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拆迁律师:关于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的前置行为的可诉性问题,征地拆迁的前置条件:今日拆迁法律话题
作出征收决定需依据的行政行为,被称之为征收决定的前置行政行为。在房屋征收补偿案件中,前置行政行为主要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审查批准文件、国有土地批准文件、国家的建设项目立项批准书等。
前置行政行为与其他行政行为相比,具有两个特征:一是在最终征收决定作出之前,前置行政行为在行政机关内部运行或在不同的行政机关之间运行,不会向行政相对人公布;二是前置行政行为需要等待到征收决定作出后,才对行政相对人产生法律上的影响。正因为前置行政行为具有这两个特点,对其是否具有可诉性的问题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前置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理由如下:《若干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前置行政行为不直接产生羁束力,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实际权利产生影响的是征收决定。因此,前置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征收决定具有可诉性。
第二种意见认为,前置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前置行政行为是最终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行政行为,前者决定最终行政行为能否作出,后者作出后将前者决定的某些内容赋予实施,两者互相依存,共同对行政相对人的实际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因此,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
第三种意见认为,前置行政行为处于不成熟阶段不具有可诉性,成熟后才具有可诉性。理由是:很多行政行为并不能够产生具有最终效力的决定,而是具有不确定性的特征,在行政机关的最终决定作出之前,其效力还处在不完全确定的状况之中,有可能被最终决定所否定。也就是说,前置行为正处在的这些阶段,不会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因此,在征收决定作出之前,前置行为是处于不成熟阶段的,不应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当征收决定作出之后,其效力已经完全确定,进入成熟阶段,故可以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原则上同意第三种意见。但有以下几点需要说明:
一是前置行政行为也有一些是由行政相对人申请而产生的。对于这类前置行政行为,如果行政机关未批准其申请,往下的申请就不能再进行下去,也就意味着,其预期要达到的目的无法实现。因此,行政相对人对拒绝批准或拖延批准的行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二是要正确判断成熟性。所谓成熟原则,是指行政行为已达到适宜由法院处理的阶段,即已经进入成熟阶段,才能准许进行行政诉讼,通常假定行政行为属于最终决定才算成熟。成熟性的标准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随着实践的发展对成熟性的标准也出现了不同认识。在成熟性标准发源地的美国法院,其在1967年之前认为只有行政机关作出具体的决定影响当事人法律地位时,案件才算成熟;在1967年之后则认为,法院传统上对行政决定不愿给予确认判决和制止令的救济手段,除非这个决定已经成熟到可以作出司法解决的程度。成熟问题应该从两个方面来看,即问题是否适宜于司法裁判,以及推迟法院审查对当事人造成的困难。
这意味着美国法院放宽了成熟的标准。在美国,确定成熟性原则的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
一是所争议的问题是法律问题。
“如果当事人所争议的问题是一个纯粹的法律问题,为了裁决不需要再确定事实时,这个问题无疑已经到了司法审查所要求的成熟程度”。
二是所争议的决定是最后决定。
“最后决定”本身也是个不确定的概念,对此美国法院确定了如下两个原则:
(1)行政机关作决定的程序是否可能由于司法审查被打乱,如果可能打乱,则认为行政机关还没有作出最后的决定;
(2)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否因为行政决定而可能受到影响,如是否增加了当事人的负担或减损了当事人的权利或利益。如果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没有因行政决定而改变,则认为该决定不是最后的决定。
三是推迟审查对当事人是否造成困难,即在一定情况下,从保护当事人权利的角度出发,司法审查是否有存在的必要,不进行审查是否会对当事人造成困难,并且这种困难必须是直接的、即时的和影响当事人日常生活的。
在审理征收决定或补偿决定案件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应当对前置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在实践中,不少法院仅仅审查是否具有前置行政行为,而不对前置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因前置行政行为是征收决定的依据,如果依据本身不合法,依据不合法的前置行政行为作出的决定难以合法。因此,必须对前置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二是因前置行政行为在征收决定作出时才发生法律效力,并公告告知被征收人。一般情况下,起诉期限应从征收决定告知(含公告告知)之日起计算。
三是如果维持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也就意味前置行政行为具有合法性。当事人再诉前置行政行为的,根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三条“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的规定,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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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法院网-北京拆迁律师:关于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的前置行为的可诉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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