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房屋定性为住改非补偿标准2025,郜云律师学习研究许某某合同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许某某合同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刑终字第621号原公诉机关某省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
许某某合同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刑终字第621号
原公诉机关某省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男,1964年5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某市鼓楼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祝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省连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某省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6月3日作出(2012)连刑初字第3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许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责令被告人许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50万元返还被害人刘某某。宣判后,被告人许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榕刑终字第633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某省连江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某省连江县人民法院经依法重新审理,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连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许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责令被告人许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50万元返还被害人刘某某。宣判后,被告人许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某、代理检察员翁某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月6日,某安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安通公司)与某博雅培训中心(下称博雅中心)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连江安通广场4至7层房屋租赁给博雅中心,期限为二年六个月,即自2009年5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2009年4月15日,陈某某个人与安通公司又签订合作协议,出资1320万元购买连江安通大楼地下1层与地上3层至11层55%产权,安通公司同意陈某某以安通大楼抵押贷款。2009年9月26日安通公司同意陈某某以许某某经营的某伟发吉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融资平台向银行申请贷款,并授权陈某某以安通公司名义与某伟发吉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担保暨反担保协议,产生后果由陈某某自行承担。同时委托陈某某负责经营使用安通大楼3至11层,有效期10年。2009年12月陈某某以许某某经营的某伟发吉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名义,由安通公司的安通大楼提供抵押担保,向某农村信用社岳峰社贷款2000万元,并陆续支付给安通公司股份购买款819万元。之后陈某某要求将55%产权过户到他名下,安通公司要求陈某某付清购买股份尾款320万元,陈某某以大楼面积存在差距和消防安检未通过拒付尾款,故安通公司没有过户给陈某某股份,安通公司与陈某某发生纠纷。
2010年5月,安通公司为解押房产,与许某某约定,由许某某负责提前偿还贷款,将连江安通大楼3至10层又以人民币1100万元价格卖给许某某,并将以上房产产权变更到许某某的个人名下。之后许某某又将以上房产作为抵押物分别向多家银行贷款近3000万元。
2011年4月1日,被告人许某某明知与某博雅培训中心存在租赁合同纠纷、租赁期亦未满、且尚未与某博雅培训中心解除原租赁合同的前提下,又与被害人刘某某签订租赁合同,将安通大楼3至7层房屋租赁给刘某某使用,约定2011年6月1日前交房,并收取刘某某定金50万元,预借100万元在按约交房后转为租金。被告人许某某在收取刘某某人民币150万元后明知自己无法履行合同,予以潜逃外地。交房当日,许某某委托其兄出面代为处理,但遭到陈某某阻止。后刘某某联系许某某未果,遂予以报案。
另查明,由于许某某欠多家银行贷款,现连江安通大楼第3-10层房产业经某市鼓楼区、台江区及闽侯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已分别予以抵偿债务,其中第3、4、6、7、8、9、10层产权已过户给债权人或转移给其他受让人,第5层房产亦因设定为抵押物被鼓楼区法院查封冻结。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蒋某甲、罗某某、马某某、蒋某乙等人证言,租赁合同、《房屋登记簿附件(所有权)》相关材料、律师函等书证,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房屋尚被他人租用未到期的情况下,又将该房屋出租给被害人,并收取被害人合同及预付租金款计人民币150万元,后携款潜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据此,作出判决:1、被告人许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2、责令被告人许某某继续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50万元,返还被害人刘某某。
上诉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诉辩理由:许某某主观上不具有诈骗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诈骗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如下:1、许某某与刘某某签订租赁合同时,安通公司与某博雅培训中心的房屋租赁合同已解除,许某某并没有隐瞒房屋已租赁给博雅培训中心使用的行为;2、刘某某是在明知原租赁关系及陈某某与安通公司合作的情况下与许某某签订租赁合同,刘某某并不因租赁合同而受骗,故上诉人不存在欺骗的故意和事实;3、房屋未交付系陈某某个人非法阻止所致,属意外因素,不能认定许某某明知无履行能力;4、许某某不构成携款潜逃,许某某在侦查期间供述其与刘某某在电话中达成协议,刘某某同意延期交房,由许某某支付利息,刘某某未提出解除合同,也没有要求许某某还款,根据许某某的手机通话记录,许某某与刘某某通话十余次,足以证实上诉人供述的真实性,刘某某陈述一直联系不上许某某是虚假的。
某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1、上诉人许某某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处于一种比较消级、放任态度,例如:其虽然向原承租单位发出解除合同的律师函,但始终没有真正出面与原承租单位商量解决其搬迁的事情;虽然曾经让其兄带受害人到现场交房,但没有继续采取措施积极协助受害人取得房屋;虽然与受害人保持一定联系,却没有尽力履行合同。2、上诉人许某某虽然有一定的欺诈行为,但并没有完全虚构真相、隐瞒事实(受害人刘某某对陈某某租用安通大厦4-7楼的情况早已知情),没有完全不履行合同。并且,从常理上推断,与博雅中心法人代表陈某某解除原租赁合同,与受害人刘某某履行合同才符合上诉人许某某的最大利益。虽然不排除许某某明知合同不能履行而故意诈骗钱财,但是现有的证据也不能排除许某某可能有履行合同的意愿。3、现有证据认定许某某逃逸的证据不足,许某某没有交房是因为陈某某与安通公司的纠纷没有解决,承担的是合同纠纷的责任。
针对原判认定上诉人许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以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法庭审理中检、辩双方举证和质证的证据、法庭辩论提出的意见,分析评判如下:
