厂房半夜被推到门口怎么办2025,辩护律师郜云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郜云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
郜云律师学习研究刘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某豫某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某省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196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某省某县,住某县。因涉嫌妨害安全驾驶犯罪,于2021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22年4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帮助)。
某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2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安全驾驶罪,于2022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3月30日上午8点多钟,被告人刘某某和其弟刘某锋在某县汽车站购买两张8点40分某县到信阳的车票,8点40分左右,刘某某乘坐了发往信阳的豫S5××××客车,该客车到点准备发车时,刘某某因其弟未乘车,要求司机晚点发车,8点40分过后司机贾某驾驶载有20余名乘客的豫S5××××客车缓缓前行出站,沿337省道往西行驶,刘某某因其弟弟未能乘车而与贾某争执,并用手抓、拽贾某的安全带和衣服,导致贾某驾驶的豫S5××××客车撞到公路北边的花带里,迫使客车突然停车,售票员陈某撞到车门扶手受伤。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豫S5××××客车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人贾某、秦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妨害安全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刘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当庭亦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其辩称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无前科,系初犯,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综上,希望法庭对刘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警察的处理,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应视为自动投案。2022年4月26日刘某某主动向本院预交罚金2000元。
某县司法局出具的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为若对刘某某适用社区矫正,其社会危险性较小,对社区造成不良影响较小。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妨害安全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无前科,系初犯,且预交了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当庭亦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相符的,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参照其所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其实施社区矫正社会危险性较低且对社区造成的不良影响较小,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安全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包某某
书 记员 魏某某
郜云律师学习研究刘某某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刑初**号
公诉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年**月30日被***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后在逃,20**年1月30日被***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看守所。
辩护人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人民检察院以*检公诉刑诉(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强奸罪,于20**年*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于20**年*月31日、20**年*月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杜某,被害人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做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检察院指控:20**年**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被害人台某某家中,不顾台某某的强烈反抗,使用暴力强行与台某某发生性关系,后台某某不断挣脱、呼救,刘某某逃离现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害人委托代理人的意见为:被告人刘某某强行与被害人台某某发生性关系,依法构成强奸罪,应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强奸犯罪事实不予认可,辩称其与被害人台某某是不正当男女关系,案发当日是台某某让其去她家,因钱款纠纷双方发生争吵,其并没有与被害人台某某发生性关系。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强奸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20**年**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被害人台某某家中,与台某某发生争执,后台某某呼救,刘某某离开现场。20**年*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对于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
