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补偿典型案件,最高法发布第二批征收拆迁典型案例,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首次公布全国法院“征收拆迁十大案例”。而5月15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二批征收拆迁典型案例。人民法院征收拆迁典型案例(第二批)目录1、王某俊诉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首次公布全国法院“征收拆迁十大案例”。而5月15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二批征收拆迁典型案例。
人民法院征收拆迁典型案例(第二批)
目录
1、王某俊诉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拆迁补偿安置行政裁决案
2、孙某兴诉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案
3、王某超等3人诉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紧急避险决定案
4、陆某某诉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政府济川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案
5、吉林省永吉县某某物资经销处诉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政府征收补偿案
6、焦某顺诉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管理案
7、王某影诉辽宁省沈阳市浑南现代商贸区管理委员会履行补偿职责案
8、谷某梁、孟某林诉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
1王某俊诉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拆迁补偿安置行政裁决案
(一)基本案情
2010年,北京市房山区因轨道交通房山线东羊庄站项目建设需要对部分集体土地实施征收拆迁,王某俊所居住的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该户院宅在册人口共7人,包括王某俊的儿媳和孙女。因第三人房山区土储分中心与王某俊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三人遂向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区住建委)申请裁决。2014年3月6日,房山区住建委作出被诉行政裁决,以王某俊儿媳、孙女的户籍迁入时间均在拆迁户口冻结统计之后、不符合此次拆迁补偿和回迁安置方案中确认安置人口的规定为由,将王某俊户的在册人口认定为5人。王某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相应的行政裁决。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王某俊儿媳与孙女的户籍迁入时间均在拆迁户口冻结统计之后,被诉的行政裁决对在册人口为5人的认定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王某俊的诉讼请求。王某俊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依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有关“用地单位取得征地或者占地批准文件后,可以向区、县国土房管局申请在用地范围内暂停办理入户、分户,但因婚姻、出生、回国、军人退伍转业、经批准由外省市投靠直系亲属、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等原因必须入户、分户的除外”的规定,王某俊儿媳因婚姻原因入户,其孙女因出生原因入户,不属于上述条款中规定的暂停办理入户和分户的范围,不属于因擅自办理入户而在拆迁时不予认定的范围。据此,被诉的行政裁决将王某俊户的在册人口认定为5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的行政裁决,并责令房山区住建委重新作出处理。
(三)典型意义
在集体土地征收拆迁当中,安置人口数量之认定关乎被拆迁农户财产权利的充分保护,准确认定乃是依法行政应有之义。实践中,有些地方出于行政效率等方面的考虑,简单以拆迁户口冻结统计的时间节点来确定安置人口数量,排除因婚姻、出生、回国、军人退伍转业等原因必须入户、分户的特殊情形,使得某些特殊人群尤其是弱势群体的合理需求得不到应有的尊重,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本案中,二审法院通过纠正错误的一审判决和被诉行政行为,正确贯彻征收补偿的法律规则,充分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的同时,也体现了国家对婚嫁女、新生儿童等特殊群体的特别关爱。
2孙某兴诉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案
(一)基本案情
2015年2月10日,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普陀区政府)作出普政房征决(2015)1号房屋征收决定,对包括孙某兴在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及附属物进行征收。在完成公告房屋征收决定、选择评估机构、送达征收评估分户报告等法定程序之后,孙某兴未在签约期限内达成补偿协议、未在规定期限内选择征收补偿方式,且因孙某兴的原因,评估机构无法入户调查,完成被征收房屋的装饰装修及附属物的价值评估工作。2015年5月19日,普陀区政府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向其送达。该补偿决定明确了被征收房屋补偿费、搬迁费、临时安置费等数额,决定被征收房屋的装饰装修及附属物经入户按实评估后,按规定予以补偿及其他事项。孙某兴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二)裁判结果