原判认定上诉人许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没有履行合同能力的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许某某向某安通房地产有限公司购买了安通大楼3至10层房产,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许某某系安通大楼3至10层的所有权人,其有权将房屋出租他人,具有一定的履约能力;2、根据某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发给某博雅中心的律师函与某博雅培训中心回复函,可以证实某安通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某博雅培训中心均同意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争议的是谁承担责任;3、根据刘某某的陈述、刘某某与某安通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刘某某承租安通大厦10层的预付款、物业费发票以及证人蒋某丙的证言,均可证实刘某某在与许某某签订租赁合同之前明知安通公司与陈某某在安通大楼3-10层房屋买卖上存在纠纷,刘某某与许某某签订租赁合同时亦明知安通公司与博雅中心签订的原租赁合同未到期;4、没有证据证实许某某购买安通大楼后有收到安通公司或某博雅培训中心的安通大楼3-7层的房租。
原判认定上诉人收取被害人合同定金及预借款150万元,后携款潜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许某某在案发前有实施履行合同的行为,2011年6月1日,许某某委托许发键与刘某某办理交房手续,因遭到陈某某的阻止而未办理;2、除被害人陈述外,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许某某潜逃的事实,根据许某某手机的通话记录及短信记录,2011年6月,许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有十次通话记录,一次短信记录,2011年7月之后,许某某的手机仍在使用,通话记录中体现刘某某与许某某没有手机通话与短信记录,二审期间,被害人刘某某亦证实其从2011年7月起再无与被害人联系。证人马某某(许某某的前妻)的证言,证实许某某在某荣誉酒店被抓时,正与他人商谈合作投资成立“智恒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相关事宜,同时向连江法院提交了一份“合协框架意向方案”。上诉人许某某供述其在闽侯购买土地经营汽车4S店,被抓前主要在北京等地办理进口车业务。二审期间辩护人向本院提交闽侯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银行汇款凭证,证实许某某经营的某伟发吉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14日以人民币310万元向闽侯县土地资源局购买了8.4675亩土地用于经营汽车4S店,某伟发吉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已支付土地款、履约保证金、竟买保证金305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某某与刘某某签订租赁合同时系安通大厦3-10层房屋产权人,许某某对其与刘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具有一定的履约能力,只是由于原承租人某博雅培训公司与安通房地产公司存在经济纠纷而拒绝将房屋交还给许某某,造成许某某无法将房屋交付给刘某某使用。现有证据认定上诉人许某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某省连江县人民法院(2014)连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许某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某清
代理审判员 王某峰
代理审判员 林 某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某杰
郜云律师学习研究王某先合同诈骗案刑事判决书
某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高刑二终字第4号
原公诉机关某省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先,男,汉族,1972年1月6日出生于北京市,大学文化,系某泰平高速公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2012年4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某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袁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某省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先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3)筑刑二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6日作出(2013)黔高刑二终字第75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重审,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筑刑二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盛某、王某宝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先及其辩护人周某某、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北京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与安徽通达公司联合成立马瓮公司,投资建设某省遵义至马场坪高速公路。2007年因道路改线,“遵义至瓮安至马场坪”项目取消。某省黔南州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州政府)重新设立“瓮安至马场坪高速公路”项目,由马瓮公司继续运作前期工程。2009年,盛世公司委派被告人王某先主持马瓮公司工作。2010年5月7日,盛世公司中标某省道真至新寨高速公路瓮安至马场坪段项目(以下简称瓮马项目)。同月13日,州政府与盛世公司签订《某省道真至新寨高速公路瓮安至马场坪段投资协议书》(以下简称《投资协议书》),协议由盛世公司投资建设瓮马项目。该项目预计总投资人民币38.47亿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盛世公司成立专门的项目公司负责该项目建设。2010年12月22日,某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发改委)同意批准建设瓮马项目。
2010年6月,王某先利用主持马瓮公司工作之便,使用虚假的盛世公司公章,并伪造盛世公司董事长郭某山的签名,成立某泰平公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平公司),由王某先担任法定代表人,北京中产保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占80%股份,盛世公司占10%股份,云南瑞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科公司)占10%股份。泰平公司注册资金2亿元,先期由中保公司缴纳4000万元,王某先通过中介人吴某飞(另案处理)办理了泰平公司4000万元的验资手续后,将公司注册资本金归还。泰平公司成立后,于2011年1月18日与州政府签订《特许权协议书》,并于同年5月6日向州政府提供虚假的中信银行履约银行保函,取得瓮马项目建设开发经营资格。同时继续担任马瓮公司实际负责人。
随后,王某先以同意参与或发包瓮马项目为名对外融资,收取履约保证金及转让款共计11200万元。具体是:(1)2010年10月21日,收取中国石油天燃气股份有限公司某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某分公司)瓮安至马场坪段服务区及加油站经营管理权转让费6000万元;(2)2011年4月30日,收取颜某300万元;(3)2011年6月20日、12月27日、2012年1月5日,三次收取李某明共计3000万元;(4)2011年8月16日,收取林某1000万元;(5)2012年2月6日,收取都匀军分区工程营300万元;(6)2012年2月10日、2月14日、3月7日,共收取河南合企路桥建筑有限公司(郭某)600万元。
