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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州理县拆迁补偿,驴友坠崖身亡组织者和领队分别承担10%和5%赔偿责任:今日拆迁补偿法律在线咨询

  • 发布时间:

    2024-11-24 10:32:54
  • 作者:

    圣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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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州理县拆迁补偿,5人组团登山 1人从海拔5千米处坠崖:同行者是否需要承担责任,据报道,6月2日,游客小智(化名)在四川阿坝州理县洛日依甲雪山登山时意外坠亡。在官方介绍中,洛日依甲雪山属于未开发景点,并在山脚沟口张贴有“禁止穿越”的通告,

阿坝州理县拆迁补偿,驴友坠崖身亡组织者和领队分别承担10%和5%赔偿责任:今日拆迁补偿法律在线咨询

一、阿坝州理县拆迁补偿,5人组团登山 1人从海拔5千米处坠崖:同行者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据报道,6月2日,游客小智(化名)在四川阿坝州理县洛日依甲雪山登山时意外坠亡。在官方介绍中,洛日依甲雪山属于未开发景点,并在山脚沟口张贴有“禁止穿越”的通告,

事发前的6月2日清晨4点过,5名游客擅自进山,而当天天气恶劣,有雨雪和大雾天气。其中,小智从海拔5000米左右的地点,滑坠到两三百米以下的沟谷里,6月3日晚上10时许,搜救人员才艰难地将遗体运下山。#5人组团登山1人从海拔5千米坠崖#

假期将至,很多游客都选择到风景秀丽的景点游览,而也有些游客不走寻常路,相约组队登山。然而,进入未开发景点登山的行为存在极大的风险,容易发生坠落等事故。小智坠亡事件中,同行者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取决于具体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如果是自愿组团登山受到人身或财产损害,原则上需要自行负担相应损害。《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本案中,洛日依甲雪山属于未开发景点,并在山脚沟口张贴有“禁止穿越”的通告,这表明雪山的管理部门已经尽到告知义务。如果5名游客相约进山是自愿组团登山,那么这5名游客应当是已经知晓擅自登洛日依甲雪山具有一定危险性。此时,小智作为团队的一员,其坠崖身亡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应当自负责任,无权要求他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如果存在活动组织者的情况,则活动组织者可能需要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如果组队进入洛日依甲雪山有专门的组织者,那么相应的组织者应当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比如制定详细的计划、检查装备、保持通信畅通、合理安排休息、遵守安全规范等等。若存在登山的组织者,此次带队进入未开发景点已经属于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则组织者可能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登山受伤后,同行者实施紧急救助行为,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5名游客中,除小智外的其他游客可能会对小智实施救助,比如止血和固定、协助保温、呼叫救援等。如果其他4名游客实施了科学合理的紧急救助行为,则即便这些游客给小智造成了损害,也无需承担民事责任。

总体来看,擅自进入未开发景点的行为本身带有很大的自愿风险因素,主要责任在于个人。同时,在团队活动中,每个成员都有义务确保团队的安全并在必要时提供救助。游客应提高安全意识、遵循户外活动管理规范,避免类似悲剧的再次发生。

二、驴友坠崖身亡组织者和领队分别承担10%和5%赔偿责任

2013年11月17日下午,韶关市一名女性驴友攀登乳源瑶族自治县境内海拔1241米的老婆头后下撤时不幸坠崖身亡。活动组织者此前以某户外俱乐部的名义在当地一网络论坛户外版发起活动召集帖,包括坠崖驴友在内共14名驴友参与此次户外攀登活动。

坠崖事件发生后,遇难家属将网上发起召集帖的俱乐部负责人以及当事领队告上法庭,要求俱乐部给予民事赔偿。2014年9月韶关市曲江法院公开审理了这起号称韶关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纠纷第一案的案件时,一度吸引广东、湖南等地数十名户外活动组织者和驴友前来旁听。

日前,羊城晚报记者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了解到,这起驴友坠崖案件经过历时近两年的一审、二审后终于尘埃落定,法院判决活动组织者和领队分别承担10%和5%的赔偿责任,即被告韶关市某户外俱乐部赔偿65046元及被告魏某赔偿32523元给原告。

驴友家属:

组织者三大错

2013年11月17日,一行14名驴友前往韶关市乳源瑶族自治县境内的山峰老婆头徒步旅行,当日15时许,袁女士在登顶后下撤过程中不慎坠落到约60多米深的悬崖下。后经大批救援人员一天一夜的全力搜救,最终证实袁女士已不幸遇难。