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根据被征收房屋所有权证所载内容并结合前期调查的现场勘察结果,认定被征收房屋的性质、用途、面积、位置、建筑结构、建筑年代等,并据此作出涉案房屋的征收评估分户报告,确定了评估价值(不包括装修、附属设施及未经产权登记的建筑物)。因孙某兴的原因导致无法入户调查,评估被征收房屋的装饰装修及附属物的价值,故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载明对于被征收房屋的装饰装修及附属物经入户按实评估后按规定予以补偿。此符合《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并未损害孙某兴的合法权益,遂判决驳回了孙某兴的诉讼请求。孙某兴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评估报告只有准确反映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被征收人才有可能获得充分合理的补偿。要做到这一点,不仅需要行政机关和评估机构依法依规实施评估,同时也离不开被征收人自身的配合与协助。如果被征收人拒绝履行配合与协助的义务导致无法评估,不利后果应由被征收人承担。本案即属此种情形,在孙某兴拒绝评估机构入户,导致装饰装修及房屋附属物无法评估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没有直接对上述财物确定补偿数额,而是在决定中载明经入户按实评估后按规定予以补偿,人民法院判决对这一做法予以认可。此案判决不仅体现了对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更值得注意的是,以个案方式引导被征收人积极协助当地政府的依法征拆工作,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3王某超等3人诉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紧急避险决定案
(一)基本案情
2010年,吉林省人民政府作出批复,同意对向阳村集体土地实施征收,王某超等3人所有的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后王某超等3人与征收部门就房屋补偿安置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11月19日,长春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2015年4月7日,经当地街道办事处报告,吉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作出鉴定,认定涉案房屋属于“D级危险”房屋。同年4月23日,长春市九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九台区住建局)对涉案房屋作出紧急避险决定。在催告、限期拆除未果的情况下,九台区住建局于2015年4月28日对涉案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王某超等3人对上述紧急避险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该紧急避险决定无效、责令被告在原地重建房屋等。
(二)裁判结果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紧急避险决定所涉的房屋建筑位于农用地专用项目的房屋征收范围内,应按照征收补偿程序进行征收。九台区住建局作出紧急避险决定,对涉案房屋予以拆除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属于程序违法。一审判决撤销被诉的紧急避险决定,但同时驳回王某超等3人要求原地重建的诉讼请求。王某超等人不服,提起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涉案房屋应当由征收部门进行补偿后,按照征收程序予以拆除。根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相关要求,提出危房鉴定的申请主体应当是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而本案系当地街道办事处申请,主体不适格;九台区住建局将紧急避险决定直接贴于无人居住的房屋外墙,送达方式违法;该局在征收部门未予补偿的情况下,对涉案房屋作出被诉的紧急避险决定,不符合正当程序,应予撤销。但王某超等3人要求对其被拆除的房屋原地重建的主张,不符合该区域的整体规划。二审法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在行政执法活动尤其是不动产征收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庭长 黄永维
各位记者朋友们:
大家好!今天,我们在这里发布全国法院第二批“征收拆迁典型案例”。无论是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还是征收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都事关经济发展、城市建设和民生保障。民惟邦本,本固邦宁,增进民生福祉是国家发展的根本目的。全面依法治国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和重要保障,要求行政机关在执法实践中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手段,把“严格、规范、文明”执法落实到实处,持续保障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和安全感。地方政府既要完成好征收拆迁任务,保障建设项目及时用地,推进经济跨越式发展,还要保障被征收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好社会的和谐稳定。构建民主法治、公平正义的社会环境,是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求的重要内容。人民法院充分认识到解决好征收拆迁案件的重要意义,将营造公平正义的法治环境作为司法工作的着力点,妥善处理好城市发展过程中的公共利益和产权保护之间的关系,依法维护好日常生产生活所需的正常秩序和稳定环境。
针对征收拆迁领域的行政执法活动,2014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通气会,首次公布了全国法院“征收拆迁十大案例”。这批案件在规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统一全国法院裁判尺度、保障社会群众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此后几年的行政执法情况又是如何?根据相关的调研统计,2015年、2016年、2017年,全国法院一审受理征收拆迁类诉讼分别约为29000件、31000件及39000件,占当年行政诉讼案件总量的13%、14%和17%左右。这组数据说明,征收拆迁仍是社会矛盾的集中领域,仍是司法监督的重点领域。
民生的持续改善是民族复兴之本、梦想之基,权利的救济保护是保障民生、维护秩序的应有之意。为进一步体现司法为民、服务民生,强化征收拆迁的司法监督,提升全国法院的办案质量,最高人民法院近期又从全国范围撷选了典型案例,向社会公布。第二批“征收拆迁典型案例”涉及农村土地征收、城市房屋征收等行政管理事项,涵盖了征收拆迁中有关征收决定、安置补偿和强拆实施环节的典型争议。被诉行政行为的类型,既有行政机关单方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安置补偿裁决,还有行政机关与被征收人协商达成的行政协议;既有行政机关通过意思表示明确作出的紧急避险决定,也有实施主体不明确的强制拆除行为。探讨的争议焦点,既包括了安置人口确定、违约责任认定、补偿范围大小等行政执法的实体问题,还包括了强拆主体推定、评估报告审查、利害关系认定等程序问题。人民法院通过诉讼监督,及时纠正行政机关在征收拆迁中的违法行为,同时确认行政机关合法行为的效力,切实实现了对行政管理相对人诉权、产权的双重保护。
