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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柏县房屋拆迁补偿,法院判决房屋折价款的案例?:今日拆迁补偿法律在线咨询

  • 发布时间:

    2024-12-02 17:06:36
  • 作者:

    圣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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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柏县房屋拆迁补偿,法院判决房屋折价款的案例,律师分析:原告傅某与被告方某强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美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 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如浪、孙随勤,被告方某强的委托代理人方仲持、翁广宗到庭参加

桐柏县房屋拆迁补偿,法院判决房屋折价款的案例?:今日拆迁补偿法律在线咨询

一、桐柏县房屋拆迁补偿,法院判决房屋折价款的案例

律师分析:

原告傅某与被告方某强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美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 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如浪、孙随勤,被告方某强的委托代理人方仲持、翁广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某诉称,被告系原告公公,原告于1998年从外地迁入 上海市高阳路241弄8号,该房中原有6个户口,分别为原告傅某、被告方某强、被告妻子吴洁〔2005年4月4日过世〕、原告丈夫方叔 平、被告大孙子方元、原告女儿方啸。1999年被告所在单位上海 市财政局将高阳路房屋收回并另行调配上海市政立路580弄32号501室房屋,根据房屋配售单载明,包括原告在内的原始受配人员为6人。此后被告与上海市财政局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并于2000年3月15日取得政立路房屋产权。2012年9月I3日,被告将该房出售给案外人陈荣华。原告对政立路房屋购买为产权及出售给案外人均不知情,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并非原告本人签章,被告在调配、购买产权、转让该房屋时未告知原告也未征得原告同意。原告是政立路房屋的成年同住人,且没有在本市享受福利分房,在政立路房屋享有居住权,有权要求分割1/6的居住权折价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售房款24.9万元。

被告方某强辩称,上海市高阳路241弄8号房屋使用面积为30多平方米,系被告居住的使用权房屋,1998年原告户口从外地迁入高阳路系空挂户口,未在该房实际居住。1999年被告所在单位上海市财政局根据被告职称将上海市政立路弄32号5的至房屋 调配给被告并收回了高阳路房屋,同时根据被告的职称、工龄将政立路房屋出售给被告,被告支付了所有的房款、契税等费用, 并于2000年3月15日取得该房产权。政立路房屋购买为产权房原告也是知情的,且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有原告签章,而原告在政立路房屋内未实际居住。房屋产权以登记为准,政立路房屋产权属被告一人所有,处分该房不需通过他人同意。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高阳路241弄8号房屋承租人系被告方某强之妻吴洁(已故使用面积31平方米,户主为方某强。原告傅某于1998年4月6日由河南省桐柏县埠江镇釆油一厂双河油矿院迁入该房。1999年12月28曰,被告所在单位上海市财政局对该房屋调配,将上海市政立路580弄32号501室房屋调配给被告,并将高 阳路房屋由单位收回。上海市政立路580弄32号501室房屋建筑面 积66.94平万米,受配人员为方某强、吴洁、万叔平、傅瑜、方元、方啸。嗣后,被告与上海市财政局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被告支付房价款698元将政立路房屋购买为产权房,并于 2000年3月15日取得产权,产权人登记为方某强。原告未实际居住 政立路房屋。2012年6月29日,被告与案外人陈荣华签订《上海市 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将政立路房屋以1,495; 000元出售给陈荣 华,现该房交易已完成。原告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方某强名下的银行存款236,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公有住房出售价格计算表、购房人缴付费用计算、住房配售单、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提供的公有住房出售价格计算表、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契税纳税申报表、契税完税凭证、土地收益金收据、职称评定证明及原、被告陈述,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傅某系上海市政立路580弄32号501室房屋受配人之一,对该房依法享有居住权。该房已由被告出售给案外人,被告理应对原告的居住权作出妥善安置。现无证据表明被告出售政立路房屋后另行购房,故原告要求分得其在政立路房屋内居住权的折价款,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至于其居住权补偿款的份额,本院从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出发予以酌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某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傅某补偿款12万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二、法院判决房屋折价款的案例?

律师分析:

原告傅某与被告方某强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美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 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如浪、孙随勤,被告方某强的委托代理人方仲持、翁广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某诉称,被告系原告公公,原告于1998年从外地迁入 上海市高阳路241弄8号,该房中原有6个户口,分别为原告傅某、被告方某强、被告妻子吴洁〔2005年4月4日过世〕、原告丈夫方叔 平、被告大孙子方元、原告女儿方啸。1999年被告所在单位上海 市财政局将高阳路房屋收回并另行调配上海市政立路580弄32号501室房屋,根据房屋配售单载明,包括原告在内的原始受配人员为6人。此后被告与上海市财政局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并于2000年3月15日取得政立路房屋产权。2012年9月I3日,被告将该房出售给案外人陈荣华。原告对政立路房屋购买为产权及出售给案外人均不知情,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并非原告本人签章,被告在调配、购买产权、转让该房屋时未告知原告也未征得原告同意。原告是政立路房屋的成年同住人,且没有在本市享受福利分房,在政立路房屋享有居住权,有权要求分割1/6的居住权折价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售房款24.9万元。

