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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清拆迁赔款多久到账户,福清拆迁补偿选房顺序
根据心理学理论,有效激励是指某一组织实施的能够达到预期效果,有效提升组织整体战斗力的激励行为。换言之,有效激励是指对组织成员的正向激励,让其产生正确的行为动机。
最高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2]10号)第27条第1款规定:“违法行政行为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害,不能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发生时该财产的市场价格计算损失。市场价格无法确定,或者该价格不足以弥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损失的,可以采用其他合理方式计算。”根据该条规定,有两个方面的意思,一是按照损害发生时该财产的市场价格计算损失,即违法行政行为造成财产损害的赔偿时点是“损害发生时”;二是当市场价格无法确定,或者该价格不足以弥补损失的,采用其他合理方式计算。对于该规定的适用,在司法实践中有各种不同的理解。尤其是当前房地产市场的下行,不如之前呈单边上升趋势时那么简单,让规则的应用变得更加复杂。因此,本文拟从有效激励角度对涉征拆行政赔偿案件中的赔偿时点规则的适用予以明确。也就是说,从激励各方当事人产生正确动机的视角对赔偿时点的认定和应用进行分析。
一、在司法实践中的赔偿时点选择
对于赔偿时点的选择,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1、以违法行为发生时为时点。北京高院(2019)京行赔终40号李桥镇三四营村经济合作社诉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认为:对于赔偿时点确定问题,需要综合衡量我国国家赔偿制度总体上呈现出填平补齐的定位,既要考虑土地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及背景,也要让权利人的损失得到有效弥补和赔偿,实现国家赔偿制度目的和当事人权利保护的平衡。一审判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刑事侵权国家赔偿时点的规定以及侵权责任法有关民事侵权赔偿时点的规定,认可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作为赔偿时点,并将赔偿决定作出之日前的同期存款利息计入赔偿项目,具有合理性。
2、以作出赔偿决定之时为时点。最高院(2017)最高法行再101号许水云诉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认为:结合《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诸项规定以及许水云申请再审的请求,婺城区政府既可以用在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提供类似房屋的方式予以赔偿,也可以根据作出赔偿决定时点有效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为基准计付赔偿款。
3、以评估报告的基准日为时点。最高院(2018)最高法行赔申230号开封市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诉该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认为:鉴于行政机关在违法拆除过程中未对涉案建筑物有关情况进行证据保存,在原审程序中亦没有在法院指定期限内申请评估,行政机关亦没有能提供证据证明相对人自行委托的评估结果明显不当,故采信了评估报告的结论。
4、以确认违法时为时点。甘肃省发布行政审判2018年十大典型案例之王义贵诉兰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行政赔偿案认为:以强拆行为发生的时间为估价时点对王义贵而言明显不具有合理性。选取拆除房屋行为被确认违法时作为估价时点来计算损失是最为合适的。
5、以法院委托评估时为时点。最高院(2015)行提字第20号易建国、易建辉诉被申请人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房屋强拆行政赔偿一案认为:房屋作为一种特殊的财物价格波动较大,为了最大限度的保护当事人的权益,房屋损失赔偿时点的确定,应当选择最能弥补当事人损失的时点。在房屋价格增长较快的情况下,以违法行政行为发生时为准,无法弥补当事人的损失。以法院委托评估时为准,更加符合公平合理的补偿原则。
6、以决定赔偿时或者赔偿判决时为时点。最高院《关于行政赔偿利息利率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2022)最高法行他10号答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政行为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害,不能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发生时该财产的市场价格计算损失。市场价格无法确定,或者该价格不足以弥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损失的,可以采用其他合理方式计算。所谓“其他合理方式”,包括确定合理的利息损失,以及按照决定赔偿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损失等。”另外,最高院(2019)最高法行赔申302号刘换样诉运城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认为:“对于违法征地的赔偿不得低于侵权行为发生时应得的补偿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在上述赔偿数额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的情况下,应按照作出赔偿判决时的标准计算。”
