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单县征地补偿标准2025,山东省菏泽市单县征地补偿标准,山东省菏泽市单县土地共有三类: 一类区片区片范围:东至东沟河及北关村道路;西至莱河及连接广圣殿村和西关村之间的公路;南至南外环及351省道;北至平原路及北外环。
山东省菏泽市单县土地共有三类:
一类区片区片范围:东至东沟河及北关村道路;西至莱河及连接广圣殿村和西关村之间的公路;南至南外环及351省道;北至平原路及北外环。
补偿标准:区片价:56000元/亩;基本农田:67200元/亩;建设用地:56000元/亩;未利用地:44800元/亩。
二类区片区片范围:东至东外环;西至一类区片边界;南至南外环;北至北外环。
东至一类区片边界;西至西外环;南至南外环;北至北外环。
补偿标准:区片价:54000元/亩;基本农田:64800元/亩;建设用地:54000元/亩;未利用地:43200元/亩。
三类区片区片范围:一类、二类区片以外的区域。
补偿标准:区片价:50000元/亩;基本农田:60000元/亩;建设用地:50000元/亩;未利用地:40000元/亩。
以上补偿标准仅包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不包含被征收土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用,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标准由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政府调整并公布,与征地区片综合地价配套实施。
单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县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四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县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县房屋征收补偿管理办公室组织实施县行政区域内的征收补偿工作。房屋征收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有关部门对拟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
(二)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三)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听证会;
(四)代县人民政府拟定房屋征收决定和补偿决定;
(五)筹集、管理、使用房屋征收与补偿资金;
(六)与被征收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七)负责房屋征收补偿档案的管理;
(八)组织公开抽签选定房地产评估机构;
(九)完成法律、法规规定和县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征收工作所需支出,纳入征收成本。
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监督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第六条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房产管理、城市经营、物价、工商、税务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协助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通讯、供电、供排水、燃气、热力等管线产权单位,应积极支持配合房屋征收工作。第七条房屋征收应当对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并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征收决定
第八条房屋征收实行县人民政府决定制度。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对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房屋征收部门应就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向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发出征询函。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房屋征收部门出具书面意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第九条县人民政府确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前,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一)组织有关部门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二)及时公布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的修改情况,期限不得少于3日;
(三)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被征收区域内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上级有关规定的,应当组织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召开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四)房屋征收涉及被征收人1500户以上的,必须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风险评估,并作出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一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资金应当足额存入房屋征收部门指定的监管账户,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实行现房产权调换的,可以冲减相应的监管资金;实行期房产权调换的,根据产权调换房屋的建安造价和概算的产权调换房屋面积,测算征收补偿资金。征收补偿资金主要包括对被征收人的补偿费用、补助和奖励费用等。
第十二条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应当载明征收目的、征收范围、征收部门、征收实施单位、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县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三条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在征收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买卖、交换、赠与、租赁、抵押、析产、变更用途等手续。但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生效的判决、裁决除外;
(二)房屋新建、改建、扩建和装饰装修等手续;
(三)营业执照;
(四)税务登记证。
前款规定的事项,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三章评估
第十四条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评估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评估机构的名录,供征收当事人选择。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的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第十六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由县房屋征收部门公开选定评估机构,并公开邀请部分被征收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委会代表参与,聘请公证机构以公开抽签或摇号等方式选定。
第十七条房屋评估应当选用市场比较法,不具备采用市场比较法条件的,可以选用其它评估方法,但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原因。
第十八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必须入户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必要时通过录音、录像等方式取得相关资料,逐户出具评估报告,并解答被征收人对评估报告的异议。被征收人应当积极配合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开展评估工作。
第十九条被征收房屋价值是指被征收的建筑物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其他不动产的价值。评估报告必须由两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与被征收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初步评估结果向被征收人公示,并组织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现场说明,听取意见。公示期满后,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提供分户评估报告。分户评估报告应当在公示期满后10日内送达被征收人。
第二十一条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四章补偿
