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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侯马市房屋拆迁补偿2025,常可生诉侯马市公安局行政赔偿案:今日拆迁普法

  • 发布时间:

    2025-05-05 11:57:45
  • 作者:

    圣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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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侯马市房屋拆迁补偿2025,司法公正之问:山西省侯马市刑警队中队长钱江案将如何审判,近日,山西省侯马市公安局刑警队中队长钱江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案件已经被送交检察机关,然而,公众对于此案是否能得到彻底的公平公正审判,普遍抱持着疑虑和不安。

山西省侯马市房屋拆迁补偿2025,常可生诉侯马市公安局行政赔偿案:今日拆迁普法

  • ● 圣运推荐:山西省侯马市房屋拆迁补偿2025,常可生诉侯马市公安局行政赔偿案:今日拆迁普法
  • 一、山西省侯马市房屋拆迁补偿2025,司法公正之问:山西省侯马市刑警队中队长钱江案将如何审判

    近日,山西省侯马市公安局刑警队中队长钱江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案件已经被送交检察机关,然而,公众对于此案是否能得到彻底的公平公正审判,普遍抱持着疑虑和不安。

    二、常可生诉侯马市公安局行政赔偿案

    案情原告:常*生,男,197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侯马市高村乡西贺村。被告:侯马市公安局,住所地侯马市新田东路18号。法定代表人:许*娃,局长。1993年5月的一天深夜,侯马市公安局下属的高村乡派出所怀疑常*生有盗窃行为,未办理任何法律手续,派人将常*生抓到派出所,经讯问没有结果,就将常铐在乡政府大门上,近一个小时里,引来近百名群众围观、议论。后常*生带铐逃回家,不久出现精神失常现象。其父常*义一边为儿子寻诊治疗,一边到有关部门申诉。侯马市检察院立案查处。1997年9月14日经北京市精神病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常*生临床诊断为精神分裂症,1993年5月被非法拘禁、铐、打是起病的诱发因素。”1997年10月本案的直接责任人马××、韩××因犯有非法拘禁罪,被追究了刑事责任。在刑事诉讼期间,经法院裁定驳回了被害人常*生之父常*义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1998年元月5日,常*生向侯马市公安局递交了《赔偿申请书》,侯马市公安局分两次给付常*生人民币6000元,后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侯马市公安局遂于1998年3月4日出具了《国家赔偿事件协议不成立证明书》。常*生不服,向临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赔偿被害人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97万余元。被告侯马市公安局辩称:致害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行政诉讼法的调整范围,国家赔偿法对本案无溯及力,即使可以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审判临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侯马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非法拘禁常*生,已被追究刑事责任,致害行为事实存在,由此诱发常*生患了精神分裂症,后果严重,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已花销的医药费、交通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继续治疗的费用累计人民币61050元,侯马市公安局赔偿80%,常*生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有的不属行政赔偿范围,有的无证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作出判决:侯马市公安局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常*生人民币48840元。常*生不服一审判决,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赔偿数额计算不当。侯马市公安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致害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法院不应受理;《国家赔偿法》对本案无溯及力。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侯马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非法拘禁常*生,已经法院刑事判决确认直接责任人构成犯罪。常*生遭非法拘禁导致精神失常,其人身自由权和生命健康权遭受侵害,侯马市公安局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致害行为虽发生在《国家赔偿法》实施之前,但被确认为违法是在该法实施之后(1997年10月临汾中院的《刑事裁决书》),按照新的程序法规范生效之后必须遵循的原则,本案涉及的行政赔偿应按照《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程序处理;赔偿的范围和标准等实体问题,应按致害行为发生时已有的规定执行,侯马市公安局未提供当时的有关规定,故可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酌情给予赔偿。赔偿范围包括已花销的医药费、交通费、营养补助费、看护人佣金、继续治疗的费用等。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请求赔偿发病期间给亲属造成的伤害损失,不属本案赔偿范围;有的项目主张赔偿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认定受害人承担部分损失无法律依据,赔偿数额计算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五)项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11月9日作出判决:一、撤销临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8)临中法行初字第3号行政赔偿判决;

