,则应当审查限期拆除决定被撤销的原因,据以判定行政赔偿的范围。如果撤销限期拆除决定的生效文书仅从程序上撤销了限期拆除决定,则需要等待行政机关重新予以认定处理或对建筑物是否属于应予拆除的违法建筑予以认定。如果撤销限期拆除决定的生效文书从根本上否认了当事人的拆除义务,则赔偿范围应及于建筑物本身,在此情况下,《限期拆除决定书》与强制执行行为共同导致了建筑被拆除,其中《限期拆除决定书》是根本原因。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3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延伟(曾用名张红跃)。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丹,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临颍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原河南省临颍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张德友,该委员会负责人。
再审申请人张延伟因诉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临颍县政府)、河南省临颍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临颍县住建委)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行赔终54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鸿达、审判员李小梅、审判员仝蕾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张延伟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临颖县颖河路中段北侧邢庄学校西侧建设养鸡场。本案涉及临颍县政府、临颍县住建委对张延伟涉案养鸡场作出的三个行政行为,即2014年9月10日临颖县住建委作出的临住建拆字〔2014〕第012号《限期拆除决定书》,2014年10月17日临颖县政府作出的临强拆字〔2014〕第015号《临颖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和2014年10月18日临颖县政府将张延伟养鸡场拆除的强制拆除行为。关于涉案《限期拆除决定书》,张延伟就此提起行政诉讼后,经过一审、二审及再审程序,2018年8月22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行再62号行政判决,撤销了临颖县住建委作出的〔2014〕第012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关于涉案《临颍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2015年11月20日,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漯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驳回张延伟诉讼请求,2016年4月1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行终63号行政判决,驳回张延伟的上诉,维持原判。关于涉案的强制拆除行为,2015年12月10日,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漯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确认临颍县政府强制拆除张延伟养鸡场的行政行为违法。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1日向张延伟邮寄送达了判决书,送达后双方未提起上诉,张延伟在收到该生效判决后未向赔偿义务机关临颖县政府申请行政赔偿。2018年8月22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撤销〔2014〕第012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后,张延伟于2018年9月25日向临颖县住建委递交行政赔偿申请书,请求对强制拆除涉案养鸡场造成的损失及其他财产损失进行赔偿,临颍县住建委对于该申请未予处理。张延伟于2018年11月19日以临颖县政府和临颖县住建委为共同被告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本案中,(2015)漯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确认了临颖县政府强制拆除张延伟养鸡场的行政行为违法。据此临颖县政府应当对其违法强制拆除张延伟涉案养鸡场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张延伟诉称,临颖县住建委作出的临住建拆字〔2014〕第012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已经(2018)豫行再62号行政判决予以撤销,据此,临颍县政府和临颖县住建委应对强制拆除张延伟养鸡场的行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主张,临颍县住建委的限期拆除决定虽经再审判决予以撤销,但张延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临颖县住建委参与了涉案养鸡场的强制拆除行为,亦未有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临颖县住建委系涉案养鸡场的强制拆除主体。故张延伟主张临颖县政府和临颖县住建委应对强制拆除其养鸡场的行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能引起涉案行政赔偿的是基于临颍县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故本案的赔偿义务机关是临颍县政府。二、关于本案张延伟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本案庭审过程中,临颍县政府提出张延伟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超过法定期限。对此问题,生效的(2015)漯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确认了临颍县政府强制拆除张延伟涉案养鸡场的行政行为违法,该判决的作出时间是2015年12月10日,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1日向张延伟邮寄送达了该判决,张延伟收到该判决后未向赔偿义务机关临颖县政府申请行政赔偿。现张延伟于2018年11月19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明显超过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综上,张延伟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超过法定期限,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延伟的起诉。