1、被害人台某某20**年**月15日陈述:20**年**月14日中午12点多,我丈夫吴某1骑电动车去给他的姥姥、姥爷送棉衣,到晚上吃饭的时候还没有回来,到晚上9点多的时候我和我两个孩子开着灯睡着了,到凌晨一点半左右的时候我感觉我的脖子上有东西,我用手一摸知道是剪子,我以为是我丈夫吴某1回家了,接着就说“吴某1你拿着剪子放在我脖子上干什么”,这时候刘**就用另一只手把我的裤子脱到了膝盖上面,随后又用脱我裤子的手捂住了我的鼻子和嘴,就在刘**捂住我嘴和鼻子的时候把阴茎插进了我的阴道里边,在刘**强奸我有一两分钟的时候我用手摸刘**的胳膊,发现不是我丈夫吴某1,这时候我就开始反抗,刘**就使劲压着我,并且还在用手捂着我的嘴和鼻子,我没有停止反抗,在我用力一挣脱的时候我把刘**挣脱开了,之后我才发现是刘**。刘**见我挣脱开后就拿剪子朝我捅了过来,我用我的左手把剪子抓住了,我在和刘**抢剪子的时候我的手也受伤了,但是剪子被我抢了过来并且我把剪子扔了,接着刘**就用我家的被子捂住了我的头,这时候我就用脚蹬刘**,我用脚蹬了刘**几下后,刘**就跑了,接着我就提上我的裤子追了出去,我到我家院子的时候看到我家的街门开着呢,我到我家街门口一看刘**往南边跑了,之后我就回屋里,我在家等了我丈夫吴某1一个小时左右还没有回来,于是我就报警了。
其在20**年*月1日陈述称:20**年**月14日上午吴某1说去**市**市场给他姥姥、姥爷送东西,自己骑着电动自行车从家走了,走时吴某1没有说今天回不回来了,我也没有问他。一直等到天黑了吴某1也没有回家,吃完晚饭后,我将大铁街门从里面用铁棍插住,又用另一根铁棍将门顶住后,进到西屋房间内,将二个孩子搂睡后,屋内开着灯,同时电视机也打开着,我等着吴某1回家,所以只是脱掉了上衣外罩,穿着秋衣,下身还是穿着牛仔裤斜躺在床头上迷迷糊糊睡着了,突然我感觉到脖子特别难受,我当时以为是吴某1回来了,我就说:“你怎么了”,当我彻底睁开眼时发现刘某某一只手拿着铁剪子,另一只手掐着我的脖子,我问他,想怎么,刘某某不说话,我就用手给刘某某夺他手中的剪子,刘某某用剪子准备捅我的肚子,我用双手挡住,剪子尖把我的双手都划的流血了。我双手抓住刘某某手中的剪子扔到家地上,这时二个孩子醒了都一直在哭,刘某某把我一下按到床上,同时用被子把我二个孩子盖上,刘某某按着我,我面朝床趴着,刘某某用手将我的双手向我身后拉着,同时他的另一只手脱他自己的裤子,脱完他自己的后,刘某某用手脱我的裤子,我一直在反抗,用双脚一直蹬他,但刘某某力气大,刘某某将阴茎从后面插到我的“生殖器”内,我一直在反抗,刘某某看我一直反抗,大概二分钟左右时间,刘某某从我身上起来,就向院内跑去,我起来就追出去,我出来看到大铁街门打开着,刘某某不知道跑到哪里了,我自己跑着到了**村我姐姐**家中,把事情向我姐姐、姐夫说了,我姐姐急忙给吴某1打电话,让吴某1回家。凌晨3时许吴某1从南和县回家后打电话报警。
其在20**年*月8日陈述称:20**年10月底的一天,当时**村支部书记刘**自己到我家中找到我说:“看这件事是否能调解私下解决,这种事不能先报案,应该先给大队干部说说。”我说这种事情不能调解,我报案了,刘**很不高兴的离开了我家中。20**年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我记得刘某某父亲刘**和**村薜**去我娘家(**村)找到我父亲拿着烟酒去说“此事”,我看到他俩后,就让他俩离开我家,并把他俩带来的烟酒从屋内扔到院内,但他俩离开我娘家时未拿走来时带的烟酒。20**年的一天现任**村支部书记刘**弟弟刘某2去我家中找我想调解“此事”,但没有调解成。
15日凌晨我报警后,公安机关人员很快到了我家,具体来了多少人员,我不清楚。公安人员在我家西屋内进行拍照,并把我反抗刘某某时划伤我手的一把“剪子”用塑料袋提取走。民警姚**走时让我天亮后去中队说一下情况。15日上午9点左右我与吴某1到了中队,询问我的民警我不认识,是一个青年人,说的是普通话,他在询问我的过程中,让我把包扎纱布的双手打开后,对伤口处进行了拍照,但没有说让我去做“伤情鉴定”及“妇检”,也没有说提取我的内衣和内裤进行检查“分泌物”,只是说从我家中提取的剪子上已提取指纹,并没有说从剪子上提取血样进行“DNA\"鉴定,因为我知道剪子上肯定有我的血迹,有没有刘某某的血迹我不清楚。15日下午大概3时许,中队民警又到了我家中,在家院中及西屋内进行了拍照,拍照完后离开我家了。以后公安机关是如何侦办我的案件,我就不知道了。
其在20**年*月13日陈述:20**年*月15日我家大门是黑色铁质对开大门,左侧的一扇大门还有一个小铁门,经常外锁着,基本没有开过锁。两扇大铁门是内锁,内锁铁栓不能正常使用,铁栓上的铁锁子坏了,也不能正常使用。大街门必须从院内用棍子顶住里面铁栓,外面推不开大门。当时我家的大街门底部距离地面约有三、四十公分空隙,如果外面有人用力推几下,大街门顶门棍就掉了,大街门也就开了。20**年10月15日凌晨,刘某某离开我家后,我自己跑着到了我姐姐家中,把事情经过说了。因为我两个孩子还小,我还得回家看孩子,我与姐姐、姐夫回到我家。在回来的路上,我记不清是我姐姐还是姐夫给吴某1打的电话,让吴某1回家。凌晨3时许吴某1从南和县回来,我与吴某1打电话报警。先是**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派出所民警说属于刑事案件,让我打电话报110,我们打电话报110了。
我是先看到刘某某用一只手拿着铁剪子叉开按着我的脖子,我感到疼才睁开眼睛。当时我睡的迷迷糊糊,睁开眼看到是刘某某,我开始反抗。在反抗过程中刘某某强行与我发生性关系。公安机关对我第一次询问案发经过时,我当时精神恍惚,公安机关给我如何记录的我没有详细看。20**年公安机关对我进行询问时,经过长时间的回想,是真实过程。