袁女士家属华某等6名原告称,2013年11月13日,被告以某俱乐部的名义在韶关家园网站户外版发帖召集户外爱好者,定于同月17日攀爬老婆头登山路线,袁女士经魏某邀约,于17日参加了此次登山活动,并向活动组织方交纳了50元车费及6元保险费。

原告方在案件一审时认为,此次事故被告存在三点主要过错:一是被告在组织活动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被告向包括袁某在内的全体参与人员收取了活动意外保险费,但实际没有购买相应的保险;二是被告在组织此次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未能预防悲剧的发生,即被告在明知老婆头登顶路线情况及危险性的前提下,在登顶及下撤过程中,未设置绳索保护措施,且领队未带头下撤而是由袁某第一个下撤,以致袁某失足时无任何保护设备,直接坠至山崖,无法进行及时的应急救援;三是被告某俱乐部打着AA制的旗号,组织从事商业营利性活动,意在逃避责任、赚取非法所得。

坠崖驴友家属方认为,被告方应对袁女士的坠崖身亡事故负全部责任,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损失,因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连带责任赔偿袁某意外伤害保险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子女抚养费、救援费、精神损失费共计809065.02元。

被告自辩:

AA制风险自担

关于召集帖发帖人与活动参与者之间的关系,被告某俱乐部、钟某、魏某等7人在法庭审理时辩称此次活动属于自发组织的自助户外运动(即AA制),属于费用自担、风险自担的户外运动,加入者属自愿参加、自我管理、风险自担,加入者之间近属于同行驴友关系。

被告方否认以营利为目的,他们辩称活动召集帖内拟定的50元车费是由乘车驴友付给当时开车驴友的汽油费,如果不搭乘驴友的车,是无需支付费用的,同时被告方称已经尽了风险提示义务,因此不存在重大过失。

被告方称,上述俱乐部会员、活动领队魏某在登顶后第一个下山,而袁女士紧跟在领队魏某身后,当魏某在一块4平方米的平台处停顿查看路线时,袁某也到达该平台,随后魏某准备从平台一侧下山,袁女士却准备从平台另一侧下山,魏某立即告诉她不要从那里下,危险,袁回应说她是从那里上来的,话未说完就不幸坠下山崖。

魏某见此情形顾不了自身安全,也向袁女士坠落地点滑下去,当魏某到达袁某身边时,立即将她固定在树枝上,一边呼喊她一边按她的人中,约半小时后,医生邓某也赶到袁女士身边,邓某查看发现袁女士已无生命体征。事发后,其他驴友立即报警,但限于山势及救援人员的技术条件,直到当晚救援人员才赶到案发地点。

法院:

组织方有一定过错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有完整证据链条证明涉案登山活动是由上述俱乐部组织的,该俱乐部为非营利性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属于社团法人,在组织本次活动中采用AA制,并未从中获利,本不应承担责任;但因其在组织活动时,对活动风险未尽告知义务,对登山危险等级的告知与事实不相符。

法院认为,召集帖未注明危险等级,仅注明难度指数两颗星,强度指数三颗星,与事实不符。老婆头海拔也远高于召集帖所称的1241米,容易造成参与活动驴友对危险程度的误解。召集帖的必备物品一栏并未注明需要配备绳索,亦未注明在登顶及下撤时需要绳索保护等内容,而袁女士等驴友下山时本应备有绳索保护实际却未实施,导致袁女士坠崖身亡。

法院一审认为涉案俱乐部作为活动组织者,未尽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条款规定,袁某对自身跌落悬崖致死,负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俱乐部应酌情承担10%的赔偿责任。

此外,原告主张被告某俱乐部未为袁某购买保险具有一定的过错,法院认为,因俱乐部组织活动采用AA制,在发帖时已注明参与者应购买保险且费用自担,故上述俱乐部并没有购买保险的义务;被告魏某作为领队在整个登山活动中起到组织、管理、协调的作用,但在袁女士下撤时未提示其进行绳索保护而造成悲剧,因此魏某存在疏忽大意的重大过失,但考虑到魏某在事件发生后不顾个人安危全程实施救援行动,法院判定魏某应承担次要责任,酌定为5%的赔偿责任。