张延伟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张延伟请求赔偿强制拆除养鸡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其申请国家赔偿的时效应从相关强拆行为被生效裁判确认违法之日起算;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其提起本案相关行政赔偿请求时已超过法定期限。临颍县住建委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虽被撤销,但该决定书与养鸡场经济损失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临颍县住建委不应作为该损失的赔偿义务机关。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张延伟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涉案的违法强制拆除行为因临颍县住建委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而引起,导致了临颍县政府的违法实施。《限期拆除决定书》和临颍县政府强制拆除张延伟养鸡场的行政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临颍县住建委和临颖县政府应共同承担行政赔偿责任。2.虽然临颍县政府强制拆除张延伟养鸡场的行政行为在2015年12月10日被确认违法,但临颍县住建委的《限期拆除决定书》于2018年8月22日才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行再62号行政判决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张延伟基于对相关国家机关的信赖,等待其就相关争议事项进行处理,相关期间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其未超过法定期限起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张延伟基于临颍县住建委和临颍县政府分别作出的两个违法行为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其一是临颍县住建委作出的临住建拆字〔2014〕第012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该决定书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行再62号行政判决予以撤销。其二是临颖县政府强制拆除张延伟养鸡场的行为,该行为被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5)漯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结合原审裁定理由及张延伟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限期拆除决定书》与张延伟的养鸡场被拆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张延伟基于强制拆除行为被确认违法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一、关于《限期拆除决定书》与张延伟的养鸡场被拆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问题。根据《
【裁判要点】
行政机关在强制拆除过程中,本应依法妥善处置并保全证据,以证明其在强制拆除过程中已尽慎重、妥善之注意义务,对行政相对人所建违法建筑物中的合法财产已予清空并妥善处理。但行政机关未能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未尽到举证责任。由于行政机关的违法强制拆除,行政相对人仅能提供相关现场照片及财产损失清单,业已穷尽举证手段以证明动产损失的存在,虽然其对于动产损失的具体数额无法举证,基于公平原则,对于案涉动产损失及赔偿数额的确定,应适用法律所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即由行政机关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负相应的赔偿责任。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最高法行再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吉程。
委托代理人周浩。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滨河路1号火炬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耕,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东机,该管委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德臻。
