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房屋定性为住改非补偿标准2025,郜云律师学习研究许某某合同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许某某合同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刑终字第621号原公诉机关某省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
许某某合同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刑终字第621号
原公诉机关某省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男,1964年5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某市鼓楼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祝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省连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某省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6月3日作出(2012)连刑初字第3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许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责令被告人许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50万元返还被害人刘某某。宣判后,被告人许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榕刑终字第633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某省连江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某省连江县人民法院经依法重新审理,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连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许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责令被告人许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50万元返还被害人刘某某。宣判后,被告人许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某、代理检察员翁某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月6日,某安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安通公司)与某博雅培训中心(下称博雅中心)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连江安通广场4至7层房屋租赁给博雅中心,期限为二年六个月,即自2009年5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2009年4月15日,陈某某个人与安通公司又签订合作协议,出资1320万元购买连江安通大楼地下1层与地上3层至11层55%产权,安通公司同意陈某某以安通大楼抵押贷款。2009年9月26日安通公司同意陈某某以许某某经营的某伟发吉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融资平台向银行申请贷款,并授权陈某某以安通公司名义与某伟发吉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担保暨反担保协议,产生后果由陈某某自行承担。同时委托陈某某负责经营使用安通大楼3至11层,有效期10年。2009年12月陈某某以许某某经营的某伟发吉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名义,由安通公司的安通大楼提供抵押担保,向某农村信用社岳峰社贷款2000万元,并陆续支付给安通公司股份购买款819万元。之后陈某某要求将55%产权过户到他名下,安通公司要求陈某某付清购买股份尾款320万元,陈某某以大楼面积存在差距和消防安检未通过拒付尾款,故安通公司没有过户给陈某某股份,安通公司与陈某某发生纠纷。
2010年5月,安通公司为解押房产,与许某某约定,由许某某负责提前偿还贷款,将连江安通大楼3至10层又以人民币1100万元价格卖给许某某,并将以上房产产权变更到许某某的个人名下。之后许某某又将以上房产作为抵押物分别向多家银行贷款近3000万元。
2011年4月1日,被告人许某某明知与某博雅培训中心存在租赁合同纠纷、租赁期亦未满、且尚未与某博雅培训中心解除原租赁合同的前提下,又与被害人刘某某签订租赁合同,将安通大楼3至7层房屋租赁给刘某某使用,约定2011年6月1日前交房,并收取刘某某定金50万元,预借100万元在按约交房后转为租金。被告人许某某在收取刘某某人民币150万元后明知自己无法履行合同,予以潜逃外地。交房当日,许某某委托其兄出面代为处理,但遭到陈某某阻止。后刘某某联系许某某未果,遂予以报案。
另查明,由于许某某欠多家银行贷款,现连江安通大楼第3-10层房产业经某市鼓楼区、台江区及闽侯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已分别予以抵偿债务,其中第3、4、6、7、8、9、10层产权已过户给债权人或转移给其他受让人,第5层房产亦因设定为抵押物被鼓楼区法院查封冻结。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蒋某甲、罗某某、马某某、蒋某乙等人证言,租赁合同、《房屋登记簿附件(所有权)》相关材料、律师函等书证,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房屋尚被他人租用未到期的情况下,又将该房屋出租给被害人,并收取被害人合同及预付租金款计人民币150万元,后携款潜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据此,作出判决:1、被告人许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2、责令被告人许某某继续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50万元,返还被害人刘某某。
