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圣运律所王兰律师胜案:宁波海曙区房屋强拆案确认违法
来源:   作者:

圣运律师代理强制拆除房屋纠纷案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24)浙0203行初46号行政判决书案例

胜案结果:

法院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及附属设施的行为违法,当事人合法权益得到司法确认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类型:强制拆除房屋纠纷

案由:不服强制拆除行政行为行政诉讼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4)浙0203行初46号

原告:陈某某

被告:宁波市海曙区高桥镇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北京圣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兰

(判决书载明,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兰为北京圣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案件背景

原告陈某某原系宁波市鄞州区(现为海曙区)集士港镇渔业村村民。1988年,陈某某以鄞县卖面桥塑料工艺品厂名义申请办理征用土地手续,经村、乡镇、县政府逐级审批同意,鄞县乡镇企业局批复同意扩建项目,建设规模688平方米,资金自筹。1988年至1990年,陈某某在宁波市海曙区高桥镇联升村严家132号地块上陆续建造了案涉房屋(建筑面积1268.02平方米),并于1996年补办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建成后,原告用于塑料小作坊经营,后于2000年左右停产,2000年至2010年期间用于家庭自住,2010年后对外出租,由原告儿媳吕某某负责管理。

案涉房屋因宁波市轨道交通6号线工程建设被纳入征收范围。经被告指定的测绘公司三次评估,最终评估作价为8,401,246元,但因评估价格未经法定程序作出且严重低于周边市场价,双方始终未能达成补偿协议。

2023年10月31日,高桥镇拆迁办与第三人联升村合作社签订《补偿协议》,约定土地面积1312.37平方米、未经登记建筑面积1268.02平方米,补偿金额4,437,937元。联升村合作社同日出具《承诺书》,称案涉房屋系本村所有,承诺承担一切法律后果。2023年11月6日,被告高桥镇政府在未与原告签订补偿协议、未对原告进行合理合法补偿、未取得任何执法依据、未依法告知的情况下,直接组织人员将案涉房屋强行拆除,场地后被浇灌投入使用。

原告认为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遂依法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二、案件争议焦点

1、原告是否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案涉房屋及土地归属于联升村合作社,且用地申请主体为鄞县卖面桥塑料工艺品厂(负责人为张某某),即使认定房屋属个人所有,也应认定原告之子陈某某为实际使用人(因土地征用费由陈某某缴纳),故原告陈某某与案涉房屋不存在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实施的拆除行为是否合法?

被告主张其与联升村合作社签订补偿协议后取得案涉房屋处置权,拆除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则主张被告在未达成补偿协议、未履行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实施强制拆除,程序严重违法。

3、原告对未经登记建筑是否享有合法权益?

案涉房屋虽未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但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作为实际建造者和长期使用人,其对房屋享有的合法权益是否应受法律保护?

三、律师代理思路

北京圣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接受委托后,围绕原告主体资格认定及强制拆除行为合法性问题展开代理工作。

(一)梳理历史权属证据,构建原告主体资格证据链

律师通过收集和整理:

  • 《国家建设征用乡镇建设使用土地申请表》《鄞县农业局征用土地审批表》,证明用地申请经逐级审批;

  • 《扩建基建项目报告批复》《资金落实表》,证明陈某某系项目联系人和自筹资金来源人;

  • 耕地占用税完税证,证明税费已依法缴纳;

  •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96补),证明房屋虽系补办手续但已获规划许可;

  • 土地征用费缴纳收据(陈某某之子代缴),结合陈某某之子本人及儿媳吕某某的陈述,证明其系代父亲陈某某办理缴费手续;

  • 第三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原告系借用鄞县卖面桥塑料工艺品厂名义申请用地,土地及厂房出资及所有权均属原告;

  • 第三人联升村合作社陈述,确认土地系陈某某向联升村购买、房屋系陈某某搭建;

全面构建“陈某某系案涉房屋实际建造者、出资人及使用人”的证据体系,有力回应被告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

(二)审查被告拆除行为程序合法性

律师认为: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必须遵循法定程序,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认定、告知陈述申辩权、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等程序。被告未与原告达成补偿协议、未履行任何法定程序即实施拆除,构成程序严重违法。

(三)围绕“以拆违促拆迁”行为模式展开抗辩

被告与联升村合作社签订补偿协议并以“收购”名义实施拆除,实质上系在征收过程中规避法定程序。律师通过证据分析,揭示被告在明知或应知房屋属原告所有的情况下,仍与联升村合作社签订补偿协议,试图以“收购协议”替代征收补偿程序,属于程序规避行为,不应获得司法支持。

四、法院审理情况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依法追加陈某某、张某某、联升村合作社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各方申请庭外和解但未果。

(一)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

法院认定:

