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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楼街拆迁补偿,张建国故意伤害案:今日拆迁补偿法律在线咨询

  • 发布时间:

    2024-11-23 07:50:38
  • 作者:

    圣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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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楼街拆迁补偿,张殿中故意伤害案——各位看看受害人的伤是否他造成的,前言:一起发生在监室里的故意伤害案,在监室里的两个人因琐事发生纠纷,然后发生打斗,被打的人认为他的鼻子被打伤,后来做检查也确实是鼻梁骨折。但你仔细看监控打人者并没有打到他的

花楼街拆迁补偿,张建国故意伤害案:今日拆迁补偿法律在线咨询

一、花楼街拆迁补偿,张殿中故意伤害案——各位看看受害人的伤是否他造成的

前言:

一起发生在监室里的故意伤害案,在监室里的两个人因琐事发生纠纷,然后发生打斗,被打的人认为他的鼻子被打伤,后来做检查也确实是鼻梁骨折。但你仔细看监控打人者并没有打到他的鼻子。监室里的人也都作证事发之后受害人并没有说鼻子疼。

所以,辩护就是要组织起所有的有利证据来辩驳受害人的伤并不是被告造成的。本案就是一个这样的组织所有证据进行辩驳的过程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接受张殿中及其妻子的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为其辩护,现就有关本案的事实和法律问题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恳请法庭予以考虑:

根据庭审调查可知,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事实问题,即杨伟鼻梁的骨折是否为张殿中所致,辩护人认为根据庭审调查可知,众多证据显示杨伟鼻梁的骨折并不是张殿中所致

一、从现场视频反应的事发经过可以明确杨伟的伤并不是张殿中所致

本案针对案发经过的最有力的证据是现场的监控视频,仔细地、一帧一帧地看视频,可以看到张殿中手臂挥动的轨迹,杨伟头部旋转的轨迹,可以看到张殿中只打到了杨伟的头部。

首先,张殿中是站立体位,杨伟是坐的很低的体位,张殿中是从上王斜下的挥手动作。头部相当于四方体,鼻子所在的面部和头部是在两个成直角的平面。所以,只有张殿中的手紧贴着在杨伟的头上有一个拐弯的抹脸动作时,才可能即碰着头部也碰着鼻骨。要知道鼻子不是鼻骨,鼻骨是鼻子上端的很小的一块。

其次,还可以看到当张殿中打杨伟的时候,杨伟同时还有一个条件反射般的躲避动作,即为了防止打到面部这些器官而条件反射的有一个扭头动作,这个动作使得面部又有一个九十度的旋转,这相当于当张殿中的手接触到杨伟的头后,杨伟的头开始向反方向(与张殿中挥手的轨迹相反的方向)旋转,这时如果张殿中的手要碰到杨伟的鼻骨,需要紧贴着杨伟的头做180度旋转。即相当于手从后脑勺紧贴着头皮抹到面部。但是看张殿中手的轨迹,根本没有这么大角度的旋转,从张殿中的位置以及他的手的挥动轨迹,与杨伟面部所在的角度,以及扭头后面部所在的平面相比较,可见完全是相反的方向。而这,只有杨伟自己的手才可能完成从后脑勺到脸部的抹的动作。

所以,从现场视频看事发过程,可知张殿中的手是碰不到杨伟的鼻子的,杨伟的鼻梁的骨折并不是张殿中所致。

二、从起诉意见书和起诉书对事实的描述的不同可以印证张殿中的手并未打到杨伟的面部

起诉书指控张殿中打杨伟是打到了头面部,但是起诉意见书陈述是打到了头部。不知为何两个司法机关对基本事实认定有如此大的差别。而卷宗并没有新补充的内容,也就是说依据同样的证据资料,两个司法机关对同一事实的认定是不一致的,由此可知本案在事实认定上存在的巨大争议。

且,根据视频可知,张殿中只打了杨伟一下,而一下如何同时做到打到了杨伟的头面部呢?

