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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税区小区拆迁补偿,大连市商品房价格管理办法:今日拆迁补偿法律在线咨询

  • 发布时间:

    2024-11-23 19:17:40
  • 作者:

    圣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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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税区小区拆迁补偿,,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镇房屋交易的管理,维护房屋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辽宁省城镇房产管理暂行条例》,特制定本管理规定。第二条凡在大连市建成区及县(市)、区城镇范围内单位与单位、单位与个人,个人与个人之间进行的

保税区小区拆迁补偿,大连市商品房价格管理办法:今日拆迁补偿法律在线咨询

一、保税区小区拆迁补偿,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镇房屋交易的管理,维护房屋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辽宁省城镇房产管理暂行条例》,特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凡在大连市建成区及县(市)、区城镇范围内单位与单位、单位与个人,个人与个人之间进行的房屋交易,包括直管和自管公有房屋、商品房屋、私有房屋的有偿转让、交换等,均应执行本管理规定。

第三条市及县(市)、区房地产管理局(处)及所属房屋交易管理所,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城镇房屋交易的职能机构,负责房屋交易的管理、监督和咨询服务工作。

第四条城镇房屋交易,禁止进行临时建筑、违章建筑和宅基地交易;禁止买卖、转让、交换近期拆迁房屋和列入改造规划的房屋;禁止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外地驻连单位擅自买卖私有房屋;严格限制私房产权人居住公房出卖私房。

第五条房屋交易双方,可以自行协商成交;也可以填写房屋供需登记表,经当地房屋交易管理所牵线搭桥,自主议定房屋交易事宜。

第六条房屋交易双方,应按照自愿互利、平等协商、等价交换、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合法交易。任何一方都不得从事侵害他人权益的违法交易,不准弄虚作假,哄抬房价,强买强卖,倒买倒卖。

第七条房屋交易的卖方,须持合法的产权证明(出卖共有房屋的,需有产权共有人同意出卖的证明),由产权人直接参加交易。产权人因故不能参加交易的。可由经过公证的委托代理人进行交易。

第八条出卖自建公助、自买公补房屋的,应征得原公助、公补单位同意,并退回补助、补贴;出卖产权共有房屋或已出租房屋的,产权共有人和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九条交易房屋的价格,应根据市房管局制定的价格控制幅度,结构房屋结构、质量、面积、环境、造价、折旧等因素确定。

第十条房屋成交后,交易双方应在一个月内持产权证明、买卖协议及有关资料,到当地房屋交易管理所办理审查备案、变更产权的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契税和手续费。逾期不办理的,由房屋管理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补交契税,并按月计算罚款,每超期一个月(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罚款成交额的百分之一。罚款由交易双方平均分担。

第十一条对违反本管理规定;从事非法交易的,由房屋管理部门查明事实,视情节分别给予批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和罚款处理。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二条交易中发生争议和纠纷的,当事人可向房屋所在地房屋管理仲裁机关申请调解和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本管理规定,由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和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本管理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大连市商品房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价格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正常秩序,保障国家、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大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是指具有经营资格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开发经营的住宅和非住宅房屋。第三条凡在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从事商品房开发经营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均应执行本管理办法。第四条商品房价格实行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三种形式。

(一)政府委托开发企业建造的“微利房”和“解困房”,实行国家定价;

(二)普通商品住宅实行国家指导价;

(三)其他商品房实行市场调节价。第五条实行国家定价的商品房价格,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地产管理局、市财政局、市建设银行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实行国家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房价格,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地产开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市房地产局、市财政局、市建设银行,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核定基准价格,开发企业销售时可根据市场、地段、楼层、朝向等情况,在基准价格的基础上确定其销售价格。其中,普通商品住宅的最高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基准价格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第六条实行国家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房基准价格的报批,由开发企业在其前期工程结束时向市物价局报送商品房基准价格申报表及有关资料。居住区和居住小区的商品房基准价格,能一次定价的,则以居住区和居住小区为单位报批;需分期定价的,则按建设计划,分期报批;零星开发或插建的,以片或栋为单位报批。开发企业在工程后期确因发生特殊的较大数额的不可预见的建设费用,需调整基准价格时,应重新报批。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必须按规定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第七条商品房基准价格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预算成本1.地价或征地费及拆迁安置补偿费:按国家和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2.规划勘测设计及前期工程费:依据规划、勘测、设计合同及实际发生的前期工程费计算;3.建筑、安装工程费:依据施工图预算计算;4.住宅小区公共建筑配套设施费和基础设施配套费:依据详细规划、施工图和城市规划定额指标执行;5.开发企业管理费:以1—4项之和为基数,按不超过百分之三提取,具体提取比例,可按各开发企业业务管理水平确定(含以1—4项之和为基数,按千分之一点五提取的上级管理费);6.贷款利息:开发企业贷款利息计算基数不得超过小区(片、点)总投资的百分之三十,利率按市建设银行规定执行,使用期多层按12个月,高层按18个月计算。

