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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被违法注销登记,二审维持原判——圣运律师代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案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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圣运律师代理房屋征收补偿及产权注销纠纷案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冀行终18号行政判决书案例

胜案结果: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莲池区政府上诉,维持原判,确认撤销莲池区政府要求办理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的函件,有力维护了当事人的不动产合法权益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类型:房屋所有权登记行政纠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撤销后,要求注销不动产权登记的行为是否合法)

案由:不服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要求行政诉讼

审理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

案号:(2025)冀行终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政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崔某某

代理律师: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判决书载明,被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由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

一、案件背景

被上诉人谢某某、崔某某共同所有的房屋位于保定市莲池区双胜街94号院94-17号,持有合法有效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0201003006)。

2019年8月12日,莲池区政府作出《关于双胜街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案涉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2022年7月6日,受莲池区双胜街棚户区改造指挥部委托,评估公司以2019年8月12日为价值时点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

2022年7月8日,莲池区政府向谢某某、崔某某作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莲政征补〔2022〕001号)。同日,保定市莲池区中华路街道办事处对案涉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被上诉人对补偿决定不服,向保定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决定维持原补偿决定。

2022年7月25日,莲池区政府向保定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关于办理双胜街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的函》(莲政函〔2022〕189号),称“房屋征收补偿工作已完成,征收补偿已全部到位,地上房屋已全部拆除完毕”,要求办理包括谢某某、崔某某在内的14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手续。2022年8月18日,保定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布《崔某某、谢某某不动产权证书/登记证明作废公告》。

被上诉人对补偿决定及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28日作出(2022)冀06行初292号行政判决,以“谢某某、崔某某否认收到《房地产估价报告》,莲池区政府亦未提交送达的相关证据”为由,认定补偿决定主要证据不足,撤销了补偿决定及维持该决定的复议决定。

被上诉人对莲池区政府强拆房屋的行为另案申请行政复议,保定市人民政府复议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对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的函件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该函件中涉及被上诉人房屋所有权证注销的内容。莲池区政府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案件争议焦点

1、被诉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要求是否具备事实依据?

莲池区政府出具的函件以“征收补偿工作已完成,征收补偿已全部到位,地上房屋已全部拆除完毕”作为事实依据,但补偿决定已被生效判决撤销,该事实基础是否仍然成立,直接关系到注销登记要求的合法性。

2、房屋补偿决定被撤销后,据此作出的注销登记要求是否应当撤销?

补偿决定因主要证据不足被撤销,未能发生法律效力。基于此作出的要求注销房屋所有权登记函件,是否属于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3、注销登记是否具有实际必要性?

上诉人主张房屋已被拆除、不动产已灭失,撤销房屋所有权的注销手续已无实际必要,且注销登记对当事人权利影响轻微,应适用确认违法但不撤销的判断标准。该主张是否成立。

4、不动产灭失与所有权注销登记的关系

补偿是否到位与不动产权注销是否存在直接关联性;房屋被拆除后,不动产登记机构是否有权依据政府函件注销权利人登记。

三、律师代理思路

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接受委托后,围绕补偿决定已被撤销的事实基础及注销登记要求的合法性问题展开代理工作。

(一)锁定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性质与可诉性

本案在程序上经历了曲折:一审法院曾以“函件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对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律师上诉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确认了该函件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律师在后续审理中以此为基础,坚持对被诉行为进行实体合法性审查。

(二)夯实补偿决定已被撤销且未生效的核心事实基础

律师通过梳理案件时间线,确立以下关键事实链条:

  • 2022年7月8日:莲池区政府作出补偿决定;

  • 2022年7月25日:莲池区政府出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函;

  • 2023年3月28日: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该补偿决定;

  • 补偿决定因主要证据不足被撤销,未发生法律效力;

  • 注销登记函中“征收补偿已完成、补偿已到位”的核心事实依据已不复存在。

律师向法庭阐明:注销登记函以补偿决定有效为前提,但该前提已被生效判决否定,据此作出的注销登记要求属于主要证据不足。

(三)对抗上诉人“撤销无必要”的抗辩理由

律师主张:

  • 上诉人主张“补偿是否到位与不动产权注销不存在直接关联性”,不能成立。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人民政府做出征收或收回不动产权利决定生效后,方可要求办理注销登记。补偿决定未生效,注销登记缺乏法定前提。