三、从其他证据上也能印证张殿中并未打到杨伟的鼻子

1. 在刚刚事发后,管教民警将监室的人集中到一起训话,这时

在视频中杨伟始终站立着,管教民警问你为什么不坐下,他说他头疼。这些事实都有监室视频记录。杨伟并没有说他鼻子疼,而根据郭景元主编《现代法医学》第580页记载“鼻骨骨折后局部出现疼痛肿胀”,由此可知当时张殿中并没有打到他的鼻子上,不然他在回答管教民警的问话时,必然条件反射地会说鼻子疼。

2. 在刚刚事发后,根据监室里的监控视频可知,杨伟始终是摸

着他的头部,并没有摸着他的鼻子,如果真的鼻梁被张殿中打骨折,根据以上法医学的记载,他必然会条件反射地摸着他疼痛的鼻子,而不是摸着头。因此,这一点也可以印证张殿中并未打到杨伟的鼻子。

3. 卷宗中有很多事发监室里的人写的证明材料,辩护人也申请

当时在监室里的证人出庭作证,这些人在证明材料中均表述当时杨伟始终说他的头疼,而不是鼻子疼。而根据如上法医学著作的记载,鼻骨骨折会有疼痛肿胀的症状。

4. 在太原市人民医院2022年8月10日的门诊病历摘要体格检

查中,明确记载“未触及骨擦感”(见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而根据医疗文献记载:“骨擦感是骨折的典型体征之一,常伴随骨折端的移位和不稳定”。而根据卷宗中白求恩医院的CT争端报告,可知当时CT显示“右侧鼻上颌缝略错位”,而既然错位那必然会有骨擦感,因为如起诉书所指控杨伟刚刚骨折且还未接受治疗。但是太原市人民医院医生经检查,明确没有骨擦感,这表明虽有错位,但是因为是陈旧伤已经固定愈合,骨折处无法再移动因此不会有骨擦感。

四、对鉴定文书的质疑

本案杨伟所谓的骨折做了两次鉴定,据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

出具的《鉴定书》记载,2022年8月10日太原市人民医院CT显示“断端较锐”;2022年9月26日白求恩医院CT显示“断端较前模糊圆钝,右侧鼻颌缝错位”。

那么为什么在第一次太原市人民医院检查出断端较锐时,没有第一时间进行骨折复位,以至于在2022年9月26日的CT中还能显示右侧鼻颌缝错位;且在第二次鉴定对杨伟进行查体时,其鼻根部背侧依然略向左偏。

显然可以证明,杨伟的鼻骨骨折是之前的陈旧伤,因为当时没有予以治疗,以至于骨头错位愈合无法复位,其鼻骨处于错位状态;否则,如果杨伟的鼻骨骨折是本次骨折的话,杨伟第一时间就医,医生理应对其鼻骨进行复位,因为如鉴定书所述2022年8月10日太原市人民医院CT显示“断端较锐”,据此显然属于新发骨折,具备复位条件。但是为什么医院没有为其复位呢?以至于拖到2022年9月26日第二次白求恩医院CT时,导致其断端圆钝,不具备复位的条件。

显然,医院不可能有病不治,不给杨伟做骨折复位治疗。那如此只有一种合理的解释,即如上所述杨伟的伤是陈旧伤,已经错位愈合不具备复位的条件,太原市人民医院检查后,因为是陈旧伤不具备复位条件,所以无法复位,便没有给予复位治疗。这是其鼻骨一直处于错位状态的原因——即属于陈旧伤。

综上,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而本案用于证明杨伟的鼻骨骨折是张殿中所致并没有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仅有杨伟自己的证词,而杨伟自己的证词如上所述与所有其他在案证据相互矛盾,与其自己的陈述相互矛盾。所谓鉴定书,其鉴定意见与其他事实也有重大冲突,存在无法排除的疑问,有大量合理怀疑无法排除。

由此可知,本案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张殿中构成故意伤害罪无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张殿中依法不构成本案公诉人所指控的故意伤害罪。