(二)利润:以预算成本中1—4项之和为基数,按利润率不超过百分之十计算。

(三)税金和市政府规定的开发企业代收费用。第八条实行国家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格的商品房,按其基准价格与实际销售价格的差价,税后依照以下比例缴纳房地产增值费:超过基准价格百分之百以内的,超过部分缴纳百分之三十的增值费;超过基准价格百分之百以上,百分之二百以内的,超过部分缴纳百分之四十的增值费;超过基准价格百分之二百以上的,超过部分缴纳百分之五十的增值费。第九条房地产增值费由市房地产局负责组织收取,市物价局协助。收取的增值费应上缴市财政局,实行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存储,专款用于“微利房”、“解困房”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第十条违反本管理办法的,由市物价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不得参加招商地块投标。第十一条各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的商品房价格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十二条本管理办法由大连市物价局、市房地产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第十三条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三、大连市城镇单位自有房产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认真贯彻执行《辽宁省城镇管理暂行条例》和《大连市城镇房产管理实施细则》,进一步加强城镇单位自有房产的管理,保护房屋产权单位的合法权益,发挥单位自有房产的作用,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镇(包括县、市、区)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外省市驻连机构,取得房屋产权并自行管理房产的单位(以下简称产权单位),均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各级房产管理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房产管理职权的职级机构。房产管理机关对产权单位的房产管理工作,按国家、省、市的有关方针、政策,实行政策指导和业务监督。各产权单位的房管部门在政策上和业务上受同地政府房产管理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产权单位自管房产凡在五万平方米以上的,要设立专门机构,住房每五百户左右,设一名房管员,并要配备相应的维修力量。

第五条单位自管房产管理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管、修、用相结构的原则,在有条件的地方,应与当地街道、居民委取得配合,建立房产管理委员会和住户代表制,参加管理监督工作。

第六条各产权单位的自管房产,均须到当地房管机关办理产权登记,领取房产执照,凡已取得房产执照的房产,国家依法保护其产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拨用房产属于国家房产、各使用单位必须管好、修好、用好、未经房管部门批准,不得自行交换、买卖、拆除、乱改、乱建、违者由房管机关撤销拨用产,收回使用权。

第八条产权单位新建房屋,须在房屋交付使用后一个月内,持有关资料到房管机关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领取房产执照。

第九条产权单位自管房产,经主管部门批准,需将房产合并、调拨、互换、出卖的,必须向房管机关申报,并在规定期限内持有关证件到房管机关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第十条产权单位自管房产,如需改、扩建,须向房管机关申报备案,施工结束时,持有关资料到房管机关办理手续。

第十一条产权单位自管房产,可按省、市政府和房管机关的有关规定,进行房屋买卖、交换、租赁、使用、租用单位自管房产的用户,经产权单位同意,可以互换房屋。

第十二条住户承租、退租产权单位自管房产,必须在迁入、迁出前到产权单位办理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迁入、迁出。

第十三条出租单位自管房产,须由出租单位和承租人(单位)签订租赁契约书(租赁契约书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印制),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经公证机关公证,并报房管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自管房屋租金,必须执行国家、省、市统一制订的租金标准,不得任意抬高和除低。产权单位评定租金有困难的,可委托当地房管部门评定。

第十五条产权单位自管房产、如管理、修缮确有困难,可向房屋所在地房产经营部门申请信托代管。

第十六条租用产权单位自管房屋的单位和个人,自批准租用之日起,即须负责看管和保护好房屋和设备。因看管和保护不善所造成的损失,由租用者赔偿。

第十七条经批准租用产权单位自管房屋的单位和个人,自办理迁入手续十五日内不迁入的,以及租房不住或存放家具、物品超过一个月的,产权单位有权撤销其承租权。

第十八条租用产权单位自管房屋的用户之间发生房屋纠纷时,由产权单位房管部门按房管政策进行调解或做出处理决定,如遇复杂疑难案件,可向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予以裁决。

