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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土储补偿标准20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今日拆迁普法

  • 发布时间:

    2025-04-23 17:2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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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圣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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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土储补偿标准2025,集体土地行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的适用条件,2019年最高法院判例集体土地行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适用条件【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

拆迁土储补偿标准20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今日拆迁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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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拆迁土储补偿标准2025,集体土地行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的适用条件

    2019年最高法院判例
    集体土地行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适用条件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但应当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该款规定的适用条件是:集体土地征收时,未对原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征收补偿,时隔多年后又对原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征收。征收时,包括被征收房屋所在的土地已经征为国有土地。如果补偿安置时被征收房屋所在土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基本实现城镇化,房屋价值已经普遍升值,按照若干年前集体土地征收时的价格进行补偿安置,显然会严重损害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对此类房屋可以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安置补偿标准予以安置补偿,同时要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2019)最高法行申50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春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耕。委托代理人吴东机。
          委托代理人王德臻。再审申请人陈春生因诉被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房屋征收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7日作出的(2018)桂行终7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2010年4月22日,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征地办公室,开展相关征收土地和安置补偿工作,并制作高新(2010)006号《委托书》,主要内容: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土地供应中心申请生物制药产业园工业项目及征地拆迁安置项目用地,经审核,该项目用地选址位于国土资源部批复的《南宁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2006-2020年)》中建设用地范围内。现委托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征地办公室开展相关征收土地和安置补偿工作。2010年4月22日,南宁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南国土征预(2010)61号《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土地供应中心申请的生物制药产业园工业项目及征地拆迁安置项目用地征收土地预公告》。根据南宁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规划、土地利用计划安排和南宁高新区规划管理局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定点蓝线图》,南宁市国土行政部门对位于心圩街道办事处和安吉街道办事处规划定点蓝线范围内涉及和德村、心圩村、振兴村、明华村、罗赖村、大塘村等相关村队共计138.0456公顷土地实施征地拆迁工作。征地拆迁后的土地主要用于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土地供应中心申请的南宁生物制药产业园工业及征地拆迁安置等项目建设。2012年5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作出桂政土批函(2012)554号《关于南宁市2011年度第七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的批复》,同意南宁市申报的2011年度第七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同意使用业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土地404.1555公顷,使用国有建设用地0.6918公顷、国有未利用地3.6739公顷、集体建设用地0.0119公顷,共计408.5331公顷土地,作为南宁市2011年度第七批次城市建设用地。
          2014年5月,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高新区土储中心)与南宁市西乡塘区心圩街道办明华村6队(以下简称明华村6队)签订高征协字心拆2014年116号《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116号安置协议),征收明华村6队19174.58平方米土地,征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修正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共计1578643.60元。2014年6月19日,高新区土储中心向明华村6队转账支付上述1578643.60元补偿费。2015年10月27日,高新区土储中心与明华村6队陈春生签订高征协字心拆2015年209号《南宁市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209号安置协议),主要内容:陈春生被拆迁房屋用地面积93.75平方米,各项补偿款共计506593.37元;高新区土储中心应在协议生效30个工作日内将补偿款的80%共405274.70元交付陈春生;陈春生应在收到该款项15日内清空房屋并通知核实,高新区土储中心核实后奖励2000元,并在30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补偿款101318.67元;逾期不拆除不清空房屋的,按每拖一日扣200元奖励金,直到扣完为止。2016年2月26日,高新区土储中心将补偿款的80%,即405274.70元,存入陈春生的银行账号。陈春生户逾期未按约定交付房屋。2017年4月25日,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屋征收补偿和征地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高新区征拆办)向陈春生发出《告知书》,责令其于15日内将涉案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自行清空并交付拆除,否则将择日拆除。2017年4月27日,高新区管委会强制拆除涉案房屋。2017年7月3日,陈春生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确认高新区管委会强制拆除陈春生房屋行政行为违法,赔偿房屋财产损失1078125.30元。2018年4月23日,一审判决生效后,陈春生收到剩余的20%房屋拆迁补偿款及奖励金。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01行初220号行政判决认为,高新区管委会在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对陈春生的涉案房屋迳行强制拆除违法。但涉案房屋的补偿已经通过209号安置协议得以实现,违法拆除行为对陈春生的合法权益没有造成损害,陈春生提出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确认高新区管委会于2017年4月27日强制拆除陈春生房屋的行为违法,驳回陈春生要求赔偿房屋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陈春生不服,提起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桂行终738号行政判决认为,高新区管委会在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亦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责令交出土地的情况下,对陈春生的房屋迳行强制拆除违法。但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已实际履行,陈春生已得到安置补偿,强制拆除行为并未造成其损失,请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春生申请再审称:1.涉案房屋所在土地已纳入城市规划范围,应当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予以补偿,即补偿1078125.30元。2.一、二审已确认高新区管委会强制拆除违法,应当判决高新区管委会承担赔偿责任,不能以补偿代赔偿。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和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判令高新区管委会赔偿经济损失1078125.30元。
    高新区管委会答辩称:1.陈春生要求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给予补偿没有法律依据。2.涉案土地已经合法征收,各项补偿费用均已支付。请求驳回陈春生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法律并未规定高新区管委会在征地过程中,对于拒不交出土地的情形,有强制拆除房屋的法定职权。在此情形下,高新区管委会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自行对陈春生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超越职权。一、二审判决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陈春生主张,一、二审判决已确认强制拆除违法,应当判决高新区管委会承担赔偿责任,不能以补偿代赔偿。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行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有权依法申请赔偿,未造成合法权益损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亦规定,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本案中,虽然被诉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但并未造成陈春生合法权益损失,被强制拆除房屋的价值,已通过协议方式得到补偿。陈春生要求赔偿房屋损失,缺乏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事实根据。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陈春生还主张,涉案房屋所在土地已纳入城市规划范围,应当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计算补偿款额。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但应当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该款规定的适用条件是:集体土地征收时,未对原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征收补偿,时隔多年后又对原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征收。征收时,包括被征收房屋所在的土地已经征为国有土地。如果补偿安置时被征收房屋所在土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基本实现城镇化,房屋价值已经普遍升值,按照若干年前集体土地征收时的价格进行补偿安置,显然会严重损害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对此类房屋可以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安置补偿标准予以安置补偿,同时要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本案中,集体土地征收与对陈春生房屋征收是同步进行的,并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安置补偿”的适用条件。陈春生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陈春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春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郭修江审 判 员 杨志华
          审 判 员 熊俊勇二_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 理 张巧云
          书 记 员 陈清玲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律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1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2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1〕2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1年5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5日起施行。