再审申请人李吉程因诉被申请人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强制拆除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的(2016)桂行终1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并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2017)最高法行申696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2017年10月10日,本院编立提审案号,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7年11月3日在本院第一巡回法庭第二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再审申请人李吉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浩,被申请人高新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吴东机、王德臻,到庭参加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根据南发(2001)54号《中共南宁市委、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开发区发展的决定》和南发(2001)55号《中共南宁市委、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开发区体制改革实行特区式封闭管理的意见》精神,将南宁市规划管理局部分职能授予高新区管委会。2001年12月28日,南宁市规划管理局与高新区管委会签订了《授权书》,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以及违章建筑处罚权等授予高新区管委会行使。2003年,李吉程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在南宁市××乡塘区××北湖园艺场建设房屋用于养殖。2014年7月30日,高新区管委会以需要对李吉程所建房屋进行规划检查为由,向其发出《综合行政执法检查通知书》,要求其携带相关手续到南宁××开发区规划监察大队接受检查;同日该大队对李吉程所建房屋进行现场勘查并制作笔录,确认李吉程所建房屋占地面积及建筑面积均为1558平方米。2014年8月6日,高新区管委会以李吉程未能提供上述房屋规划审批手续,涉嫌违法建设为由立案;8月7日,高新区管委会向李吉程作出处告字(2014)第103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李吉程建设的房屋违反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拟对其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处罚,并告知其收到告知书三日内有权提出陈述、申辩和申请复核、听证。2014年8月14日,高新区管委会作出南高新管处字(2014)第10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李吉程所建房屋属违法建筑,要求其三日内自行拆除,并告知其享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2014年10月29日,高新区管委会对李吉程的上述房屋进行强制拆除。2015年5月11日,李吉程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确认高新区管委会强制拆除其房屋违法,判令赔偿相应损失共计1239052.5元。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市行一初字第159号行政判决认为,高新区管委会具有辖区范围内的城乡规划行政管理职权;高新区管委会认定涉案房屋属于违法建筑并限期拆除正确,但拆除该房屋违反程序;李吉程就违法建筑要求赔偿无法律依据,在强拆过程中生猪、生产机械设备及室内物品的损失,由于李吉程提交的养殖场生猪照片因无制作说明,没有注明照片的原始出处及拍摄时间,无法确认是否为涉案现场,而损失赔偿清单系其单方列写,且无法提供其它相关票据相互印证,故不予支持其赔偿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确认高新区管委会2014年10月29日对李吉程涉案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违法;驳回李吉程要求高新区管委会赔偿其经济损失1239052.5元的赔偿请求。李吉程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桂行终136号行政判决认为,高新区管委会具有辖区范围内城乡规划行政管理职权,涉案建筑物所在地为规划区,仍属高新区管委会的城乡规划行政管理职权实施的地域范围。高新区管委会拆除涉案建筑物存在违法情形,在实施强制拆除前未依法催告,未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一审判决确认高新区管委会对涉案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无不当。涉案建筑物建设于2003年,位于城市规划区内,应当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方可建设。李吉程不能提供建设建筑物的合法手续,主张涉案建筑物属合法建筑没有事实依据。涉案建筑物建设后至高新区管委会作出行政处罚时一直存在,具有连续状态情形,李吉程主张涉案建筑物于2003年建成使用,不应再处以行政处罚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李吉程不能证明涉案建筑物属于合法财产,故其请求对涉案建筑物给予国家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李吉程在涉案建筑物内的养殖物及其他动产是其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对违法建筑物进行拆除时,应给予适当时间以搬离动产,对于仍未搬离的动产,实施拆除行为的行政机关应依法进行处置并保全证据。李吉程对赔偿主张依法有举证责任。虽然高新区管委会未提供证据以证实拆除时室内动产已清空,但李吉程仅提供财产损失清单作为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动产损失的存在。故对于李吉程赔偿室内物品损失的赔偿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李吉程申请再审称:1.高新区管委会在没有强制拆除的法律文件的情况下,对其养殖栅、住房及相关设施进行强制拆除,造成各种损失1239052.5元。2.高新区管委会不具备行政强制实施主体资格。3.一、二审判决没有判处高新区管委会赔偿其动产损失,违背事实且缺乏依据。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支持其赔偿请求。