  1. 用地审批名义不影响实际权利人认定。虽然案涉土地审批、规划许可等手续以鄞县卖面桥塑料工艺品厂名义办理,但根据《资金落实表》载明联系人为陈某某、资金来源自筹,结合第三人张某某明确陈述陈某某借用该厂名义申请、土地及厂房出资及所有权均属陈某某,以及联升村合作社亦确认土地系陈某某购买、房屋系陈某某搭建等事实,可以认定陈某某系案涉房屋的实际建造者。

  2. 陈某某之子代缴土地征用费不足以否定原告权利。虽然土地征用费由陈某某之子代为缴纳,但陈某某之子本人及其妻子吕某某均明确陈述系代父亲陈某某办理,房屋所有权人为陈某某,结合原告系用地申请联系人、资金来源自筹等事实,可以认定原告陈某某系案涉房屋实际权利人。

  3. 原告与案涉房屋长期使用的事实。房屋建成后原告用于经营、自住及出租,对外出租由原告儿媳负责,表明原告持续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

据此,法院认定原告陈某某与被诉强制拆除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原告。

(二)关于被告拆除行为合法性

法院认定:

  1. 被告未取得合法的处置权。被告抗辩案涉房屋所有权人系联升村合作社,该抗辩与联升村合作社陈述及本院查明事实不一致。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房屋系联升村合作社所有,故其主张与联升村合作社签订《补偿协议》后取得案涉房屋处置权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

  2. 原告享有相应权利应受保护。原告系案涉房屋的实际建造者、使用人,对案涉房屋享有相应的权利。被告在未与原告就案涉房屋原告享有的权利签订相关补偿协议,亦未举证证明其和原告就案涉房屋原告享有的权利的处置达成一致,且被告在强制拆除前亦未履行法律规定的法定程序及步骤,其强制拆除行为不符合法定程序。

  3. 确认违法但不撤销。因案涉房屋已被强制拆除,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撤销内容,依法应当确认违法。

综上,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五、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宁波市海曙区高桥镇人民政府于2023年11月6日将位于宁波市海曙区高桥镇联升村严家132号房屋及附属设施拆除的行为违法。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波市海曙区高桥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六、律师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征收过程中“以收购替代征收、以村集体协议替代与权利人协商”的强制拆除纠纷案件,涉及原告主体资格认定、无证房屋权利保护、行政程序合法性等多个法律问题。

对行政机关的警示:

  1. 不得以“收购”规避法定征收程序。 本案中,被告在轨道交通6号线工程建设背景下,以“收购”名义与联升村合作社签订补偿协议,试图绕开与房屋实际权利人的补偿协商程序。法院明确认定,这种“签订补偿协议取得处置权”的主张不能成立,行政机关不得以民事协议替代行政征收程序。

  2. 应尽职调查房屋实际权利人。 被告在明知或应知案涉房屋系原告建造和使用的情况下,未经充分调查核实即认定房屋属村集体所有,与村集体签订补偿协议,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法院以“与联升村合作社陈述及查明事实不一致”为由否定其抗辩,体现了对行政机关调查义务的严格要求。

  3. 强制拆除须遵循法定程序。 即使对违法建筑实施拆除,也须依法履行调查认定、告知陈述申辩权、作出决定、送达等程序。本案被告在未履行任何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实施拆除,被法院确认违法,具有明确的警示意义。

对被征收人的启示:

  1. 历史权属证据的保全至关重要。 本案中,原告成功维权的关键在于保留了1988年以来的用地审批、规划许可、缴费凭证等一系列历史文件,并获取了第三人张某某、陈某某之子及联升村合作社的有利陈述,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

  2. “借名”建设不等于权利丧失。 实践中大量存在借用他人名义办理用地规划手续的情形,被征收人不必因此丧失信心。只要能够证明实际出资、实际建造、实际使用的事实,法院会综合认定实际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3. 及时委托专业律师介入。 本案涉及房屋建造历史近40年,用地审批、规划许可、征收补偿等多重法律关系交织,专业行政法律律师通过梳理证据链、论证原告主体资格、揭示被告程序违法等策略,成功为当事人争取到了确认违法的胜诉判决,为后续主张国家赔偿奠定了坚实基础。

关于集体土地上无证房屋的保护:

本案的典型意义还在于,法院确认了原告对未经登记建筑享有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虽然案涉房屋未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但原告提供了1988年用地审批、1996年补办的规划许可等证据,证明房屋建设履行了相应的审批程序。法院据此认定原告对案涉房屋享有相应的权利,这一裁判规则对于大量存在类似历史遗留问题的被征收人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七、案件关键词

强制拆除房屋纠纷

征收收购程序争议

原告主体资格认定

未登记建筑权利保护

行政强制拆除程序

以拆违促拆迁

历史遗留房屋确权

程序违法确认违法

集体土地房屋征收

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案例

  2026-08-17     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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