  • 上诉人提出“注销登记程序轻微违法、实际影响轻微”的主张不能成立。注销房屋所有权证是涉及被征收人核心财产权利的重大行政行为,并非“轻微违法”;补偿决定被撤销后,补偿是否到位的核心事实依据已不存在,属于“主要证据不足”而非“程序轻微违法”,应适用撤销而非确认违法的裁判方式。

  • 被上诉人已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影响对本案行政行为合法性的独立审查。

(四)引导法院正确适用裁判标准

律师重点论证:本案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主要证据不足的,判决撤销),而非第七十四条(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补偿决定被撤销后,注销登记函件的事实基础已不复存在,依法应予撤销。

四、法院审理情况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一)关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政府依法做出征收或者收回不动产权利决定生效后,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直接办理不动产登记。

本案中,莲池区政府对谢某某、崔某某作出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莲政征补〔2022〕001号)因主要证据不足,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撤销,未发生法律效力。

莲池区政府以谢某某、崔某某房屋征收补偿工作已完成、征收补偿已到位、地上房屋已拆除完毕为由,向保定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注销登记函,要求办理被上诉人房屋所有权证注销手续,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二)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

二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莲池区政府的上诉不成立,不予支持。

(三)关于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已生效):

撤销被告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政府于2022年7月25日出具的《关于办理双胜街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的函》(莲政函〔2022〕189号)中关于办理注销谢某某、崔某某坐落于双胜街94号院94-17号平房、登记证号为020100300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内容。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六、律师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征收补偿决定被撤销后,政府据此作出的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行为合法性审查案件,涉及行政行为连续性、不动产登记程序、诉讼裁判标准等多个法律问题,对征收拆迁领域中的不动产登记注销行为具有重要的规则示范意义。

对行政机关的警示:

  1. 行政行为之间具有连续性,基础行为被撤销将影响后续行为合法性。 本案中,注销登记函以“补偿已完成、补偿已到位”为核心事实依据,而该依据建立在补偿决定有效的前提之上。补偿决定被生效判决撤销后,注销登记函的事实基础随之丧失。行政机关在作出后续关联行政行为时,必须确保其前置或基础行政行为合法有效。

  2. 不得以“不动产已灭失”为由主张注销登记无需合法依据。 上诉人主张“房屋已拆除、不动产已灭失,补偿是否到位与注销无直接关联性”,但《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明确规定,征收决定生效后方可办理注销登记。补偿决定未生效,注销登记缺乏法定前提,“不动产灭失”并不能替代法定程序要求。

  3. 必须严格遵守不动产登记注销的法定程序。 不动产登记注销是直接涉及被征收人核心财产权利的重大行政行为,政府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推进。不得以函件“内部性”为由规避司法审查。

对被征收人的启示:

  1. 及时对补偿决定提起诉讼至关重要。 本案中,被上诉人在补偿决定作出后及时提起诉讼并获得撤销判决,为后续撤销注销登记函创造了决定性条件。如果未及时起诉或错过了诉讼时效,注销登记函的事实基础将难以被撼动。

  2. 关联行政行为的诉讼策略应统筹考虑。 本案涉及征收补偿决定诉讼、强制拆除行为复议、注销登记诉讼等多个关联案件的协同推进。专业律师通过对各案事实基础和法律关系的统筹把握,确保了整体维权效果的最大化。

  3. “内部函件”也可能具有可诉性。 本案程序上经历了“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撤销裁定指令审理→一审实体判决→二审维持”的完整过程。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通过裁定明确:政府向登记机构出具的注销登记函虽然形式上为“内部函件”,但对当事人的不动产权属产生了实际影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这一裁判规则对保护被征收人程序权利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4. 关注基础行政行为与后续行政行为的法律关联。 征收补偿决定被撤销后,政府若以该决定为基础作出其他行政行为(如注销登记、收回土地等),被征收人应敏锐识别行为之间的法律关联,及时对后续行为提起诉讼,防止权利进一步受损。

关于裁判标准的启示:

本案二审判决明确区分了“主要证据不足”与“程序轻微违法”两种情形,适用了不同的裁判标准。补偿决定被撤销后,注销登记函的核心事实基础不复存在,属于“主要证据不足”,应当适用撤销判决,而非“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这一裁判取向对于类似案件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七、案件关键词

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

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不动产登记注销

征收补偿决定撤销

关联行政行为合法性

行政诉讼终审改判

主要证据不足撤销

内部函件可诉性

棚户区改造项目

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案例

  2026-08-17     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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