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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城市城区养犬管理条例2025全文:今日政策法律更新

  • 发布时间:

    2025-06-03 09:49:53
  • 作者:

    圣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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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城市城区养犬管理条例2025全文,  白城市城区养犬管理条例2025全文  (2024年12月31日白城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25年3月27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白城市城区养犬管理条例2025全文:今日政策法律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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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白城市城区养犬管理条例2025全文

      (2024年12月31日白城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25年3月27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犬只免疫和登记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四章 犬只收容和领养

      第五章 犬只诊疗和经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养犬行为,维护公众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建成区内的养犬行为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搜救等特种犬只,科研机构、专业表演团体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犬只养殖场的管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养犬管理应当遵循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和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城市管理、公安、农业农村(畜牧)、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组织、指导、监督和保障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和养犬管理电子档案,与公安、农业农村(畜牧)、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相关部门信息共享,为公众提供相关服务。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办理养犬登记;查处影响城市公共场所市容和环境卫生等违法养犬行为;监督、管理犬只收容留检场所;捕捉流浪犬、无主犬;指导街道办事处、社区、物业服务人参与养犬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查处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处置狂犬等工作。

      农业农村(畜牧)部门负责犬只防疫、犬种认定工作,监管犬只诊疗机构和疫犬、无主犬尸无害化处理;监测、预防、控制犬只疫情,及时向卫生健康部门提供疫情信息;会同公安机关界定并公告禁养犬名录。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犬只经营、诊疗机构等经营主体登记注册,依法对犬只相关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财政部门负责养犬管理经费的保障工作。

      卫生健康、民政、文化广播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在本管理区域内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教育,接受居民的投诉、举报;调解因养犬引发的纠纷;对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劝导。

      物业服务人应当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对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劝导、制止、记录,协助有关部门加强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犬只饲养行为的监督管理。

      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对不听从劝导、制止的违法养犬行为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区域内有关养犬事项组织制定公约,或者将养犬行为规范纳入相关公约,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参与养犬管理活动,制定行业规范,开展宣传教育。

      鼓励志愿者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参与养犬宣传教育和监督活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监督、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城市管理、公安、农业农村(畜牧)等养犬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受理举报的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接到举报后应当登记并及时处理,在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

      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犬只免疫和登记

      第九条 城市建成区内不得饲养、繁殖、携带烈性犬和列入禁养犬名录中的大型犬。

      禁养犬的品种名录、标准,由市农业农村(畜牧)部门会同公安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对本条例施行前已经饲养的禁养犬只,养犬人应当自禁养犬名录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自行处理。

      第十条 个人养犬的,以户为单位,每户限养一只。

      饲养犬只的个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合法身份证明,有固定住所,且本人及共同居住人无虐待犬只及其他涉犬违法行为记录。

      本条例施行前已饲养的犬只,同时不属于禁养犬名录中的犬只,不受个人养犬每户限养一只的限制。

      第十一条 犬只应当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在以下时限内,养犬人应当将犬只送至农业农村(畜牧)部门公布的犬只免疫网点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并领取犬只免疫证明:

      (一)幼犬自出生满三个月之日起三十日内;

      (二)已经免疫的犬只在免疫间隔期满前;

      (三)其他犬只,自养犬人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

      倡导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险。

      第十二条 养犬人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个人养犬的,应当携犬并持下列材料办理养犬登记:

      (一)养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本;

      (二)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三)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单位养犬的,应当携犬并持下列材料办理养犬登记:

      (一)单位营业执照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饲养犬只的场所、设施证明;

      (四)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因辅助、导盲、导听等需要,办理养犬登记的,还应当提供残疾证明和服务犬的相关专业训练证明。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自收到养犬登记申请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养犬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核发养犬登记证、智能犬只识别牌;不符合养犬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告知申请人于十五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置或者送至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统一制作养犬登记证、智能犬只识别牌。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养犬登记证、智能犬只识别牌。

      禁止冒用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养犬登记证、智能犬只识别牌。

      养犬登记证、智能犬只识别牌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自损毁或者遗失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效证明到原登记机关申请换发、补发。

      第十五条 养犬登记有效期为登记日至犬只免疫证明有效期届满之日。期满后继续饲养的,养犬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十五日内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办理养犬延续登记。