收到上述款项后,王某先将其中5159.19万元用于工程咨询、土地整理、勘查设计等与瓮马项目有关的费用支出,其余款项6040.81万元用于修建习水县九龙寺以及借给个人使用等与瓮马项目无关的用途。2012年4月,因泰平公司无力投入资金建设瓮马项目,州政府公告取消了盛世公司对瓮马高速公路的项目建设和项目特许权。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赃款共计292万元,涉案车辆3台,笔记本电脑1台,王某先、孙某荣房屋各1套,以上财物均暂存于某市公安局。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盛世公司公章及其董事长郭某山的签名,成立泰平公司后,以修建瓮马高速公路为由,骗取多家单位或个人信任,以签订施工合作协议的形式,收取履约保证金及转让款共计11200万元,并将其中大部分用于修建寺庙、纪念馆、借给个人使用等,扣除实际用于与瓮马项目有关的支出5159.19万元,实际诈骗金额为6040.81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王某先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万元;二、赃款人民币6040.81万元继续追缴发还受害人俱领(其中公安机关已追缴扣押的赃款人民币292万元、京PZ7D95奥迪A6L、贵JC5332起亚索兰托、贵JC5690起亚索兰托轿车各一辆、笔记本电脑一台、王某先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北潞华家园24号楼3单元802号住房一套、孙某荣位于习水县东皇镇府西路红城天街D2栋2楼营业房一套等涉案的赃款赃物均暂存于某市公安局)。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先不服,以“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为由提出上诉,具体理由如下:1、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2、泰平公司系合法成立;3、投资修建寺庙等行为合法。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王某先的辩解与其上诉理由一致。王某先的辩护人提交了某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14)习民商初字第66号、67号民事判决书,以证实本案系民事纠纷;出示了关于王某先不具有非法设立泰平公司、王某先不存在伪造保函、王某先对外签约的项目不存在虚假或非法、王某先对瓮马项目进行分包并预收保证金不具有违法性、王某先经营管理的泰平公司所收取的保证金使用不存在个人非法占有、王某先经营的泰平公司不存在对瓮马项目没有履约能力等六组证据。并发表辩护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王某先犯合同诈骗罪不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关于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判决王某先无罪。
出庭检察员对上诉人王某先的辩护人出示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当庭发表出庭意见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王某先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一审判决认定王某先犯合同诈骗罪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依照辩护人的申请,从黔南州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州高开司)调取了盛世公司在瓮马项目投资人招标时的投标书等相关资料,并依职权调取了泰平公司2012年3月5日向州高开司借款支付森林植被恢复费用的借条1张、某省瓮安——马场坪高速公路开工仪式的照片4张等证据。其中,投标资料证实盛世公司授权时任盛世公司投资发展部经理的王某先,以盛世公司的名义负责组建项目公司以及执行一切与此有关的事项,产生的法律后果均由盛世公司承担;借条证实泰平公司曾向州高开司借款用于瓮马项目;照片证实郭某山参加了瓮马项目开工奠基仪式。上诉人王某先及其辩护人、出庭检察员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盛世公司与安徽通达公司联合成立马瓮公司,投资建设某省遵义至马场坪高速公路。2007年因道路改线该项目取消,州政府重新设立瓮马项目,由马瓮公司继续运作前期工程。2009年,盛世公司指派上诉人王某先主持马瓮公司工作。
2010年4月19日,盛世公司委托王某先作为盛世公司的代理人,在瓮马项目投标中以盛世公司名义签署投标文件、与招标人协商、负责组建项目公司及执行与此有关的一切事项。2010年5月7日,盛世公司中标瓮马项目。同月13日,盛世公司与州政府签订《投资协议书》,约定由盛世公司投资建设瓮马项目,项目预计总投资38.47亿元,盛世公司成立专门的项目公司负责该项目建设。2010年12月22日,省发改委同意批准建设瓮马项目。
2010年6月23日,依照《投资协议书》的约定,泰平公司作为瓮马项目的项目公司成立,由上诉人王某先担任法定代表人,中保公司占股80%,盛世公司占股10%,瑞科公司占股10%,注册资金先期由中保公司缴纳4000万元。王某先通过吴某飞办理泰平公司的验资手续后,将该4000万元注册资本金归还。2011年1月18日,泰平公司与州政府签订《特许权协议书》,取得瓮马项目建设开发经营资格。2011年7月18日,泰平公司与某省交通运输厅签订《某省瓮安至马场坪高速公路特许权协议》(以下简称特许权协议),约定泰平公司享有投资、融资、设计、施工建设项目以及项目沿线规定区域内的服务设施经营等权利。
2010年8月,泰平公司向州政府发文请求将原先给予马瓮公司的瓮马项目相关文件变更为泰平公司使用。州政府同意,并函商某省交通运输厅、水利厅、国土资源厅等单位。同年9月,上述单位函复均同意将马瓮公司获得批准的瓮马项目土地预审、水土保持、地灾评估等文件变更为泰平公司使用。
2011年3月,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批复北京长安支行,原则同意给予泰平公司33亿元贷款,用于泰平公司负责投资建设的瓮马项目。同年9月,北京大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奇公司)与泰平公司充分洽商后就瓮马项目达成共识,由大奇公司分三期投入资金共计48.29亿元到瓮马项目。2011年11月26日,北京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泰平公司签订《某省道真至新寨高速公路瓮安至马场坪段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按照合同专用条款的约定,该工程允许分包,发包方有最终分包决定权。
2010年10月至2012年3月,泰平公司以合作投资形式收取工程履约保证金5600万元及中石油某分公司转让款6000万元,共计11200万元。后泰平公司将5000余万元用于工程咨询、土地整理、勘查设计等与瓮马项目有关的费用支出,转款1800万元给盛世公司,其余资金用于投资修建青杠坡战地医院陈列馆、支付员工工资、奖金及借给他人使用。
2011年12月27日至2012年1月19日,州政府相继向盛世公司发出《关于提请履行瓮安至马场坪高速公路投资协议书约定事项的函》、《关于再次提请履行瓮安至马场坪高速公路投资协议约定事项的函》、《关于敦促全面履行瓮安至马场坪高速公路投资协议书约定事项的函》,以提请敦促盛世公司履行投资协议。2012年2月6日,州政府向盛世公司发出《关于商谈某省道真至新寨高速公路瓮安至马场坪段投资协议书终止事宜的函》,并于同日下午传真至盛世公司。
因盛世公司未按《投资协议书》约定履行义务,导致瓮马项目未能按期进行。州政府于2012年3月9日、某省交通运输厅于2012年4月12日函告盛世公司,分别解除了与盛世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书》和特许权协议。同年4月17日,州政府作出《关于解除某省瓮安至马场坪段高速公路投资协议书暨收回项目的公告》和《关于取消某省瓮安至马场坪高速公路项目特许的公告》,公告解除了与盛世公司签订的瓮马项目投资协议。
2012年4月24日,盛世公司董事长郭某山报案至某市公安局。次日,在报案单位的配合下,上诉人王某先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公证书、授权委托书、关于瓮安至马场坪高速公路项目申请报告核准的批复、投标书、中标通知书、某省道真至新寨高速公路瓮安至马场坪段投资协议书、特许权协议书、某省道真至新寨高速公路瓮安至马场坪段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泰平公司股东会议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书、青杠坡战地医院陈列馆建设项目转让协议等书证,关于泰平公司收支情况审核报告、关于泰平公司收取工程保证金等情况鉴定意见,被害人颜某、李某明等的陈述,证人刘某、杨某、孙某荣等的证言,上诉人王某先亲笔供词以及在一、二审庭审中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先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事实,经查,其一,泰平公司与中石油某分公司、工程施工队签定合作协议收取转让款、保证金共计11200万元后,将其中的5000万余元用于项目建设本身,6000万余元以公司名义用于投资、发放工资奖金、借给他人使用等,从融资目的和款项的使用情况看,不管收取转让款和保证金的行为是否适当,但该行为不是王某先的个人行为;其二,王某先没有携款潜逃,没有将收取的款项用于非法活动,也不存在“拆东墙补西墙”等行为。故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王某先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先伪造盛世公司印章及郭某山签名成立泰平公司的事实,经查,其一,经过公证的授权委托书证实,王某先以盛世公司的名义负责组建项目公司以及执行一切与此有关的事项,产生的法律后果均由盛世公司承担;其二,按照中标通知书和《投资协议书》的约定,设立项目公司并缴付项目资本金9.62亿元,是盛世公司的义务;其三,关于盛世公司印章及郭某山签名的鉴定意见,其样本提取不符合有关规定,且涉案盛世公司印章并未查获。故一审判决认定该事实的依据不确实。