张殿中辩护人:刘云飞

2023年10月

二、张建国故意伤害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建国,男,36岁,北京市朝阳区雅宝路服装市场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1998年8月19日被逮捕。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国模,男,52岁,汉族,工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建国犯故意伤害罪,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8年7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张建国到朝阳区安慧北里天福园酒楼与马润江、付洪亮一起饮酒。当日21时许,张建国与马润江在该酒楼卫生间内与同在酒楼饮酒的徐永和(曾是张建国的邻居)相遇。张建国遂同徐永和戏言:待会儿你把我们那桌的账也结了。欲出卫生间的徐永和闻听此言又转身返回,对张建国进行辱骂并质问说:你刚才说什么呢?我凭什么给你结账?徐边说边扑向张建国并掐住张的脖子,张建国即推挡徐永和。在场的马润江将张、徐二人劝开。徐永和离开卫生间返回到饮酒处,抄起两个空啤酒瓶,将酒瓶磕碎后即寻找张建国。当张建国从酒楼走出时,徐永和嘴里说扎死你,即手持碎酒瓶向张建国面部扎去。张建国躲闪不及,被扎伤左颈、面部(现留有明显疤痕长约12cm皿)。后张建国双手抱住徐永和的腰部将徐摔倒在地,致使徐永和被自持的碎酒瓶刺伤左下肢动、静脉,造成失血性休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张建国于当日夜到医院疗伤时,被公安民警传唤归案。

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徐永和、张建国两人因一句戏言发生争执,在被他人劝开后,徐永和持碎酒瓶伤害被告人张建国的行为属不法侵害。被告人张建国在被徐永和扎伤左颈、面部的情况下,为阻止徐永和继续实施伤害行为,躲至徐永和身后,抱住徐永和的腰并将徐摔倒在地,致使徐永和被自持的碎酒瓶扎伤致死。被告人张建国为使本人的人身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属正当防卫,对不法侵害人造成的损害,不负刑事责任,亦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9年8月13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建国无罪,且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审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国模以张建国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由,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建国的行为属于互殴中故意伤害他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属正当防卫为由提出抗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经审查,于1999年11月11日决定撤回对该案的抗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1999年12月16日作出裁定,准许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撤回抗诉,并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诉。

二、主要问题

互殴停止后又为制止他方突然袭击而防卫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

三、裁判理由

被告人张建国的行为属于互殴还是正当防卫是本案争论的焦点。

我们认为,被告人张建国出于防卫目的制止他人不法侵害的行为属正当防卫。

三、故意伤害致死案件

法律分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属于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它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伤害结果的发生,结果却出乎意料的造成了死亡(即对死亡结果,行为人属于过失)。案例:王某故意伤害(致死)案情简介:被告(16岁)与受害人系同村乡党,2005年2月9日上午9时许,被害人赵某之妻姚某与被告之母在被告家门口,因俩家以前的纠纷发生争执,此时赵某从自家出来,被告之母见状就跑到约50多米远的本村王某家院子里,被害人夫妻追上被告之母就打。被告闻讯赶到现场后,用拳头在赵某的头、胸部等处击打,致赵某倒地,头后枕部碰撞在王某家门口的水泥台阶上,致其头部受伤。赵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赵某(死年53岁)系高血压病引起脑实质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而死亡(头面部外伤为诱因)。案发当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传讯审查,审查之中被告人脱逃,次日被告王某在亲属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经被告亲属委托,律师事务所指派林彩萍律师担任被告的辩护律师,出庭辩护。庭前经查,被告之父常年在外打工不在家,死者之妻因多年前双方的小孩纠纷,经常对被告家骚扰。结合案情及法医鉴定,辩护人对被告进行改变定性(认为属防卫过当)的辩护。最终经过配合法庭给双方进行了大量的附带民事调解工作,促成赔偿达成了协议。虽案件定性未能被法院改变,但部分辩护意见被采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西刑一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被告及家属服判结案。

法律依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四、【故意伤害罪辩护】沈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关于【故意伤害罪辩护】沈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的法律问题,

案情简介2012年3月被告人唐某醉酒后载苏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不具备汽车驾驶经验的情况下首次驾车即驾驶前照灯不合格的松花江牌小客车,沿路况复杂、设有众多摊位的道路行驶,车辆撞伤六人,后唐某逃逸,经鉴定1人重伤,唐某负全责,唐某于案发当晚被抓获。

2012年3月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天津市西青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

4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天津市西青区公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12月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由西青区西青检察院决定并由天津市西青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办案思路及心得2012年5月,被告人唐某的父亲慕名来到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经咨询后决定聘请本所律师为被告人唐某的辩护律师。