我们期望,通过发布上述案例,能够集中展现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征地拆迁案件中的司法智慧,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好此类案件提供一定的裁判示范;促使行政机关在城市化进程中秉持尽责担当的理念,依法行政,规制侵犯群众权益的违法行为,增强政府的公信力和执行力,建成人民满意的法治政府;引导社会公众正确运用手中的法律法规,依法诉讼、依法维权。从十九大到二十大,是中华民族“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的历史交汇期,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继续以实际行动,充分发挥在维护社会大局稳定、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保障人民安居乐业方面的重要作用,努力解决好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求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问题,蹄疾步稳、砥砺前行,为新的历史条件下继续夺取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伟大胜利提供司法保障。
谢谢各位。
人民法院征收拆迁典型案例(第二批)
目录
1.王风俊诉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拆迁补偿安置行政裁决案
2.孙德兴诉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案
3.王江超等3人诉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紧急避险决定案
4.陆继尧诉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政府济川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案
5.吉林省永吉县龙达物资经销处诉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政府征收补偿案
6.焦吉顺诉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管理案
7.王艳影诉辽宁省沈阳市浑南现代商贸区管理委员会履行补偿职责案
8.谷玉梁、孟巧林诉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
一、王风俊诉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拆迁补偿安置行政裁决案
(一)基本案情
2010年,北京市房山区因轨道交通房山线东羊庄站项目建设需要对部分集体土地实施征收拆迁,王风俊所居住的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该户院宅在册人口共7人,包括王风俊的儿媳和孙女。因第三人房山区土储分中心与王风俊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三人遂向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区住建委)申请裁决。2014年3月6日,房山区住建委作出被诉行政裁决,以王风俊儿媳、孙女的户籍迁入时间均在拆迁户口冻结统计之后、不符合此次拆迁补偿和回迁安置方案中确认安置人口的规定为由,将王风俊户的在册人口认定为5人。王风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相应的行政裁决。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王风俊儿媳与孙女的户籍迁入时间均在拆迁户口冻结统计之后,被诉的行政裁决对在册人口为5人的认定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王风俊的诉讼请求。王风俊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依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有关“用地单位取得征地或者占地批准文件后,可以向区、县国土房管局申请在用地范围内暂停办理入户、分户,但因婚姻、出生、回国、军人退伍转业、经批准由外省市投靠直系亲属、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等原因必须入户、分户的除外”的规定,王风俊儿媳因婚姻原因入户,其孙女因出生原因入户,不属于上述条款中规定的暂停办理入户和分户的范围,不属于因擅自办理入户而在拆迁时不予认定的范围。据此,被诉的行政裁决将王风俊户的在册人口认定为5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的行政裁决,并责令房山区住建委重新作出处理。
(三)典型意义
在集体土地征收拆迁当中,安置人口数量之认定关乎被拆迁农户财产权利的充分保护,准确认定乃是依法行政应有之义。实践中,有些地方出于行政效率等方面的考虑,简单以拆迁户口冻结统计的时间节点来确定安置人口数量,排除因婚姻、出生、回国、军人退伍转业等原因必须入户、分户的特殊情形,使得某些特殊人群尤其是弱势群体的合理需求得不到应有的尊重,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本案中,二审法院通过纠正错误的一审判决和被诉行政行为,正确贯彻征收补偿的法律规则,充分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的同时,也体现了国家对婚嫁女、新生儿童等特殊群体的特别关爱。
二、孙德兴诉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案
(一)基本案情
2015年2月10日,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普陀区政府)作出普政房征决(2015)1号房屋征收决定,对包括孙德兴在内的国有土
【内容提要】
【问题分析】
【具体分析】
首先,征地、拆迁涉及权力与资本的失法问题。地方政府拥有大量的行政审批权。虽然有关法律规定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处在平等的地位,征地、拆迁应由双方协商同意补偿方案之后才能进行。但在实践中,某些政府先以土地所有权人的名义拿地换了钱,再以社会管理者的名义强制拆迁,说到底就在行政审批权。所以当行政审批的权力泛化以后,很多人处在一种“非法”生存状态。因为政府把你的权力拿去了,然后要他批准,他不批准,就不能实施。至于“非法”生存状态,就目前来看,是非常广泛存在的事情。讲到非法生存状态,随着工业化、城市化的发展,很多农民进到城里来,有的人就处在非法生存状态,没有户口,没有暂住证,没有固定的工作岗位。对这些人,长期以来政府采取收容、遣送的办法。城市中还有许多类似的非法生存状态,比如说在南京大约有4万辆“摩的”,最近政府一声令下,全部予以取缔,但又不给予任何补偿,事实上,这些从事“摩的”营运的人也处于非法生存状态。在城市里,即使摆一个修鞋、擦鞋摊,也得通过政府有关部门和社区管理机构批准,否则也是非法的。在城市经济生活中,很难找出不需要政府认证、批准的事情,凡事只有政府认证、批准了才能做。由此可见,行政审批权已经渗透到全社会的几乎每一个角落。可想而知,《行政许可法》何其重要,又何其艰难!