一审宣判后,被告俱乐部不服判决提出上诉。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日前,二审判决已生效,俱乐部及魏某自愿履行赔偿义务,给付了部分赔偿款并与死者袁某家属达成了履行和解协议。

一、医保已报销部分是否可以再要求赔偿案例分析

【案情】

原告肖某在被告乐安县某医院实施上环手术,因被告医师操作不慎造成原告子宫穿孔。肖某转入乐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7077.4元,其中5266.6元已获新农合报销。双方因协商医疗费、误工费等赔偿事宜未果,肖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41549.34元,其中医疗费部分仍然主张7077.4元。庭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肖某已获医保报销的5266.6元,被告应否赔偿。

【分歧】

关于本案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存在如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肖某的医疗费中的5266.6元已获新农合报销,这一部分损失已得到弥补,故其实际损失已没有这么多,被告应赔付给肖某的医疗费中应当扣除肖某已报销的5266.6元。如不扣除,则肖某因这一事故就多得到了5266.6元,超出了其损失范围。医疗保险的宗旨不是为被保险人获利,而是为了弥补被保险人的损失,人身损害赔偿的目的也是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故被告的赔偿责任应当是肖某现实际受到的损失。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应当扣除肖某因参加了医疗保险已得到赔付的部分。肖某与保险公司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而其与被告之间是侵权纠纷,两种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不一样的,不能混为一谈。肖某在新农合能否得到赔付与其在被告处能否得到赔偿是不相关的。新农合不能因为被告已赔偿了肖某的全部医疗费而拒绝赔付肖某医疗费,同样,被告也不能因为肖某的部分医疗费已由新农合赔付而不再赔偿。

【评析】

同意第二种意见。

1、《保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根据该条的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在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后,可以向保险公司要求赔付,经保险公司赔付后,其仍有向第三者要求赔偿的权利。

2、保险赔偿与侵权赔偿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肖某主张保险报销的依据是保险合同,主张侵权赔偿的依据是侵权法律关系,不能因其中一个债务的清偿而消灭另一个。而且关于医疗保险能否排除重复赔付,较早时的保险监管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就做出过相应的批复,在《关于医疗费用重复给付问题的答复》中,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如果在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中无关于被保险人由于遭受第三者伤害,依法应由第三者负赔偿责任时,保险人不负给付医疗费责任之约定,保险人应负给付医疗费的责任。因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复精神,医疗费用可以重复给付。

3、医疗损害纠纷属于侵权纠纷,就侵权人责任的减免只能由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不能随意减免侵权人的侵权责任。

综上,肖某在新农合已报销的5266.6元不应从赔偿数额中扣除,仍可就全部医疗支出向被告主张赔偿。

三、组织30人旅游车祸致9死21伤

旅游回来途中遭遇特大车祸

2006年6月,江西省某建筑公司的30名员工决定前往湖南韶-山旅游,在向南昌市某旅行社交付了1.2万元旅游费后,他们于6月6日开始了韶-山三日游。

据悉,在出游之前,该建筑公司与南昌市某旅行社签订了一份《国内旅游组团合同》,合同对旅游用车、投保人身意外险等作了约定。

三日的旅途很快结束,30名游客尽兴而归。不料,旅游车行至昌樟高速公路樟树路段时突然翻车,事故中9名游客死亡、21名游客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旅游车驾驶员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为了赔偿费用将旅行社诉至法院

车祸发生后,受伤游客全部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该建筑公司为抢救伤员,垫付了抢救费用以及支付了死者赔偿费用。事后,该建筑公司找到旅行社,要求该旅行社承担员工的抢救医疗费和丧葬费用,但遭到拒绝。于是该建筑公司一纸诉状将旅行社告到法院。

近日,西湖区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法庭上建筑公司表示,旅行社作为此次韶-山三日游组团旅行社,对非游客本身责任所造成的游客人身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在车祸中,救治伤员和安葬死者以及家属赔偿等费用,旅行社应该赔偿建筑公司300万元。

对此,旅行社却认为,旅行社与南昌市某旅游公司确认了租车协议,租用旅游公司的旅游车。车祸事故直接原因在于旅游车驾驶员,旅行社不存在过错,合同上的违约是由于驾驶员也即第三人南昌市某旅游公司引起,依照民法典规定,该违约造成的损失全部由导致该违约的第三人承担。