上诉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诉辩理由:许某某主观上不具有诈骗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诈骗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如下:1、许某某与刘某某签订租赁合同时,安通公司与某博雅培训中心的房屋租赁合同已解除,许某某并没有隐瞒房屋已租赁给博雅培训中心使用的行为;2、刘某某是在明知原租赁关系及陈某某与安通公司合作的情况下与许某某签订租赁合同,刘某某并不因租赁合同而受骗,故上诉人不存在欺骗的故意和事实;3、房屋未交付系陈某某个人非法阻止所致,属意外因素,不能认定许某某明知无履行能力;4、许某某不构成携款潜逃,许某某在侦查期间供述其与刘某某在电话中达成协议,刘某某同意延期交房,由许某某支付利息,刘某某未提出解除合同,也没有要求许某某还款,根据许某某的手机通话记录,许某某与刘某某通话十余次,足以证实上诉人供述的真实性,刘某某陈述一直联系不上许某某是虚假的。
某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1、上诉人许某某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处于一种比较消级、放任态度,例如:其虽然向原承租单位发出解除合同的律师函,但始终没有真正出面与原承租单位商量解决其搬迁的事情;虽然曾经让其兄带受害人到现场交房,但没有继续采取措施积极协助受害人取得房屋;虽然与受害人保持一定联系,却没有尽力履行合同。2、上诉人许某某虽然有一定的欺诈行为,但并没有完全虚构真相、隐瞒事实(受害人刘某某对陈某某租用安通大厦4-7楼的情况早已知情),没有完全不履行合同。并且,从常理上推断,与博雅中心法人代表陈某某解除原租赁合同,与受害人刘某某履行合同才符合上诉人许某某的最大利益。虽然不排除许某某明知合同不能履行而故意诈骗钱财,但是现有的证据也不能排除许某某可能有履行合同的意愿。3、现有证据认定许某某逃逸的证据不足,许某某没有交房是因为陈某某与安通公司的纠纷没有解决,承担的是合同纠纷的责任。
针对原判认定上诉人许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以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法庭审理中检、辩双方举证和质证的证据、法庭辩论提出的意见,分析评判如下:
原判认定上诉人许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没有履行合同能力的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许某某向某安通房地产有限公司购买了安通大楼3至10层房产,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许某某系安通大楼3至10层的所有权人,其有权将房屋出租他人,具有一定的履约能力;2、根据某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发给某博雅中心的律师函与某博雅培训中心回复函,可以证实某安通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某博雅培训中心均同意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争议的是谁承担责任;3、根据刘某某的陈述、刘某某与某安通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刘某某承租安通大厦10层的预付款、物业费发票以及证人蒋某丙的证言,均可证实刘某某在与许某某签订租赁合同之前明知安通公司与陈某某在安通大楼3-10层房屋买卖上存在纠纷,刘某某与许某某签订租赁合同时亦明知安通公司与博雅中心签订的原租赁合同未到期;4、没有证据证实许某某购买安通大楼后有收到安通公司或某博雅培训中心的安通大楼3-7层的房租。
原判认定上诉人收取被害人合同定金及预借款150万元,后携款潜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许某某在案发前有实施履行合同的行为,2011年6月1日,许某某委托许发键与刘某某办理交房手续,因遭到陈某某的阻止而未办理;2、除被害人陈述外,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许某某潜逃的事实,根据许某某手机的通话记录及短信记录,2011年6月,许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有十次通话记录,一次短信记录,2011年7月之后,许某某的手机仍在使用,通话记录中体现刘某某与许某某没有手机通话与短信记录,二审期间,被害人刘某某亦证实其从2011年7月起再无与被害人联系。证人马某某(许某某的前妻)的证言,证实许某某在某荣誉酒店被抓时,正与他人商谈合作投资成立“智恒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相关事宜,同时向连江法院提交了一份“合协框架意向方案”。上诉人许某某供述其在闽侯购买土地经营汽车4S店,被抓前主要在北京等地办理进口车业务。二审期间辩护人向本院提交闽侯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银行汇款凭证,证实许某某经营的某伟发吉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14日以人民币310万元向闽侯县土地资源局购买了8.4675亩土地用于经营汽车4S店,某伟发吉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已支付土地款、履约保证金、竟买保证金305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某某与刘某某签订租赁合同时系安通大厦3-10层房屋产权人,许某某对其与刘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具有一定的履约能力,只是由于原承租人某博雅培训公司与安通房地产公司存在经济纠纷而拒绝将房屋交还给许某某,造成许某某无法将房屋交付给刘某某使用。现有证据认定上诉人许某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某省连江县人民法院(2014)连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许某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某清
代理审判员 王某峰
代理审判员 林 某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某杰
郜云律师学习研究李某某合同诈骗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某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9)某1302刑再4号
