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县拆迁补偿标准2025,第二巡回法庭:关于民行审判适法观点选编(二),以下法律法规(裁判案例)均已收录于艾特律宝|法律大数据库05、公司法定代表人以虚假公章签订合同的效力。【案情摘要】:甲公司与乙公司、丙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协议》约定:乙公
以下法律法规(裁判案例)均已收录于艾特律宝|法律大数据库
05、公司法定代表人以虚假公章签订合同的效力。
【案情摘要】:
甲公司与乙公司、丙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协议》约定:乙公司因资金周转不良向丙公司借款2000万元,为期9个月,甲公司用其名下混凝土制造厂房及厂房内部分机器设备为乙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协议加盖了甲公司的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A签名。甲公司协助丙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丙公司亦按照协议约定向乙公司支付了款项。借款期限届满后,乙公司未依约偿还上述借款,丙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乙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甲公司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审理期间,甲公司主张其有证据证明《抵押借款协议》上加盖的公章系伪造,案涉协议加盖的公章与其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公章并非同一印章。《抵押借款协议》并非甲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法定代表人A涉嫌伪造印章一案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法律问题】:
法定代表人以虚假公章签订的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甲说:有效说
公司法定代表人以法人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法定代表人具有代表公司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与外观,不论书面合同是否加盖公司公章,其行为后果均由公司承担。法定代表人使用不真实的公司公章订立合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但若仅因为公章不真实而否认合同效力则会损害善意相对人的期待利益,亦不利于商事活动的稳定性。
乙说:无效说
加盖印章的行为意在表明该书面合同所涉内容系印章主体所为,反映的是印章所代表的主体的真实意志。虚假的公章不能够代表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实际上行为人以虚假公章订立合同属于无权代理的范畴,在公司未表示追认的情况下,合同内容所生发的法律后果或者法律责任不能直接归于公司承担,非公司意思表示所订立的合同不能够对公司发生效力。
【法官会议意见】:采甲说
商事活动中的职务行为不同于一般自然人之间的代理行为。法定代表人是由法律授权,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的主体,其有权代理或者代表公司整体意志作出意思表示,法定代表人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代表公司所为的行为本质上是一种职务行为。一个有职务身份的人使用不真实的公司公章假意代表公司意志从事民事活动,该行为是否对公司产生效力,不能仅仅取决于合同所盖印章是否为公司承认的真实公章,亦应当结合行为人所为之行为是否属于其行使职权的范围,即在假意代替公司作出意思表示之时是否存在能够被善意相对人相信的权利外观。即使未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亦或是合同订立者擅自加盖虚假公章的,只要是法定代表人或者有权代理人代表公司而为的职务行为,并且其在合同书上的签章为真实的,仍应当视作公司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19年第12次法官会议纪要
06、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认定中“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判断标准。
【案情摘要】:
甲公司(工程承包人)因与乙公司(工程发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受诉法院(一审法院)财产保全,该受诉法院于2011年10月14日作出保全裁定,于10月18日向乙公司所在市国土管理局送达保全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乙公司4个权证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12年11月9日,该案二审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乙公司应当给付甲公司的工程价款数额。该案执行法院(即上述一审法院)于2013年8月7日、2014年12月11日、2016年7月18日通知乙公司所在市国土管理局继续查封乙公司1个权证(13号权证)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2012年8月27日至9月13日,乙公司与丙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乙公司向丙银行借款2亿元,以上述13号权证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在建工程设立抵押。同时,双方在乙公司所在市国土管理局按约定办理了以丙银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之后,丙银行因追索上述借款本息向乙公司所在省的高级人民法院起诉,双方在该法院主持下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该法院于2016年7月11日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乙公司应当向丙银行偿还的借款本息,同时还确认丙银行可在乙公司给付义务范围内对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在建工程行使抵押权。
甲公司向乙公司所在省的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该院上述民事调解书关于确认抵押权的内容。该院以甲公司对丙银行是否享有抵押权有事实上的利害关系而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裁定驳回甲公司的起诉。甲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法律问题】:
一般债权人申请法院查封被执行人财产后,被执行人又以该被查封财产设立抵押,并通过民事调解书确认他人可以行使抵押权,该一般债权人对于被执行人与他人诉讼确认抵押权一案而言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不同观点】:
【甲说】:肯定说
该一般债权人根据原《物权法》第184条第5项(《民法典》第399条第5项)关于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属于禁止抵押的财产的规定,享有排除他人在之后对查封标的进行抵押、转让等处分的权利,其由此与该查封标的具有物权法上的利害关系,其债权也属于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故乙与丙银行抵押权纠纷一案处理结果与甲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甲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乙说】:否定说
数个债权人对同一标的申请执行,其相互之间的关系一般为“事实上的利害关系”,并不构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第三人一般不包括债权人。
【法官会议意见】:采甲说
尽管《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第三人原则上不包括一般债权人,但一般债权人申请法院查封被执行人财产后,根据原《物权法》第184条第5项(《民法典》第399条第5项)关于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属于禁止抵押的财产的规定,其对于被执行人与他人诉讼确认抵押权一案而言,具有物权法上的利害关系。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0年第9次法官会议纪要
07、关于到期债权的执行
【案情摘要】:
A公司对B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生效判决确认,A公司在执行过程中主张B公司对C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并申请执行对C公司的该项债权。法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向C公司发送了到期债权执行通知书,C公司未在指定的异议期内提出异议,但在法院执行其财产时其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遂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问题】:
次债务人对到期债权执行提出的异议被驳回后,能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法官会议意见】:
不能。理由:在到期债权执行场合,执行法院往往会向次债务人发送履行通知,依据《执行工作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履行通知往往会指定15天的履行或异议期限,次债务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尽管该裁定性质上属于执行依据,但与生效裁判等执行依据不同,裁定本身并未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实体判断,且次债务人也不是以自身对到期债权享有所有权、担保物权等民事权益而提出排除执行,故次债务人的异议只能通过执行复议等执行监督程序救济。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1年第20次法官会议纪要
08、当事人约定仲裁管辖,一方向法院起诉,另一方仅就应由何地法院受理提出管辖异议的,应视为放弃了仲裁协议——哈尔滨爱达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与百联集团有限公司管辖异议案
【案情简介】:
2005年,投资公司与实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其中租赁合同约定发生纠纷由“上海市仲裁委”管辖。2006年,双方签订合作终止协议,约定由合同签订地即上海法院管辖。2015年,投资公司以实业公司违反双方备忘录为由,在房屋所在地黑龙江高院起诉。实业公司以终止协议约定提出管辖异议,要求移送至上海高院管辖。
【裁判要旨】:
①《仲裁法》第26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②本案中,实业公司虽在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异议,但是其依据的是终止协议中的管辖条款,异议内容是将该案移送上海高院管辖。诉讼与仲裁是不同性质的纠纷解决方式,实业公司并未对法院受理本案提出异议,而是就应由何地法院受理提出异议,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视为实业公司放弃了仲裁协议,选择了法院诉讼这一纠纷解决方式。
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租赁合同中关于仲裁机构表述为“上海市仲裁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海市有两个仲裁委员会,根据上述规定,双方未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该约定应为无效。本案应按双方当事人之间合同关系确定管辖法院。黑龙江高院既是合同履行地,又是不动产所在地,与本案有更密切的实际联系,黑龙江高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裁定驳回实业公司管辖异议。
【案例文号】: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41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典型案例及审判经验集萃丛书01:民商事二审典型案例及审判经验》
09、违法强制拆除合法房屋的赔偿计算标准——王某某诉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再审案
【裁判要旨】:
因违法强制拆除合法房屋而引发的行政赔偿案件中,确定赔偿标准时不应使赔偿请求人获得的行政赔偿低于因依法拆迁所应得到的补偿,亦不应低于赔偿时该地段类似房屋的市场价值。在不低于征收补偿标准的前提下,受损财产的价值评判可以一审裁判作出时为基准。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因违法强制拆除合法房屋等引发的行政赔偿争议,在确定赔偿标准时不应使赔偿请求人获得的行政赔偿低于因依法拆迁所应得到的补偿,即不应低于赔偿时该地段类似房屋的市场价值。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行再34号
10、以通道方式对债务重组合同进行展期的效力认定——华融吉林省分公司诉科亨公司、联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债权债务主体并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通道方式签订合同对原债务重组合同进行“借新还旧”,实质是对原债务重组合同的还款期限进行展期,并不影响合同效力。债务人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从事非法贷款活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等为由主张有关通道合同无效,不能成立。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1323号
11、关于当事人申请政府信息项目较多时的处理问题——常宏坤诉义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案
【裁判要旨】:
当事人申请政府信息项目较多时,受理机关可以要求其按照“一事一申请”的原则重新提出申请。受理机关未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受理机关按照上述规则限期作出答复。
【案例文号】:(2015)行监字第3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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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2015年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0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4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巡回法庭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修正)为依法及时公正审理跨行政区域重大行政和民商事等案件,推动审判工作重心下移、就地解决纠纷、方便当事人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就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简称巡回法庭)审理案件等问题规定如下。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巡回法庭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巡回法庭是最高人民法院派出的常设审判机构。巡回法庭作出的判决、裁定和决定,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巡回法庭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巡回法庭审理或者办理巡回区内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以下案件:
(一)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二)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三)不服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审行政或者民商事判决、裁定提起上诉的案件;
(四)对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或者民商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申请再审的案件;
(五)刑事申诉案件;
(六)依法定职权提起再审的案件;
(七)不服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罚款、拘留决定申请复议的案件;
(八)高级人民法院因管辖权问题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或者决定的案件;
(九)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批准延长审限的案件;
(十)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和司法协助案件;
(十一)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巡回法庭审理或者办理的其他案件。
巡回法庭依法办理巡回区内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来信来访事项。
(2015年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0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4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巡回法庭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修正)为依法及时公正审理跨行政区域重大行政和民商事等案件,推动审判工作重心下移、就地解决纠纷、方便当事人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就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简称巡回法庭)审理案件等问题规定如下。
