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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政府“依法强拆”,为何被判违法?——城乡规划区“分水岭”的决定性作用

一、案情简介:突如其来的快速拆除,政府的底气从何而来?

1994年,原告通过招标,从村委会手中购得一养猪场,获得其使用权和所有权。2010年,原告在原猪场基础上新建了房屋,用于经营家具城。2021年12月下旬,被告清徐县某镇人民政府在短短十余日内,对涉案建筑作出系列《认定书》、《告知书》、《限期拆除决定》、《催告书》乃至《强制拆除决定》,并于2022年1月8日对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2022年1月8日,镇政府组织人员对原告的家具城实施了强制拆除。原告认为镇政府的拆除行为违法,遂将其诉至法院。本案政府的执行速度自始至终都展示出异常的迅速,仿佛其断定自身的行政行为绝对合法,事实如何且看下文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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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心争议:镇政府是否有“强拆”的法定职权?

在法庭上,镇政府表示己方的执法依据非常明确,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该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然而,问题的争议点出现了:涉案建筑所在的土地,真的还属于“乡、村庄规划区”吗?

镇政府观点:该地块属于东范庄村的集体土地,一直是乡村规划区,且其作为镇政府在辖区内行使相关职权,特别是该地块还处于一条重点道路工程的拆迁范围内,镇政府作为实施主体,执法主体适格。即便地块规划有调整,相关职能并未实际移交,镇政府仍应履行职责。

法院查明:案涉房屋所在地块已被纳入城市规划区范围这一事实成了决定案件胜负的“分水岭”——既然适用法律的前提不存在,执法即为无权

对此,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观点高度一致:

1. “规划区”是适用法律的前提:《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赋予乡镇政府拆除职权的“权力来源地”,明确限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这是一个不可逾越的法定适用范围。

2. 事实前提不成立,则权力基础不成立:既然案涉地块已被划入“城市规划区”,就不再是第六十五条所指的“乡、村庄规划区”。那么,镇政府再依据该条款实施强制拆除,就失去了法定职权基础,构成了“超越职权”。

3. “职能未移交”不能对抗法定规划:法院并未采纳镇政府关于“职能未移交、仍应管辖”的上诉理由。在司法审查中,规划性质是客观的法律事实,行政机关内部的职能划分或衔接问题,不能成为其对外行使一个已无法律依据的行政权力的合法理由。

最终,一、二审法院均认定清源镇人民政府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三、律师说法:政府的内部事由不能构成对抗法律的理由

(一)合法拆迁的权力边界——以规划区性质为向导

并非所有的乡镇政府都有权拆除辖区内的所有“违法建筑”,其权力的边界即为“乡、村庄规划区”。一旦土地性质因城市发展变为“城市规划区”,查处违法建设的职权主体通常就变为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本案中,镇政府踏出了自身的权力范围,行使了越界行为从而触犯法律红线,最终承担了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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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政府来势汹汹,切记要合法性审查

本案中被告的政府,在极短的时间对原告走完了一系列的执法程序,面对被告堪称施压的程序轰炸,律师叮嘱各位民众一定不能乱了阵脚。我们首先要核查的,就是执法主体是否适格。核心质问是:行政机关执法的根据是什么,包含行政机关的合法主体身份证明、行政行为依据的法律文件等,必要时可录像保留依据以便后续维权。

(三)徒有其表的完整程序,缺乏正确前提便不堪一击

从判决书看,镇政府履行了调查、认定、告知、催告、公告、决定等一系列程序,看似“程序完备”。但行政诉讼不仅审查“程序合法性”,更要审查“职权合法性”和“事实认定”。如果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关键事实(如地域规划性质)认定错误,或者执法主体本身就没有法定职权,那么后面所有的程序都如同“空中楼阁”,无法补救行为的违法性。

综上所述,公民面临行政机关,特别是基层乡镇政府的执法行为时,不要被其繁杂的程序文书吓倒,行政机关的一切行为都要讲法律,民众可以冷静地要求其告知作出该行为的具体法律依据,并核实该法律条款的适用条件(如地域范围、行为类型)与自身情况是否相符。如果明显不符,这就构成了一个强有力的争议点。

行政法对政府的要求是“法无授权不可为”。本案清晰地展示了,行政机关的每一项权力都必须严格在法律划定的“跑道”内运行。了解“规划区”这条法律上的分界线,不仅是行政机关正确执法的要求,也是公民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知识盾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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