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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协议怎么调取个人信息,拆迁协议怎么调出来:在线拆迁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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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协议怎么调取个人信息,拆迁协议怎么调出来

在法律上,政府信息公开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以及规章授权和委托的组织,在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过程中,通过法定形式和程序,主动将政府信息向社会公众或依申请而向特定的个人或组织公开的制度。自2008年5月1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施行以来,申请信息公开几乎成为行政相对人处理与政府机关争议的首要和必经步骤。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对于打破政府与行政相对人双方信息的不对等、保障民众的知情权、规范政府的行政行为意义重大。

在拆迁补偿领域,政府信息公开对被拆迁人维权来说也是一把利器。本文就欲探讨,被拆迁人应当如何利用政府信息公开维护制度自己的权利。

一、拆迁信息是否应当公开?具体应当公开哪些内容?

在谢惠容、谢惠凤、谢惠勤和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中((2014)高新行初字第6号,以下简称案例一),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原告申请被告公开的信息为被告与原告所在村组签订的补偿协议,被告成都市国土局向原告提供的《企业拆迁协议书》即为原告所在村组征地范围内的补偿协议,因签定《企业拆迁协议书》的主体为原告所在村组与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成华分局征地事务中心,不属于被告成都市国土局自身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的信息。原告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被告从原告所在村组的国土分局征地事务中心调取该信息后,该信息属于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的信息。

在王紫平、严修春、严福贞和成都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中((2014)成行终字第199号,以下简称案例二),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作出答复的行政职权。上诉人王紫平等三人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为“市国土局与崔家店社区第5组签订的对崔家店社区第5组集体财产补偿协议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作出86号告知书并附“国土分局征地事务中心与圣灯街道办事处崔家店社区第5居民小组签订的《企业拆迁协议书》”,该86号告知书提供的《企业拆迁协议书》因签订主体为王紫平等三人所在村组与国土分局征地事务中心,该项政府信息为其从申请人所在村组的国土分局征地事务中心获取的信息,市国土局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将其获取的涉及该村组签订的《企业拆迁协议书》告知王紫平等三人。

在何国启与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中((2012)高行终字第238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属于区、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主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本案中,何国启向顺义区政府申请公开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顺义区政府签订的《机场南线工程(顺义区段)拆迁工作委托协议书》,其中包括拆迁范围内住宅房屋拆迁费用,农田地上物、果树、树木及苗木补偿费用、集体企业拆迁费用,拆迁评估、服务及不可预见费、房屋拆除及渣土清运费用,以及“关于某公司拆迁占地问题”等补偿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依法应属政府主动公开范围。在顺义区政府并无证据证明已履行对《机场南线工程(顺义区段)拆迁工作委托协议书》主动公开义务的情况下,何国启作为机场南线工程(顺义区段)征地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人,根据自身生产、生活需要申请公开该政府信息合法有据。

由此可见,不仅征地补偿信息应当公开,而且属于“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案例一与案例二直接明确了拆迁补偿协议应当公开,由此一来,补偿的依据、标准一目了然。被拆迁人也能了解自己是否受到了差别对待。

二、拆迁补偿信息应当如何公开?

政府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必须区分不同情形并遵循一定的程序,否则即属违法。

在贾广增与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二审行政判决书中((2012)高行终字第237号,以下简称案例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在青岛市华轮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判决书中((2017)鲁02行终66号),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可见,对于行政相对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存在三种情形,即信息不存在、信息已公开、信息由其他主体掌握、信息由本机关掌握。无论属于那种情形,政府机关都应当遵照法律相关规定告知相对人。

三、对政府信息公开不满意怎么办?

这里的不满意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对政府公开行为本身不满;二是对政府公开结果有异议。

第一种情形,直接以政府信息公开机关为被告进行起诉。例如在上述案例三中,法院认为,顺义区政府受理贾广增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作出被诉告知书,通过一并送达的《机场南线工程(顺义区段)拆迁工作委托协议书》及其附表,公开了拆迁范围内住宅房屋拆迁费用(包括拆迁院落数、面积、单价与补偿金额)等信息,不予公开《机场南线工程(顺义区段)拆迁工作委托协议书》中“农田地上物补偿费用”、“果树、树木及苗木补偿费用”、“集体企业拆迁费用”、“拆迁评估、服务及不可预见费费用”、“房屋拆除及渣土清运费用”,以及“关于某公司拆迁占地问题”等信息,但对认定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信息,未履行前述法定说明理由义务,因此,被诉告知书应属违法,本院应予纠正。顺义区政府关于不予公开部分与贾广增没有利害关系且部分不予公开无需说明理由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顺义区政府所作被诉告知书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被诉告知书并驳回贾广增要求公开诉讼请求错误,本院应予纠正。贾广增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第二种情形,对政府公开行为本身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公开的信息内容是不合法的。此时,不能以政府信息公开为由起诉。在上述案例一中,法院即认为,本案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企业拆迁协议书》本身的内容没有异议,只是认为该协议书签订的主体不适格,应该由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与所在村集体签订,故拆迁协议违法。因本案为信息公开案件,原告主张《企业拆迁协议》签订主体违法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在案例二中,法院也认为,本案中,王紫平等三人对市国土局作出86号告知书的事实及程序均无异议,但认为《企业拆迁协议书》的签订主体不适格,应当由被上诉人市国土局而非国土分局征地事务中心与所在村集体签订,主张拆迁协议违法。原审法院认定王紫平等三人认为《企业拆迁协议》签订主体违法的诉讼主张不属于本案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之审理范围,并无不当。可见,如若对政府信息公开行为没有异议,而只是对公开信息的内容有争议,应当另行提起相应诉讼进行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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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稿:吴思

来源:头条-被拆迁人如何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维护知情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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