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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拆迁实际经营者补偿标准2025,动迁同住人的认定:今日拆迁普法

  • 发布时间:

    2025-04-14 13:40:09
  • 作者:

    圣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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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拆迁实际经营者补偿标准2025,动迁实际经营的不是同住人补偿怎么认定,动迁实际经营的不是同住人补偿的认定,主要依据的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的相关规定。以下是对这一问题的详细分析:一、补偿的基本范围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

房屋拆迁实际经营者补偿标准2025,动迁同住人的认定:今日拆迁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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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房屋拆迁实际经营者补偿标准2025,动迁实际经营的不是同住人补偿怎么认定

    动迁实际经营的不是同住人补偿的认定,主要依据的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的相关规定。以下是对这一问题的详细分析:

    一、补偿的基本范围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补偿范围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与临时安置的补偿,以及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因此,在实际经营者非同住人的情况下,其有权获得与被征收房屋相关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二、补偿的具体认定

    房屋价值补偿: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实际经营者若非房屋所有权人,则此部分补偿归房屋所有权人所有。

    搬迁与临时安置补偿: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二条,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应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还应支付临时安置费或提供周转用房。实际经营者作为房屋的使用人,有权获得此部分补偿。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三条,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应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这是实际经营者作为非同住人能够直接获得的主要补偿部分。

    三、补偿的实施与争议解决

    补偿协议: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应与被征收人(包括实际经营者)就补偿方式、金额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决定与争议解决:若双方无法达成补偿协议,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房屋征收部门可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综上所述,动迁实际经营的非同住人在补偿认定上,主要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特别是与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相关的条款。在实际操作中,应配合房屋征收部门的调查登记工作,并依据评估结果和补偿协议来确定具体的补偿金额和方式。

    二、动迁同住人的认定

    根据《上海承租公房动迁管理办法》,同住人是指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且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没有其他住房的人。根据我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应的补助和奖励办法,以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助和奖励。这些措施旨在为被征收人提供必要的支持和激励,以确保他们在动迁过程中得到合理的补偿和权益保障。

    法律分析

    上海承租公房动迁中,同住人指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没有其他住房的人。我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拓展延伸

    上海承租公房动迁:同住人认定方式引发的争议

    上海承租公房动迁中,同住人的认定方式引发了广泛的争议。根据相关规定,同住人的认定主要依据居住证、户籍等证明材料,以及实际居住情况为依据。然而,由于认定标准不明确、操作难度大等问题,导致了争议的产生。一方面,有人认为应以实际居住为准,避免滥用公共资源;另一方面,也有人主张应更加注重家庭关系和亲情纽带,避免因认定方式过于严格而导致家庭分离。当前,相关部门正在努力完善认定标准,以平衡各方利益,确保公平公正。希望通过持续的改进和沟通,能够解决这一问题,为动迁工作顺利进行提供更好的保障。

    结语

    上海承租公房动迁中,同住人的认定方式引发了广泛的争议。认定标准不明确、操作难度大等问题导致了争议产生。相关部门正在努力完善认定标准,以平衡各方利益,确保公平公正。希望通过持续的改进和沟通,能够解决这一问题,为动迁工作提供更好的保障。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三、动迁承租人和同住人安置比例

    法律分析:关于动迁承租人和同住人安置比例主要遵循一人一份、均等分割的原则分割。在这个问题上,承租人在下列特殊情况,可以享有拆迁补偿多些:(一)可以酌情多分配的:1、承租人或同住人属于年老体弱,缺乏经济来来源,且按均分所得的补偿款,无法见得房屋保证其正常生活的;2、承租人或同住人在取得公租房承租权时额外支付过较多款项的;3、对公租房内居住的未成年人实际承担监护义务的。(二)有两处以上公租房承租人的,其对各处被拆迁公租房的补偿款均有权主张分割。

    法律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十七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四、不是同住人有没有权享受动迁

    法律分析:从法律规定层面,动迁利益只分配给动迁安置对象。而成为动迁安置对象的前提是作为同住人或是承租人。“空挂户口者”不成为动迁利益的分配对象。对于奖励利益,尤其是迁户口的奖励,空挂户口也是有奖励的。同时,不少法院会为了减少纠纷,减轻司法压力角度,除了奖励利益,也会给部分酌定利益给空挂户口方。

    法律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七条 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拟申请征收土地的,应当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将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等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至少三十日,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多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办理补偿登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测算并落实有关费用,保证足额到位,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就补偿、安置等签订协议;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协议的,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

    相关前期工作完成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方可申请征收土地。

    五、如何认定拆迁补偿中的同住人

    一、拆迁补偿中的同住人条件

    拆迁时房屋内必须要有户口(只有三种例外情形),没有户口的直接排除同住人资格。其次,在有户口的情况下还必须要居住满一年以上(截止到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如果没有在房屋内居住过,那么就是通常所说的空挂户口,是不能认定为同住人的。同时符合上述两个条件后,还必须符合上述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情形才能认定为同住人。上述房屋内必须要有户口的三种例外情形分别是:

    1、具有本市常住户口,至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因结婚而在被拆迁公有住房内居住的,即使居住未满一年,也视为同住人;

    2、一般情况下,在本市无常住户口,至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因结婚而在被拆迁公有住房内居住满五年的,也视为同住人;

    3、房屋拆迁时,因在服兵役、读大学、服刑等原因,户籍被迁出被拆公有居住房屋,且在本市他处也没有福利性房屋的,也视为同住人。有一种情况需要特别注意,即使符合上述所有条件,但房屋拆迁时当事人还未成年(未满十八周岁)则不能认定具有同住人资格。