被告方某强辩称,上海市高阳路241弄8号房屋使用面积为30多平方米,系被告居住的使用权房屋,1998年原告户口从外地迁入高阳路系空挂户口,未在该房实际居住。1999年被告所在单位上海市财政局根据被告职称将上海市政立路弄32号5的至房屋 调配给被告并收回了高阳路房屋,同时根据被告的职称、工龄将政立路房屋出售给被告,被告支付了所有的房款、契税等费用, 并于2000年3月15日取得该房产权。政立路房屋购买为产权房原告也是知情的,且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有原告签章,而原告在政立路房屋内未实际居住。房屋产权以登记为准,政立路房屋产权属被告一人所有,处分该房不需通过他人同意。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高阳路241弄8号房屋承租人系被告方某强之妻吴洁(已故使用面积31平方米,户主为方某强。原告傅某于1998年4月6日由河南省桐柏县埠江镇釆油一厂双河油矿院迁入该房。1999年12月28曰,被告所在单位上海市财政局对该房屋调配,将上海市政立路580弄32号501室房屋调配给被告,并将高 阳路房屋由单位收回。上海市政立路580弄32号501室房屋建筑面 积66.94平万米,受配人员为方某强、吴洁、万叔平、傅瑜、方元、方啸。嗣后,被告与上海市财政局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被告支付房价款698元将政立路房屋购买为产权房,并于 2000年3月15日取得产权,产权人登记为方某强。原告未实际居住 政立路房屋。2012年6月29日,被告与案外人陈荣华签订《上海市 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将政立路房屋以1,495; 000元出售给陈荣 华,现该房交易已完成。原告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方某强名下的银行存款236,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公有住房出售价格计算表、购房人缴付费用计算、住房配售单、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提供的公有住房出售价格计算表、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契税纳税申报表、契税完税凭证、土地收益金收据、职称评定证明及原、被告陈述,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傅某系上海市政立路580弄32号501室房屋受配人之一,对该房依法享有居住权。该房已由被告出售给案外人,被告理应对原告的居住权作出妥善安置。现无证据表明被告出售政立路房屋后另行购房,故原告要求分得其在政立路房屋内居住权的折价款,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至于其居住权补偿款的份额,本院从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出发予以酌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某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傅某补偿款12万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三、法院判决房屋折价款的案例 法律问题

法律分析:

原告傅某与被告方某强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美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 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如浪、孙随勤,被告方某强的委托代理人方仲持、翁广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某诉称,被告系原告公公,原告于1998年从外地迁入 上海市高阳路241弄8号,该房中原有6个户口,分别为原告傅某、被告方某强、被告妻子吴洁〔2005年4月4日过世〕、原告丈夫方叔 平、被告大孙子方元、原告女儿方啸。1999年被告所在单位上海 市财政局将高阳路房屋收回并另行调配上海市政立路580弄32号501室房屋,根据房屋配售单载明,包括原告在内的原始受配人员为6人。此后被告与上海市财政局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并于2000年3月15日取得政立路房屋产权。2012年9月I3日,被告将该房出售给案外人陈荣华。原告对政立路房屋购买为产权及出售给案外人均不知情,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并非原告本人签章,被告在调配、购买产权、转让该房屋时未告知原告也未征得原告同意。原告是政立路房屋的成年同住人,且没有在本市享受福利分房,在政立路房屋享有居住权,有权要求分割1/6的居住权折价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售房款24.9万元。

被告方某强辩称,上海市高阳路241弄8号房屋使用面积为30多平方米,系被告居住的使用权房屋,1998年原告户口从外地迁入高阳路系空挂户口,未在该房实际居住。1999年被告所在单位上海市财政局根据被告职称将上海市政立路弄32号5的至房屋 调配给被告并收回了高阳路房屋,同时根据被告的职称、工龄将政立路房屋出售给被告,被告支付了所有的房款、契税等费用, 并于2000年3月15日取得该房产权。政立路房屋购买为产权房原告也是知情的,且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有原告签章,而原告在政立路房屋内未实际居住。房屋产权以登记为准,政立路房屋产权属被告一人所有,处分该房不需通过他人同意。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高阳路241弄8号房屋承租人系被告方某强之妻吴洁(已故使用面积31平方米,户主为方某强。原告傅某于1998年4月6日由河南省桐柏县埠江镇釆油一厂双河油矿院迁入该房。1999年12月28曰,被告所在单位上海市财政局对该房屋调配,将上海市政立路580弄32号501室房屋调配给被告,并将高 阳路房屋由单位收回。上海市政立路580弄32号501室房屋建筑面 积66.94平万米,受配人员为方某强、吴洁、万叔平、傅瑜、方元、方啸。嗣后,被告与上海市财政局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被告支付房价款698元将政立路房屋购买为产权房,并于 2000年3月15日取得产权,产权人登记为方某强。原告未实际居住 政立路房屋。2012年6月29日,被告与案外人陈荣华签订《上海市 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将政立路房屋以1,495; 000元出售给陈荣 华,现该房交易已完成。原告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方某强名下的银行存款236,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公有住房出售价格计算表、购房人缴付费用计算、住房配售单、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提供的公有住房出售价格计算表、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契税纳税申报表、契税完税凭证、土地收益金收据、职称评定证明及原、被告陈述,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傅某系上海市政立路580弄32号501室房屋受配人之一,对该房依法享有居住权。该房已由被告出售给案外人,被告理应对原告的居住权作出妥善安置。现无证据表明被告出售政立路房屋后另行购房,故原告要求分得其在政立路房屋内居住权的折价款,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至于其居住权补偿款的份额,本院从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出发予以酌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某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傅某补偿款12万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例判决书?

律师解析:

对于失信被执行人而言,主要是对自己在行政和经济上有所限制,对于其家人而方,主要是会祸及子女,家长是老赖,其子女不得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 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限制高消费后,不得有以下以其财产支付费用的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高消费行为。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限制高消费后,禁止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财产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

五、判决返还房屋如何执行

法律分析:交付房屋钥匙,同时勒令开发商协助办理相关权属证明,并且向国土和房管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以上2部门办理相关证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二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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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桐柏县房屋拆迁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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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稿:孙汐安

内容审核:北京圣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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