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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案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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圣运律所胜案:唐山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责令重新作出信息公开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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圣运律师代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纠纷案(二审改判)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冀02行终490号行政判决书案例

胜案结果:

二审改判,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唐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唐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责令被上诉人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全面支持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类型:政府信息公开行政纠纷

案由:不服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行政复议决定行政诉讼

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案号:(2022)冀02行终4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唐山市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刘超、实习律师贾晓鹭

(判决书载明,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超为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贾晓鹭为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案件背景

上诉人李某某系原唐山市机械电子物资供销总公司职工,经公司研究确认取得一处房屋的产权。因城市建设需要,原唐山市房产管理局作出《房屋拆迁公告》,上诉人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为核实拆迁的合法性,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唐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国家建设用地使用证,冀(唐南)证字886号”信息。

2021年4月14日,唐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收到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2021年5月12日,该局作出唐资规信公开〔2021〕6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上诉人“该信息不存在”。上诉人不服,向唐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1年7月5日,唐山市人民政府作出唐政复决字〔202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该告知书。

上诉人不服该复议决定,向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以“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宜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案件争议焦点

1、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国家建设用地使用证”信息是否属于不动产登记资料?

被上诉人主张,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确认对国有土地享有使用权的法律凭证,属于不动产登记资料,依据国办公开办函〔2016〕206号文件规定,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不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该主张是否成立。

2、被上诉人以“信息不存在”为由作出的告知书是否合法?

被上诉人唐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上诉人作出告知书,告知“该信息不存在”,但一、二审中双方均认可案件涉及地块已开发为居民住宅区,且该区域居民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是否尽到了充分合理的查找检索义务,“信息不存在”的结论是否具有充分依据。

3、行政机关收到涉及不动产登记资料的申请后应如何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七)项的规定,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被上诉人直接作出“信息不存在”的实质性答复,而非告知申请人依照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相关规定办理,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4、一审判决是否正确?

一审法院认定申请信息属于不动产登记资料,认定被上诉人告知“信息不存在”符合法律规定,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该判决是否正确。

三、律师代理思路

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接受上诉人委托后,围绕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未充分履行检索义务等核心问题展开代理工作。

(一)锁定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的争议焦点

律师准确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七)项的规定:“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律师据此主张:即使上诉人申请的信息属于不动产登记资料,被上诉人也应当依据上述规定,告知上诉人依照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而非直接作出“该信息不存在”的实质性答复。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引用国办公开办函的正确含义进行说理

律师向二审法院阐明:国办公开办函〔2016〕206号《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关于明确政府信息公开与业务查询事项界限的解释》规定:“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属于特定行政领域的业务查询事项,其法律依据、办理程序、法律后果等,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调整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存在根本性差别。当事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申请这类业务查询的,告知其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律师指出:该文件强调的是告知申请人依照相应的法律法规办理,而非被上诉人所理解的“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可以直接不予处理”。一审法院错误理解了该文件的规定含义。

(三)论证被上诉人未充分履行查找检索义务

律师主张:案件涉及地块已开发为居民住宅区,且该区域居民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说明该地块的用地手续应当是完备的。被上诉人在此情况下直接告知“信息不存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进行充分合理的查找检索,未尽到法定的审查义务。

(四)争取二审改判的判决结果

律师向二审法院阐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告知书及复议决定,并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四、法院审理情况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关于申请信息是否属于不动产登记资料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国办公开办函〔2016〕206号《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关于明确政府信息公开与业务查询事项界限的解释》的规定,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属于特定行政领域的业务查询事项,其法律依据、办理程序、法律后果等,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调整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存在根本性差别。

本案中,李某某向唐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公开冀(唐南)证字886号国家建设用地使用证,其所申请的信息属于不动产登记资料信息

(二)关于被上诉人应如何作出答复

二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七)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本案中,被上诉人唐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向上诉人作出答复。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并应责令重做。

在此基础上,被上诉人唐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应一并予以撤销

(三)关于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22)冀0203行初2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唐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唐政复决字〔2021〕51号行政复议决定;

三、撤销被上诉人唐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唐资规信公开〔2021〕6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四、责令被上诉人唐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唐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22)冀0203行初2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唐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唐政复决字〔2021〕51号行政复议决定;

三、撤销被上诉人唐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唐资规信公开〔2021〕6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四、责令被上诉人唐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唐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六、律师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二审改判案件,涉及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与政府信息公开的界限、行政机关收到相关申请后的正确处理方式等多个法律问题,对行政机关规范处理涉及不动产登记资料的信息公开申请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对行政机关的警示:

  1. 收到涉及不动产登记资料的信息公开申请,应当依法告知办理路径,而非直接作出实质性答复。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七)项明确规定,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行政机关直接作出“信息不存在”等实质性答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2. 国办公开办函〔2016〕206号文件的核心要义是“告知办理路径”,而非“不予处理”。 该文件规定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不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但同时强调当事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申请这类业务查询的,告知其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本案中,被上诉人未能正确理解和适用该规定,直接告知信息不存在,被二审法院认定为适用法律错误。

  3. 作出“信息不存在”答复必须尽到充分合理的查找检索义务。 行政机关在告知申请人信息不存在时,应当举证证明其已尽到充分合理的查找检索义务。本案中,案涉地块已开发为居民住宅区且居民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直接告知“信息不存在”,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检索义务。

  4.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 本案中,唐山市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中维持了被上诉人的告知书,因原行政行为被撤销,复议决定一并被撤销。复议机关在审查涉及信息公开的复议案件时,应当准确判断申请事项的法律性质及相应的处理方式。

对被征收人/信息申请人的启示:

  1. 申请信息公开时需准确识别信息的法律性质。 申请人申请的信息如涉及不动产登记资料,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依照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的相关规定办理,而非直接以“信息不存在”为由拒绝。如遇行政机关直接作出实质性答复,申请人可依法提起诉讼。

  2. 行政机关的错误答复可能因适用法律错误而被撤销。 本案中,被上诉人虽然作出了“信息不存在”的告知,但二审法院认定其适用法律错误而予以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征收人在维权中不应因行政机关的答复内容而放弃,应当关注答复的法律依据是否正确。

  3. 二审改判在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的重要意义。 本案中,一审法院以申请信息属于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宜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为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确认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应当积极行使上诉权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4. 专业律师对行政法规的准确理解是胜诉的关键。 本案中,圣运律师精准援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七)项,准确解读国办公开办函〔2016〕206号文件的核心要义,成功说服二审法院改判,充分体现了专业律师在行政诉讼中的重要作用。

关于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与政府信息公开的界限: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七)项及国办公开办函〔2016〕206号文件的规定:

  • 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属于特定行政领域的业务查询事项,其法律依据、办理程序、法律后果与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存在根本性差别;

  • 当事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申请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如《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

  • 行政机关不宜直接作出“信息存在”“信息不存在”等实质性答复,否则构成适用法律错误;

  • 该告知行为属于对申请的处理,申请人如对告知行为不服,仍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七、案件关键词

政府信息公开行政纠纷

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七)项

适用法律错误

信息不存在告知

告知办理路径义务

行政复议决定撤销

二审改判

国办公开办函〔2016〕206号

房屋拆迁合法性核实

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案例

  2026-08-17     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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