第二十二条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臵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第二十三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应当参照被征收房屋所处区位的新建普通商品房市场价格,结合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建筑结构、朝向、新旧程度、配套设施以及土地等因素评估确定,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第二十四条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待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后,产权调换房屋的产权归被征收人所有。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时点应当与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一致。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应予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并申请给予住房保障的,可优先给予住房保障。被征收人只有一套住宅房屋,且建筑面积低于46平方米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最低保障面积46平方米对其进行补偿。
第二十五条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应以合法建筑面积为依据。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参照房屋普查及航拍等资料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对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主动拆除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按照拆除成本给予一定补助。县城市规划区内被征收房屋,由征收部门通知被征收人按限期提供被征收房屋确权合法有效证件。被征收房屋高于基准容积率,且在规定期限内被征收人未提供合法有效证件的,经公示无异议后,由房屋征收部门致函规划部门,报县政府批准后依法认定为违法建筑。征收范围确定后,对被征收房屋室内外装饰装修的价值可给予一次性包干补偿。违章突击装饰装修不予补偿,应自行拆除。
第二十六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应认定为合法的非住宅房屋,可按照本办法给予补偿。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为出让土地,且用途为商业、工业等非住宅用途。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用途为商业、工业等非住宅用途。
(三)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用途为商业、工业等非住宅用途。
第二十七条被征收的合法住宅房屋用作营业用房,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认定为住宅改非住宅房屋,按照住宅改非住宅房屋给予补偿。
(一)取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并有连续1年以上的纳税申报记录;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注明的营业地点一致;
(三)沿城市主次干道、属于同一幢建筑主体或纵深8米以内正在经营的合法连体建筑。第二十八条对不沿城市主次干道以及虽沿城市规划道路但未开通、实际正在经营的住宅房屋,且同时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七条(一)、(二)项条件的,按照住宅房屋给予补偿,支付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费。停产停业损失费按被征收房屋实际正在经营面积每平方米30元的标准计算。被征收房屋有承租人的,停产停业损失费按被征收人与承租人各占50%的比例分配。
第二十九条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房屋使用人支付搬迁费。搬迁费的标准按照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进行一次性补偿。对选择货币补偿的,以被征收房屋合法实有建筑面积为依据按上述标准支付搬迁费;对选择产权调换的,以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为依据按上述标准的二倍支付搬迁费,被征收房屋有承租人的,按被征收人与承租人各占50%的比例分配。需要搬迁设备的,应当根据设备拆装、运输、调试等工序评估确定搬迁费。征收部门组织搬迁的,不予支付搬迁费。
第三十条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房的,不支付临时安臵费。因征收住宅房屋需要临时安臵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臵费。临时安臵费的标准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5—8元计算。
实行货币补偿的,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实有建筑面积一次性支付被征收人3个月的临时安臵费。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从腾空房屋经验收合格并交钥匙之日起按月计算被征收人临时安臵费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月止,产权调换房屋为多层楼房的,一般不超过24个月。产权调换房屋为小高层或者高层楼房的,一般不超过30个月。确需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7—10元计算。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房的,不支付临时安臵费。
第三十一条征收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费,不再支付其临时安臵费。对选择货币补偿的,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实际经营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0—15元的标准一次性支付3个月的停产停业损失费。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按每平方米每月10—15元的标准,从腾空房屋经验收合格并交钥匙之日起,按月计算停产停业损失费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月止,一般不超过30个月;确需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按每平方米每月15—20元的标准计算。被征收房屋承租人的停产停业损失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实际经营面积每平方米50元的标准一次性支付。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有异议的,提出异议者可提供上年度全年纳税凭证经由税务部门测算确定。
第三十二条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按时搬迁的,可给予一定的补助和奖励。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每户给予10000元的补助和奖励。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且按时搬迁的,按照被征收房屋所占合法土地使用权面积的15%按安臵房价格进行安臵奖励,该奖励仅作为本户产权调换指标,不能现金结算,也不能转让、赠予他人。被征收住宅应严格按照房屋所有权证或土地使用权证计户,没有办理有关登记手续的,按自然形成的院落或成套住宅计户。
第三十三条选择产权调换房屋,在规定的房屋产权调换范围内,以入户调查登记丈量评估、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及搬迁的综合先后顺序,按照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就近套靠的原则依次挑选,并予以公示。
第三十四条房屋征收部门应与被征收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臵费、停产停业损失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第三十五条被征收人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应当将被征收房屋的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一并缴回,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六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产权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县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三十七条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补偿方式;
(二)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补偿金额与支付期限;
(三)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
(四)搬迁费、临时安臵费、停产停业损失费;
(五)搬迁期限;
(六)过渡方式与过渡期限等。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县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四)搬迁费、临时安臵费、停产停业损失费;
(五)搬迁期限;