高新区管委会答辩称:1.高新区管委会是合法的行政主体,具有辖区内城乡规划行政管理职权。2.李吉程的房屋为违法建筑,依法应予拆除。3.高新区管委会的强拆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4.李吉程请求赔偿损失1239052.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李吉程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对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高新管委会的强制拆除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以及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程序违法,一、二审判决确认违法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高新区管委会是否有权实施涉案强拆行为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有城乡规划行政处罚权。另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第十三条关于“高新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设立高新区管理委员会,作为管理高新区具体事务的派出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对高新区的发展规划、科技创新、城市建设、土地、财政、外事、项目审批、劳动人事等事项进行统一管理”以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关于“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履行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的规定,南宁市人民政府可以对高新区管委会等派出机构予以明确授权,由其履行法律赋予南宁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管理职权。在此前提下,中共南宁市委办公厅、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中共南宁高新技术开发区工作委员会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第一点主要职责第九项也已明确授权高新区管委会负责高新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案涉农业养殖设施所在地属于高新区管委会的城乡规划行政管理职权实施的地域范围,因此,高新区管委会有权实施涉案强拆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也就是说,获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造成损失的。李吉程被拆除的建筑物不属于合法财产,一、二审对涉案建筑物不给予国家赔偿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高新区管委会在强制拆除过程中,本应依法妥善处置并保全证据,以证明其在强制拆除过程中已尽慎重、妥善之注意义务,对李吉程所建违法建筑物中的合法财产已予清空并妥善处理。但高新区管委会未能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未尽到举证责任。由于高新区管委会的违法强制拆除,李吉程仅能提供相关现场照片及财产损失清单,业已穷尽举证手段以证明动产损失的存在,虽然其对于动产损失的具体数额无法举证,基于公平原则,对于案涉动产损失及赔偿数额的确定,应适用上述法律所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即由高新区管委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负相应的赔偿责任。一、二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而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在本院庭审中,李吉程主张其所养生猪被驱离房屋,无处安置产生相应损失的事实,高新区管委会亦未提出相反证据。对于李吉程养殖物及屋内合理物品的损失等相关事实,应当进一步核实后依据证据规则予以确定。
综上,李吉程的部分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9月15日作出的(2015)南市行一初字第159号行政判决第一项,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9月15日作出的(2015)南市行一初字第159号行政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6月30日作出的(2016)桂行终136号行政判决;
三、赔偿部分发回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 判 长 熊俊勇
审 判 员 龚 斌
审 判 员 陈宏宇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牛延佳
书 记 员 余逸纯
转自行政涉法研究
众所周知,行政赔偿只能赔偿“直接损失”。那么“虽非既得但又必然可得的财产利益损失”是否属于直接损失呢?即因强拆或其他违法行为导致当事人签订的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未履行部分是否属于行政赔偿中的直接损失,是否可以在行政赔偿中一并予以解决呢?关于该问题,司法实践中判决并不一致,有的法院就认为只有实际履行的才属于直接损失。即便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对“直接损失”作了进一步明确,但也未直接规定合同中的未履行部分是否属于“直接损失”。