2、证人吴某2(系被害人台某某丈夫吴某1的堂兄)20**年*月3日证言:20**年农历九十八日后半夜,(具体几点钟我现在记不清楚了)我在村家中睡觉,接到村民吴某1打来的电话,吴某1对我说:“家中有事了,刘某某去家中了,把台某某强奸了,赶快去看看是什么情况”。接完电话后,我与妻子祝**一块急忙去吴某1家中看什么情况,进到吴某1家中我看到吴某1父亲、吴某1的弟弟吴某6、台**在吴某1家西屋内,台某某在屋内站着,双手流着血,二个孩子在床上哭,床上有被子但特别乱,我听到台某某说,在睡觉时刘某某进家了,拿着剪子不让台某某动强奸她,在反抗的过程中,刘某某拿着剪子把台某某的手划流血了。大约半个小时后,刘**骑着摩托车带着吴某1回到家中。大家看到吴某1回到家中后,商议后决定打电话报警。
3、证人吴某3(系被害人台某某公公)20**年*月3日证言:20**年*月份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我在家中睡觉时,接到吴某1打来的电话,电话中吴某1说:“快点去家中,刘某某去咱家中了”,我就急忙去吴某1家中看看什么情况,我走吴某1家中看到二个孩子在床上哭,儿媳妇台某某也在哭,台**也在场,台某某双手上都是血,一个铁剪子在屋内地上,台某某边说边哭,刘某某来家了,她一直喊,刘某某跑走了。
在20**年*月21日证言:事情发生二、三天的一个白天(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我在家中刘某某父亲刘某1走到我家中,看到我后对我说,他刚才去台湾村台某某娘家了,他们说拿七、八万元这件事就算清了,我对刘某1说,只要他们同意了,我没有意见,平时咱们关系不错,但刘某某办了这种事情,让谁都说不起话,刘某1当着我面非常生气大骂刘某某,说我怎么养了这种东西,让我在村里说不起话,太丢人了。刘某1对我说,他现在没有那么多钱,我还是说只要同意私了,我这没有意见,以后好好教育刘某某,不要做这种事情了。
4、证人吴某120**年**月15日证言:我是台某某的丈夫。我去**给我姥姥、姥爷送棉衣去了,到晚上七点半左右的时候才从**到了**县城,到了县城后我一看没有回家的车了,于是我就准备在**县城的先锋网吧上一晚上的网,然后在回家。到15日凌晨1点半左右的时候我媳妇台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我村的刘**去我家把我媳妇给强奸了,我接到我媳妇的电话后,我就给我村的刘**打电话,让刘**来县城接我,后刘**骑着摩托车把我接回了家。
其在20**年11月22日证言:我是骑电动车去的,到我姥姥家后,我把电动车放到我姥姥家了,随后我就从**坐车到了**县县城后就天黑了,于是我就在**县县城的“先锋网吧”准备上一晚上的网再回家。到凌晨1点半的时候我媳妇给我打电话说刘某某来家里边了,并且想欺负(强奸)我,我听后挺着急,接着我村的刘**就来**县城接我了。
其20**年*月13日证言:20**年*月15日凌晨,我在**县一个网吧上网,刘某某用QQ软件给我聊天,问我在什么地方,我回答在**县,刘某某说我不可能在**县上网,你是不是在**村网吧,我说你爱信不信,随后刘某某说去**县找我吧,我没回答。过了一会我接到刘**的电话,让我回家,说家中有事了。随后刘**就骑着摩托车来到**县接我回家,回来的路上,刘**把事情给我说了,我给家人打电话报警,家人是否报警了,我不知道。我回来后,公安机关到我家中了解情况,民警说是大案子,派出所管不了,让我们打110报警,我与台某某用手机打了110电话报警。
5、证人刘某220**年*月9日证言:20**年秋天,刘某某父亲刘某1到我家中找我,让我去吴某1家中说说,看能不能把**的事情私底下解决了,看看吴某1要多少钱。随后刘某1又找到刘某4、吴**。某一天下午,我们三人又来到吴某1家中说刘某某的事情能不能私底下解决,台某某伸出手让我们看刘某某划伤的疤痕,我们提出看多少钱能了。台某某一直说,这件事不能私下解决。最后吴某1说让刘某某家出七八万就私下解决了。我们回去给刘某1说了,刘某1说钱太多,我们出不了,我们三人就回家了。
具体什么事情刘某1没有说,因为我们都是心知肚明,街坊邻居都知道刘某某去吴某1家强奸了台某某。
6、证人于某证言:我在20**年至20**年8月任**刑警队内勤。大概是20**、20**年的时候我整理网上在逃人员信息的时候,看到过刘某某涉嫌强奸这个案子,我在20**年当**刑警队内勤的时候,在**公安局内勤档案柜里见到过刘某某涉嫌强奸一案的案卷,当时我把这本案卷放到了**刑警队局内勤的档案柜里。我看到刘某某涉嫌强奸一案的案卷时,那本案卷就是薄薄的一本,具体都有什么材料我没具体看,也不清楚。对于物证这一方面,如果是技术中队出现场了,物证就在技术中队保管,如果是**刑警队自己出的现场,物证就在队内仓库保管,卷里只是附物证照片。当时这本卷里有没有物证照片我也不知道。
7、证人吴某4证言:我与吴某1、台某某是同村关系,台某某是一般的农村妇女,在家里看孩子,没有听说过她干别的事情,吴某1经常在外地打工,台某某在**村人品很好,没有听说过台某某个人有作风问题。
8、证人吴某5(案发时年5周岁)证言:我是台某某的女儿,当时的事情记不清了。
9、证人台**20**年*月3日证言:我是台某某的姐姐,20**年*月15日凌晨1点左右我与丈夫刘**在刘湾村家中睡觉,我听到大门外一个女子用手敲我家大街门,同时大声喊“开门、开门”,我与丈夫急忙起床看看是怎么回事,我丈夫起床后去外面开了大街门,一会我看到我丈夫领着我妹妹台某某进到我家里,我看到台某某伸着双手,满手都是血,上身穿秋衣,没有穿外套,下身穿着衣服,具体穿着是什么衣服我现在记不清楚了。台某某对我说刘某某刚才进她家中了,不知道刘某某从哪里拿了一个剪子,放在她脖子上,不让她动,在她与刘某某夺剪子时,剪子把她的手划流血了,刘某某按着她的双手把她强奸了,她一直在大喊,把刘某某吓跑了,她追出去看到她家大街门开着,刘某某跑的不见人了,台某某看不到刘某某后急忙跑到我家给我说了情况。
台某某说完后,我与丈夫及台某某一块去了台某某家中,看到台某某的二个孩子在床上一直大哭,我看到这种情况后,我丈夫用手机给台某某丈夫吴某1打电话,让他回家,并说家中有事了,吴某1说他现在**县城里,我丈夫随后骑着摩托车到**县城把吴某1接回**村家中了。在丈夫去**县城接吴某1回家的过程中,吴某1家的几个亲人也先后到了吴某1家中,具体是谁通知的吴某1亲人,我不知道。
10、证人刘某120**年**月24日陈述:我是被告人刘某某父亲。20**年10月的一天,刘某某给我说要去打工,我说去吧。之后三、四天,公安局民警来我家中,对我说刘某某现在是否在家,吴某1把她告到七中队了。我说刘某某没有在家,外地打工去了。七中队人说刘某某回来了去中队一趟。随后他们就离开了。后我在**村听到关于我儿子刘某某晚上去吴某1家的事情。我通过薛某1的、薛某2二人去找吴某1如何了断,最后吴某1要求二万元,我当时就给刘某某打电话问怎么回事。刘某某在电话中说,他与台某某平时关系就很好,那天晚上台某某向他要钱,他没有给,台某某就翻脸了,台某某给刘某某说要向公安局告他强奸。我得知这个情况就不再找人管了。后来过了三四年,**村的和**说刘某2想管管**的事情,我说行,最后听说吴某1家要八万元,我听说以后就不再找人管了。