    三、刑警大队抓人一般是什么案子

    一、刑警大队抓人一般是什么案子1、 不是在什么情况下都可以抓人,刑警队在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或先行拘留的法定条件时即可实行抓人行动。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逮捕的条件】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二、刑警大队抓人拘留最少几天刑警大队抓人拘留最少14天。刑警大队抓人拘留的时间,并没有时间的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刑事拘留,及批准逮捕的,那么最少会被拘留14天,最长会被拘留37天。公安机关认为需要逮捕的,那么会在在拘留后的三天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

    四、常可生诉侯马市公安局行政赔偿案

    案情原告:常可生,男,197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高村乡西贺村。被告:侯马市公安局,住所地侯马市新田东路18号。法定代表人:许虎娃,局长。1993年5月的一天深夜,侯马市公安局下属的高村乡派出所怀疑常可生有盗窃行为,未办理任何法律手续,派人将常可生抓到派出所,经讯问没有结果,就将常铐在乡政府大门上,近一个小时里,引来近百名群众围观、议论。后常可生带铐逃回家,不久出现精神失常现象。其父常全义一边为儿子寻诊治疗,一边到有关部门申诉。侯马市检察院立案查处。1997年9月14日经市精神病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常可生临床诊断为精神分裂症,1993年5月被非法拘禁、铐、打是起病的诱发因素。”1997年10月本案的直接责任人马××、韩××因犯有,被追究了刑事责任。在刑事诉讼期间,经法院裁定驳回了被害人常可生之父常全义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1998年元月5日,常可生向侯马市公安局递交了《赔偿申请书》,侯马市公安局分两次给付常可生人民币6000元,后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侯马市公安局遂于1998年3月4日出具了《国家赔偿事件协议不成立证明书》。常可生不服,向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的规定,赔偿被害人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97万余元。被告侯马市公安局辩称:致害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的调整范围,国家赔偿法对本案无溯及力,即使可以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审判临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侯马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非法拘禁常可生,已被追究刑事责任,致害行为事实存在,由此诱发常可生患了精神分裂症,后果严重,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已花销的医药费、交通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继续治疗的费用累计人民币61050元,侯马市公安局赔偿80%,常可生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有的不属行政赔偿范围,有的无证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作出判决:侯马市公安局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常可生人民币48840元。常可生不服一审判决,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赔偿数额计算不当。侯马市公安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致害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法院不应受理;《国家赔偿法》对本案无溯及力。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侯马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非法拘禁常可生,已经法院刑事判决确认直接责任人构成犯罪。常可生遭非法拘禁导致精神失常,其人身自由权和生命健康权遭受侵害,侯马市公安局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致害行为虽发生在《国家赔偿法》实施之前,但被确认为违法是在该法实施之后(1997年10月临汾中院的《刑事裁决书》),按照新的程序法规范生效之后必须遵循的原则,本案涉及的行政赔偿应按照《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程序处理;赔偿的范围和标准等实体问题,应按致害行为发生时已有的规定执行,侯马市公安局未提供当时的有关规定,故可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酌情给予赔偿。赔偿范围包括已花销的医药费、交通费、营养补助费、看护人佣金、继续治疗的费用等。常可生及其法定代理人请求赔偿发病期间给亲属造成的伤害损失,不属本案赔偿范围;有的项目主张赔偿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认定受害人承担部分损失无法律依据,赔偿数额计算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五)项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11月9日作出判决:一、撤销临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8)临中法行初字第3号行政赔偿判决;

    五、刑侦大队处理什么案件

    法律分析:刑侦大队是县级公安部门的一个常设机构,承担本地刑事侦查工作,也就是专门负责刑事案子。刑侦大队的职责是掌握刑事犯罪动态,收集、通报、上报刑事犯罪信息,研究制订预防、打击对策;组织侦查破案、打击刑事犯罪工作和组织开展全市专项斗争。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依法先行拘留,对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逮捕。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应当进行预审,对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予以核实。

    六、办案民警知道大概判决结果吗

    法律分析:不一定知道。法院宣布判决时办案民警当然不是必须出庭的,但是如果法院审理案件需要,是可以通知办案民警出庭说明侦查情况的,办案民警应当出庭说明情况。

    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 送达传票、通知书和其他诉讼文件应当交给收件人本人;如果本人不在,可以交给他的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代收。 收件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时候,送达人可以邀请他的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把文件留在他的住处,在送达证上记明拒绝的事由、送达的日期,由送达人签名,即认为已经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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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投稿:方安艺

    内容审核:黎雪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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