法院判处旅行社赔偿285万元费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旅游过程中发生重大车祸,造成人员伤亡,南昌市某旅行社负有保障游客在旅游过程中的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游客在旅游过程中因第三人的过错(交通事故)遭受人身财产损害,南昌市某旅行社已构成违约,受害人有权要求旅行社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最终,法院一审判决南昌市某旅行社赔偿江西省某建筑公司各项损失285万元。

律师点评:**国威律师事务所徐*友、雷*强律师

我国《民法典》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四、律师:珠峰被救登山者,应全额支付救援奖励,并另行补偿救援者

近日,国内发生了一件特“狗”的事,对道德的冲击程度胜过“农夫与蛇”,原因是农夫救蛇是举手之劳,而在8千米以上的珠峰救人,却是冒着生命危险,同时还意味着40余万登山投入的沉没与长期准备即将实现的登顶机会的放弃。

与救人英雄一样,笔者也想不明白被救者为什么拒绝支付“施救者承诺给夏尔巴的1万美金奖励。但作为一名职业律师,笔者知道:1、不要给一个不讲道德的人讲道理,他们需要的是法律强制;2、依照民法典的规定,被施救的女登山者除应全额支付,兽人者承诺给夏尔巴的1万美金奖励外,还应补偿两位施救者,其依法应当支付的费用不是1万美金,而是4万美金以上。

先看法条,再解释:

法律分析如下:

1、救人显然属于《民法典》979条规定的“无因管理”。施救者在没有救助登山者的法定义务前提下,为了避免被救者死亡而提供帮助,显然属于无因管理。

2、被救者不能以自己不希望被救不支付救助费用。因为遇难获救符合公序良俗,《民法典》979条第2款明文规定,受益人不能以不符合自己的“真实意思”对抗公序良俗。

3、1万美金名为奖励实为实施无因管理支付的必要费用。原因是1万美元是支付给夏尔巴人的,不是支付给救人者。夏尔巴参与救援不是主动要求做好事,就是在收到承诺后出卖劳动。且救援存在需要夏尔巴人参与的必要,1万块美金也在合理范围内,属于979条规定的“必要费用”。

4、救人者攀登主峰除时间、精力投入外,每人还是有40万以上资金投入的,放弃登顶还有荣誉损失。根据《民法典》979条第1款,对被救者应当对该损失进行适当补偿。若进入诉讼程序,法院认定每人1.5万美金以上的补偿是大概率的。

笔者强烈建议范江涛等两名救人英雄依法起诉,主张权利,切莫自认倒霉,本人愿意提供法律援助不收取,任何代理费用。原因是:现在不打痛这条蛇,将来会让所有的农夫放弃救助。

五、结伴登山 同伴坠崖重伤谁之责

[案情]

2013年9月一天,张某与3位好友相约登山。在攀爬一处崖壁时,张某不小心从距离地面5米处坠落,造成颅脑损伤。3位好友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请求救援,并在医生指导下原地进行了自救活动。后张某被送入重症监护病房接受住院治疗,累计花费医疗费用8万余元。经法医鉴定,张某的伤情构成重伤。治疗结束后,张某的父母将张某的3位好友一并起诉至法院,要求3人分别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

[分歧]

对于张某的3位好友应否担责,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张某等四人虽然系结伴登山,但对于张某个人来说,其已成年,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该对野外登山所具有的风险性早有预知,因此,应对危险导致的实际损害自担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正是因为四人系结伴登山,且均已成年,因此基于对风险的共同认识而使他们相互之间具有了临时互助义务,3位好友应当赔偿张某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第三种意见认为,虽然四人因结伴登山而使相互间具有了临时互助义务,但是3位好友对于张某的受伤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可以要求3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分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也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本案中,尽管张某的受伤属于意外事件,但是,由于四人系结伴出行,且均已成年,而登山又是一项极具危险性的运动,因此,正是基于对风险的共同认识,使他们相互之间产生了结伴互助的依赖和信任,从而具有了临时互助的义务。同时,3位好友在张某受伤后尽了积极必要的救助义务,也不存在造成张某伤情加重的过错,所以,张某的3位好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某的父母只能依据法律规定,向张某的3位好友要求适当的经济补偿。综合司法实践中的一些做法,一般以经济损失的10%确定补偿数额为宜。

作者:孙伟力梁启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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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阿坝州理县拆迁补偿,阿坝州理县房价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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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稿:冯光

内容审核:王四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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