1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2011年10月14日中午,我在**乡**村街上遇到**村民台某某,台某某好像当时还带着她的孩子,看到我后台某某说:“今天晚上去我家休息会”,我说行,然后我就走了。当晚11时许,我自己步行走到了台某某家大门口,我看到台某某家大黑色铁街门关着,我用手一推,大街门开了,我进到院内看到北屋及西屋房间都黑着灯,我知道台某某在西屋内睡觉,我到了西房前用手一推,西房门也没有上锁,进到屋内我看到台某某与她的两个孩子在床上睡觉,我用手推醒了台某某,台某某身上好像穿着秋衣、秋裤,台某某看到我后,我们俩互相亲吻,我搂着她,她也搂着我,我们自己脱了身上所穿着的衣服,发了性关系,我没有“流”,台某某在床上对我说,需要钱,想买点东西,我对台某某说,我现在没有钱,台某某听我说没有钱,她很生气,说咱俩“好”这么长时间了,我想买点东西你也不给我买,并用想用手打我,我与台某某互相拉扯,台某某也不知道从床上拿了个什么铁器威胁我,我从台某某手中把她手中的铁器夺了下来,随手扔到了她家屋内,我走出台某某家西屋时,台某某说,我去告你,我没有理她,我自己回家睡觉了。
其当庭供述:我没有与被害人台某某发生性关系。案发当天是台某某让我去他家的,双方有亲吻搂抱行为,但没有发生性关系,因为台某某向我要钱发生争执,台某某用剪刀威胁我,我看事情不好就夺下剪刀,之后我就回家睡觉了。事情发生的第二天,我就外出打工了,之后就一直没有回家。
12、补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区公安局于20**年*月7日补充到台某某家中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并拍摄了照片。
13、**刑警队提取笔录:20**年*月15日13时许,我**刑警队刘**、施**、于**在**区**乡**村台某某家中,提取现场剪刀一把。(仅有提取笔录,没有实物或者实物照片)。
14、**刑警队办案经过:1、20**年*月15日凌晨,***刑警队原办案民警从刘某某涉嫌强奸案案发现场提取物证铁质“剪子”一把,存放于物证袋内,但未登记入档,没有安排专人负责,造成该案原始物证遗失。2、20**年**月15日9时许,***刑警队原办案民警在对被害人台某某进行询问时,对台某某手部伤情进行了拍照,但询问原办案民警都称时间长回忆不起来了。
15、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年*月30日上午8时到**区公安局**派出所投案。
16、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综合全案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强奸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一、根据被害人台某某陈述,公安机关于案发当日凌晨即进入案发现场进行调查取证,将“剪刀”提取,并对屋内进行拍照。当日上午9时许,被害人台某某在**刑警队接受询问时,民警对其伤口进行拍照,并向被害人提某上已提取出指纹。但卷内没有相关物证,无法客观还原案发现场情况。
二、被害人台某某对案件过程的陈述存在明显矛盾之处,虽然经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但仍无法排除矛盾。
三、证人刘某2、刘某1证言主要说明此事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台某某进行过调解。证人吴某4证言主要说明被害人台某某生活作风方面情况。证人吴某1虽然案发当时在场,但因其年幼,未能说明当时案件情况,其证言没有可参考性。证人于某证言只是说明该案案卷材料缺失,对该案事实部分没有证明作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仅反映了2018年2月7日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的补充取证,对该案事实部分没有证明作用。提取证明以及办案经过仅证明公安机关当日曾提取剪子一把,但是因物证缺失,对该案事实部分没有证明作用。
四、现有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强奸罪的直接证据只有被害人台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始终否认强奸,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据明显不充分。公安机关在案发后没有及时固定相关物证,没有及时询问证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直至案发七年后,被告人刘某某到案才开始组织相关证据材料,原始证据均已灭失,无法客观还原案件情况。
综上所述,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排除合理怀疑,得出被告人刘某某强奸被害人台某某的唯一结论,故本案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依法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一条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
(一)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
(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四)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五)案件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不予认定;
(六)被告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七)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八)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且不是必须追诉,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
(九)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能够确认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郜云律师学习研究黄某xx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03刑终1757号