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先成立泰平公司后,以修建瓮马项目为由骗取他人信任,以签订施工合作协议的形式收取履约保证金及转让款共计11200万元,并将其中大部分用于修建寺庙、纪念馆、借给个人使用,扣除用于与瓮马项目有关的5159.19万元,实际骗取6040.81万元的事实,经查,泰平公司收取履约保证金及转让款共计11200万元的事实属实,但其一,瓮马项目真实存在,盛世公司与州政府签订的《投资协议书》客观真实,泰平公司得到州政府和某省交通运输厅的项目特许权合法,泰平公司以及王某先并没有虚构工程项目或者隐瞒工程真相;其二,王某先得到盛世公司的授权成为盛世公司在瓮马项目的代理人后,虽然泰平公司系通过代理人注册成立,注册后代理人又抽逃资金,但中信银行总部对长安支行关于瓮马项目33亿元贷款的批复、大奇公司的投资合作意向书、项目转让协议等事实证明,泰平公司在运行过程中有意于履行瓮马项目建设投资协议,泰平公司亦具有投资债权;其三,根据《投资协议书》的约定,瓮马项目由盛世公司组建成立项目公司,项目公司按照约定提交建设履约保函,盛世公司出资9.62亿元作为本项目的资本金,出资的项目资本金必须全部是自有资金,盛世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通过项目公司筹措应由盛世公司出资的项目资本金,但在案证据显示,盛世公司自2010年5月中标起至2012年3月被州政府公告取消特许权,在长达近两年时间内未对瓮马项目注入任何资金;其四,州政府三次送达敦促盛世公司履行投资协议的函至盛世公司,但被拒收亦与常理不符。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与在案证据不完全相符。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王某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依据不足,认定王某先伪造盛世公司印章及郭某山签名的依据不确实,认定王某先成立泰平公司后以修建瓮马项目为由骗取他人信任,以签订施工合作协议形式收取保证金及转让款共计11200万元的证据不充分,认定扣除实际用于与瓮马项目有关的支出5159.19万元,实际诈骗6040.81万元的证据亦不充分,全案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故一审判决认定王某先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王某先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检察员发表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刑二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先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某宏
代理审判员 孔某伦
代理审判员 彭某为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某骏
郜云律师学习研究徐某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中法刑二终字第105号
原公诉机关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又名徐某一,男,汉族,湖南省新宁县人,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仁寿县清水镇,某市瑞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12月17日被某市公安局某区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4日由某市公安局某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省某市某区人民法院审理某省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该院曾于2012年3月21日作出(2011)某法刑二初字第404号刑事判决,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2012)惠中法刑二终字第52号刑事裁定书,撤销该院(2011)某法刑二初字第404号刑事判决,发回重审。经重审后,某市某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3)某法刑二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省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徐某及辩护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7月被告人徐某自称某市瑞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拿到合生世界岛工程,并伪造了虚假的《合生世界岛别墅装饰合同书》,找到被害人江某恩借款,并以保证金收条、某区河南岸某花园7C和1101A房等为抵押,于是江某恩分多次借给徐某。徐某于2009年10月10日和2010年1月25日出具了两张“借条”分别为360万元和306.8万元,后因无法还款,还以需要用钱沟通为由,于2010年9月16日要江某恩付3万元到周某玲账户。后江某恩联系不上徐某,且徐某没有还款,江某恩持《合生世界岛别墅装饰合同书》到某区水口合生世界岛了解,才知道是虚假的。至案发669.8万元一直无法归还。
2010年12月17日,徐某在广州白云机场被抓获。
另查明:根据某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2011年8月18日的“补充侦查报告书”显示,江某恩称徐某的房产在其被抓前已被他人查封。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由此启动的侦查程序合法、有效。
2、被害人欧某镇的陈述,证实其经朋友介绍认识某市瑞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并于2011年4月22日与该公司签订了《石材供销合同》。其拿了第一批货的订金15万元后,按约定将一批1062167元的货送到瑞欣公司指定的收货地点,经双方确认后,其于7月5日到瑞欣公司收69万多的货款,然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且从11月6日起再无法联系,遂报警。
3、被害人江某恩的陈述:经朋友介绍认识徐某一(徐某)后,其称承接了“合生世界岛别墅”的装饰工程,并拿了一份合同书给我看,声称装修总价4300万元,同时还将押金单抵押给我,用于向我借款。因此,2008年7月至2009年12月期间,我共借款666.8万元给徐某,后因无法还款,徐某一分别于2009年10月10日和2010年1月25日出具了两张“借条”,确认所欠款项。后来由于无法联系徐某,我拿了徐某给我的“合同书”向有关人员打听,才知合同是假的,其名下的房产也被法院查封了。这时我发现被骗了,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4、徐某出具给江某恩的借条两张,分别金额为3600000元和3068000元。
5、徐某提供给江某恩的合生世界岛别墅装饰合同书,经相关人员辨认,该合同是假冒的。
6、张某弢陈述,证明其共借款200多万元给徐某,加上分红利润共300万元,并由徐某写下欠条的事实。
7、合作投资协议及借条,证实徐某和张某弢签订有投资协议,后转为借款,并出具了借条。
8、证人胡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徐某用价值70多万元的石材作抵押向其借款17.5万元且有抵押证明。
9、证人徐某证言,证实购买的深圳市宝安区民治东升亿石材行石材的第一批石材因资金切断没有用于双城国际的工地装修,而是抵押给邦民典当行共价值746802.2元。
10、证人徐某青证言,证实石材于2010年5月7日运到其仓库存放,于2010年10月14日被运走,由其侄子负责运输及点货。
11、证人雷某玲(瑞欣公司出纳)证言,证实徐某(瑞欣公司)出具给深圳东升亿石材行的空头支票是东升亿石材行3个人来追债,当时,徐某说公司的钱未到帐,不能开支票,还提出该批石材厚度不够,需要退货,对方老板说“该批石材已经是徐某的了,并说丢了也不关他事,不同意退货。”对方财务还要徐某先开出一张69万元的支票,会等到泸州七建的钱到帐后再去取钱。在此情况下,徐某叫其开出了支票。但当时公司的账户上没有钱。
12、证人许某生证言,证实某市瑞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泰豪实业有限公司洽谈过工程承包事宜,但未给瑞欣公司承诺。
13、证人邵某泉证言,证实2009年底与瑞欣公司签过《供货合同书》,但因瑞欣公司供货不及时、不到位而解除供货关系,货款仍欠20至30万元,但瑞欣公司和徐某本人向其个人借了99万元购房卡,其公司催徐某对账和结算未果。
14、证人许某(合生创展东部区域公司人事部长)证言,证明没有“合生创展某东部区域公司合同专用章”这枚公章。
