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24)苏0211行初46号行政判决书案例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人民政府于2023年6月21日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有力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和居住权
案件类型: 强制拆除房屋纠纷
案由: 不服强制拆除行政行为行政诉讼
审理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24)苏0211行初46号
原告: 陈某某
被告: 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 北京圣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帅
(判决书载明,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帅为北京圣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系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镇北村管家头18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该房屋建造于上世纪70年代,为三层砖混结构,建筑面积约五百多平方米,未领取房产证。该房屋一直由陈某某夫妇居住使用。
2021年10月6日,洛社镇拆迁安置科、镇北村委会发出《告知书》,载明根据村民拆迁意愿,将拆除镇北村管家头自然村的住宅房屋及附属物,并告知拆迁范围、工作要求、时间安排、拆迁安置政策和补偿等事宜。
2023年3月31日,镇北村委会向洛社镇政府提交《关于镇北村管家头18号房屋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报告》,称“在进行城市安全工作专项巡查时,发现镇北村管家头18号房屋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洛社镇政府委托江苏房城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管家头18号房屋进行危险性鉴定,鉴定结论为房屋为C级,部分承重结构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房屋局部处于危险状态,构成局部危房;处理建议为停止使用,对房屋采取解危措施。
2023年4月12日,惠山住建局向洛社镇政府发出《关于危险房屋解危的督办函》,要求洛社镇政府主动落实属地责任,指导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及时对危险房屋采取治理措施。2023年4月21日,无锡市惠山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向洛社镇政府发出《交办函》,要求迅速督促房屋所有人采取解危措施。
2023年6月1日,洛社镇安全生产委员会向原告发出《危险房屋搬离通知书》,要求该户于3日内停止使用并搬离该房屋并采取解危措施,逾期将强制解危。2023年6月21日,洛社镇政府在未提前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组织拆除了管家头18号房屋。原告认为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1. 原告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系管家头18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被告拆除房屋的行为是否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原告是否有权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2. 被告是否具有对危房进行处置的法定职权?
根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及《无锡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作为镇人民政府,是否具有对危险房屋进行鉴定和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法定职责。
3. 被告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是否合法?
被告在作出危房鉴定并发出搬离通知书后,是否按照危房治理的相关法律规定履行了法定程序,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
北京圣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接受委托后,围绕被告强制拆除行为的职权依据、事实认定和程序合法性展开代理工作。
律师首先对被告的执法主体资格进行了审查:
根据《无锡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镇人民政府具有做好辖区内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职责;
该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赋予了被告组织委托房屋安全鉴定的职权;
该条例第三十一条明确了被告在危险房屋危及公共安全时采取措施排除险情的职权。
在确认被告具有相关职权的基础上,律师将诉讼重点锁定在危房治理法定程序的履行上。
律师对《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及《无锡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危房治理程序进行了逐项审查:
危房鉴定申请主体是否符合规定? 根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提出危房鉴定申请的应当是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或受理涉及危险房屋纠纷案件的仲裁或审判机关指定的当事人。本案中,危房鉴定系由洛社镇政府单方委托,申请人主体是否符合规定存在疑问。
危险房屋治理通知书是否依法发出? 根据《无锡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接到危险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房屋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治理通知书,并会同房屋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督促指导房屋安全责任人及时治理危险房屋。本案中,惠山住建局仅向洛社镇政府发出督办函,未向房屋安全责任人陈某某直接发出危险房屋治理通知书。
危房治理措施是否依法选择? 根据《无锡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对危险房屋采取修缮、加固、翻建或者拆除等方式治理,消除安全隐患。房屋安全责任人享有选择治理措施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未给予原告选择修缮、加固等替代措施的机会,直接采取强制拆除方式。
强制解危程序是否依法履行? 根据《无锡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危险房屋危及公共安全,房屋安全责任人拒绝、怠于采取有效治理措施的,方可由人民政府采取措施排除险情。本案中,被告于2023年6月1日发出搬离通知书,要求3日内搬离,2023年6月21日即实施拆除,期间原告是否有充分时间采取治理措施,是否构成“拒绝、怠于采取有效治理措施”,均存在争议。
律师据此向法院提出:被告未按照危房治理的相关法律规定履行法定程序,其强制拆除行为程序严重违法。
律师向法院阐明:
程序合法是行政行为合法性的重要组成部分。行政机关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本案中,被告未按照危房治理的相关法律规定履行法定程序,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
