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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违法建设所造成损失不是合法权益,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今日拆迁法律话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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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行政诉讼:违法建设所造成损失不是合法权益,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摘要】被告对原告房屋作出的拆除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应当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然而时至今日,被告仍未作出赔偿决定。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房屋因违法建设

【摘要】被告对原告房屋作出的拆除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应当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然而时至今日,被告仍未作出赔偿决定。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房屋因违法建设所造成的损失不是合法权益,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因原告薛某某的涉案房屋在被告对x居委会区域内集体土地进行棚户区改造的范围内,原告的房屋成本损失以及可回收再利用资源部分的损失应为原告的合法损失。本文取材于司法裁判案例。

【关键词】违法建设,行政诉讼,合法权益,征收拆迁,国家赔偿

一.基本案情

原告薛某某在x市经济开发区x路办事处x居委会购买有房屋一处并一直在此居住。2017年5月16日,被告作出《x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的通知》,并组织实施对x居委会区域内集体土地进行棚户区改造,原告房屋在改造范围内。2019年1月31日,x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x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2018年7月6日对原告薛某某家房屋组织实施的拆除行为违法。原告于2019年7月23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递交《行政赔偿申请书》,被告于2019年7月24日签收后未作出处理。

二.原告观点

被告是赔偿义务机关。然而时至今日,被告仍未作出赔偿决定,未向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认为,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该行为严重违法。为此,原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赔偿损失。

三.被告观点

涉案房屋是占用基本农田建设的,被答辩人通过私买私卖获得的房屋,没有任何的建设规划许可手续,系违法建筑。x市规划局依法向被答辩人下达过《限期拆除决定书》,虽然该《限期拆除决定书》因程序上存在瑕疵被x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确认违法,但是并没有否定涉案房屋系违法建筑的事实。

被答辩人的房屋是在基本农田上修建且没有任何规划建设许可手续,被答辩人至今也未提供任何合法有效的证件证明涉案房屋的合法性,其占地和建房行为明显是违法的。涉案房屋既然是违法建筑,当然不应给予任何的补偿。

被答辩人并非涉案房屋所在居委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户口是在2017年8月转入的,其房屋和土地均系非法买卖所得,只有在其配合棚改、积极自愿拆除房屋的情况下,可以给予500元/m'的救济性补助,而被答辩人明显没有配合答辩人的工作,也无法享受补偿方案规定的标准。因此,被答辩人主张的并不是合法利益,其申请赔偿房屋损失的请求应予驳回。

被答辩人主张的装修费和物品损失以及附属物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房屋租赁费和维权支出不属于行政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

按照涉案房屋所在《x经济开发区x居委会集体土地房屋补偿与安置实施方案》所确定的标准,涉案房屋在配合拆迁工作的前提下,可以依据房屋结构给予分别400元/m?、500元/m*、600元/m”的救济性补助。涉案房屋系砖混结构,最多享受500元/m?的救济性补助,但因其未配合拆除工作,其亦不能享受该救济性补助的标准。涉案房屋系违法建筑,根本不应该得到赔偿。

棚改是一件利国利民的好事,符合公共利益需要。但是,也有个别人为了谋取非法利益进行突击搭建和私搭乱建现象,这样的行为必须予以纠正和制裁,也只有这样才能制止私搭乱建行为(让当事人明白不依法建设得不到赔偿)。

本案是一典型集体土地上违法建设案例,不可否认答辩人在拆除被答辩人违法建筑物时没有严格依法实施,其行为已被法院确定违法,但不能因为答辩人的拆除程序违法而使被答辩人的不合法权益得到保护,双方的违法行为均应被司法审判行为所否定。法律保护公民合法的权益,不合法权益当然不受保护,更不应得到赔偿。故被答辩人在其所受损害不是合法权益的的情况下,申请行政赔偿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

四.庭审意见

涉案房屋所在地x居委会证明原告薛某某非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系私自购买x十组村民在大田地私自所建房屋,没有经过居委会同意,也没有任何规划和审批手续。因此涉案房屋的建设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x市规划局认定涉案房屋为违法建筑,并向薛某某下达了限期拆除决定书。该决定书虽然被上级机关认定为违法,但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并未否认涉案房屋系占用耕地及未经审批、规划许可的基本事实。因被告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已被确认违法,被告应负赔偿责任。

因原告薛某某的涉案房屋在被告对x居委会区域内集体土地进行棚户区改造的范围内,原告的房屋成本损失以及可回收再利用资源部分的损失应为原告的合法损失。而被告委托x正源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对原告涉案房屋出具的《x市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估价分户报告单》所认定的评估结果及总补偿金额243492元,能够体现被告违法拆除原告房屋所造成的直接损失,被告应予赔偿。

原告称将房屋腾空物品之前被拆除造成了重大财产损失,对此,被告未提供拆除时对原告物品进行清点、登记、保管以及相应的现场录像和公证等证据,酌定室内物品损失为10000元。

五.法院判决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法院判决,被告x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向原告薛某某赔偿人民币2534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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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审核:刘超律师

来源:中国法院网-行政诉讼:违法建设所造成损失不是合法权益,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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