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行政赔偿判决,发回重审,确认一审以2016年评估报告作为2019年强拆时房屋损失价值的依据适用法律不当,认定该评估不足以弥补上诉人的实际损失
案件类型:行政赔偿纠纷
案由:不服行政赔偿决定及行政赔偿判决上诉
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案号:(2022)鲁16行终2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代理律师:北京圣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范瑞兴
(裁定书载明,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范瑞兴为北京圣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某、李某某系山东省无棣县无棣镇石三里村村民,在村内拥有房屋及院落。2016年,该村被纳入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2016年2月19日,无棣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2016年6月15日,滨州市九方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对孙某某主房面积88.02平方米、附房面积102.59平方米、宅基地面积264.06平方米进行评估,评估价值总计238,340元,估价时点为2016年2月19日,有效期为一年。
2019年7月10日,被上诉人无棣县住建局对上诉人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后强制拆除行为被确认违法。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赔偿,被上诉人作出行政赔偿决定,赔偿上诉人房屋院落财产损失238,340元或提供一套120平方米安置房。上诉人不服,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一审法院以2016年的评估报告为依据,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2〕10号)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政行为造成财产损害的,按照损害发生时该财产的市场价格计算损失。本案中,损害发生时为2019年7月10日,而评估报告估价时点为2016年2月19日、有效期为一年,一审以该评估报告作为赔偿依据是否正确。
违法征收拆迁引发的行政赔偿,在确定赔偿方式及数额时是否需要考虑同一征收范围内其他被征收人的补偿利益。公平原则的适用是否以赔偿请求人的损失能够得到弥补为前提。
上诉人主张对其64平方米院落空地予以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时是否应当对被征收人未经登记的空地和院落予以补偿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6号)。被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系危房拆除而非土地征收行为,不应适用该规定。院落空地是否应纳入赔偿范围。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支付搬迁费、过渡费、奖励金、误工费、交通费、律师费及利息等。上述费用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
北京圣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接受上诉人委托后,围绕赔偿标准确定、损失范围认定、举证责任分配等核心问题展开代理工作。
律师准确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2〕10号)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违法行政行为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害,不能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发生时该财产的市场价格计算损失。”
律师向二审法院阐明:
损害发生时为2019年7月10日(强制拆除之日);
评估报告估价时点为2016年2月19日,有效期为一年;
以2016年的评估结果作为2019年强拆时的赔偿依据,适用法律不当;
该评估报告距离案涉行政赔偿争议发生已近六年之久,不足以弥补上诉人的实际损失。
律师主张:违法征收拆迁引发的行政赔偿,在确定赔偿方式及数额时虽需考虑同一征收范围内其他被征收人的补偿利益,但公平原则的适用仍需以赔偿请求人的损失能够得到弥补为前提。行政赔偿法律责任的确定应当首先确保赔偿请求人能够获得全面、充分、有效的救济。否则,既不利于赔偿请求人合法权益的保障,亦无法体现对违法行政行为的惩戒。
律师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时是否应当对被征收人未经登记的空地和院落予以补偿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6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中,应将当事人合法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院落、空地面积纳入评估范围,按照征收时的房地产市场价格,一并予以征收补偿。”结合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主张上诉人使用的64平方米空地应纳入赔偿范围。
律师主张:根据(2018)最高法行赔再4号行政赔偿判决书的指导精神,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中“直接损失”的理解,不仅包括因违法拆除行为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还应包括被征收人所可能享有的全部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权益,如产权调换安置房、过渡费、搬家费、奖励费等。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法发〔2016〕21号)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律师费、交通费等维权费用亦应予以赔偿。
律师向二审法院阐明: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确有不当,应当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以重新确定赔偿标准,保障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
