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都区房屋拆迁补偿,连续讯问28小时获得的证据应当作为非法证据排除吗,当事人信息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1959年3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湖北XX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董事
当事人信息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1959年3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湖北XX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住随州市。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5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4月19日被逮捕,同年6月8日被随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2月5日被随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审理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犯行贿罪、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7年9月13日作出(2016)鄂1321刑初34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随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黎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胡菊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徐某某同王某明于1986年左右相识交往,并认做“干老戚”。2006年,徐某某在随州市曾都区府河镇峰子山开石场,向汉丹铁路复线供应石料,因资金周转困难,请王某明帮忙筹借了10万元资金。2008年的一天,徐某某将10万元借款还给了王某明。2008年7月,湖北晶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土石方平整项目工程”由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淅河镇政府经济发展办公室对外招标发包。徐某某得知消息后,欲竞标该工程,因其没有承接土石方工程建设的资质,意图与九易通公司合伙承接该工程。后徐某某安排徐某与九易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1协商未果,未能合作。徐某某便又找曾都交通分局主持工作的的副局长王某明给蒋某1打招呼称“将九易通公司资质借用”。王某明对蒋某1讲明后,蒋某1同意借资质给徐某某兄弟使用。徐某某兄弟借到九易通公司工程建设资质后,因需交700万元竞标保证金,尚有200万元资金缺口,徐某某便又找到王某明,请王某明帮忙从九易通公司借200万元。王某明遂打电话给蒋某1,让其将九易通公司的资金借200万元给徐某某使用。蒋某1称公司目前没有资金。王某明便又问曾都交通分局财务科长梅某“分局是否有需要拨付给九易通公司的工程款”。梅某称“有几百万元,但上级部门尚未将工程款决算拨至曾都交通分局账户”。王某明便对梅某声称,“九易通公司准备参与一个招投标项目,需交纳投标保证金,经请示市交通局领导同意,将曾都交通分局的资金作为工程款预支200万元给九易通公司”。随后,王某明给蒋某1打电话,称“由曾都交通分局预支200万元资金给九易通公司,叫蒋某1安排人到曾都交通分局找梅某办理相关手续”。2008年7月31日,九易通公司会计晏某填写了一张内容为“2008年7月31日,市九易通桥路工程有限公司,预支工程款,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元,借支人晏某”单据,由王某明签署“同意预支200万元,王某明31/7“后,当日,曾都区交通分局将200万元转入九易通公司银行账户。2008年8月4日,徐某向九易通公司出具200万元借条后,按徐某的要求,九易通公司将200万元转入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淅河镇政府经济发展办公室银行账户,用于交纳徐某某兄弟工程竞标保证金。中标后,徐某以九易通公司名义同湖北晶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6日签订了《土(石)方施工工程合同》。之后,招标方于2008年8月5日至2008年9月1日,分7笔将徐某某兄弟700万元保证金予以退还,分别由徐某、会计郑某以九易通公司的名义领取。2008年10月14日、11月5日,徐某某从其个人银行账户往九易通公司银行账户各转款100万元,用于归还上述200万元借款。2009年1月13日,九易通公司将徐某某归还的200万元连同公司2008年10月5日向曾都交通分局暂借的20万元,共计220万元汇入曾都交通分局银行账户。徐某某在工程完工后的一天,为感谢王某明在承接到湖北晶星科技公司土石方平整工程项目的帮忙和王某明对其多年的关照,以及王某明帮忙筹集10万元资金的感谢,决定给王某明10万元钱,并叫王某明提供一个银行账户。后王某明叫胡椿滟给徐某某提供了卡号43×××36建设银行账户。2009年1月4日,徐某某安排会计郑某转款10万元至胡椿滟银行账户。
2012年底,组织部门准备提拔王福明任随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处主任,为规避“王某明决定将曾都交通分局资金200万元挪用”的责任,王某明召集徐某某、蒋某1一起商量“统一口径”对外称“200万元是曾都交通分局拨付给九易通公司的工程款,九易通公司出资200万元是计划参与湖北晶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土石方工程,后因工程涉及放炮有危险而退出,工程由徐某某单独承接”。
上述事实有证人徐某、蒋某1、梅某、晏某、郑某、王某明等人的证言,银行转账支票、进账单、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等书证以及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事后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务,数额较大,侵犯了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