因此对于当事人来说,因强拆或其他违法行为导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产生的合同损失,如果不计入“直接损失”予以赔偿,当事人将只能另行提起合同之诉。如果是当事人与违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协议还可依据《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解决,但如果涉及到与第三方的协议履行另行诉讼,又会涉及的到第三方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属于不可抗力等问题,甚至出现无法另行获得补偿的情况,对当事人所产生的时间和诉讼风险都是巨大的。
近期,国恒弘毅律师团队代理了一起类似案件,在查阅大量类似裁判、提供多轮代理意见、并经过安徽省高院组织的庭审谈话后,最终意见获得了省高院的支持,裁定认为合同履行期间,因强拆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未履行部分利益属于必然可得利益,应当予以赔偿。
基本案情:1、2004年,安徽A市民政局与B广告公司签订行政合同书,授权B广告公司在市内设置广告牌、经营广告发布的权限,至2028年终止,随后B广告公司一直在经营该业务,与其他公司签订了大量广告合同,并依规发布标牌广告,收取广告费用。
2、2014年,A市城管执法局因城市市容管理,对B广告公司设置的路名牌、广告标牌进行了强拆,该强拆行为经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为违法强拆。
3、B广告公司就违法强拆行为提起行政赔偿,其中涉及到正在履行中广告费损失赔偿300余万元、及截至2028年的广告经营权损失赔偿800余万。
4、经A市一审法院、二审中院审理认为,B广告公司“要求的租金损失(经营损失)须通过合同的实际履行才能实现,并非已经取得的利益丧失,系可得利益的丧失,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
安徽省高院裁判要旨(2023)皖行赔申112号
关于行政赔偿直接损失的范围认定问题。基于最大程度地发挥国家赔偿法维护和救济受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功能与作用,对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中关于赔偿损失范围\"直接损失\"的理解,不仅包括既得财产利益的损失,还应当包括虽非既得但又必然可得的财产利益损失。案涉部分路名牌被拆除时,正处于合同履行期间,因强行拆除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该未能履行部分利益属于必然可得利益,应予适当考虑。
律师团队主要代理意见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了“直接损失”的范围,其中“(一)存款利息、贷款利息、现金利息;(二)机动车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均是属于必然可得利益,并非已经取得的利益丧失,因此已经签订租赁合同并且在租赁期间内的租金,市城管执法局如未进行违法强拆,租金必然可以收取,其性质属于必然可得利益,属于直接损失的范畴,即第二十九条第四款“对财产造成的其他实际损失”。
其次,申请人广告发布合同仍在履行期间,每块灯箱路名指示牌每月最低的发布费为 500 元,租金正在收取,因市行政执法局的违法强拆行为导致正在必然可收取的租金被迫中断,该损失属于申请人实际发生的直接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再次,大量司法裁判均认定租金损失属于直接损失,参照 (2020)最高法行申 6908 号、(2017)皖行赔终42号、(2018) 吉行赔初1号、〔2004〕川行终字第48号、《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参考案例 9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为了最大程度地发挥国家赔偿法维护和救济受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功能与作用,对该法第三十六条中关于赔偿损失范围之“直接损失”的理解,不仅包括既得财产利益的损失,还应当包括虽非既得但又必然可得的利益损失。本案中,如果没有被上诉人违法强拆行为,上诉人是可以通过正在履行合同获得合法的租金收益,故这部分利益属于必然可得利益,应当纳入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直接损失”范围,二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正在履行的发布合同剩余履行期内的租金损失明显属于法律法规适用错误。
申请人认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我国法制的基本原则,是“类案同判”的法理基础,只有坚持类案强制检索,确保“类案同判”,才能满足人民群众对司法确定性的预期,提升司法公信力。上述系列案件对于审理本案再审案件具有较大的参考意义,审判机关未能保持同案同判的裁判尺度,导致实体裁判无法做到公平公正,值得贵院予以监督。
其他类案报告:(2019)甘行赔终23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天水慧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天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赔偿判决书
裁判要旨
行政赔偿的范围是法定赔偿范围和填平补齐原则。《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第(八)项规定:“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根据该规定,对财产权造成损害的,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是首要的赔偿方式;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若还有其他损害的,赔偿范围是直接损失。对“直接损失”的理解,它不仅包括实际财产的损失,还应当包括虽非既得但又必然可得的财产利益损失,也即现实可得利益的损害,这样才符合该法的立法精神。本案中,因涉案被拆除的广告牌在慧敏公司已取得的《户外广告登记证》经营期限内,广告牌被拆除,且慧敏公司也因加害行为导致无法履行合同,将已经收取的广告费退还。该部分损失属于必然可得的财产利益损失
(2019)湘行终1137号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李光辉、邵阳市人民政府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二审行政裁定书