原公诉机关某省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男,1989年12月15日出生,土家族,某省某市人,初中文化,户籍地某省某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某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2018年8月23日因一审刑期界满被变更强制措施予以释放。
辩护人曾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某检刑诉(2O16)2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某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某区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6年9月11日作出(2016)*0306刑初2530号刑事判决,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黄某不服,向我院提出上诉,我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6)*03刑终2570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某区人民法院收到案件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18年5月21日做出(2017)*0306刑初28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黄某不服,向我院提出上诉。我院于201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玲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2月24日,被告人黄某以个人名义与易某电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易某公司租给黄某位于某市某区松岗镇塘下涌社区桂花路3号1-3a栋厂房和宿舍,面积为7171平方米,使用期限为2014年5月15日至2016年6月30日,为期2年。2014年5月27日,由于租赁面积需要变更为6873.1平方米,双方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未变。2014年5月3日,被告人黄某以某市鼎圣康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与被害公司某市达克罗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克罗公司)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将上述房屋转租给了达克罗公司,使用面积为7975平方米,其中包括易某公司早在2013年就已出租给腾飞誉业公司的几百平方米的房屋,使用期限也变更为2014年6月10日至2021午6月30日,为期7年。签约之前为了取得达克罗公司的信任,被告人黄某在路边私刻了塘下涌股份合作公司的公章,并且伪造了一份黄某与塘下涌股份合作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目的是骗取被害人相信该处房屋是其跟村委签订的,有长期使用权。达克罗公司法人代表陈某1看见村委合同后相信黄某并与其签订了长达7年的房屋租赁合同,并交纳房屋押金和预付租金共计348,000元。该款项除部分用于支付易某公司的转让费外其余均被黄某用于其他用途。之后黄某一直推脱,未按规定时间向达克罗公司交付厂房。2015年6月,达克罗公司报警。2015年8月,被告人黄某在某市光明新区西田路1号鼎圣康科技园旁边的蜀湘情餐厅被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一、书证:1、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人与达克罗公司陈某1签订),期限自2014年6月10日至2021年6月30日,保证金25万元,每月租金12.5万元;2、房屋租赁合同,塘下涌公司黄某与被告人签订,并加盖了塘下涌公司的公章;3、收款收据(被告人出具),收取达克罗公司租金98000元和押金25万元;4、房屋租赁合同(易某公司陈某4与幸福公司签订),期限2006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5、房屋租赁合同(易某公司与黄某签订),证明黄某每月租金911400元,期限2014年5月15日至2016年6月30日。6、收取租金明细表(易某公司出具),2014年6月至10月30日,黄某向易某公司交付租金、转让费及押金共计541700元;7、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违法经历查询情况说明;8、情况说明(一审后公安机关补充提交),证实抓获被告人黄某的具体情况。某分局经侦大队民警在接到事主举报,发现嫌疑人黄某经常在光明新区一家餐馆出现,民警前往该餐厅时黄某并不在场。经询问发现黄某的老婆自称老板娘,故民警以检查消防需要老板本人签字,40分钟后黄某本人到场。经过身份核对,民警将黄某传唤回派出所调查;9、关于调取手机通话情况的说明(一审后公安机关补充提交),因时间太长,移动公司已无法调取;10、情况说明(塘下涌股份合作公司出具),证明涉案物业不是我们塘下涌公司所有,是属于幸福股份合作公司所有。我公司未在该合同上盖章,该合同公章跟本公司的公章是明显不同的;11、黄某欠费清单(易某公司出具),证实黄某案发前欠租485809.42元;二、证人证言:证人陈某2(易某公司行政主管),证实将部分厂房转租给黄某,黄某并未告诉我们已经将厂房转租给达克罗公司。黄某还拖欠我们六个月的租金,达克罗公司从2015年初直接向我公司交租,之前的租金都是交给黄某的;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1,陈述的事实经过与起诉书列明的经过一致。是因为黄某提供了本人与塘下涌公司签订的3年的合同和允许期满可续签的证明书后,才与黄某签订七年合同的。原定2014年5月10日交付使用,但迟迟未交付。2014年12月22日才发现黄某的公司已经搬离,不知去向,电话也无法接通;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归案后承认合同诈骗的情况。承认当时为了让达克罗公司放心,伪造了一份和村委的合同,上面的公章是我在路边找人刻的。达克罗公司支付了34.8万元。因为一楼的租户未到期,导致达克罗公司无法进入。一楼的租户是易某公司租给别人的,但我把这些也算进我租给达克罗公司的面积里了。达克罗公司给我的钱,我向易某公司支付了转让费23万。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责令被告人黄某退赔某市达罗克有限公司人民币348,000元。