第十九条租用产权单位自管房屋,必须按原申请用途使用,严禁改变用途或转租转借、转让、私自交换和变相买卖使用权。违者由产权单位没收其非法所得,并按租金的三至五倍罚款,情节严重者收回房屋。

第二十条租用产权单位房屋,必须按规定及时缴纳租金。逾期不缴纳,每过期一天加收百分之一的滞纳金。久拖不缴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从工资中扣缴,单位用房租金,由银行托收。职工用房租金由所在单位代扣、代缴。

第二十一条凡因国家建设或城市旧区改造需要拆除产权单位自管房屋时,建设单位须与产权单位商定新建房屋产权归属事宜,如建设单位要求获取产权,则应按拆除面积缴纳拆除补建费,标准按市统一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租用产权单位房屋,凡属集中供暖的,由用户所在单位按市有关规定缴纳取暖费,取暖费由银行托收。

第二十三条城镇住宅按照谁缺谁建的原则,职工缺房由所在单位负责解决。产权单位职工调出本单位腾不出住房时,由职工调入单位比照直管公房标准向产权单位交纳购买住宅使用权费用。

第二十四条产权单位自管房屋租金收入必须用于房屋维修,不得挪作他用。产权单位应根据国家、省、市规定的修缮原则做到及时维修,确保居住安全。确因维修不及时造成的损失,应由产权单位负责。

第二十五条用户租用产权单位房屋,必须按原性质使用,不得自行拆除、改建、开门窗、打洞、靠房基挖坑、挖菜窖子或增添设备,也不准在院内、平台、阳台、走台或贴房墙建小房,搭设棚屋,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改修改建,或改变使用性质,必须经产权单位批准,经费自理。迁移时不准拆除,也不予赔偿。

第二十六条租用产权单位房屋,必须爱护房屋及设备,不准在房屋上行走、堆放、晾晒东西,不准向厕所、下水道乱扔杂物,不准在平台、阳台、走台上饲养家禽,积土种植花草或存放超重及影响市容卫生的物品。

第二十七条租用产权单位房屋,不准在非生产用户内安装动力设备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准在一般用房内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的物品。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房管机关要加强对产权单位的指导。公安、司法、城建和街道等部门要积极支持和配合产权单位做好自管房屋的管理工作,对在建房、管房、分房中的不正之风和违章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

第二十九条对在单位自管房屋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房管机关应给予表扬和奖励,对于违反房产管理政策、法规的,要分别情况,给予批评教育,索赔损失、罚款、收回房屋,直到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本规定解释权属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如与上级规定有抵触,按上级规定执行。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一、宅基确权是哪个部门管

办理房产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申请单位(人)到房屋所在区房管局填写房产登记申请审批书,提供规定的资料进行登记;区房管局对申报资料进行初审,办理各种房屋权属登记,承办初审、复审、审批职责的区房管局、市房产交易所、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所承担的办理事项,符合规定条件的,转送复审、审批单位,填制权属证书,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退回。

房屋确权是保障房屋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它是唯一完全的物权。同时,也是房地产权属登记、权属变更、转让、评估、抵押、中介服务等的产权、产籍的管理的法定依据。

可以看到房屋的确权一般是由房管局以及房屋产权登记中心进行管理和登记,而需要注意的是,与此相对的土地确权是由当地的土管所来进行登记证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

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四、大连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城镇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城市规划区、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条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主管全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行政管理工作。其下设的大连市房地产登记发证中心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瓦房店市、普兰店市、庄河市、长海县的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房屋权属登记行政管理工作。

市房地产管理局可以委托旅顺口区、金州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的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城镇房屋权属登记。

第四条房屋所有权的取得、转移、变更、注销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其房屋权利人均应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第五条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时,房屋权利人除提交本办法规定的证明房屋权属的有关文件外,还应提供下列证件:

(一)权利人为自然人的,提交本人的身份证件;

(二)权利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提交单位资格证明及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或其委托的经办人的身份证件;