    二、如何认定拆迁补偿中的同住人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涉及公有房屋拆迁补偿纠纷中,对于同住人的界定:为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这里的他处虽有住房但居住困难的情况,是指他处房屋内人均居住面积不足法定最低标准的情况,他处房屋的性质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

    此外还要考虑三种情况:

    一是在公房内居住的未成年人的问题。一般而言,允许未成年人在自己承租的公房内居住的,可认定为帮助性质,除另有约定外,并不当然等于同意该未成年人取得房屋的权利份额。因此,该未成年人无权主张分割房屋拆迁补偿款,除非其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居住权并非基于他人的帮助而取得。

    二是返城知青能否成为同住人的问题。要考虑家庭实际状况,除双方有协议外,一般情况下知青可成为同住人分割补偿款。

    三是外来人员、参军人员和服刑人员能否作为同住人的问题。根据有关规定,具有本市常住户口,至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因结婚而在被拆迁公有住房内居住的,即使居住未满1年的;或在本市无常住户口,至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因结婚而在被拆迁公有住房内居住满5年的;或房屋拆迁时,因在服兵役、读大学、服刑等原因户籍被迁出被拆公有居住房屋,且在本市他处没有福利性房屋的,均可视为同住人。

    三、拆迁补偿款与评估公司的确定

    市场比较法:将估价对象与在估价时点近期有过交易的类似房地产进行比较,对这些类似房地产的已知价格作适当的修正,以此估算估价对象的客观合理价格或价值的方法。

    成本法:求取估价对象在估价时点的重置价格或重建价格,扣除折旧,以此估算估价对象的客观合理价格或价值的方法。

    建筑物重置价格法:采用估价时点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技术,按估价时点的价格水平,重新建造与估价对象具有同等功能效用的全新状态的建筑物的正常价格。

    建筑物重建价格:采用估价对象原有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技术,按估价时点的价格水平,重新建造与估价对象相同的全新状态的建筑物的正常价格。

    基准地价修正法:在政府确定公布了基准地价的地区,由估价对象所处地段的基准地价调整得出估价对象宗地价格的方法。

    法律上允许、技术上可能、经济上可行,经过充分合理的论证,能使估价对象产生最高价值的使用。

    六、同住人和承租人怎么分配动迁补偿款

    原则上是均等分配的,但是,但根据上海市高院的规定也有例外:承租人或同住人属于年老体弱,缺乏经济来源,且按均分所得的补偿款,无法购得房屋保证其正常生活的;承租人或同住人在取得公房承租权时额外支付过较多款项的;对公房内居住的未成年人实际承担监护义务的。

    公有住房拆迁补偿款在承租人、同住人之间,一般遵循一人一份、均等分割的原则来分配拆迁补偿款。但有下列情况除外:

    (一)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人,可以酌情多分:

    1、承租人或同住人属于年老体弱,缺乏经济来源,且按均分所得的补偿款,无法购得房屋保证其正常生活的;

    2、承租人或同住人在取得公房承租权时额外支付过较多款项的;

    3、对公房内居住的未成年人实际承担监护义务的。

    (二)属于本市两处以上公房承租人的,其对各处被拆迁公房的补偿款均有权主张分割。

    (三)服务地区:上海

    一、承租人和同住人,权利有什么不同?

    在公房拆迁中,承租人和同住人(指在承租房屋居住过一年以上,户口在承租房内且没有享受过福利分房的人)享有权利是不同的,主要有:

    1、承租人有签约权,同住人一般无签约权;

    在拆迁公房时,拆迁办是和承租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由承租人负责安置同住人,拆迁办不与同住人协商。因为承租人只有一个,而同住人可能有多人,拆迁办很难与多人达成大家都满意的协议。签订协议后,承租人和同住人的纠纷,拆迁办是不管的,如果承租人和同住人协商不成,只能通过诉讼的方式让法院作出判决。除非承租人死亡又未确定新的承租人,享受居住困难户托底保障的情况,才可能要求同住人签约。

    2、承租人可以享受多处拆迁补偿款的权利,同住人原则上只能享受一次。

    根据法律规定,承租人享受拆迁补偿款的权利不受限制,如果承租人在本市有多处公房,都可以获得拆迁补偿款的权利。而同住人之前享受过拆迁补偿或者福利性分房(包括计划经济下分配的福利房、自己部分出资的福利房等),则不能再次享受拆迁补偿款。当然,这里仅指福利性分房,如果是自己购买的商品房不受限制。

    3、在法院判决的分割拆迁款诉讼中,因为公房一般是基于承租人的原因取得,出资及缴纳房租是承租人,承租人对房子的贡献大,所以司法实务中一般承租人分割的比例会比同住人略高一些。

    4、有时候户口在承租房屋,但是没有居住过一年以上,只要动迁组在动迁的时候确实考虑到他的人口因素,也可以主张适当分得征收补偿利益。

    二、承租人的同住人利益保护纠纷要怎么来处理?

    发生纠纷首先双方协商,如果协商不成可以起诉解决。

    《民法典》

    第七百零七条【租赁合同形式】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无法确定租赁期限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第七百零八条【出租人交付租赁物义务和适租义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限内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第七百零九条【承租人按约定使用租赁物的义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

    第七百一十条【承租人按约定使用租赁物的免责义务】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百一十一条【租赁人未按约定使用租赁物的责任】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未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损失。

    第七百一十二条【出租人维修义务】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百一十三条【出租人不履行维修义务的法律后果】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请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

    因承租人的过错致使租赁物需要维修的,出租人不承担前款规定的维修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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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投稿:凤依

    内容审核:赵雪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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