15、证人张某阳证言,证实“合生世界岛”工程分别由泸州七建和韩江建筑公司承包。没有与徐某一的瑞欣公司签过任何合同。
16、证人蒋某华(泸州七建负责人)证言,证实其与徐某一的瑞欣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总造价800多万元,后下浮至600多万元。而且工程已结算,由于结算前帮徐某一借款约120万元,所以,该公司的工程款所剩不多。公安机关给其看的那份合同(指徐某一押给江某恩向江某恩借款的合同)不是其签的,印章也不是其公司的。
17、证人江某恩(原立业大厦的副总经理)证言,证实徐某曾承包立业大厦的外墙大理石装饰,且工程款已结算。
18、证人张某耀证言,证实瑞欣公司在雍逸园小区办公,且至2011年3月11月止,已经关门几个月。
19证人林某良证言,证实徐某的瑞欣公司拖欠了4至6个月的房租、水电费等。
20、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徐某2010年12月17日14时在广州白云机场拟乘飞机到长沙时被发现是网上逃犯,而被抓获。
21、户籍资料,证明徐某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
22、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其与深圳市宝安区民治东升亿石材行签订了《石材供销合同》,进了第一批货价值106.2167万元,付了15万元定金,剩余货款因其他合同没有谈妥和债款没有追回而暂时无法按约支付。期间被害人追债,在明知账户没钱的情况下,还要求其开出两张支票。其在去长沙轻工业园投标时被抓获。其与张某弢、江某恩、胡某均是合作投资或是借款关系。
23、被告人徐某出具给被害人江某恩的“还款担保承诺书”,证明借款600多万元。
24、被害人江某恩的补充证言,证明当时是为了通过控制徐某的账户达到还款的目的,但从此该账户没有进过款。
辩护人提供并经开庭质证的证据有:
1、借款协议,证明徐某代表某市瑞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江某恩于2009年12月3日签订,两人之间存在的借款关系。
2、倪某艳、罗某忠、雷某玲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江某恩之间的业务往来及合作关系。
3、某市瑞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陶瓷城送货单14份、结帐单1份、退货单1份,证明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江某恩之间的经济往来及关系密切。
4、高尔夫庄园(合生)一期别墅结算汇总表,证明被告人徐某与江某恩合作承包合生世界岛别墅装饰工程的事实。
被害人江某恩提供的证据:
1、借款协议,证明此协议是其与徐某所签订的,经江某恩辨认,此份借款协议在2009年12月9日双方约定取消,徐某写了一份还款担保承诺书给其。此份协议上第一条没有(其中本金叁佰叁拾万元字样的,是徐某作假写上去并盖徐某手印上去的)。
2、某市瑞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结账单,证明经江某恩辨认,此单据是其与徐某的货款结账单。
3、借款承诺书、还款承诺书,证明徐某向其借款的金额及约定还款日期和方式。
3、被害人江某恩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其陈述徐某向其借款的过程及徐某诈骗其钱财的过程。
原判认为,一、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诈骗张某弢200万元;诈骗胡某15万元的事实,被告人徐某与张某弢、邓某某于2008年6月22日经洽谈,签订了一份《合作投资协议》,约定共同投资合生岛装修工程,投资总额330万元,其中张某弢投资50万元,随后又增加了部分资金。2009年双方经协商,该部分投资转为借款,并由被告人徐某于2009年2月10日出具金额为300万元的“借条”给张某弢,借条中对款项的总额、利息的计算、还款日期等进行了确认。此后,被告人徐某也有支付部分利息给张某弢,但大部分款项没有归还。一直至被告人徐某因涉嫌诈骗深圳东升亿石材行的石材被刑拘后,张某弢才报案称被诈骗。
从双方签订《合作投资协议》到转为借款及支付利息等行为以及被告人徐某确有承包合生岛部分装饰工程的事实来看,均体现为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双方的合同关系也有几年时间,之前双方未发生纠纷。被告人徐某该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同理,被告人徐某向胡某的借款,在开始时,也是另有抵押,在借款到期后,因徐某没有还款,双方又约定了还款期限,并约定用涉案的该批石材作抵押,该属于民间借贷关系,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
二、被告人徐某收取深圳民治东升亿石材行货物的事实,首先,深圳民治东升亿石材行与被告人徐某经洽谈后,签订了购销合同,徐某支付了15万元定金后,第一批石材也依约交付。即徐某对该批石材拥有使用、处分的权利。被告人在该批石材上设置了抵押权,但并没有改变财产的使用权。况且该批石材价值数十万元,其抵押借款的金额仅为17.5万元,价值相差较大。另外,从被告人供述和胡某的陈述中可证实,再变换石材存放地点,是应胡某的要求而实施的。东升亿石材在徐某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时,完全可循民事纠纷途径来维权,且东升亿石材行半年多时间一直自己追讨债务,最后才以被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后,扣押了该批石材,经清点价值有70多万元。因此,认定被告人徐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该批石材的故意,依据不足。
其次,在客观方面,被告人徐某没有虚报主体和隐瞒真相的行为。被告人徐某以自己公司与东升亿石材行签订合同,收到第一批石材后,公司仍在正常运作。其开具的两张支票,据当时经手人曹某某(徐某公司的出纳)证言,是东升亿石材行欧占镇的人追债到公司,在无法支付货款以及对方收了支票暂无法兑现的情况下,在对方的要求下,开出了该两张支票。该证言还提到,被告人徐某当时对该批石材提出过质量异议,并提出过要求退货。此外,据胡某的证言,徐某先是于2010年6月8日以两套房作抵押,以私人名义向胡某借款15万元,同年7月2日又借款2.5万元,并用该批石材作抵押,并将该批石材拉到借款方指定的地点保管。因此,被告人徐某该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综上所述,被告人徐某与深圳东升亿石材行是购销合同关系,属民法调整的范畴,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合同诈骗江某恩669.8万元的事实
经查,2008年6月10日,被告人徐某用私刻的印章伪造了一份《合生世界岛别墅装饰合同书》,称工程总造价4300万元,同时,还将保证金收条,押给江某恩,随后从2008年7月开始向江某恩融资,被告人徐某于2009年10月10日和2010年1月25日出具了两张“借条”分别为360万元和306.8万元,2010年9月16日应被告人徐某的要求,江某恩又汇3万元到徐某指定的账号,收款人周某玲,对该3万元的去向,被告人徐某没有异议。另据江某恩陈述,由于徐某没有还款,有60万利息计入借款总额中。
现有证据材料中,被告人徐某陈述,其借江某恩本金是有300多万元,其余300多万元是分红利润。而江某恩则称,通过汇款和给付现金的方式,借款669.8万元给徐某,当中有60万元是利息。对此事实,被告人徐某有异议。
按常理,被害人江某恩将360万元借给被告人徐某后,在该款未归还的情况下,又再借300多万元给被告人徐某,使损失的风险继续扩大,这一做法不符合一般借款惯例,有违常理,因双方对该数额有争议,从疑点归责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认定被告人徐某诈骗360万元,其余的300多万元是借款还是分红,本院不予认定,被害人应通过其他途经进行救济,故涉案的300多万元不予认定为诈骗行为。
被告人徐某用私刻的印章伪造合同,骗取被害人的款项,造成被害人的重大损失。主观上,有隐瞒事实真相,侵吞被害人财产的故意;客观上,被告人徐某骗取了被害人的款项,并造成被害人的巨额款项无法收回。从被告人徐某所陈述的其所做的其它工程,均有证据证实工程已结算,且大部分工程款已支付。从现有材料显示被告人徐某已无偿还巨款的能力,被告人徐某的该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事实真相,收受对方当事人财物后逃匿,骗取了被害人江某恩36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
被告人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上诉人徐某提出:上诉人承建总造价4300万元的合生世界岛别墅装饰工程的项目真实存在,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和客观行为,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也没有携款潜逃。上诉人两套房产在上诉人被刑拘前尚未被查封,江某恩报案时已是本人被刑拘后的事情。江在上诉人工程项目中实际投资为180万元,另100万元是本人承接立业大厦给江的分红款。在江于2008年12月份提出退出合作,并要求将项目合同原件、保证金收条、上诉人的房产证等交他保管时,才重新打印一份工程名称、地址、造价内容一致的合同应付他过份的要求,并未拿该合同向他融资。上诉人与江某恩是先合作后转为借贷关系。原判认定上诉人没有偿还巨款能力与事实不符。