原公诉机关某省某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某省太原市小店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4年3月27日被本院判决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辩护人赵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省某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3)埇刑初字第00759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李某某不服,向人民法院申诉。本院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7)某1302刑申1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后作出(2018)某1302刑再1号刑事裁定,准许某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及(2018)某1302刑再1号刑事判决,撤销本院(2013)埇刑初字第00759号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向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某13刑再3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8)某1302刑再1号刑事裁定及(2018)某1302刑再1号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省某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夏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勤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原审查明:某相钧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相钧公司)2010年2月22日设立,许可经营项目包括钢材、生铁、日用百货等,实际经营者系被告人李某某之兄李某东,被告人李某某在该公司工作。2011年10月17日,李某东和被告人李某某以相钧公司有煤源并能代办车皮计划为由,与某兴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公司)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2011年10月19日,兴源公司按约定汇给相钧公司车皮计划费48万元,李某某按李某东的安排带兴源公司人员到不知为何人所有的煤场看煤。2011年11月1日,相钧公司将车皮计划费中的19.5万元交给被告人李某某,当日李某某汇给某国际能源集团吕梁有限公司孝南站12万元用于办理车皮计划,李某某个人消费5万元。2011年11月17日,李某东又以某岚县蓝海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公司)名义与兴源公司重新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后某国际能源集团吕梁有限公司核准了2011年12月的车皮计划1列。2011年12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从杜某处要回车皮计划费5万元。办理车皮计划情况李某东及李某某未告知兴源公司。2013年5月16日,因李某东及李某某迟迟不予发煤亦不还款,兴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矿到某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报案,案发。2013年3月9日,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民警获悉网上逃犯李某某在该市活动,获得了被告人李某某的联系方式,经过做劝解工作,促使李某某当日到该分局投案。2013年4月19日、5月16日,李某某和李某东在某市公安局共退出赃款48万元,2013年7月19日被兴源公司领回。
本院原审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兴源公司48万元款项,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行为均是兴源公司汇款48万元之后,且都是善意的为李某东履行合同,李某东已借到钱组织货源,后因被关押而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被告人李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涉案人李某东的供证、证人郑某、杜某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能够印证被告人李某某主观上认可经营煤炭需要资质,并知道本单位无此资质而与兴源公司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后带领兴源公司人员到不知为何人所有的煤场看煤,在将12万元车皮计划款打到孝南火车站,孝南火车站批下来1列12月份的车皮计划后,于12月5日将部分车皮计划款抽回,12月7日才因其他案件而被警方控制,被告人李某某并将兴源公司给付的部分车皮计划款据为己有;故被告人李某某主观上具有占有他人钱款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法定构成要件。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经公安人员做劝解工作,能够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能够认罪、悔罪,并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罚金已缴纳)。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辩解称,相钧公司实际经营人是其兄李某东。李某某在相钧公司没有明确的职务。案涉合同系李某东所签,2011年10月17日相钧公司与兴源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实质是代订车皮计划合同。2011年10月19日兴源公司向相钧公司汇款48万元的记账凭证上机打的是运费,被改成货款,48万元是运费。合同签订后李某东和李某某积极预定车皮,并成功办理1列车皮。因兴源公司无款、无煤,车皮计划落空。双方重新协商合同内容。李某东与蓝海公司有合作关系,李某东转以蓝海公司名义与兴源公司重新签订《煤炭买卖合同》。李某东、李某某没有冒用蓝海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兴源公司汇的48万元,由运费当作购煤保证金。因李某东、李某某被警方错押,无法履行合同,不存在收受货款后逃匿的行为。李某某被释放后给兴源公司出具了欠条,来某与兴源公司谈过还款之事,因利息和车皮损失等还款金额未达成一致意见而未还款。同一事实涉嫌合同诈骗另一案中出现了李某东和蓝海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及合作协议》、及李某东筹措资金履行合同等大量新证据,还原了事实真相。检察机关亦对李某东作出了撤回起诉处理,最终决定不予起诉。原审时,律师建议认罪,可能判处缓刑,为了自由李某某才委屈认罪。请求法院再审撤销原生效判决,依法宣告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无罪。
