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河东:具有征收主体资格的行政机关,视为强拆主体,天津河东拆迁2021:今日拆迁法律话题
天津河东:具有征收主体资格的行政机关,视为强拆主体
基本案情:
原告系天津市河圣运××路东兴立交桥东侧南端土地使用权人。2019年11月12日,坐落于该土地上建筑面积为23.4平方米的房屋一间被拆除,原告对强制拆除行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裁判观点:
本案争议焦点:1.涉诉房屋拆除行为的主体;2.拆除涉诉房屋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令(590)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和征收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五条,被告河东区住建委具有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执法主体资格和法定职责。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关于确定涉诉房屋拆除行为是否为行政行为并确定拆除主体一节,被告河东区住建委系中山××街××路平房等零散点棚户区改造(旧城区改建)项目的征收部门,本案涉诉房屋位于上述改造项目所涉及的三片棚户区内,由此,可以认定涉诉房屋的拆迁工作是由河东区住建委实施的行政行为。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上述棚户区改造项目中,被告河东区住建委系房屋征收部门,第三人诚安拆迁公司系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被告中山门街道办不具有房屋征收的法定职责,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综上,因被告河东区住建委为完成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的拆除涉诉房屋行为,其相应法律后果应由河东区住建委承担。
关于拆除涉诉房屋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之规定,本案中,被告河东区住建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及执法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和依据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被告河东区住建委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故依法应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天津市河东区住房和建设委员会于2019年11月12日强制拆除原告使用的坐落天津市河东区××路东兴立交桥东侧南端土地上的一间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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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审核:邓海凤律师
来源:头条-天津河东:具有征收主体资格的行政机关,视为强拆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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