当事人信息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男,汉族,1983年1月2日出生,中专文化程度,经商,捕前住汤阴县。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剑南,河南点石(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彭勃,河南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一案,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2011)新刑一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许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2)豫法刑二终字第00098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3)新中刑一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许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判认定:
一、诈骗罪
(一)2010年6月30日、7月1日,被告人许某某以验资为名,急需200万元资金为由,让李某甲两次给其转款共计200万元,后逃匿。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明许某某以验资为名让其转款200万元;网银交易记录证明李某甲转款200万元;被告人许某某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二)2010年7月1日,被告人许某某以验资为名,急需2000万元资金为由,通过韩某某介绍,让平顶山宝丰县李庄乡翟东村的张某甲给其转款100万元,至今未还。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明许某某称要注册公司需要资金,让其介绍张某甲借款;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明韩某某称许某某需要验资,让其转款100万元;银行卡转账单复印件证明张某甲转款100万元;被告人许某某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二、合同诈骗罪
(一)2010年6月22日—24日,被告人许某某以每吨钢筋低于市场价50元的价格为诱,让新乡县合河乡贾桥村的任某某给其转款365万元,发货115万元,退款100万元,诈骗任某某钢筋预付款150万元后关机逃匿。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证明许某某称有低价钢筋,其转款后有150万元许某某既未发货,也未退款;转账记账凭证复印件、账目、收货过磅单证明任某某转款及收货的情况;欠条证明李某乙出具150万元的欠条一张;被告人许某某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二)2010年6月份,被告人许某某以能销售给新乡县合河乡东北永康村的朱某某低于市场价格的钢筋为诱,让朱某某给其转款186万元,部分履行合同后诈骗朱某某钢筋预付款130万元,之后许某某关机逃匿。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明许某某称有低价钢筋,其转款后许某某只发货56万;转账记录证明朱某某转款186万的情况;欠条证明许某某出具欠款130万元的欠条一张;被告人许某某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三)2010年3月13日前,许某某欠新乡县合河乡合河村的张某乙货款1.8万元,2010年3月份后,张某乙共给许某某打款226万元,许某某只发了117万元的货。2010年6—7月份,被告人许某某以每吨钢筋便宜市场价50元的价格为诱,让张某乙给其转款110万元,许某某部分履行合同后共诈骗张某乙钢筋预付款110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明许某某称有低价钢材,其转款110万,但许某某没有供应钢材;转账记录证明张某乙转款110万,对账单证明未发货款为1101178元;被告人许某某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四)2010年6月5日前,许某某欠新乡县合河乡都小郭村的吕某某47万多元的钢筋预付款未发货。2010年6—7月份,被告人许某某以每吨钢筋便宜市场价50元的价格为诱,让吕某某给其转款110万元,许某某部分履行合同后共诈骗吕某某钢筋预付款104.5万元,后关机逃匿。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证明许某某称有低价钢材,其转款110万元,但许某某没有发货;转账记录及对账清单证明吕某某转款的情况及许某某下欠1045566元;被告人许某某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五)2010年5-6月份,被告人许某某以进钢筋为名让新乡县合河乡都小郭村的马某某转款90万元,部分履行合同后共诈骗马某某钢筋预付款63.29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明许某某让其打款,其转款90万元,但许某某只发部分钢筋,尚欠63.29万元;银行转账单证明马某某转款90万元;被告人许某某称其欠马某某40余万元。
(六)2010年5—6月份,被告人许某某以进钢坯自己加工钢筋为名,以每吨便宜50—70元的价格销售给李某甲钢筋为诱,让辉县人李某甲大量给其转款。后被告人许某某从河北双盈、润盈等公司高价购买钢筋,然后低价销售给李某甲,以部分履行合同的手段,诈骗李某甲现金共计728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明许某某称加工钢筋价格便宜,其大量转款,后许某某共欠928万(含200万元验资款);银行卡转账清单证明李某甲转账的情况;经营往来账页证明付款及发货的情况;欠条两张证明许某某欠李某甲928万元;被告人许某某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本案另有证人李某乙、张某丙等人的证言、张某丙农行卡查询明细、许某某部分购买及销售钢筋价格表、汤阴县公安局证明、审计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许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许某某违法所得1585.79万元,责令退赔被害人。
二审请求情况上诉人许某某上诉称:关于诈骗罪,其与李某甲之间的200万元应属借款关系,不构成诈骗罪;关于合同诈骗罪,其与被害人是长期业务关系,欠款是积累下来的,属经济纠纷,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犯罪;其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辩护称:关于诈骗罪,许某某所说的验资是钢厂对经销商的验资,不是公司设立时的验资,不构成诈骗罪;关于合同诈骗罪,许某某的欠款是生意亏损造成的,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存在长时间讯问的情况,属刑讯逼供;许某某构成自首。