检察机关意见称:鉴于李某东涉嫌合同诈骗案件中出现的新证据,不足以认定其构成合同诈骗犯罪,检察机关撤回了对被告人李某东的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基于以上情况,本院对同一事实涉嫌合同诈骗的李某某亦决定撤回起诉。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相钧公司与兴源公司实质签订的是代订车皮计划合同。李某东和李某某办成了1列车皮,为履行合同作了真实的准备工作。李某东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就享有蓝海公司股东的资格。李某东用有煤炭销售资质的蓝海公司与兴源公司重新签订《煤炭买卖合同》。李某东、李某某没有冒用他人之名签订合同,收受货款后逃匿等任何合同诈骗行为。因李某东、李某某被警方错押,没履行第二份合同。李某某被释放后,给兴源公司出具过欠条,承诺还款。没还款是因为双方对还款金额未达成一致意见,这是民事纠纷的范畴,不构成合同诈骗行为。无客观证据证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在合同签订及履行中有合同诈骗的事实。法院在审理李某东合同诈骗案中出现的新证据均可证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及另案被告人李某东无实施诈骗的事实,后期在审理李某东该合同诈骗罪案件中,公诉机关亦因指控犯罪证据不足而撤诉并获法院裁定准许。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原审认罪是基于律师建议认罪能判缓刑,并不能就此认定其构成犯罪。本案系李某某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后,经人民法院审查后才启动的。本案对应的是某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主动提起再审,并没有涉及到检察机关的抗诉权。是否准许公诉机关撤回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利用签订虚假经济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故本案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再审法院应当撤销原判决的同时,宣告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无罪。
本院重再审查明:相钧公司于2010年2月22日设立,许可经营项目包括钢材、生铁、日用百货等,实际经营者系被告人李某某之兄李某东,被告人李某某在该公司工作。2011年10月17日,李某东和被告人李某某以相钧公司与兴源公司签订了一份《煤炭买卖合同》。2011年10月19日,兴源公司按约定汇给相钧公司运费48万元。2011年11月1日,相钧公司将其中的19.5万元交给被告人李某某,当日被告人李某某汇给某国际能源集团吕梁有限公司孝南站12万元用于办理2列车皮计划,被告人李某某个人消费5万元。2011年11月17日,李某东又以(其2011年10月8日协议参股的)蓝海公司(李某东当时为该公司隐名股东)并持该公司印章与兴源公司重新签订《煤炭买卖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此前相钧公司与兴源公司签订合同作废,按该合同执行。后某国际能源集团吕梁有限公司仅核准了2011年12月的车皮计划1列。2011年12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从某国际能源集团吕梁有限公司孝南站杜某处要回车皮计划费5万元。2011年12月7日,李某东、李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被内蒙古公安机关采取强制羁押措施。2011年12月22日,李某某被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李某东仍然在押,2012年8月因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书而释放。李某某于2012年6月19日向兴源公司出具所欠款项48万元的欠据,但未按约定期限还款。2013年初,兴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矿以李某东及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迟迟不予发煤亦不还款,到某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报案,案发。2013年3月6日,某市公安局立案。2013年3月9日,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民警获悉网上逃犯李某某在该市活动,获得了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联系方式,经过做劝解工作,促使李某某当日到该分局投案。2013年4月19日、5月16日,李某某、李某东在某市公安局共退款48万元,2013年7月19日被兴源公司领回。2014年8月1日,李某东缴罚金10万元。李某东因本案事实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逮捕,某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31日以李某东诈骗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作出对李某东不起诉决定,并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获准。本案再审中,某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亦以因证据发生变化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重再审认为,相钧公司与兴源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后,李某某积极预订车皮计划等,并办成车皮计划一列,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李某东与蓝海公司的《股权转让及合作协议》,能证明李某东、李某某没冒用蓝海公司的名义与兴源公司签合同。