从征地、拆迁案的分析来看,在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里,还有人处于非法生存状态,同时,老百姓的权利意识也非常淡薄。很多事情本来是公民权利保护问题,然而在实践中却发生错位。
在征地、拆迁这个问题上,我们现在的状况是政府权力介入民事权利关系。这里存在公共目的的问题。政府征地、拆迁如果是为了公共目的,老百姓应该服从政府的决定。但什么是公共目的,怎么确定?为了公共目的是不是就可以强行拆迁?比如说政府要修一条公路,这条公路需要经过你的用地,你的用地要被征用,这就是公共目的。但是现在很多事情似乎都变成了公共目的,比如说各地要建开发区,要征地拆迁,是不是公共目的?应该不是,而是商业目的,因为要招商引资。但是我们现在将其理解成公共目的,由于建开发区要引进外资,是商业目的,不是公共目的。就算是为了公共目的,要征地要拆迁也不应强制执行。所以现在城市中各种各样的开发均是在某些地方政府的授意之下或是某些地方政府下属的土地局及其他征地、拆迁单位要求下进行的,是以某些地方政府的权力来进行的。事实上,个人的自由权利是很好的,但客观条件使它不能实现自我保护,主要依靠政府权利来保护,一旦政府权力介入就会产生很多矛盾。例如城市中对于拆除私搭乱建这个问题,地方有规划,对已经建成的需要拆除,这里体现出一个问题,在建的过程中为什么不及早制止?这说明政府对管理没有尽到责任。另一种情况是没有规划的建筑,要将其拆除。不管是前一种还是后一种情况,都需要给予适当的补偿。而现在用推土机强行推倒违章建筑,在执行过程中也出现过伤人的事件,这些问题的发生,直接影响到党和老百姓的关系,对社会的稳定也是一个巨大的危害。
最后,征地、拆迁程序的作价也存在很大问题。在程序上,现在国土局和乡里可以同一个人签字,同一天办手续。在作价上,9.75公顷的土地作价大概8000元人民币,实际是按一年的收获算的。问题是,现行土地的承包是30年,使用30年,为什么不按30年的收获折算呢?这里涉及一个重要问题,就是农村的集体地权制度,称之为准租借制。现在农村的土地归集体所有,农民从村委会手中将土地租借过来,只有使用权,此租借与过去的租借不同,因为集体的权力已经介入了,而准租借制的行使对这种使用权的保护是起不到作用的。因此,县级、乡镇干部合起来,利用手中权力,在征地拆迁中寻租。实际分到农民手中的钱(或者说补贴)却非常少。这种准租借制度也是引发一系列农村问题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不解决这样一个根本性的问题,很多问题就都难以得到解决。征地、拆迁案例所提出的一系列问题都需要我们讨论,大的比如说正义和效率问题,因为法律是伸张正义的。再比如法学研究中强调的产权问题,产权涉及财产权、使用权、债权、物权等一系列的问题。既然存在着诸多问题,不但要社会提供的法律救济,还要老百姓的自我救济。
征地拆迁类行政案件
法律分析:1、案例1:补偿价低于市场价政府败诉
山东省济宁市泗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的决定》中指出,选择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按照安置房的优惠价格补偿。被拆迁人孔庆丰认为补偿的价格不合理,提起行政诉讼。此案经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优惠价格显然低于市场价格,对被征收房屋的补偿价格也明显低于被征收人的出资购买价格。该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对被征收人显失公平,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因此判决撤销泗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的决定》。
2、案例2:政府侵害补偿选择权输官司
在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的一个拆迁项目中,被拆迁人何刚在征收补偿商谈过程中,选择了产权调换,但双方就产权调换的地点、面积未能达成协议。政府最终采取了货币方式补偿何刚。何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征收补偿决定。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认为,何刚选择的补偿方式为产权调换,但被诉补偿决定确定的是货币补偿方式,侵害了何刚的补偿选择权。据此,法院作出撤销被诉补偿决定的判决。
法律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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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稿:鲁乐
内容审核:陈博扬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