裁判要旨
1997年邵阳市邀请上诉人李光辉投资建设人行天桥,并以邵阳市城市建设局的名义与其签订合同书,约定李光辉享有该人行天桥上三十年的广告和电话亭经营收益作为投资回报。在合同履行期间,行政机关应当遵守诚实守信原则,积极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行政协议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和投资利益。即使邵阳市政府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对天桥周边环境进行建设改造,也不应当对天桥的广告经营环境造成负面影响,如果为了建设目的而不得不造成负面影响的,行政机关也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补救或补偿责任。虽然项目开发商强兴公司针对部分电话亭的关停损失对上诉人给予了赔付,但交通管制、围挡施工以及其他建筑遮挡所造成的损失并未弥补。原审法院认为邵阳市人民政府为了工程建设采取的交通管制、围挡施工及关闭电话亭的行为并未损害李光辉对人行天桥的广告经营权,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
ADMINISTRATIVE
行政法
当事人有权就拆迁协议履行的
行政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壹:案件信息
案号:(2020)豫12行初77号
法院: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贰:裁判要旨
某某街工程指挥部、城关镇政府向当事人出具的《关于王某某安置房问题的处理决定》,系就《拆迁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书》的履行事宜向被拆迁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在某某街工程指挥部、城关镇政府未按照上述处理决定内容履行的情况下,当事人有权通过行政诉讼寻求救济。
叁:基本案情
2013年由小寨街工程指挥部担保,王某某与金堂公司签订补偿协议,协议约定补偿给王某某一楼商业房面积120㎡,位置定于南商场的东南区,由王某某选择。后金堂公司至今未履行该协议,对王某某造成了一定的损失。
2017年10月25日,小寨街工程指挥部、城关镇政府作出《关于王某某安置房问题的处理决定》,2019年11月13日,金堂公司出具《关于王某某拆迁安置补偿问题的处理意见》,2019年11月14日,城关镇政府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2020年4月16日,王某某分别向渑池县人民政府、城关镇政府邮寄《安置补偿申请书》,要求二单位按照《关于王某某安置房问题的处理决定》,办理评估公司委托事宜,并以评估结果为依据向王某某支付相应金额的补偿款。对上述《安置补偿申请书》邮件,渑池县人民政府于2020年4月17日签收,一直未作处理,因城关镇政府无人签收予以退回。
2020年6月4日,王某某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两被告继续履行2017年10月25日《关于王某某安置房问题的处理决定》约定的安置补偿义务,向原告支付补偿款150万元(具体金额以评估为准)。
肆: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一是《关于王某某安置房问题的处理决定》的法律性质,二是二被告是否应当履行《关于王某某安置房问题的处理决定》,针对上述两个争议焦点,本院论述如下:一、《关于王某某安置房问题的处理决定》属于行政处理决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011年1月21日施行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第二十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根据上述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组织实施,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实施的房屋征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王某某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显示所占土地为国有土地,本院责令渑池县人民政府、城关镇政府提交《渑池县小寨街改造一期工程第二阶段拆迁安置补偿办法》等相关征收文件,二被告未提供,故无法查明渑池县小寨街改造一期工程第二阶段拆迁是否存在房屋征收部门或者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但金堂公司于2013年4月17日根据《渑池县小寨街改造一期工程第二阶段拆迁安置补偿办法》,与王某某签订涉案《拆迁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书》,小寨街工程指挥部在涉案《拆迁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书》上加盖公章,上述表明金堂公司与王某某签订涉案《拆迁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书》是渑池县小寨街改造一期工程第二阶段拆迁安置补偿工作的组成部分,因金堂公司不是法定的征收主体或房屋征收部门,其与王某某签订《拆迁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书》的行为,应当视为受小寨街工程指挥部委托。因此,小寨街工程指挥部、城关镇政府于2017年10月向王某某出具的《关于王某某安置房问题的处理决定》,系就《拆迁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书》的履行事宜向被拆迁人王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在小寨街工程指挥部、城关镇政府未按照上述处理决定内容履行的情况下,王某某有权通过行政诉讼寻求救济。二、小寨街工程指挥部、城关镇政府应当履行《关于王某某安置房问题的处理决定》。根据《关于王某某安置房问题的处理决定》,小寨街工程指挥部、城关镇政府应当履行的主要义务为:第一项是与王某某共同委托评估公司对原协议约定补偿给其一楼120㎡商业房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王某某不承担;第二项是以评估的房产价值为依据,补偿给王某某同等价值的一楼商铺、二楼商铺、住宅楼、其他补偿或者混合补偿,由王某某依据其实际情况选择。