某省某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同一事实,先后以涉嫌合同诈骗罪向本院起诉李某某、李某东。李某东案件所出现的证据,某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李某东涉嫌诈骗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作出对李某东不起诉决定及向本院要求撤回起诉并获准。本案检察机关亦认可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并向本院递交了撤回起诉的决定。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李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利用签订虚假经济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不足以认定李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故原审判决认应予撤销。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本院(2013)某刑初字第00759号刑事判决,宣告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 某
审判员 黄某角
审判员 刘某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贺 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五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判,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八十九条再审案件经过重新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方面有瑕疵的,应当裁定纠正并维持原判决、裁定;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依法改判;
(四)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经审理事实已经查清的,应当根据查清的事实依法裁判;事实仍无法查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郜云律师学习研究王某军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某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某省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军,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某省荣县人。2014年9月5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13日被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省某县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军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省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峰、代理检察员李某梅、周某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军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省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初,被告人王某军经朋友肖某介绍到西昌某谷堆35KV输变电工程项目部担任施工队队长,负责该项目基础工程的部分劳务事项。王某军谎称自己已从西昌某谷堆35KV输变电工程施工项目部承包了该工程的基础部分并有权转包,在带领被害人阿某1等看过该施工地后,2014年1月28日,被告人王某军将阿某1等叫至自贡荣县新桥镇一茶楼内,在西昌某谷堆35KV输变电工程施工项目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工程基础部分项目以12万元的价格转包给阿某1等人,签订工程转包协议后阿某1等当场支付王某军转包费8万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中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针对指控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王某军辩称:其转包工程的行为是一般的民事经济纠纷,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自己不是施工队长,没有拿工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转包工程的行为属于民事调整的范围,不具备合同诈骗犯罪特征,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国网某省电力公司凉山供电公司将西昌某谷堆35kv输变电工程发包给西昌电力工程公司。同年10月,西昌电力工程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成都市西点缘电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同年12月,被告人王某军从同乡肖某处得知该工程项目有基础工程可以做,便与成都市西点缘电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人秦某取得联系,并协商转包事宜后,王某军委托李某到西昌某谷堆35kv输变电工程项目部帮其看工程情况和基础部分2000元每立方米有无利润。李某到项目部看了工程后,回复王某军该工程成本在1600-1700元每立方米,可以做该工程。2013年12月29日,王某军组织工人、购置一辆价值约11万元的皮卡车和空压机等设备进场施工。因临近春节,2014年1月10日前后王某军及工人陆续回家,期间,王某军发现彝区语言不通,工具经常被盗,赚不到多少钱,其弟王某又劝其将工程转出去,并介绍阿某1去看工地,王某军要转包费20万元(包括王某军之前带工人所做的工程款、施工工具等设备由阿某1使用),但阿某1只出16万,故二人没有谈成。2014年1月25日,王某军因为资金问题急需用钱,打电话给阿某1商量工程转包事宜,最后谈成王某军以12万转包给阿某1等人,并于2014年1月28日在自贡荣县签订了转包协议,约定阿某1当日支付王某军8万元,余下的4万元在阿某1进场施工后给付。签订协议过程中,王某军称自己与公司负责人秦某口头谈好了2000元每立方米,还没与公司签承包协议,但保证阿某1能够做到该工程,王某军也未将转包一事告知项目公司。2014年2月12日,阿某1带工人进场施工,当月17日项目部让其停工,并告知阿某1王某军没有该工程的转包权。2月19日,王某军开车到施工地点协商此事未成功后想把皮卡车开走,被阿某1扣留。2月21日阿某1停止施工后阻止工程项目部施工,后经某县政府组织卢某、杨某、余某等进行调解,达成了由王某军赔偿阿某1各项损失20.8万元,并由项目部负责人何某、唐某担保,该款于2014年2月28日由项目部先付3.8万元,余款在2014年3月31日前由王某军交西昌某谷堆35KV输变电工程施工项目部后由项目部转交给阿某1,阿某1撤出施工现场。此后,王某军未按约赔偿,20.8万元全部由项目部垫付给阿某1,遂项目部以王某军合同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