      登记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续登记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自相关事项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及相关材料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一)转让或者赠予犬只的,变更后的养犬人应当与原养犬人共同办理养犬变更登记;

      (二)养犬人的住址、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办理养犬变更登记;

      (三)放弃饲养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并办理养犬注销登记;

      (四)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应当办理养犬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携带外地犬只进入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建成区的,应当持有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无犬只免疫证明的,应当在二十日内进行犬只疫病免疫;停留时间三个月以上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养犬登记。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 携带犬只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戴智能犬只识别牌;

      (二)用长度1.5米以下且不具有伸缩性的犬绳牵领犬只;

      (三)主动避让他人;

      (四)即时制止犬只吠叫和攻击行为;

      (五)即时清理犬只粪便和呕吐物;

      (六)不得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单独携带犬只;

      (七)进入楼道、电梯等拥挤场所应当为犬只佩戴嘴套等防护器具,或者近身约束犬只。

      第十九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文明养犬,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放任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二)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三)放任犬只影响交通秩序和安全;

      (四)侵占楼道、绿地等居民住宅小区公共区域饲养犬只;

      (五)遗弃犬只;

      (六)虐待犬只;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下列场所,除专门为犬只提供服务的区域外,禁止携犬进入:

      (一)机关办公、医疗保健、教育培训、金融机构等场所;

      (二)图书馆、博物馆、体育场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少年宫、文化宫、影剧院等场所;

      (三)饭店、宾馆、超市、农贸市场等场所;

      (四)除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候车(机)室;

      (五)设有犬只禁入标识的城市公园、广场等场所。

      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度残疾人携带辅助犬不受本条限制。

      第二十一条 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养犬人应当立即向农业农村(畜牧)部门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由农业农村(畜牧)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处置。

      对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农业农村(畜牧)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并配合捕杀,做好无害化处理的监管工作。养犬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犬只收容和领养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犬只收容留检场所。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农业农村(畜牧)部门的监督管理下开展下列工作:

      (一)接收养犬人、公众和相关部门送交的犬只;

      (二)组织开展入所犬只的检疫、免疫;

      (三)对受伤和生病的犬只进行救治;

      (四)保证犬只必要的生存条件;

      (五)建立犬只入所、出所登记制度和犬只档案。

      市人民政府可以向社会购买犬只收容留检服务。

      第二十三条 养犬人应当将超过限养数量或者无法自行处置的犬只,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犬只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转让他人或者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第二十四条 经依法登记的犬只走失被收容的,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应当及时通知养犬人认领。养犬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到犬只收容留检场所认领。养犬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认领的,视为弃养,按照无主犬处理。

      无法通知的,应当在犬只收容留检场所设置的公告牌和媒体上发布招领公告,养犬人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认领的,视为弃养,按照无主犬处理。

      走失犬只在犬只收容留检场所期间产生的饲养、诊疗等所需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经免疫合格且具备领养条件的犬只,允许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养犬人领养。

      第二十六条 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符合需求的犬舍。

      病死、病害犬只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五章 犬只诊疗和经营

      第二十七条 犬只诊疗、销售、美容、配种等经营机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犬只扰民、破坏环境卫生。

      第二十八条 从事犬只诊疗和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免疫、诊疗、配种和交易外,不得将犬只带出经营场所;

      (二)对经营的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

      (三)对干扰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的犬吠,采取有效措施即时制止;

      (四)建立病死犬只处理台账和记录,并至少保存两年;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九条 犬只经营、诊疗机构发现犬只感染、疑似感染狂犬病或者其他传染病的,应当立即向农业农村(畜牧)部门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由农业农村(畜牧)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处置,犬只经营、诊疗机构不得擅自处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和第十五条规定,养犬人未按照规定办理养犬登记或者延续登记擅自养犬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暂扣犬只,责令限期办理养犬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的,没收犬只,并处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养犬登记证、智能犬只识别牌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犬只未佩戴智能犬只识别牌、未用长度1.5米以下且不具有伸缩性的犬绳牵领犬只、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单独携带犬只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犬只所有人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二项规定,放任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或者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遗弃饲养犬只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注销登记,三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六项规定,虐待饲养犬只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收容犬只,注销并不予办理养犬登记,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养犬管理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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