辩护人辩称:某市某区人民法院(2011)某法刑二初字第404号刑事判决书已被上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发回重审,某市某区人民法院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形下作出(2013)某法刑二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书,同样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事实不清表现在:徐某与江某恩之间是合作投资工程转为借款关系,还是单纯的民间借贷关系,江某恩实际出资或借款多少、借款次数、金额、交付方式、地点、资金来源、借款用途、资金实际流向均没有查清,徐某根本没有潜逃或者逃匿的行为,徐某伪造合同的动机没有查清,徐某是否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没有查清,案件事实存在很多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重大疑点。证据不足表现在:指控徐某手机关机、潜逃、逃匿的证据缺失,徐某自2008年伪造合同融资借款后一直在某经营三家公司,有工程项目在做,2010年还为江某恩装修别墅及其他房屋,2010年3月至10月间还为某市麦雅房地产公司供应了价值200万元的大理石用于江北双城国际项目。证明江某恩出借巨额现金的证据缺失,民事诉讼中对民间借贷纠纷的借款实际交付都要严格审查,何况涉及刑事责任。也没有证据证明徐某对该借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原审在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的情况下,不查明徐某用私刻印章伪造合同的动机、不顾徐某的公司已真实承包合生世界岛4300万元装修工程的事实,仅凭徐某有伪造合同的行为,认定其主观上有侵吞被害人财产的故意,属于客观归罪。徐某的行为,不符合刑法所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犯罪。
某省某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根据徐某供述、张某弢陈述内容以及相关书证,能够认定张某弢出资合作的事实。根据欧某镇陈述、雷某玲证言、被告人徐某供述的内容,能够认定被告人与欧某镇是一般的买卖关系,与胡某是一般的借贷关系。原判对该部分事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对原判认定诈骗江某恩666.8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表现在:第一,在案相关证据(装修立业大厦、装修江某恩住宅)能够确认徐某与江某恩之间有正常的经济往来,对两人间是单纯的借贷关系,还是由投资转借贷关系,现有证据难以认定。且实际借款金额无法认定。第二,根据蒋某华等证人证言,证实徐某有正常的工程项目在运作,有多处装修款未结算完毕,认定徐某无履行能力证据不足。第三,虽然徐某有伪造合同,但证人蒋某华以及双方签订的合同,证实蒋某华有实际与徐某签订合同,徐某也实际在经营该工程项目,真、假合同对合同标的、金额等内容均一致,据此不能认定徐某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且因徐某就该项目实际经营多少,在徐某被抓获时仍未结算,不能判断价值。
因本案存在上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建议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依法裁判。
本院认为,原判就张某弢先向上诉人出资合作后转为借款,上诉人购买欧某镇石材未及时付款,以及上诉人以石材作抵押向胡某借款的事实认定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就原判认定上诉人以拿到合生世界岛工程,及伪造的《合生世界岛别墅装饰合同书》,并以保证金收条、自己名下房产为抵押,骗取被害人江某恩借款360万元的事实是否构成犯罪,现分析如下:
第一,上诉人虽有伪造合同的事实,但其与泸州七建确有实际签订装饰合同书,伪造的合同与真实合同列明的工程地点(真合同为水口球场合生世界岛,假合同为南旋合生世界岛)、工程范围(前者为世界岛别墅第一期室内精装修,后者为世界岛合生别墅一、二期)以及装修造价(前者表述总造价约4300万,按实际完成量计算为准,后者表述为装修总价4300万,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为准)内容基本一致。上诉人也实际经营合同涉及的工程。因此客观上不存在上诉人虚构自己在合生世界岛有项目的事实。
第二,根据江某恩的陈述“2008年7月至9月底,分三次向上诉人借款254万元”,及落款时间是2008年7月30日借款承诺书记载:本人正在进行的合生世界别墅装饰工程第一期、第二期装饰款收入作抵押,并备注:现有关合同交江某恩保管“合生世界岛别墅装饰工程合同书(原件)”“某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待借款还清后把以上合同书交还给本人。一方面,可以证实上诉人在将伪造的合同交江某恩抵押前,江某恩已实际向上诉人出资(借款);另一方面正如购房合同交江用于抵押的法律效果一样,因为没有办理任何抵押权登记,这种仅将合同原件抵押的形式并不能保障借款人的任何权益,即使将真实的合同交江保管也是同样的法律效果。
第三,对为什么要伪造假合同上诉人的辩解符合常理。上诉人辩解是不想拿真合同给江,自己会很不方便,才伪造一份合同给他予以应付。对于一个几千万的大项目,将合同原件交与他人保管,确有不妥。上诉人伪造合同的目的只是为了取信江某恩,客观上该合同也不能等同于产权证明等可用于抵押的凭证。
第四,根据落款时间是2009年12月9日关于655.5万元的还款担保承诺书记载内容:如果没有按时还清,愿意以物价部门估价抵押物作为还款,其中有合生世界岛工程款(约800万元)。此处对合生世界岛工程款备注约800万元,说明江某恩对徐某在合生世界岛项目中实际有800万元的工程款是认可的,该数额与现在查实徐某因该项目实际完成工程量只有800多万元的事实相符。
第五,现有证据也不能证实上诉人在案发时没有还款能力以及收取款项逃匿的事实。上诉人因拖欠欧某镇石材款被抓获时,尚有多处工程款(包括合生世界岛600多万元工程款)未结算,在某的公司也在正常经营。报案人欧某镇证言称其在2010年10月26日之后见不到徐某,11月6日徐某手机关机无法联系。可证实上诉人的手机在2010年11月6日前尚能打通;证人胡立证言证实徐某在2010年11月9日还有开机。公安机关抓获上诉人后,未及时查明上诉人的手机通话情况,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上诉人在抓获前有长期关机、停机、换号隐匿行为,也无法证实其乘飞机飞往长沙就是逃匿行为。
综上所述,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上诉人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我国刑法关于合同诈骗罪列举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符合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情形的五种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除兴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江某恩与上诉人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另循民事法律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某省某市某区人民法院(2013)某法刑二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徐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严某芳
审 判 员 罗某勇
代理审判员 冯某宁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某
法律分析:被告人代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5日至2018年5月14日止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二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法律分析:团伙诈骗罪的量刑标准:
1、以诈骗总额来量刑。
2、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一百九十二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郜云律师学习研究王某甲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某市某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2012年7月9日被某市公安局某区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7月24日被逮捕,2013年8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某某。