上诉人黄某否认控罪,上诉提出自己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其辩护人提出:一、涉案的厂房已经实际交付给某市达克罗工业有限公司使用,2014年6月之前易某公司已经将一栋(即A栋)一层厂房1663.6平方米,一栋二层,二栋二层、二栋四层4357平方米宿舍食堂1616.5平方米共计7737.1平方米建筑面积实际交付给黄某及某市达克罗工业有限公司。其中某市鸿兴工贸有限公司使用B栋二楼2000平方米。实际已经交付某市达克罗工业有限公司租赁房屋套内面积5737.1平方米。合同签约面积7975平方米,实际履行面积占比为71.94%。黄某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主要义务。二、黄某有涉案物业转租权并有续租期满优先续租权,实际上涉案厂房从2014年5月23日交付给达克罗公司之后一直是该公司在使用。达克罗公司之后跳过中间转租方直接与物业所有者某市幸福股份合作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期到2021年6月30日。本案黄某与达克罗公司之间纯粹是一种商业行为,夸大行为最严重也是属于一种民事欺诈。三、没有证据证实黄某有逃逸行为。本案是租赁纠纷,有租赁差价,所以当事人就认为不公平,在签订租赁合同之后,黄某及时交付租赁物,核心问题就是能否租到七年的问题,能否续租的问题,他担心无法续租,黄某说可以保证续租的日期到2020年,所以该合同第一期期满以后要继续续期的话,租户可能没有信心,实际上黄某已经满足了租户某市达克罗工业有限公司的要求,黄某已经续租了到2021年6月30日,因此认定黄某诈骗不符合事实。
二审出庭检察员发表出庭意见认为:原审被告人黄某在本案中实施了两个行为,一是夸大面积,一是夸大厂房的使用期限,这两个行为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实行行为。第一,夸大面积实际上不妨碍被害人对涉案房屋的使用目的,被害人支付的对价和其最后使用房屋的目的是相当的。被告人黄某夸大面积,类似于提高房租,在不影响被害人实际使用目的的情况下,不是诈骗实行行为。第二,从被害人交付租金的方式来看,是按月交付,夸大租期的行为也没有影响被害人实际使用的权利,因此本案不能评价为诈骗罪的实行行为,至多是民事上欺诈行为,可通过民事途径解决。一审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黄某有期徒刑三年,确有错误,希望二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某市幸福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简称幸福公司)为某市某区松岗街道塘下涌村桂花路3号厂房所有权人,幸福公司将该批厂房(面积共计18100平方米)租赁给易某电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某公司)陈某4,租赁期限自2006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
2014年2月24日,上诉人黄某与易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易业公司将松岗街道塘下涌村桂花路3号一楼出租给黄某使用,使用期限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为期2年。租赁房屋建筑面积7171平方米,租金每月94900元。同年5月27日上诉人黄某又与易某公司补充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易业公司将松岗街道塘下涌村桂花路3号一栋一、二楼和二栋二楼出租给黄某使用,使用期限为2014年5月15日至2016年6月30日,为期2年。租赁房屋建筑面积6873.1平方米,租金每月91114元。2014年7月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出租面积变更为7637.1平方,租金变更为100993元。
2014年5月3日,上诉人黄某以名下的某市鼎圣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圣康公司)与某市达克罗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克罗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鼎圣康公司将某镇某社区某路3号1-3a栋厂房三层楼(7500平方米)、宿舍(475平方米)租赁给达克罗公司使用。合同中写明使用面积为7975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14年6月10日至2021年6月30日,为期7年,租金为125000元\月,鼎圣康公司收取达克罗公司房屋押金和预付租金共计348000元。在签订合同之前,上诉人黄某提供了一份盖有某市塘下涌股份合作公司公章(该公章未鉴定真伪,按照上诉人黄某供述系其私自在路边雕刻)的《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缺少第二页载明租赁价格和期限内容)给达克罗公司法人代表陈某1看,让陈某1确信其与塘下涌公司有优先续租权,有能力可以帮助达克罗公司续租厂房。
2014年4月24日,鼎圣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圣康公司)与某市鸿兴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兴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鼎圣康公司将某镇某社区某路3号B栋厂房二楼租赁给鸿兴公司使用。合同中写明使用面积为250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14年6月10日至2019年5月29日。