(六)过渡方式与过渡期限等。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县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五章征收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申请强制执行征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以下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送达文书;
(三)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证据与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一条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地点和面积等材料,并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执行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址及与强制执行相关的财产状况等具体情况;
(二)申请强制执行的房屋状况;
(三)申请执行所依据的法律文书;
(四)催告情况及房屋被征收人、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五)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材料;
(六)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申请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申请机关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县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四条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五条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依法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因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征收手续,征收该集体土地上房屋的补偿安臵标准应当和同一区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臵标准相一致。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4月3日。2012年2月29日单县人民政府公布的《单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公告的项目,仍按原规定办理。
上文中我们主要介绍了征地补偿标准以及拆迁补偿标准,也回答了菏泽单县征地补偿标准的内容,总而言之,对于不同性质的土地补偿的标准是不一样的,在补偿的时候也会对青苗以及土地附着物进行补偿。
一、房屋征收决定的主体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五条确定
征收主体:市县人民政府实施部门: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一般为市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被征收人:征收范围内房屋所有权人、公房使用权人、未经登记建筑所有权人等。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法律分析:目前没有菏泽单县拆迁的相关通知。
法律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要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法律分析:征地涉及二级区片每亩补偿7.1万元;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按照《山东省国土资源厅 山东省财政厅关于菏泽市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批复》(鲁国土资字〔2017〕312号)规定执行。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土地征收补偿标准由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构成。
(一)各项征地补偿费用的具体标准、金额由市、县政府依法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规定。
(二)土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确定(有关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补偿标准):按当地统计部门审定的最基层单位统计年报和经物价部门认可的单价为准。
(三)按规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可增加安置补助费。
土地补偿费=被征地亩数×年产值×补偿倍数
安置补助费=需要安置的人数×年产值×补偿倍数需要安置的人数=被征地数÷征地前人均分配耕地数
一、签订征地补偿协议的程序是什么
土地征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程序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具体程序为:
1、市、县国土资源局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村范围内发布征地通告,告知被征用土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征地范围、面积、补偿方式、补偿标准、安置途径以及征地用途等。通告后抢栽、抢种的农作物或者抢建的建筑物不列入补偿范围。
2、市、县国土资源局会同被征地所在地的乡镇政府就征地通告的内容征询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记录在案,根据村委会或村民提出的意见分别处理并协调解决。
村委会或村民对补偿标准、安置途径、补偿方式有异议的,市、县国土资源局或被征地所在的乡镇政府,应告知被征地相对人有权提出听证申请,并依法组织听证。
3、市、县国土资源局会同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实地调查被征土地的四至边界、土地用途、土地面积,地上附着物种类、数量、规格等,并现场填制调查表一式三份,由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和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共同确认无误后签字。
4、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就协议主要内容按照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议事程序等民主程序作出决议。
村委会作为被征收主体的,签订协议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向农村村民公示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法律主观:《 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七条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 土地补偿费 、 安置补助费 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 土地被征收 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第四十八条 征地补偿安置 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 集体经济组织 和农民的意见。第四十九条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禁止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 征地补偿费用 和其他有关费用第七十九条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 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 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 征地 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 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制定区片综合地价应当综合考虑土地原用途、土地资源条件、土地产值、土地区位、土地供求关系、人口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并至少每三年调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 征收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对其中的农村村民住宅,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 宅基地 建房、提供 安置房 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 养老保险 等 社会保险 缴费补贴。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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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稿:明安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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