本院查明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诈骗罪事实及合同诈骗罪第(一)起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合同诈骗罪第(二)、(三)、(四)、(五)、(六)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
关于上诉人许某某提出“其与李某甲之间的200万元应属借款关系,不构成诈骗罪”、辩护人提出“许某某所说的验资是钢厂对经销商的验资,不是公司设立时的验资,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经查,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验资的事实,诈骗李某甲、张某甲300万元,用于弥补亏损,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许某某提出“其与被害人是长期业务关系,欠款是积累下来的,属经济纠纷,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犯罪”、辩护人提出“许某某的欠款是生意亏损造成的,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许某某明知自己没有履约能力,谎称有钢材库存,比市场价低,在收受任某某350万元预付款后,将其中的150万元用于弥补亏损,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判认定的合同诈骗罪第(二)、(三)、(四)、(五)、(六)起,经查,许某某与朱某某、张某乙、吕某某、马某某、李某甲存在长期的交易关系,在交易过程中许某某对上述5人分别累计欠下130万元、110万元、104.5万元、63.29万元、728万元,故原判认定该五起为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认定许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应不予认定。
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存在长时间讯问,属刑讯逼供”的意
法律分析: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对非法取得的供述和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的统称。传闻证据规则,也称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即法律排传闻证据作为认定犯罪事实的根据的规则。根据这一规则,如无法定理由,任何人在庭审期间以外及庭审准备期间以外陈述,不得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法律主观:非法 证据 排除是中国在1988年9月参加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2条规定:“如经证实是因为受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和待遇处罚而作的供词,不得在任何 诉讼 中援引为指控有关的人或其他人的证据。” 在1996年通过的《 刑事诉讼法 》修正案中关于证据的条款也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六十一条又规定 :“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 证人 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不是说任何非法获取的证据都不得在审判中使用,而是需要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具体认定和裁判。在司法实践中,为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和证据的真实性,我国法律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简言之,就是所谓“非法证据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然而,需要注意的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不是绝对的,也不是说任何非法获取的证据都不得在审判中使用。而是需要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具体认定和裁判。如果非法证据的证明对象坚称自己的证据合法,并且能够提供一定的证据证明其合法性,那么法院应当依照相关法律和规定,对该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具体细致的认定和判断。此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不是一刀切的。对于某些紧急、重要的案件,如果缺乏其他证据,无法排除非法证据的可能性,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采取相关措施,较少非法证据对判决的影响。非法证据如何认定?非法证据的认定需要参考相关法律和规定,并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一般来说,非法证据的认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确认证据是否存在非法行为:如监视、搜查、调取通讯录等过程中是否违反法律规定;2. 判断非法行为是否涉及到证明对象的合法权益:如是否侵犯了个人隐私权、商业秘密等权益;3. 判断非法证据与案件的关联性:如非法证据是否与在审理案件中需要证明的事实有关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司法实践中保障公民权利的重要措施,但并不意味着任何非法证据都不能用于审判,需要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具体的认定和裁判。对于非法证据的认定和处理,需要在科学、严谨的司法过程中进行,以保障公正审判和合法权益的保护。【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 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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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稿:孟冬鹏
内容审核:冯兴元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