2014年6月,黄某将A栋厂房二楼交付给达克罗公司,一楼厂房因租赁给其他公司未退场而未能交付。同时黄某支付给易某公司押金94900元,转让费100000元,2014年6月至10月期间,黄某每个月转账6000元到60800元不等租金给易某公司,一共支付给易某公司541700元。
2014年12月8日,因黄某拖欠易某公司租金,双方签订厂房租金托收协议,约定达克罗公司和鸿兴公司应交纳鼎圣康的厂房租金及水电费等其他费用直接交付给易某公司。从2015年1月份开始,达克罗公司和鸿兴公司直接向易某公司交纳厂房租金和水电费,其中达克罗公司每月支付该笔费用平均为50000元。
2015年5月,达克罗公司陈某1以黄某提供虚假公章合同诱骗自己签订租赁合同,未能及时全部交付厂房,诈骗自己押金和租金,黄某无法找到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6月25日立案。
2015年8月24日公安机关在某市光明新区西田路1号鼎圣康科技园旁边的蜀湘情餐厅将上诉人黄某抓获。
另经查明,经黄某哥哥黄涛从中牵线搭桥,涉案物业所有人幸福公司在易某公司的租赁合同到期之后,于2016年6月30日与达克罗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将涉案的厂房及宿舍共9060平方米租赁给了达克罗公司,约定租金为144960元,租期为2016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1、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人与达克罗公司陈某1签订),期限自2014年6月10日至2021年6月30日,保证金25万元,每月租金12.5万元;
2、房屋租赁合同,塘下涌公司黄某与被告人签订,并加盖了塘下涌公司的公章;
3、收款收据(被告人出具),收取达克罗公司租金98000元和押金25万元;
4、房屋租赁合同(易某公司陈某4与幸福公司签订),期限2006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
5、房屋租赁合同(易某公司与黄某签订),证明黄某每月租金91114元,期限2014年5月15日至2016年6月30日。
6、收取租金明细表(易某公司出具),2014年6月至10月30日,黄某向易某公司交付租金、转让费及押金共计541700元;
7、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违法经历查询情况说明;
8、情况说明(一审后公安机关补充提交),证实抓获被告人黄某的具体情况。某分局经侦大队民警在接到事主举报,发现嫌疑人黄某经常在光明新区一家餐馆出现,民警前往该餐厅时黄某并不在场。经询问发现黄某的老婆自称老板娘,故民警以检查消防需要老板本人签字,40分钟后黄某本人到场。经过身份核对,民警将黄某传唤回派出所调查;
9、关于调取手机通话情况的说明(一审后公安机关补充提交),因时间太长,移动公司已无法调取;
10、情况说明(塘下涌股份合作公司出具),证明涉案物业不是我们塘下涌公司所有,是属于幸福股份合作公司所有。我公司未在该合同上盖章,该合同公章跟本公司的公章是明显不同的;
11、黄某欠费清单(易某公司出具),证实黄某案发前欠租485809.42元。
二、证人证言:证人陈某2(易某公司行政主管),证实将部分厂房转租给黄某,黄某并未告诉我们已经将厂房转租给达克罗公司。黄某还拖欠我们六个月的租金,达克罗公司从2015年初直接向我公司交租,之前的租金都是交给黄某的;
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1,陈述的事实经过与起诉书列明的经过一致。是因为黄某提供了与塘下涌公司签订的三年的租赁合同和允许期满可续签的证明书后,才与黄某签订七年合同的。原定2014年5月10日全部交付厂房使用,2014年6月在交付第二层厂房之后,对第一层和第三层厂房迟迟未交付。2014年12月22日发现黄某的公司已经搬离,不知去向,电话也无法接通;
四、黄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归案后承认从易某公司转租了涉案厂房之后,又转租给达克罗公司,承认当时达克罗公司是想长期租赁厂房的,为了让达克罗公司放心,伪造了一份自己和塘下涌公司的合同,显示自己与涉案物业有长期合约,上面的公章是花20元钱在路边找人刻的。达克罗公司支付了押金和一个月的租金34.8万元。由于涉案厂房一楼的租户到期不搬走,导致达克罗公司无法进入。一楼的租户是易某公司租给别人的,但我把这些也算进我租给达克罗公司的面积里了。达克罗公司给我的钱,我向易某公司支付了转让费23万,还拖欠易某公司租金36万元。
五、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相关证据:幸福公司和达克罗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幸福公司黄某的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由于厂房转租赁而引发的刑事案件。幸福公司是涉案物业某区松岗街道塘下涌村桂花路3号厂房所有权人,2006年7月将面积18100平方米厂房租赁给易某公司,租期到2016年6月。2014年2月易某公司将其中的7171平方米厂房及宿舍转租给黄某,租期到2016年6月;5月27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出租面积变更为7637.1平方米,租金相应变更。2014年5月,黄某将该处厂房转租给达克罗公司,合同约定出租面积为7975平方米,租期从2014年6月至2021年6月,为期7年;黄某同时将其中2500平方米厂房租赁给鸿兴公司。按照黄某与上家易某公司的租赁合同,租用厂房面积为7637.1平方米,减去其中2500平方米租赁给鸿兴公司的面积,实际上黄某最多只能交付5137.1平方米厂房及宿舍给达克罗公司。在本案中,黄某存在夸大出租厂房面积(易某公司将3号一栋一、二楼和二栋二楼租赁给黄某,A栋厂房三楼易某公司是没有出租给黄某的)和夸大可出租时间的情况,对此是否应当按照合同诈骗罪来追究刑事责任,本院认为,黄某与达克罗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是按照实际使用面积来收取租金,签订合同时按照二个月租金金额收取押金和一个月的租金(两押一金)符合市场惯例,在之后履行合同过程中,达克罗公司可以按照实际交付的面积支付租金,黄某在从易某公司转租过来厂房之后,将该楼第二层已经交付达克罗公司,该栋楼一楼厂房不能交付的原因在于易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该厂房其他租户清理干净交付给黄某。黄某在2014年6月从易某公司租赁下厂房之后,至2014年10月期间一直都有向易某公司支付相应的租金,在其资金周转不能的情况下,与易某公司签署了托收协议,达克罗公司和鸿兴公司的租金直接交付给易某公司,并没有逃避责任。黄某向达克罗公司足额收取的两押一金数额是否合理,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畴。本案租金的收取是按照面积计算,黄某多算面积收的租金,达克罗公司可以抵扣;租金按月收取,合同到期之后如果达克罗公司不能继续租赁,也不会继续向黄某支付租金,况且本案之后在黄某哥哥的牵线搭桥下,达克罗公司也跳过易某公司和黄某两个转租方,直接与物业所有人幸福公司签订了租期至2021年的租赁合同,因此对黄某多收租金和夸大租期的行为,不应当按照合同诈骗罪进行评价。