后西昌某谷堆35KV输变电工程施工项目部将王某军、阿某1余下的工程交由肖某继续施工。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某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记载,2014年3月9日,某谷堆35kv输变电实施工程项目部施工负责人唐某到某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报案称:王某军在某谷堆35kv输变电实施工程项目部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4年1月28日在自贡荣县将某谷堆35kv输变电实施工程项目的工程转包阿某1,骗得阿某1人民币8万元。阿某1进场施工被项目部叫停,阿某1阻挠项目部施工。2014年2月17日,项目部通知阿某1向派出所报警,但派出所以该案是经济纠纷为由不予立案,主张协调解决。后阿某1与王某军未协商好,王某军于2014年2月21日晚离开某,因阿某1阻挠施工。2014年2月28日,经县、乡政府调解,王某军同意赔偿阿某1人民币20.8万元万元,由王某军的委托人及项目经理与施工负责人担保,先由项目部垫付3.8万,后王某军不知去向。
2、被告人王某军户籍证明及个人基本情况:证明王某军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无前科。
3、抓获经过,证明王某军无自首情节。
4、工程转包协议记载,2014年1月28日,王某军以12万的价格将某谷堆35kv输变电实施工程项目部分基础工程转包给阿某1。
5、协议书记载,2018年2月28日,王某军委托肖某经卢某、杨某、余某、吉某2、取某调解,由王某军赔偿阿某1各项损失20.8万元。
6、施工合同、施工分包合同记载,2013年7月,国网某电力公司凉山供电公司将西昌某谷堆35kv输变电实施工程发包给西昌电力工程公司。同年10月,西昌电力工程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成都西点缘电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分包人委派何某为项目经理、唐某为施工负责人,合同下的施工作业不得转包。
7、停工报告记载,2014年1月20日,西昌某谷堆35kv输变电项目工程申请春节假期停复工获批,停工时间:2014年1月20日-2014年2月8日。
8、西昌某谷堆35kv输变电项目部证明:证实王某军在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1月10日在该项目部担任施工队队长,负责该项目基础工程劳务部分事项,公司未将该工程的任何项目承包给王某军,王某军无权分包转包。
9、砂石购买合同,证实甲方西昌某谷堆35kv输变电项目部以每方170元向乙方某县长河乡人民政府购买砂石,由乙方负责将砂石运至甲方指定地点,甲方安排人验收,货款在工程结束后一次性付清。甲方盖西昌某谷堆35kv输变电工程施工项目部,法定代表人为:王某军,乙方盖某县长河乡人民政府公章,法定代表人由阿某12。
10、西昌某谷堆35kv输变电项目部情况说明,证明王某军在工程中担任施工队长,项目部唐某、何某安排王某军收方计量所购砂石,所以砂石购买合同上的签名是王某军,王某军不是实际砂石购买方。
11、证人阿某1证实:我是通过王某认识王某军,他用西昌某谷堆35kv输变电工程名义和我签了一份协议,诈骗了我8万元。他是西昌某谷堆35kv输变电工程一名施工队队长。我和王某军是2014年1月28日在荣县一个镇上的茶馆里签的协议,当时我还带了司机、我的另外两个合伙人,签协议的时候王某、还有一个王某军的朋友在场,签了协议后我给了他8万,另外4万约定在进场后付清。2014年2月12日我们进场施工,2月17日项目部让我们停工,告诉我被王某军骗了。2月19日王某军来到施工地点协商此事,没有协商成功他就走了。2月21日,烂坝子乡党委杨书记打电话叫我们停止施工我们就停工了。我们不知道王某军在项目部的身份,他说文件锁在项目部了,还说有资格和我签协议。我看过该工程认为可以赚钱才和他签的协议,我总共损失了20.8万元,包括与王某军签订协议时给的8万元和工人工资、工具等。
12、证人俄某的证言证实:我和阿某1、吉克阿罗合伙从王某军手中承包了西昌某谷堆35kv输变电工程项目部分工程。是王某介绍的,我和阿某1看了工程现场。2014年春节前两三天,王某军同意将工程以每立方2000元,共12万元钱转包给我们,他之前做了的工程由我们结账,买的小型机械设备拿给我们使用,后我们三人到荣县和他签的协议,并付了8万元。在荣县我问过王某军与项目部是否有合同,是否将该工程承包了的事情,他没具体说,只叫我不要管,他保证我们能做到这个工程。过年后,我们带了20几个工人去做了十来天就被叫停,项目部说不让彝族做。后来王某军让我们继续做,我们又做了两三天,项目部说我们做了也不给工钱,我们就没有做了。后来王某军回某呆了三天,他说他回家找钱,我们怕他跑了就把他车子扣下来了。后来我们找不到王某军,只好去找项目部,最后协调下来由王某军赔偿我们20.8万元。
13、证人唐某证言证实:我们公司的工程在项目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王某军私自转包。王某军是经人介绍带工人来我公司做劳务的。他是2013年12月29日带工人来的,在2014年1月10日的时候就把工人带走了。王某军没有转包资格,我公司没有和王某军签劳务协议。2014年2月13日,阿某1来问我说:他是王某军的工人,可以开工不,我说等王某军回来了再开工,阿某1说不能让工人耍起,我就同意开工了,但我一直联系不上王某军。2月17日,我发现阿某1做的工程不对,叫他们停工时才知道工程被王某军转包给阿某1了,我就告诉阿某1他被骗了。阿某1停工后我们让他去找王某军,但王某军没有和阿某1协商好,阿某1就来阻工,我们请县政府出面主持调解,最终由王某军赔偿阿某1人民币20.8万元万元,我公司帮王某军垫付了38000元,剩余的17万元由王某军在3月31日前交我公司项目部,由项目部转阿某1。王某军说3月5日把钱拿过来,但一直未付。为了工程顺利进行,我们项目部垫付了剩余的17万元给阿某1。王某军委托肖某参与的调解,调解的时候我们和王某军通了电话。王某军到我们项目部施工时购买了一辆新的皮卡车和一些机械设备,后来他来某和阿某1协商时都还在使用,王某军说他回老家找钱还阿某1,但阿某1怕他走后不回来,就让王某军把车放在马颈子街上,钥匙放在街上的一个商店里的,后来我花100元钱把车子钥匙拿出来后放在马颈子派出所。王某军这个事情发生后,公司聘请了肖某当项目部副经理,由他组织工人做劳务,并结账给下面的工人。肖某带了六个班组,班组的带工头是潘某、吴某1,还有一名姓将的,其他不知道姓名。王某军找秦某的时候我不在场,秦某打电话告诉我“王某军带人到场了就让他先做到工程,工程做得好再说劳务分包的事情”。