即使房屋被鉴定为危房,行政机关仍不能以实体认定替代程序合法,程序违法独立构成行政行为违法的法定情形,依法应当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陈某某系管家头18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洛社镇政府拆除房屋的行为与其具有利害关系,其有权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法院对危房治理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了全面审查: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相关规定:
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规定,提出危房鉴定申请的应当是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受理涉及危险房屋纠纷案件的仲裁或审判机关指定的当事人。
第十七条规定,房屋所有人对经鉴定的危险房屋,必须按照鉴定机构的处理建议,及时加固或修缮治理;如房屋所有人拒不按照处理建议修缮治理,或使用人有阻碍行为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指定有关部门代修,或采取其它强制措施。
《无锡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2022年施行)相关规定:
第七条规定,房屋所有权人为房屋安全责任人。
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房屋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或者相关部门应当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或者侵权责任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拒不委托且可能影响公共安全的,可以根据公共安全需要组织委托鉴定。
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屋安全责任人是危险房屋治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及时采取治理措施。
第二十八条规定,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接到危险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房屋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治理通知书,并会同房屋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督促指导房屋安全责任人及时治理危险房屋。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对危险房屋采取修缮、加固、翻建或者拆除等方式治理,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条规定,危险房屋危及公共安全,房屋安全责任人拒绝、怠于采取有效治理措施的,房屋所在地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采取措施排除险情,消除安全隐患。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法院认为:
被告洛社镇政府未按照上述危房治理的相关法律规定,于2023年6月21日对管家头18号房屋进行解危处置即强制拆除,该强拆行为属违法行为。
因该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依法应确认违法。
法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人民政府于2023年6月21日强制拆除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镇北村管家头18号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人民政府于2023年6月21日强制拆除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镇北村管家头18号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以“危房解危”名义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诉讼案件,涉及行政机关在危房治理过程中是否依法履行法定程序、危房鉴定与强制拆除之间的程序衔接等核心法律问题,对征收拆迁和城市更新领域中“以危房为名行拆迁之实”的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具有重要的规则示范意义。
对行政机关的警示:
危房解危不能替代征收补偿程序。 本案中,被告洛社镇政府于2021年10月即发出《告知书》,告知将拆除管家头自然村的住宅房屋及附属物,并告知拆迁范围、补偿事宜等。此后于2023年以危房鉴定为由强制拆除原告房屋。虽然危房鉴定程序表面上有一定依据,但在征地拆迁背景下,以危房解危之名规避征收补偿程序的做法,仍应当受到司法审查的严格审视。行政机关不应通过危房鉴定程序绕开法定的征收补偿程序,侵害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危房治理必须严格履行法定程序。 根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及《无锡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危房治理涉及危房鉴定申请、危险房屋治理通知书发出、房屋安全责任人选择治理措施、强制解危等多个环节。行政机关在实施危房解危时,必须逐项履行上述法定程序,保障房屋安全责任人的知情权、选择权和救济权。
房屋安全责任人享有选择治理措施的权利。 根据《无锡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对危险房屋采取修缮、加固、翻建或者拆除等方式治理。房屋安全责任人有权在多种治理措施中进行选择,行政机关不应直接决定采取强制拆除方式,剥夺房屋安全责任人的选择权。
强制解危的法定前提必须严格把握。 根据《无锡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只有在危险房屋危及公共安全,且房屋安全责任人拒绝、怠于采取有效治理措施的情况下,人民政府方可采取措施排除险情。行政机关应当举证证明上述前提条件均已满足,否则强制解危行为构成违法。
对被征收人/当事人的启示:
面对“危房”鉴定,应当积极行使权利。 本案中,原告收到《危险房屋搬离通知书》后“未予理会”,虽然不能改变被告程序违法的认定,但在行政诉讼中,积极行使权利(如申请重新鉴定、提出异议、主动采取修缮措施等)有助于增强自身主张的说服力。被征收人在面对危房鉴定时,应当及时提出异议并保留相关证据。
关注行政行为之间的关联性。 本案中,被告于2021年10月即发出拆迁《告知书》,2023年又以危房为由强制拆除。被征收人应当关注行政机关各阶段行为的关联性,及时发现“以危房解危替代征收补偿”的问题,并作为诉讼中的重要抗辩理由。
危房解危程序的合法性审查要点:
危房解危涉及以下关键程序节点,当事人在维权中应当逐一审查:
危房鉴定申请的合法性: 根据相关规定,危房鉴定申请应当由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仲裁、审判机关指定的当事人提出;
危险房屋治理通知书的发出: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接到鉴定报告后,应当向房屋安全责任人(房屋所有权人)直接发出治理通知书,而非仅向镇政府发出督办函;
治理措施的选择权: 房屋安全责任人有权在修缮、加固、翻建、拆除等方式中选择治理措施;
强制解危的前提条件: 只有在危及公共安全且房屋安全责任人拒绝、怠于采取有效治理措施的情况下,方可采取强制措施;
程序的完整性: 上述环节缺一不可,行政机关不能以“督办函”“交办函”等内部文件替代对房屋安全责任人的法定通知和告知程序。
专业律师的介入对于发现和论证程序违法问题至关重要。 危房解危程序涉及《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无锡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等多部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程序性规定,一般当事人难以全面掌握。本案中,圣运律师通过对危房治理法定程序的逐项审查,精准锁定了被告在危房鉴定申请主体、危险房屋治理通知书发出对象、强制解危法定前提等多个环节的程序违法点,成功促使法院确认强拆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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