二、赔偿时点的思辨
1、时点对赔偿结果的影响
不同于人身伤害等其他赔偿,涉征拆行政赔偿中有三个显著特点:一是价格波动相对更大。房地产在过去长达二十年的黄金发展时期里,基本上是单边上涨趋势,因此不同时点之间的价格差异较大。二是总体金额较大。由于房地产单价高,导致整体金额较大。牵涉到的利益越大,就越容易产生矛盾和纠纷,让问题变得更加复杂。三是纠纷时间跨度较长。有的涉房地产纠纷从违法强拆到纠纷诉诸法院达近十年。
以上三个特点决定了涉征拆行政赔偿中不同时点对于赔偿总金额影响更大,因此在选择时点时更加应该权衡各方面的影响,从而尽可能对双方的行为形成有效的约束和激励。
2、市场状况对时点选择的影响
在涉征拆的行政赔偿中,如果房地产价格是持续上涨的,从侵权行为发生至行政赔偿诉讼之间,时点确定得越往后对于被征收人越有利,越往前就对行政机关越有利。不过,当房地产市场整体呈下行趋势时,则与前述相反,时点越往前则对被征收人越有利。另外,当房地产市场局部上下较大幅度波动时,则只能根据某个时点的具体价格才能确定对于哪一方有利。
因此,从侵权行为发生至法院作出裁判,其中有诸多可能采用的赔偿时点,在选择这些时点时我们不得不面对市场价格波动这个至关重要的因素,尤其是时间跨度较长的,这一因素的影响就更大。在市场价格呈单边上涨趋势的行情里,越往后的时点越有利于被征收人。但是,当市场行情波动较大且间歇性下行时,没有一个时点始终对于被征收人是有利的,其有时可以让被征收人和行政机关产生正确动机,有时可能会让行政机关从违法行为中获得利益。我们期待通过一个固定的时点给各方当事人正向激励,让赔偿实现公平合理的目标似乎是不现实的。
3、时点的具体认定
最高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2]10号)第27条规定“按照损害发生时该财产的市场价格计算损失。市场价格无法确定,或者该价格不足以弥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损失的,可以采用其他合理方式计算”。最高院、最高检《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4号第19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财产不能恢复原状或者灭失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民法典》第1184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从以上三条规定看,行政赔偿原则上以“损害发生时”作为赔偿时点,这与民法侵权、刑事赔偿案件的“损失发生时”基本上保持一致。同时,民事、刑事、行政三种不同的赔偿责任都采用了以原则性规定加个案裁量的方式,即原则上以“损失发生时”、“损害发生时”为赔偿时点,当该时点难以实现公平合理时,则由法官以个案裁量的“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全国人大法工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及适用指南(下册)》中认为:一般说来,市场价格会有上升或下降的可能,一个侵权案件审判终结需要时日,如果对于价格标准不作确定,则可能在司法实践中引起混乱,侵权行为发生时、诉讼开始时、诉讼终结时等都可能成为裁判者考虑的时间点,由于市场价格的波动,不同的时间点赔偿的数额就会不同。为了避免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规则运用上的不统一,本条需要明确对财产损失的计算标准,最终确定以财产损失发生的时间点计算损失,主要考虑两点:一是“损失发生时”相比较其他时间点最容易固定和掌握。其他时间点上如,起诉日、立案日、裁判日等均存在不确定,有可能存在同一类型案件确定时间不同的情况,不利于统一财产损失的计算点。二是本条还规定了“其他合理方式计算”确定损失的方法。当价格波动较大时,为了使被侵权人获得充分的救济,裁判者可以以其他合理方式确定损失。社会不断发展,实践极其复杂,没有限定“其他合理方式”的范围,由裁判者结合具体案情自由裁量。
通过上述全国人大法工委对于民事侵权赔偿时点的说明,也能较好解释了行政赔偿时点的应用规则。也就是说,由于价格的波动,没有一个赔偿时点是完美的。为了避免司法实践中的混乱,考虑到“损失发生时”相比较其他时间点最容易固定和掌握,且当价格波动较大时,裁判者可以以其他合理方式确定损失,使被侵权人获得充分的救济。
三、赔偿时点选择的原则
当然,在应用具体规则时,并不是说法官可以自由选择。从激励相关双方产生正确动机的角度出发,在进行时点选择时,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是损失填平原则。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7条第2款的规定:“违法征收征用土地、房屋,人民法院判决给予被征收人的行政赔偿,不得少于被征收人依法应当获得的安置补偿权益。”在确定赔偿时点时,必须保障相对人获得的赔偿不得少于依法应得的安置补偿权益。因为如果被征收人所获得的收益少于安置补偿收益,那么将让行政机关从违法行政中获取较大的收益,从而失去依法行政的动力。