关于涉案一份合同中盖有“某市塘下涌股份合作公司”公章是否属于伪造的问题,本案中一审检察机关也意识到这个问题,发函件明确要求侦查机关对涉案“某市塘下涌股份合作公司”公章进行真伪鉴定,侦查机关并没有对该涉案公章进行鉴定,而是以办案单位某市公安局某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补充侦查报告书》的形式答复。印章真伪鉴定是一项专门技术工作,办案单位以补充侦查报告书的方式答复,证据形式上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要求。
综上所述,上诉人黄某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本案系民事纠纷,黄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某市某区人民法院(2017)*0306刑初282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某 茂
审判员 邱 某 丽
审判员 张 某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彭某(兼)
附:相关规定
第二百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法律主观:律师 会见犯罪嫌疑人 的条件是:辩护律师必须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才能要求会见在押 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
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
郜云律师学习研究黄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23)桂0702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8年3月21日出生于钦州市钦北区,初中文化,现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12月11日被钦州市XX局钦南分局取保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南检刑诉(2022)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3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8月23日,被告人黄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他人从事非法资金结算情况下,将自己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17********)出借给他人用于接收、转移非法资金,并在场提供密码、人脸识别验证等帮助。经查,上述涉案银行账户在2022年8月23日非法资金结算资金为152202元。经查实,有武汉市XX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立案侦查的刘XX被诈骗案直接转入被骗资金27000元、常德市XX局武陵分局立案侦查的胡XX被骗案被害人胡XX直接转入被骗资金75000元人民币。被告人黄某某共获利5000元。
2022年12月10日,被告人黄某某被XX机关抓获,到案后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5000元(现暂扣在xx机关)。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他人从事违法犯罪资金转移,提供帮助,协作他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某认罪认罚,量刑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10000元。
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黄某某向本院主动缴纳罚金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他人从事违法犯罪资金转移,协作他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黄某某主动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黄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村委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对xx机关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予以没收,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员 陈威宏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杨燕丹
书 记员 劳晓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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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稿:宋月晓
内容审核:赵明媛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