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字(2012)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黄某某,证人王某兰、杨某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5月21日,杨某召与张某签订了山场合伙协议书。同年5月至2006年3月,杨某召妻子被告人王某甲办理了以王某甲为法定代表人的某区皈依寨润达采石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等相关证照。2007年杨某召由该采石场退股,其与张某约定将采石场全部资产归张某所有,法定代表人没有更改。
2010年2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未告知张某的情况下,以润达采石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武某、徐某签订了《承包山场协议书》,将润达采石场的一半矿源承包给武某、徐某。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承包期六年,自2010年2月20日至2016年2月20日;承包费、前期投入共计70万元人民币自签订协议之日起10日内给付。”后武某、徐某于当月26日给付王某甲26万元承包金,双方再次约定余款三个月后交清。王某甲收取承包款后将该钱款与他人合伙购买了一辆自卸汽车。
2010年4月26日,被告人王某甲隐瞒已将润达采石场一半矿源承包给武某、徐某的事实,又与王某丁签订《合作经营管理协议书》,以润达采石场的全部矿源与王某丁合作经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王某甲)提供采石场的一切合法手续及采矿规划区域内的合法所有矿区;乙方(王某丁)给付甲方资源补偿费140万元;合作经营期限为十年,自201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1日。”后王某甲按合同约定收取了140万元的资源补偿费,王某甲用上述钱款的1175552元用于支付在某区丽景荣城小区购买底商的首付款。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某市某区皈依寨润达采石厂是我的,山厂与杨某召、张某没有任何关系;我与武某、徐某签的承包协议由于他俩严重违约,在与王某丁写协议前就终止,按协议规定应给我违约金二百万元人民币终止此协议,因为他俩拒不续证,也不出资续证,到现在他们一分钱都没有给付我,让我签字的假收据是武某、徐某利用我对亲情的信任伪造的,当时我在武某家住给他们看孩子,他们用事先准备好的假收据没让我看内容让我签的字,我也没有与薄海江、薄海龙合伙买车,他俩违反协议的一、三、四条;武某、徐某都在杨某甲家,我说王某丁找我要和咱们一起干,王某丁说他出钱续证,等生产后从利润里扣,武某、徐某当即表示有这样的好事,我们当然同意,第二天我和武某、徐某去找王某丁表示同意,经协商一致同意经营期限十年,王某丁40%的股份,徐某、武某24%,我占36%,给我前期投资补偿款,有46万元是武某、徐某出的,他们在王某丁股份上占20%的股份,王某丁说三股不好,好事成双,武某、徐某都同意写协议按两大股写:即王某甲40%、王某丁60%,我与王某丁签协议必须有武某、徐某的股份和武某、徐某必须参与经营是王某丁与我合作的王某丁特定的必须条件;至今王某丁、徐某、武某一直在开采我的山厂,我们一直都在合作经营我的山厂,我既没有隐瞒事实,又没有非法占有,我是无罪的。
辩护人黄某某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属于定性不准。理由是,所谓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一、关于某区皈依寨润达采石场的所有权问题,从某市某区人民法院(2008)丰民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书及(2009)唐民四终字660号民事判决书不难看出,某区皈依寨润达采石场是被告人王某甲个人出资筹建的个体企业,就采石场王某甲享有完全的产权和所有权,与案外人张某毫无关系。二、关于2010年2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与武某、徐某签订《承包山场协议书》王某甲收取武某、徐某人民币26万元的问题,辩护人认为该笔款被告人王某甲确实收取,但被告人王某甲此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首先,根据王某甲与徐某、武某签订的《承包山场协议书》,徐某、武某违约在先;其次,有证人证实协议签订后徐某、武某无力经营,他们同意王某甲再找合作伙伴;再次,到目前为止,武某、徐某仍然每人霸占着王某甲山场20%的股份。三、关于被告人王某甲收取资源利用补偿费140万元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问题。首先,被告人王某甲是某市某区皈依寨润达采石场业主,对润达采石场享有所有权和独立的经营权;其次,按照被告人王某甲和某市某区飞龙水泥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管理协议书》,资源利用补偿费人民币壹百肆十万元,已经拨付给王某甲,这是某市某区飞龙水泥集团就某区润达采石场提供开采资源的一种补偿费,该采石场的资源真实、手续完备,并无一点是王某甲虚构的;再次,据王某甲亲属证实飞龙水泥有限公司与武某、徐某趁人之危,与被告人王某甲亲属达成协议,在没有办理润达采石场采矿证、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爆炸许可证、税务证等年检手续的情况下,对润达采石场进行掠夺性开采。综上情况,某市某区皈依寨润达采石场是王某甲个人独资,有合法手续的采石场。被告人王某甲与武某、徐某是亲属关系,武某是王某甲的女婿,徐某是王某甲的外甥。王某甲与武某、徐某签订《承包山场协议书》后确实收取了贰拾陆万元人民币,但该协议履行不下去是由于武某、徐某违约在先,且事发后被告人王某甲愿意补偿给他俩股份或返还现金。本案是由合同纠纷引起,被告人王某甲并未形成恶意诈骗,关于王某甲与飞龙水泥有限公司所签订合同仍在履行,该公司对润达采石场的资源仍在昼夜开采。因此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构成合同诈骗罪理据不足,望法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的规定,宣告被告人王某甲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与杨某召原是夫妻关系,双方于一九九八年十月七日经本院调解离婚。二〇〇五年五月至二〇〇六年三月,王某甲办理了某市某区皈依寨润达采石厂的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经营者是王某甲,有效期自2006年3月27日至2011年12月31日;采矿许可证采矿权人是王某甲,有效期自2005年5月至2010年5月;安全生产许可证主要负责人是王某甲,有效期为2008年7月25日至2011年7月24日。
张某曾作为原告起诉杨某召、王某甲,要求杨某召、王某甲按协议约定办理证照变更手续,本院于2009年7月6日作出(2008)丰民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判后,张某不服,上诉至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6日作出(2009)唐民四终字6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0年2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以某市某区皈依寨润达采石厂经营者的身份与其女婿武某、外甥徐某签订了《承包山场协议书》,将某市某区皈依寨润达采石厂的一半矿源承包给武某、徐某。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承包期六年,自2010年2月20日至2016年2月20日。承包费每年伍拾万元,甲方(王某甲)前期投入贰拾万元,共柒拾万元人民币,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十日内由乙方(武某、徐某)全部给付甲方。自2011年起每年壹月份内乙方给付甲方承包费五拾万元人民币至承包期满。如一方违约给付对方违约金贰佰万元人民币并终止此承包协议。”后武某、徐某于当月26日给付王某甲26万元承包金,双方再次约定余款三个月后交清。鉴订协议后,武某、徐某到某市某区皈依寨润达采石厂进行生产,因张某阻止生产而停止。