(三)委托他人代办登记手续的,提交权利人的书面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的身份证件;

境外当事人的身份证件、资格证明及授权委托书须按规定经过公证或认证,外文证件须具有中文译本。

第六条新建的房屋,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房屋竣工后3个月内持土地使用许可手续、规划许可手续、施工许可手续、房屋竣工验收手续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申请房屋权属初始登记。

第七条购买商品房,购房人应在购房合同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持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的交易手续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购房人可委托房地产开发企业代办交易过户手续和权属登记手续,但双方应在购房合同中明确约定。

第八条房屋权属转移的,房屋所有权人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60日内持下列证明文件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

(一)因买卖、赠与、交换、联建分成、投资入股等原因致使房屋权属转移的,提交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的交易手续;

(二)继承的房屋,提交继承公证书;

(三)共有房屋分割的,提交经公证机关公证的析产协议书;

(四)人民法院判决、调解、裁定或仲裁机构裁决所有权转移的房屋,提交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或裁决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九条房屋所有权变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60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书及相关证明文件申请房屋权属变更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人名称或姓名变化的;

(二)因翻建、改建使房屋面积增加或减少的;

(三)房屋座落的街道名称、门牌号码发生变化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变更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以房屋设定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权利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书和设定他项权利的书面合同及相关证明文件申请登记,领取他项权利证书。

他项权利登记由抵押人、抵押权人或出典人、典权人共同申请。

第十一条因房屋灭失、他项权利终止等,房屋所有权人、他项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书、他项权利证书及房屋灭失或他项权利终止的证明文件申请房屋权属注销登记。

经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拆除的房屋,拆迁人与房屋所有权人达成补偿协议后,可由拆迁人代为申请房屋权属注销登记。

房屋权属注销登记后,由登记发证机关收回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二条房屋权属登记中,登记发证机关认为需要向社会告知的,经房屋权利人申请,可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告,其费用由申请人承担。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没有他人提出权利主张的,登记发证机关方可为其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凡未经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实房屋面积的,房屋权属登记时,应当由房地产测绘机构测量房屋面积。

第十四条登记发证机关受理房屋权属登记申请后,凡权属清楚、资料和证明文件齐全的,应在3个月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对申请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应在受理后30日内核准登记。

对暂缓登记、不予登记的,登记发证机关应在受理登记后30日内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房屋权属登记,使用建设部统一印制的证书文本。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

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推举一人收执《房屋所有权证》,其余共有人各执《房屋共有权证》1份。《房屋共有权证书》与《房屋所有权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房屋他项权证》由他项权利人收执。他项权利人依法凭证行使他项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房屋权属证书遗失或破损的,房屋所有权人可向登记发证机关申请补发或换证。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发证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申报不实的;

(二)房屋灭失或房屋权利消灭,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注销登记的;

(三)与事实不符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房屋权属登记有关费用的收取,须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对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登记发证机关可按原登记费的3倍以上10倍以下收取登记费。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冒领、涂改、非法印制、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房地产监察机构没收证书,对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并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实施行政处罚,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登记发证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房屋权属登记的其他有关事宜,可按建设部《城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商品房交付的法定条件

(一)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强制性法定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根据上述规定,建筑工程、消防、环保、规划、人防均须验收合格,房地产开发项目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应是指有关政府职能部门的竣工验收合格,不应是开发商自行验收合格。

(二)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第九条: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三)商品房的面积已完成最终测绘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前按项目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实施测绘,测绘成果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用于房屋权属登记。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买受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四)水、电供应正常,交通道路通畅,与施工场地有明显分界隔离设施