工程所需的砂石是项目部统一以170元每方向当地乡政府或者村组购买的,送到指定地点后由王某军安排管理人员收方计量,最后结算砂石钱的时候由项目部和砂石提供方、王某军收方进行数量汇总后由项目部结算给砂石提供方。
14、证人何某证言证实:我们项目部没有和王某军签任何协议,王某军没有资格转包我们项目工程,他在项目部担任施工队长大概十天的。西昌某谷堆35kv输变电工程项目部分工程基础材料是我们自购,包括砂石、基础钢筋、水泥、接地钢筋、接地引线、铁塔地脚螺栓,其他光缆、铁塔等由国电网公司提供。工程所需的砂石是项目部统一以170元每方向当地乡政府或者村组购买的,送到指定地点后由王某军安排管理人员收方计量,最后结算砂石钱的时候由项目部、砂石提供方、王某军收方数量汇总后由项目部结算给砂石提供方。
15、证人肖某证言证实:王某军的事情发生后,秦总和唐某打电话让我带工人做这个工程。我负责施工后,由我找工人组织施工。征地、提供钢筋、水泥、挖土石方、沙石之类的所有材料都是项目部提供。王某军当时只有地面活路,挖基角之类的。我接手之后还接了架线、拉线,还有基础部分。我们的工资是活路做完之后从项目部结算出来,再按每个工人做了多少天发放给每一个工人。我施工时有搅拌机、发电机、柴油机、镐、空压机、安全帽等,王某军只留了一个空压机,他其余的东西都给阿某1等人了,那台空压机是新的,大约值四五千元。我做基础部分的成本大约2100元每立方米,包括人工、沙石、水泥、钢筋等原材料。我没有与项目部签订书面合同。潘某、吴某1两人后头在我手下做基础部分,吴某1是我告诉他有这个工程后,他说想来做,我就让他来了。潘某是吴某1联系的还是王某军说的我不清楚,他后来打电话给我我就同意他来了,他俩都说过如果这个工程有王某军参与他们就不做,我给他们保证说王某军与这个工程没有关系。唐某经理告诉我秦某与王某军谈好的地基部分单价为2000元每方,但我说王某军不挖地角线,我要挖地角线的,2000元每方做不出来,唐某就每方给我加了100元,成为每方2100元。沙石、石头、水泥等由项目部出面购买,但购买花的钱在我的2100元每立方米的总价款里面扣除,沙石是提供方当着我和项目部的面来报钱,钱由项目部结。
16、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3年底,王某军让我帮他看一下基础部分2000元每立方米能不能做。我到西昌某谷堆35kv输变电工程项目部看后给他回复工程成本在一千六七,可以做。几天后他就带了8个美姑的人和7个荣县的工人进场施工。大概做了10天,因为下雪,工人就陆续回家了。王某军给我说公司和他口头说好的将工程基础部分包给他做,2000元每次立方米,没有签书面协议,他没有告诉我为什么没有签书面协议。王某军是小包工头,我是他的带班工头,做管理和后勤。彝族工人的工资表是我造的,工资是王某军当着我的面拿给他们的,汉族工人的工资发没发我不清楚,当时先拿了8000元给他们,还有一两千元没拿给那个彝族的带班费。王某军给我说他以2000元每方的价格跟项目部结算,这2000元每方包括买沙石的钱、运费、找马帮的钱、工人工资等等,但水泥、钢筋是公司来提供。王某军还说他与秦总谈好的2000元每方。砂石购买合同是我起草的,名字是王某军签的,甲方是项目部,盖项目部的公章是起个保证作用,意思是如果在王某军处拿不到钱,就可以找项目部拿钱。因为王某军要从项目部领出钱来后再给卖砂石的人。我组织工人施工时自带有柴油机、空压机、四把镐、还从老家带了钉子、锄头等,柴油机、空压机是在某车站旁边那里买的,柴油机、空压机一套共7000多元,四把镐1千元左右,60米的空压管,一共有13000多元。我做输变电工程有十五六年了,我们做这种工程有几个行业潜规则:一是禁止二次转包;二是禁止包给当地人;三是禁止使用彝族人。因为我们必须要有资质才能承包,所以唐总他们包下来后,所有的钱都必须从公司过,王某军包下来后,已经相当于二次转包了,那王某军包给别人也没有关系了。所以我认为王某军是可以转包的。
17、证人秦某证言证实:2013年10月,我通过肖某认识的王某军。他向我提出要带一些人到我项目上承包劳务,我同意让他先带人来做活路,做劳务800元每立方米,看他能不能做好。他带人做了五六天后到西昌找我想把整个工程包下来,包括砂石、水泥等以1800元每立方米,接近2000元每立方米,我一口回绝了他,我们项目合同中规定严禁转包。砂石钱由我们从2000元里面扣除。王某军的皮卡车是否用于工程我不清楚,做我们这种工程工器具都是班组自带。过完年后我们催王某军返工他都没有来,经询问,才知道工程被他转包了。调解的时候王某军愿意赔阿某1人民币20万,另外8000元是项目部自愿出的。
18、证人潘某证言证实:我是2014年3月到西昌某谷堆35kv输变电工程工地上的,今年3月份听王某军说肖某在某有工程,我就电话联系肖某,从他手里承包部分基础工程来做。我是负责做基础工程的工头。除此之外还有吴某1、姜光木各带了一班人在做工程,他们也是从肖某手中包出来做的,工程款从肖某手中结算。结账时算下来每方价格约1300元。大概2014年9月10几号,王某军被抓后,我和肖某、吴某1在项目部办公室,何某从他自己的笔记本电脑里面调出了一份电子版合同,当时唐某也在,这份合同是王某军与秦某关于这个工程基础部分的承包合同,内容是王某军承包劳务以及包工包料,但不包钢筋,以2000元每立方米的价格包下基础部分,但这份合同是电子版,没有双方亲笔签名。
19、证人吴某1证言证实:2013年年底,我在浙江遇到王某军,他说他在某有一个工程,喊我一起去干,我不同意。2014年初,我在新桥镇遇到王某军和肖某,我问王某军工程怎么样了,王某军说工程是他自己的,肖某在给他做管理,后面我问肖某,他说工程是他的,后我打电话问肖某这个工程的事,他说每方大约七八百元,问我是否能做,我去看了后在施工现场看到了王某军的车,我就问肖某怎么回事,肖某说王某军是他介绍过去的,但后来出了事,肖某就自己干了,我做的是基础部分,架线等高空不关我们的事,我带了二十多个工人,工资是我跟每个工人谈的,工资我跟肖某结的,从他手里领。钢筋由项目部买,沙石、水泥是肖某买的,施工的设备是肖某买的。肖某是以工程的立方与项目部结算,每方的价格我不清楚,我做纯人工算下来每方1300元左右。我在施工时听唐某、何某、肖某说过秦总和王某军达成这个工程的基础部分的协议,每立方价格为2000元,且工地上很多人都知道这个事情。有一天在项目部房间里,我在他们电脑里看见了一份电子合同,但没仔细看,不知是什么,也记不清楚有没有甲乙双方的签名。当时房间里有唐某、何某、潘某。
20、证人杨某证言证实:今年2月28日,在某信合酒店我参加了王某军与阿某1转包合同纠纷的调解,另外还有卢某、余某、吉克曲批、取比石门,最后王某军在电话里面同意了调解方案,赔偿阿某1人民币20.8万元万元。
21、证人吉某1证言证实:西昌某谷堆35kv输变电工程项目部分工程是我爸爸吉克阿罗和阿某1一起从王某军手里承包的。去荣县签协议的时候我爸爸有事委托我去的。王某军没有说过这个工程他是怎么包出来的,他告诉我们合同是肯定有的,放老家了,路有点远,天又快黑了,不好找车去拿,叫我们放心,合同肯定是有的,是从公司里包出来的,我当时就给我爸爸说了这个情况,我爸爸说他到工地上去看过,都已经进场干活了,应该是有合同的,所以我也就没有再向他提看合同的要求,当天我们就把协议签了。