二是有利于被征收人原则。当面临不同赔偿时点,在进行抉择时,通常选择有利于被征收人的时点。相对人行政机关,个人通常处于弱势一方,采用有利于被征收人的时点,不仅可以增强被征收人积极维护自身权益的动力,而且可以更好抑制行政机关违法的冲动。
三是警示惩戒原则。行政赔偿除了弥补相对人的损失之外,一个重要功能就是要给予行政机关适当警示和惩戒,让行政机关承担违法行政的成本,倒逼其在以后实施相关行政行为时做到规范、谦抑。如果不能体现惩戒性,那么行政机关的违法成本过低,会大大提升其违法行政的概率。
四是利益平衡原则。对时点的选择还要注意各方利益的平衡。主要是两个方面:一方面,有利于被征收人必须适度。如果给予被征收人过度的利益激励,则会怂恿更多的被征收人为获取更高利益而抗拒征收。同时,要兼顾与其他签约补偿人员之间的关系。也就是说,不得过分高于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人员所获得的收益。过分高了就会导致对配合签约人员的不公。另一方面,增加行政机关违法成本也要适度。过度的惩戒不仅会产生前述的激励被征收人的不当赔偿期待,而且会增加其他项目征收工作的难度,甚至可能激化官民冲突。
四、有关具体问题的处理
1、规则的具体应用
根据第一部分的分析可知,虽然在实践中司法机关在不同案件中采用了不同的赔偿时点,但是其遵循的原则是始终如一的。
也就是说,对于涉征拆行政赔偿,通常应当根据财物的价格波动情况来确实具体的赔偿时点。当财物市场价格下跌时应以损害发生时作为赔偿时点;当财物价格市场价格上涨时,才可能采用其他时间节点计算损失。至于在财物市场价格上涨到何种程度才采用其他赔偿时点。这就要在遵循前述“填平损失、有利于被征收人、警示惩戒、利益平衡”四个方面原则的基础上,综合考虑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背景、程度以及价值评估的科学性、可行性等因素,在合法、合理范围内根据具体案情具体分析,酌情以侵权行为发生后、生效判决作出前为赔偿时点,在实现国家赔偿目的的同时兼顾行政机关和被征收人权利保护的平衡。
具体而言,要遵循以下两条应用规则:
一是原则上以“损害发生时”为时点,在实践中,通常以侵权行为发生时为时点。比如最高院(2019)最高法行赔申360号福清市冠强园林花卉有限公司诉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认为:“行政诉讼中的行政赔偿,赔偿的是因违法行政行为侵犯合法权益造成的直接损失。人民法院在委托评估时,原则上应当以侵权行为发生时为评估时点。”
二是在不违背“填平损失、警示惩戒、利益平衡”原则的基础上选择最有利于被征收人的时点。也就是说,在保障被征收人获得不低于安置补偿收益、体现对行政机关警示惩戒且不违背利益平衡原则的同时,当面临多个不同的赔偿时点可供选择时,宜选择最有利于被征收人的赔偿时点。
2、关于利息
最高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害的,判决被告限期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无法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的,判决被告限期支付赔偿金和相应的利息损失。”因此,不同于民事赔偿,行政赔偿中不同时点的选择直接影响了利息损失的计算。
一是关于利率。最高院《关于行政赔偿利息利率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2022)最高法行他10号答复:“……所谓“其他合理方式”,包括确定合理的利息损失,以及按照决定赔偿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损失等。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量案件具体情况,客观公正地评估当事人的实际损失,如存款利息不足以弥补其损失,可以按贷款利息计算。”。不过,该答复只是明确了要按存款利息计算损失,如果存利息不足以弥补损失的,还可以按贷款利息计算。至于存款利息是以几年的为标准,则没有明确。不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第1款规定:“国家赔偿法第36条第7项规定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以作出生效赔偿决定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计算复利。”参照该规定,行政赔偿宜以赔偿时点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作为计付利息的标准。
二是关于利息的起点。在司法实践中,基于赔偿时点确定的赔偿数额通常会高于补偿数额及加付利息后的数额,那么此赔偿时点之前的利息损失已经被吸收,不应再计付。最高院(2020)最高法行再329号李铁金诉辽宁省兴城市人民政府、辽宁省兴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一案认为:基于补偿协议签订时点作为赔偿时点确定的赔偿数额远高于按照天力士公司于2010年6月21日对李铁金房屋及土地作出的估价报告中的估价金额及加付利息后的数额,此赔偿时点之前的利息损失已经被吸收,不应再计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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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稿:方汐诗
来源:头条-如何确定征拆类行政赔偿的赔偿时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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