    二零一一年八月七日

    为正确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农村集体土地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以下简称土地权利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第二条 土地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办理的土地权属登记行为,土地权利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土地权利人认为登记内容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转为城镇居民后,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过半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提起诉讼。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五条 土地权利人认为土地储备机构作出的行为侵犯其依法享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土地储备机构所隶属的土地管理部门为被告。

    第六条 土地权利人认为乡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确权决定侵犯其依法享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经复议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的土地行政案件,复议机关作出不受理复议申请的决定或者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复议申请,复议申请人不服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条 土地权利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行政行为侵犯其依法享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八条 土地权属登记(包括土地权属证书)在生效裁判和仲裁裁决中作为定案证据,利害关系人对该登记行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九条 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决定以公告方式送达的,起诉期限自公告确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 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

    第十一条 土地权利人以土地管理部门超过两年对非法占地行为进行处罚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标准

    法律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1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2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1〕2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1年5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5日起施行。

    二零一一年八月七日

    为正确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农村集体土地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以下简称土地权利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第二条 土地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办理的土地权属登记行为,土地权利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土地权利人认为登记内容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转为城镇居民后,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过半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提起诉讼。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五条 土地权利人认为土地储备机构作出的行为侵犯其依法享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土地储备机构所隶属的土地管理部门为被告。

    第六条 土地权利人认为乡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确权决定侵犯其依法享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经复议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的土地行政案件,复议机关作出不受理复议申请的决定或者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复议申请,复议申请人不服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条 土地权利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行政行为侵犯其依法享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八条 土地权属登记(包括土地权属证书)在生效裁判和仲裁裁决中作为定案证据,利害关系人对该登记行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九条 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决定以公告方式送达的,起诉期限自公告确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 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

    第十一条 土地权利人以土地管理部门超过两年对非法占地行为进行处罚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律问题

    法律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1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2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1〕2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1年5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5日起施行。

    二零一一年八月七日

    为正确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农村集体土地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以下简称土地权利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第二条 土地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办理的土地权属登记行为,土地权利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土地权利人认为登记内容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转为城镇居民后,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过半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提起诉讼。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五条 土地权利人认为土地储备机构作出的行为侵犯其依法享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土地储备机构所隶属的土地管理部门为被告。

    第六条 土地权利人认为乡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确权决定侵犯其依法享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经复议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的土地行政案件,复议机关作出不受理复议申请的决定或者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复议申请,复议申请人不服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条 土地权利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行政行为侵犯其依法享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八条 土地权属登记(包括土地权属证书)在生效裁判和仲裁裁决中作为定案证据,利害关系人对该登记行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九条 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决定以公告方式送达的,起诉期限自公告确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 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

    第十一条 土地权利人以土地管理部门超过两年对非法占地行为进行处罚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五、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1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2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1〕2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1年5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5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八月七日 为正确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农村集体土地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以下简称土地权利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第二条 土地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办理的土地权属登记行为,土地权利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土地权利人认为登记内容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转为城镇居民后,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过半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提起诉讼。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五条 土地权利人认为土地储备机构作出的行为侵犯其依法享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土地储备机构所隶属的土地管理部门为被告。 第六条 土地权利人认为乡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确权决定侵犯其依法享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经复议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的土地行政案件,复议机关作出不受理复议申请的决定或者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复议申请,复议申请人不服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条 土地权利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行政行为侵犯其依法享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八条 土地权属登记(包括土地权属证书)在生效裁判和仲裁裁决中作为定案证据,利害关系人对该登记行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九条 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决定以公告方式送达的,起诉期限自公告确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 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 第十一条 土地权利人以土地管理部门超过两年对非法占地行为进行处罚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涉及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土地权利人可以请求依照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补偿的。 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但应当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 第十三条 在审理土地行政案件中,人民法院经当事人同意进行协调的期间,不计算在审理期限内。当事人不同意继续协商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理,并恢复计算审理期限。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其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征收土地方案已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 (二)市、县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已经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实施征地行为; (三)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人已经依法得到安置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安置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已经影响到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 (四)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条件。 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予以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所作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六、集体土地征收的法定程序

    法律分析:第一步:前置程序。第二步:征地审批。第三步:征地公告。第四步:补偿安置。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但是,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法律依据:《征收土地公告办法》

    第五条征收土地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

    (二)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

    (三)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

    (四)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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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投稿:姜海

    内容审核:张小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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