22、证人阿某2证言证实:我是长河乡党委书记,2013年12月,项目部唐某找到我们说他们需要几百方砂石,请我们帮忙购买砂石。我不认识王某军,砂石购买合同上写的是王某军的名字,签合同的时候何某、唐某等项目部的人都在。签的时候告诉我们砂石由王某军收,调解后就由肖某收了。阿某1阻工后,我参加了调解的,最后达成协议让王某军赔偿阿某1人民币20.8万元。
23、证人阿某3证言:西昌某谷堆35kv输变电实施工程项目部向我购买过砂石,合同是喊我哥哥余某签的。沙石价格170元每立方米,我不认识王某军,是项目部向我买的砂石,是唐总来找的我,收方计量是姓肖的收的,开始几车姓阿友的收过方。但他没有跟我买过砂石,所有砂石都是唐总结账给我。我不清楚工程是否包给其他人了。
24、证人吴某2证言证实:我听我老公王某军说工程是经肖某介绍得到的,他说是2000每立方米包给他的,包括人工费、沙石钱。不包括地角线,机械设备自己带。做这个工程我帮他找过几个工人,他的皮卡车是2013年年底买的,买成11万多。
25、被告人王某军供述称:我把承包的西昌某谷堆35kv输变电实施工程转包给了阿某1。2013年12月几号,我通过肖某和秦某联系,商量承包某谷堆35kv输变电实施工程项目工程事情,我提出要看一下工地,秦总同意后我让李某去帮我看。李某看后说成本在1500-1600元每立方米,2013年12月15日左右我和秦总联系,确认我要做这个工程,价格说好2000元每立方米,地基600多立方米、护壁100多立方米,总共800多立方米,都是2000元每立方米。我们达成口头协议的时候没有其他人在场,后来我告知过肖某和李某。2013年12月28、29号的时候,我们进场施工。我去做工程的时候,我买了一辆新的价值11万元左右的皮卡车(车子花了94000多元,加上上户和保险差不多11万)和一万多元的机器设备在工地上使用。2014年1月9、10号的时候,我去西昌找秦总要求签协议,秦总忙着打牌,说先让我到工地上做起,等过了年再签书面合同。我带工人到工地上做了十多天的活就快到春节了,我就回家了。按照我们口头说好的,我带工人做工,要浇筑满100立方米才结算一次,因为没有浇筑那么多,所以回家前没有去结算。公司默认把工程承包给我了的,承包给我的时候没有人给我说过工程不可以转包给别人,我也不知道他们不允许彝族人做工。我们进场施工后发现彝区语言不通,工具经常被盗,我弟弟王某就给我说这样赚不到多少钱,劝我把工程转出去,并介绍了阿某1来看工地,我当时要价20万,包括我的17个工人做了几天的工程结算款和我买的工具及空压机都给阿某1用,阿某1只出16万,但我坚持要20万,所以没有谈成。2014年1月25日,因我另一个工地的钱没有结算下来,马上要过年了要发工人工资,我没有办法就打电话给阿某1,但他只出12万,我急需用钱,就只好同意了。写了协议,阿某1当天支付了我8万元,余下的4万元约定在阿某1进场施工时付给我。与阿某1签订转包合同的时候我没有给工程公司说过。我给阿某1等人说清楚了,说我和秦总谈好两千元钱一立方,包括砂石、水泥等,我说我还没有和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但我保证可以做到这个工程,否则我赔偿他双倍的钱。拿到8万元后,我还了我弟弟王某4万元,支付了二万七千多的工人工资,余下的就用来还买空压机及机器设备的开销了,阿某1阻工后,某县政府组织人员协调,协调好由我赔偿阿某1人民币20.8万元,由工程项目部做担保,我当时没有在场,肖某打电话给我说了协议的内容,但我一直只认账双倍赔偿阿某1人民币6万元,其他阿某1带人做了的活路,该结算给阿某1的就应该由项目部结算给阿某1。2014年过年的时候我把车子开回自贡去了,和阿某1签订转包协议的时候我没有把车子一并给他,阿某1施工被制止后,我回到某来调解纠纷时把车开回某,后想把皮卡车开回去当了赔阿某1的钱,但唐某和阿某1怕我跑了,不让我开走。因为回荣县后没有找到钱,我就没有回某。
我是砂石的购买方,所以在砂石购买合同上面签我的名字,合同上面有西昌某谷堆35KV输变电项目的名称和公章,是余书记提出的让公司担保,验货也是由我来验。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军经西昌某谷堆35kv输变电工程项目负责人同意,组织工人,购置上车辆、空压机等设备在西昌某谷堆35KV输变电工程施工地做了部分基础工程后,以12万元的价格将该工程转包给阿某1等人,因该工程项目部发现是阿某1等人在施工,便要求其停工,导致王某军与阿某1签订的工程转包合同不能履行,继而发生纠纷。发生纠纷后,通过某县政府组织相关人员协调时被告人王某军并未逃避违约责任,并同意赔偿阿某1的经济损失,其实际应赔付阿某1的损失已由工程项目部垫付,虽然被告人王某军一直没有归还项目部垫付的赔偿款,但这属于另外的民事纠纷,项目部可以通过调解或者诉讼程序解决,不能以此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被告人王某军也未实施刑法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骗取阿某1等人财物的行为,因此,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被告人王某军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犯罪特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军犯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是一般的民事纠纷,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本院应予采纳。对被告人辩称自己不是施工队长,没有拿工资的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军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余某洪
审 判 员 杨某彬
人民陪审员 王 某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曾某伟
法律分析:被告人代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5日至2018年5月14日止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二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法律分析:团伙诈骗罪的量刑标准:
1、以诈骗总额来量刑。
2、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一百九十二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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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稿:卞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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