2010年4月26日,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丁签订《合作经营管理协议书》,以某市某区皈依寨润达采石厂的全部矿源与王某丁合作经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王某甲)提供采石场的一切合法手续及采矿规划区域内的合法所有矿区;乙方(王某丁)给付甲方资源补偿费140万元;合作经营期限为十年,自201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1日。”后王某甲按照合同约定收取了140万元的资源补偿费,王某甲用上述钱款的1175552元用于支付在某市某区丽景荣城小区购买底商的首付款。后王某丁按协议书的约定对某市某区皈依寨润达采石厂进行管理经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本院(2008)丰民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书、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唐民四终字660号民事判决书。
2、某市某区皈依寨润达采石厂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采矿许可证复印件、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复印件。
3、承包山厂协议书复印件、现金收条,证实2010年2月20日王某甲、徐某、武某签订协议,徐某、武某于2010年2月26日给付王某甲润达采石厂承包金贰拾陆万元。
4、合作经营管理协议复印件、收条,证实2010年4月26日王某甲、王某丁签订协议,王某丁于同日给付王某甲资源补偿费壹佰肆拾万元。
5、证人武某在侦查阶段的证言,我和徐某与我岳母王某甲签订了协议,王某丙作为中证人也签字了,但签的是王某丙媳妇陈某的名字,2010年2月20日签的协议,2010年2月26日我和徐某给了王某甲26万元,说等山厂生产之后再给剩余款项。我们签完协议后没几天就雇人上山干活,张某就带着几个人不让我们干活,说山是他的,同时他还把山的手续给我看,我一看就明白了,我岳母有润达采矿的手续,但她没有矿源,张某有矿源,但是没有合法开采手续,后来就没再开采山场。没过多久就听说又将山场承包给王某丁了。王某甲又将山场承包给王某丁当时我不知道,是他们签完协议后才知道的。
6、证人徐某在侦查阶段的证言,在2010年2月20日我去了武某家,当时到他家有王某甲、武某、王某丙、杨某甲在那。武某和我看完合同没意见就签字了,当时合同上还有中证人,王某丙签的字,但签的是她妻子的名。在合同签完后,我拿了15万元现金去了武某家,当时王某甲在那等着,武某出了11万元,把26万元给了王某甲,并且王某甲给武某和我打了收条。过了几天,当时刚开始挖坡土,张某就去了不让干了,张某说矿源和地是他的。我们才知道这润达采石场里的关系这么乱。在后来就听说王某甲把山场承包给了王某丁承包价140万元,承包期为10年。我和武某找王某丁去核实是否有这么回事,王某丁亲口说的确实有。我和武某找王某丁时,我问过王某丁这采石场已经在2010年2月20日承包给我和武某了,王某丁说那我不知道,那王某甲把我给骗了。
7、证人张某的证言,润达采石场的手续是王某甲的名,矿源是我们的。
8、证人王某丙的证言,我妹妹王某甲有一个润达采石场,在2010年2月份王某甲与武某签订承包润达采石场一半矿源的承包协议,承包期为六年,每年50万元的承包费,第一年多给20万元前期投入费用,当时这份协议是我妹妹王某甲起草的,我给修改的。在武某的家签订的协议,由我媳妇陈某做的中证人。2010年4月份王某甲与王某丁签订协议,王某丁给王某甲现金140万元,王某甲把润达采石场的所有手续给王某丁,之后,王某甲拿着140万元现金走了,听说王某甲拿着140万元买门市了。
9、证人陈某的证言,2010年2月份王某甲将润达采石厂承包给武某、徐某,签的承包一半矿源合同,我是中证人。到2010年4月份王某甲又找到我说她与王某丁签润达采石厂合作协议让我给当中证人,还说给我百分之二的股份。我就问王某甲与武某、徐某之间的事怎么说的,王某甲就告诉我说和武某、徐某那份合同作废了,就是因为武某、徐某十天之间没交上承包费用。之后,在王某丁水泥厂办公室里,王某丁与王某甲签的合作协议,我给做的中证人。
10、证人杨某甲当庭证言,我妈王某甲和武某、徐某签协议,王某丁知道,我妈和王某丁签协议,武某和徐某也知道。我妈收了140万元后,说把26万给武某和徐某,徐某说不要钱,想干山场,武某说老家的房子让我们先住着,干山场的时候给点股。我妈被羁押后,山场一直开采着。
11、证人董某的证言,在2010年2月份,我妻子王某甲与其姑爷武某和徐某在武某家签订了一份承包山厂协议书。当时承包山场的一半矿源承包给武某、徐某,承包期6年,50万每年承包费,第一年加20万的前期费用。我听我妻子说武某、徐某没按时交款,合同无效。2010年4月26日我妻子王某甲又与王某丁签订了合作经营管理协议书。合同还约定一次性补偿王某甲资源补偿费140万元人民币。当时王某丁也按合同约定带了140万元现金,交给了王某甲,王某甲打了收条。
12、证人薄某江的证言,王某甲是我老姨,她与我、薄某龙商量买三友大货车,我和薄某龙占一股,我老姨王某甲占一股。到2010年3月底具体哪一天我记不清了,王某甲说她手里就有26万元现金,我与薄某龙就到王某甲二女儿家,当时王某甲在他二女儿杨某甲家看孩子,我俩在那拿着26万元现金就到某区外环买车去了。取钱时就我、薄某龙、王某甲三人在场。
13、证人薄某龙的证言,2010年3月初我与薄某江、王某甲商量买一辆大货车,王某甲占一半,我与薄某江占一半。过几天我老姨王某甲就给我们打电话让我们到她二女儿杨某甲家去取购车款26万元钱,王某甲就将26万现金交给我俩,让我俩去买大货车。王某甲在杨某甲家给的26万元,说是她出26万元钱剩下的让我们哥俩掏。
14、证人王某丁2011年10月31日的证言,2010年4月26日,我与王某甲在我飞龙水泥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管理协议书,当时有王某丙和陈某、王某甲和王某甲带来的一个男子,签订协议书时,陈某作为中证人,合作经营期限为十年,时间是201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1日,我占60%的股份,甲方占40%。我给王某甲140万元现金。签订好协议之后,又签了一份委托书,签完之后,王某甲他们拿着140万元现金就走了。我与王某甲签订合作协议之前不知道王某甲已经将山场与别人合作了。2013年3月8日的证言,现在山场正常经营呢。
15、证人姚某、崔某的证言,证实王某甲在飞龙有限公司签订润达采石场合作开发协议。
16、证人谢某的证言,我在某区公安局治安大队工作,管危险爆炸物品管理系统。武某是办理王官营皈依寨润达采石厂的手续来着。期间润达采石场的王某甲、徐某都来办理过山厂的业务。
17、证人杨某乙的证言,2011年11月我给王某甲3万元作为收买水泥石的预付款,后来我就开始在她山场拉石头,一共拉了15车,大概2万元,后来王某甲就不让我拉了。
18、证人王某乙当庭证言,王某甲的山场属于王某甲自己经营。2010年2月20日和武某、徐某签合同,虽然我没有在场,但是我知道这事,签完协议时,他们一直没交承包费,也不及时补办王某甲山场的手续,王某甲多次催促,他们也没有行动。2010年4月份,在武某和徐某没有能力办厂的时候,王某丁找到我妹妹王某甲。王某丁给了140万后,吃饭时,我妹妹王某甲和武某、徐某说退给他们26万元,他们说不要。武某说钱先不要,老家的房子先让武某和杨某甲住着,还想和你们干山场。山场一直开采着。
19、被告人王某甲2011年11月1日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在2010年2月20日我与武某和徐某在某区富康公寓杨某甲家签的协议,当时有王某丙、杨某甲、陈某、武某、徐某还有我,当时陈某做的中证人。我是甲方,武某和徐某是乙方。在2月26日乙方给了我26万元,而且当时乙方打了欠条,并承诺3个月交清,欠条上也是这么写的。在2010年4月26日我与王某丁在王某丁飞龙水泥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当时我和王某丁、王某丙、陈某在场,陈某做的中证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依法取得某市某区皈依寨润达采石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是王某甲对某市某区皈依寨润达采石厂合法经营、取得采矿许可权、进行安全生产的重要凭证。王某甲是某市某区皈依寨润达采石厂的合法经营者和采矿权人,2010年2月20日王某甲与武某、徐某签订承包山厂协议书,收取武某、徐某26万元承包费;王某甲于2010年4月26日与王某丁签订合作经营管理协议书,收取140万元资源补偿费。王某甲在与武某、徐某、王某丁签订和履行关于某市某区皈依寨润达采石厂的承包协议书、合作经营管理协议书过程中,主观上没有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没有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款项后,没有逃匿、挥霍的行为。尽管双方存在一定的纠纷,但王某甲的行为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对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王某甲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犯罪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某国
审判员 顾某娟
审判员 刘某红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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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稿:冯瑞志
内容审核:张小华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