一、广州职务侵占立案标准是怎样
1、(2016年3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0次会议、2016年3月25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0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第十一条,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二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现行最新司法解释关于职务侵占罪的量刑标准为六万元以上(数额较大)、一百万元以上(数额巨大)。
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纠纷相关规定
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5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8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政府特许经营协议;
(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
(三)其他行政协议。
法律分析:巡回法庭审理或者办理巡回区内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包括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行政或者民商事案件、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和司法协助案件等四类。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巡回法庭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 巡回法庭审理或者办理巡回区内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以下案件:
(一)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二)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三)不服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审行政或者民商事判决、裁定提起上诉的案件;
(四)对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或者民商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申请再审的案件;
(五)刑事申诉案件;
(六)依法定职权提起再审的案件;
(七)不服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罚款、拘留决定申请复议的案件;
(八)高级人民法院因管辖权问题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或者决定的案件;
(九)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批准延长审限的案件;
(十)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和司法协助案件;
(十一)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巡回法庭审理或者办理的其他案件。
巡回法庭依法办理巡回区内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来信来访事项。
法律分析:
巡回法庭审理或者办理巡回区内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包括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行政或者民商事案件、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和司法协助案件等四类。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巡回法庭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 巡回法庭审理或者办理巡回区内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以下案件:
(一)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二)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三)不服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审行政或者民商事判决、裁定提起上诉的案件;
(四)对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或者民商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申请再审的案件;
(五)刑事申诉案件;
(六)依法定职权提起再审的案件;
(七)不服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罚款、拘留决定申请复议的案件;
(八)高级人民法院因管辖权问题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或者决定的案件;
(九)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批准延长审限的案件;
(十)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和司法协助案件;
(十一)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巡回法庭审理或者办理的其他案件。
巡回法庭依法办理巡回区内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来信来访事项。
法律分析:(2015年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0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4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巡回法庭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修正)为依法及时公正审理跨行政区域重大行政和民商事等案件,推动审判工作重心下移、就地解决纠纷、方便当事人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就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简称巡回法庭)审理案件等问题规定如下。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巡回法庭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巡回法庭是最高人民法院派出的常设审判机构。巡回法庭作出的判决、裁定和决定,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巡回法庭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巡回法庭审理或者办理巡回区内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以下案件:
(一)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二)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三)不服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审行政或者民商事判决、裁定提起上诉的案件;
(四)对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或者民商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申请再审的案件;
(五)刑事申诉案件;
(六)依法定职权提起再审的案件;
(七)不服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罚款、拘留决定申请复议的案件;
(八)高级人民法院因管辖权问题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或者决定的案件;
(九)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批准延长审限的案件;
(十)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和司法协助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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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稿:顾依语
内容审核:刘伟涛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