本案诉讼过程中,小寨街工程指挥部、城关镇政府和王某某均申请对原协议约定补偿给王某某一楼120㎡商业房进行评估,河南中和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已对该一楼120㎡商业房价值作出评估,可以视为小寨街工程指挥部、城关镇政府已经履行完毕涉案处理决定中的第一项义务。经王某某、小寨街工程指挥部、城关镇政府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中和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渑池县小寨街南商场东南区一楼、二楼面积各为120㎡商业门面房和渑池县小寨街19号楼11层东户面积为236㎡房屋价值进行评估,王某某、渑池县人民政府、城关镇政府虽然对上述房屋评估价值数额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各自异议成立,本院对上述房屋评估价值数额予以认可,即原协议约定补偿给王某某渑池县小寨街南商场东南区一楼120㎡商业房的价值为1288720元。至于涉案处理决定中的第二项义务,补偿给王某某同等价值的一楼商铺、二楼商铺、住宅楼、其他补偿还是混合补偿,需要小寨街工程指挥部、城关镇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补偿方案,由王某某进行选择,至于以何种方式补偿、提供几种补偿方案属于小寨街工程指挥部、城关镇政府的自由裁量,应由其先行处理,对其自由裁量的首次判断权,本院予以尊重。在本案诉讼之前,金堂公司于2019年11月13日出具《关于王某某拆迁安置补偿问题的处理意见》,城关镇政府于2019年11月14日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因上述意见就是在未对王某某主张权益的房屋进行评估的情况下作出的,不符合《关于王某某安置房问题的处理决定》,且王某某不予认可,故小寨街工程指挥部、城关镇政府以此抗辩已经履行处理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在小寨街工程指挥部、城关镇政府未对具体补偿事宜先行处理的情况下,王某某迳行要求小寨街工程指挥部、城关镇政府对其进行货币补偿,没有依据,也不符合《关于王某某安置房问题的处理决定》,本院不予支持。同时需要指出的是,虽然城关镇政府于2020年11月19日在本案诉讼中向王某某送达金堂公司出具的《函告》,该函告提出金堂公司参照评估报告(豫中和评报[2020]079-001号、002号资产评估报告,给王某某出具了三种方案。按照上述《函告》,对方案一,王某某需要补偿的房屋价值为1288720元,金堂公司打算实际补偿的两项房产总价值为1629080元,王某某非但不能获得货币补偿,还需再向金堂公司支付差价款340360元;对方案二,王某某需要补偿的房屋价值为1288720元,金堂公司打算实际补偿的两项房产总价值为1101600元,二者价值相差187120;对方案三,王某某需要补偿的房屋价值为1288720元,金堂公司打算实际补偿的两项房产总价值为1110277元,二者价值相差178443元。王某某对上述《函告》中的三种方案均不予认可,该三种方案与王某某应获得价值1288720元补偿利益明显不对等,不符合《关于王某某安置房问题的处理决定》的内容,本院亦不予认可。故小寨街工程指挥部、城关镇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王某某价值1288720元的补偿利益,按照《关于王某某安置房问题的处理决定》重新予以适当、合理补偿。小寨街工程指挥部系渑池县人民政府就小寨街工程建设成立的临时机构,其本身不具有独立的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其行为后果应当由渑池县人民政府承担。
一审判决如下:2020年6月4日,王某某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两被告继续履行2017年10月25日《关于王某某安置房问题的处理决定》约定的安置补偿义务,向原告支付补偿款150万元(具体金额以评估为准)。
伍:律师评析
孙承龙律师认为:新行政诉讼法目标是解决长期存在的“受案难、审理难、执行难”①,实务中还有一难就是“胜诉难”。本案法院对争议焦点分析具体细致,说理清楚明白。
虽然行政处理决定书与信访有关,有败诉的风险②。但是法院仍然实质分析了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系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书的履行事宜所做出的行政决定,进而认定为属于行政诉讼,支持了当事人的诉请。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3页。
2.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14行终235号行 政 裁 定 书。
作者简介
孙承龙 律师
现执业于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以提供严谨、专业、高效的法律服务为执业要求,主办过众多疑难复杂案件、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多次接受安徽电视台、安徽商报等媒体采访。
法律分析:限期拆除决定书属于行政处罚。从法律逻辑上看,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执照产生的后果,与拆除建筑所产生的后果,对于企业来说,都会同样造成停产的结果,但建筑被拆除后的不可回转性,对相对人所造成的影响是远大于前二者的。举轻以明重,影响较小,可回转的行政措施,被纳入了相对严格的行政处罚规范程序,影响更大,理应更慎重的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处罚的规范程序,并无不可,更有利于合法行政,保护相对人的利益。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四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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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稿:齐晨
内容审核:北京圣运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