五、大连市住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法律主观:第二条在城市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实施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是指住宅竣工验收合格后,业主或者住宅使用人(以下简称装修人)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的建筑活动。 第三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应当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直辖市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五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三)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四)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 (五)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建筑主体,是指建筑实体的结构构造,包括屋盖、楼盖、梁、柱、支撑、墙体、连接接点和基础等。 本办法所称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本身自重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地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连接接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楼板、梁、屋架、悬索等。 第六条装修人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 (三)拆改供暖管道和设施; (四)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 本条所列第(一)项、第(二)项行为,应当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三)项行为,应当经供暖管理单位批准;第(四)项行为应当经燃气管理单位批准。 第七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 第八条改动卫生间、厨房间防水层的,应当按照防水标准制订施工方案,并做闭水试验。 第九条装修人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或者装修活动涉及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内容的,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装饰装修企业承担。 第十条装饰装修企业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其他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确保装饰装修工程质量。 第十一条装饰装修企业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应当遵守施工安全操作规程,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不得擅自动用明火和进行焊接作业,保证作业人员和周围住房及财产的安全。 第十二条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不得侵占公共空间,不得损害公共部位和设施。 第三章开工申报与监督 第十三条装修人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房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物业管理单位)申报登记。 非业主的住宅使用人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应当取得业主的书面同意。 第十四条申报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证明其合法权益的有效凭证); (二)申请人身份证件; (三)装饰装修方案; (四)变动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需提交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的设计方案; (五)涉及本办法第六条行为的,需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涉及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行为的,需提交设计方案或者施工方案; (六)委托装饰装修企业施工的,需提供该企业相关资质证书的复印件。 非业主的住宅使用人,还需提供业主同意装饰装修的书面证明。 第十五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装修人和装修人委托的装饰装修企业。 装修人对住宅进行装饰装修前,应当告知邻里。 第十六条装修人,或者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应当与物业管理单位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内容; (二)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期限; (三)允许施工的时间; (四)废弃物的清运与处置; (五)住宅外立面设施及防盗窗的安装要求; (六)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七)管理服务费用; (八)违约责任; (九)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十七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实施管理,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本办法第五条行为的,或者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实施本办法第六条所列行为的,或者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已造成事实后果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对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追究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有关部门接到物业管理单位关于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报告后,应当及时到现场检查核实,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禁止物业管理单位向装修人指派装饰装修企业或者强行推销装饰装修材料。 第二十条装修人不得拒绝和阻碍物业管理单位依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中出现的影响公众利益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以及其他影响周围住户正常生活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投诉。 第四章委托与承接 第二十二条承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装饰装修企业,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取得相应的建筑业 企业资质 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二十三条装修人委托企业承接其装饰装修工程的,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装饰装修企业。 第二十四条装修人与装饰装修企业应当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址、联系电话; (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的房屋间数、建筑面积,装饰装修的项目、方式、规格、质量要求以及质量验收方式; (三)装饰装修工程的开工、竣工时间; (四)装饰装修工程保修的内容、期限; (五)装饰装修工程价格,计价和支付方式、时间; (六) 合同变更 和解除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八)合同的生效时间; (九)双方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五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发生纠纷的,可以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 仲裁 或者向人民 法院 起诉。 第五章室内环境质量 第二十六条装饰装修企业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应当严格遵守规定的装饰装修施工时间,降低施工噪音,减少环境污染。 第二十七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过程中所形成的各种固体、可燃液体等废物,应当按照规定的位置、方式和时间堆放和清运。严禁违反规定将各种固体、可燃液体等废物堆放于住宅垃圾道、楼道或者其他地方。 第二十八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使用的材料和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有中文标识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厂厂名、厂址等。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和设备。 第二十九条装修人委托企业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的,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装修人可以委托有资格的检测单位对空气质量进行检测。检测不合格的,装饰装修企业应当返工,并由责任人承担相应损失。 第六章竣工验收与保修 第三十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装修人应当按照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和相应的质量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装饰装修企业应当出具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质量保修书。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进行现场检查,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应当要求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纠正,并将检查记录存档。 第三十一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装饰装修企业负责采购装饰装修材料及设备的,应当向业主提交说明书、保修单和环保说明书。 第三十二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二年,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保修期自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造成相邻住宅的管道堵塞、渗漏水、停水停电、物品毁坏等,装修人应当负责修复和赔偿;属于装饰装修企业责任的,装修人可以向装饰装修企业追偿。 装修人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造成损失的,由装修人负责赔偿。 第三十四条装修人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侵占公共空间,对公共部位和设施造成损害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装修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装饰装修企业自行采购或者向装修人推荐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装饰装修材料,造成空气污染超标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违反《 建设工程 质量管理条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的,或者对建筑 安全事故 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二条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接到物业管理单位对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违法行为的报告后,未及时处理,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附 则 第四十四条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的非住宅装饰装修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住宅竣工验收合格前的装饰装修工程管理,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执行。 第四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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