二审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2〕10号)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政行为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害,不能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发生时该财产的市场价格计算损失。市场价格无法确定,或者该价格不足以弥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损失的,可以采用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根据上述规定,对因违法行政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害,一般应当以损害发生时该财产的市场价格计算损失。
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案涉房屋损失价值的依据为2016年石三里村棚户区改造期间滨州市九方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但该报告系以2016年2月19日为估价时点对案涉房屋院落征收补偿价值进行的评估,且明确记载有效期为一年,而案涉房屋被强制拆除的时间为2019年7月10日。
因此,一审法院以上述《房地产估价报告》中的评估结果作为案涉房屋被强拆时的损失价值,适用法律确有不当。
二审法院认为:
对于因违法征收拆迁引发的行政赔偿争议,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方式及数额时往往需要考虑同一征收范围内其他被征收人的补偿利益,通常会选择普遍适用的所涉拆迁项目的补偿安置方案来确定具体赔偿标准,也即公平原则的体现。
但公平原则的适用仍需以赔偿请求人的损失能够得到弥补为前提,行政赔偿法律责任的确定应当首先确保赔偿请求人能够获得全面、充分、有效的救济。否则,既不利于赔偿请求人合法权益的保障,亦无法体现对违法行政行为的惩戒。
本案中,被诉行政赔偿决定及一审判决均以2016年的案涉房屋院落评估价值作为上诉人房屋损失的货币赔偿数额,因该评估报告距离案涉行政赔偿争议发生已近六年之久,故以此为依据来确定案涉房屋损失价值亦不足以弥补上诉人的实际损失。
二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确有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2022)鲁1623行初9号行政赔偿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重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2022)鲁1623行初9号行政赔偿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重审。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行政赔偿纠纷二审发回重审案件,涉及违法强制拆除后行政赔偿标准的确定、损害发生时点的认定、评估报告有效期与赔偿依据的关联性等多个核心法律问题,对征收拆迁领域中的行政赔偿案件具有重要的规则示范意义。
对行政机关的警示:
违法强拆的赔偿标准应以损害发生时的市场价格为准,而非征收决定时的评估价格。 本案中,被上诉人及一审法院均以2016年的评估报告(估价时点为征收决定作出之日)作为2019年强拆时的赔偿依据。二审法院明确指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应按照损害发生时(即强拆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损失。行政机关不能以多年前的征收评估价来替代强拆发生时的市场赔偿价。
评估报告超出有效期的,不能作为赔偿依据。 本案评估报告明确记载有效期为一年,但强拆发生在评估报告出具后三年多(评估时点2016年2月,强拆2019年7月)。二审法院据此认定一审以该评估报告作为赔偿依据适用法律不当。行政机关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确保评估报告的时效性。
公平原则不能以牺牲充分救济为代价。 二审法院明确指出,公平原则的适用仍需以赔偿请求人的损失能够得到弥补为前提,行政赔偿应当首先确保赔偿请求人能够获得全面、充分、有效的救济,否则无法体现对违法行政行为的惩戒。行政机关不能以“与其他被征收人保持一致”为由,压低违法强拆的赔偿标准。
违法强拆的赔偿不应低于合法征收的补偿。 行政机关违法强拆后,赔偿标准不应低于被征收人在合法征收程序中可能获得的补偿利益,否则将形成“违法强拆成本低于合法征收成本”的错误导向,无法体现对违法行政行为的惩戒。
对被征收人的启示:
行政赔偿案件中,赔偿标准应适用“损害发生时”的市场价格。 被征收人在主张赔偿时,应当明确要求以强制拆除发生时(而非征收决定作出时)的市场价格作为赔偿计算依据,避免行政机关以多年前的评估报告压低赔偿数额。
评估报告的有效期是审查赔偿依据合法性的重要切入点。 本案中,律师精准抓住评估报告“有效期为一年”这一关键事实,证明该报告在强拆发生时(三年后)已失效,不能作为赔偿依据。被征收人在类似案件中应当关注评估报告的有效期和估价时点。
违法强拆的赔偿范围包括被征收人可能享有的全部征收补偿权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判例的指导精神,违法强拆的国家赔偿不仅包括直接财产损失,还应包括被征收人作为被征收人所可能享有的全部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权益,如产权调换安置房、过渡费、搬家费、奖励费等。
律师费的赔偿需有充分证据支持。 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维权费用,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律师费赔偿的适用条件较为严格,需要充分证据证明其合理性和必要性。
关于行政赔偿中“损害发生时”的认定:
在违法强制拆除案件中,“损害发生时”一般指强制拆除行为发生之日,而非征收决定作出之日或评估报告出具之日;
采用征收决定作出之日的评估报告作为强拆发生数年后的赔偿依据,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如损害发生时市场价格无法确定,或该价格不足以弥补损失的,可以采用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关于“赔偿不低于补偿”原则:
违法强拆的赔偿标准不应低于合法征收的补偿标准;
赔偿范围应包括被征收人在合法征收程序中可能获得的全部补偿权益;
否则将无法体现对违法行政行为的惩戒,也不利于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行政赔偿纠纷
强制拆除行政赔偿
损害发生时市场价格
评估报告有效期
赔偿不低于补偿
发回重审
国家赔偿直接损失
院落空地赔偿
搬迁费过渡费
违法强拆惩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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