我所律师于当月13日到检察院查阅相关案件,随后会见了唐某。

经过仔细查看案卷并结合被告人唐某自己陈述的事实经过,认为被告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于是确定了变更罪名的辩护方案。

审理经过本案于2013年1月开庭,公诉方提交了

1、书证物证;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供述辩解;

5、鉴定结论;

6、勘验笔录。

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以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提起公诉。

庭审中律师发表刑事辩护意见认为

1、交通肇事罪是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该行为是在驾驶运输器的过程中产生的,而且产生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是结果犯;

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行为是采取类似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律师认为危害公共安全应是采取危险手段,其行为仅次于上述的危险性质,是危险犯,该罪不要求严重后果,只要有危险行为即可。

本案中唐某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了严重后果,但主观为过失。

2、参照2009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指导意见》本案被告人唐某对严重结果轻信可以避免,发生冲撞后采取了措施并未继续冲撞,主观上并未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且唐某属于初犯,事后主动认罪悔过并积极赔偿,与四位受轻伤的受害人达成谅解,故本辩护人认为其行为应以交通肇事罪处罚。

裁判结果2013年6月,在综合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辩解,法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车辆,致一人重伤、多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肇事后逃逸,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量刑。

辩护人所提上述意见法院予以采纳,被告被捕后认罪态度较好,同时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综上,对被告人唐某从轻处罚。

法院作出判决,判处本案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处以三年有期徒刑缓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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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辩护】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轻辩护成功

关于【故意伤害罪辩护】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轻辩护成功的法律问题,

案情简介1998年某月宁某某从A城到B城打工,经他人介绍认识一人独居生活的刘某某,在两人的聊天过程中刘某某流露出自己是有钱人的意思,宁某某便产生了劫财的念头。

四个月后下旬某日上午,宁某某来到刘某某的家。

乘刘某某看电视的不备之机,拿起屋里的小斧子猛砸刘某某的头部使其当场死亡。

清理现场后,将刘某某的尸体抛入菜窖中,并将清理现场用的床单及棉被一同扔下菜窖。

宁某某从刘家翻得夹克衫一件,人民币1100元。

因白天拿走电视机不方便,便用刘某某的锁将房门锁上,带走钥匙逃离现场。

数日后的一天晚上11时许,宁某某再次来到刘某某家,用钥匙打开房门,将电视机带走变卖得220元并挥霍。

刘某某经法医鉴定为:

生前系因头部额上方受钝器打击造成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

公安机关根据宁某某销售点时间的案件线索,破获本案。

于1999年某月某日将其抓获归案。

办案思路及心得

1、在侦查人员为宁某某制作的三份讯问笔录中,被告人关于杀人犯罪事实的供述存在矛盾。

按照最后一份供述的内容,被告人宁某某在刘某某先出手后进行反击应该属于正当防卫。

2、被害人刘某某的尸检报告中记载,被害人的胃内无消化物,呈空腹状。

而被告人在数份讯问笔录中,均表述为是与被害人酒后发生争执而杀害被害人。

尸检报告与被告人的供述存在矛盾。

3、法医在本案的犯罪工具“小斧子”上面没有找到被害人的血迹以及被告人的指纹,也没有与被告人相关的其他痕迹。

因此将刘某某打击致死的钝器并不能确定为“小斧子”。

4、起诉书中所写的被告人在杀了被害人后拿走的一件夹克衫经法医鉴定也没有发现被告人或被害人的血迹或其他痕迹。

因此夹克衫与杀人案并没有什么确定的关联性。

5、宁某某所雇佣的保姆,在所做的两份笔录中关于衣服上是否有血迹的陈述前后矛盾。

其他证人关于被告人在案发期间脸上有伤并且突然变得有钱的陈述,只能证明宁某某可能与他人发生过争执,并不能证明与杀人有关。

在以上的5点中,能证明被告人杀人的直接证据只有被告人的供述,但供述的内容前后矛盾存在虚假的情况,因此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其他的证据也因缺乏关联性或前后矛盾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裁判结果经过检察机关的补充侦查后,因为没有新的有力证据,宁某某被判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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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辩护】为故意伤害案被告人辩护成功案例

关于【故意伤害罪辩护】为故意伤害案被告人辩护成功案例的法律问题,

案情简介胡某某系一名聋哑人,因其兄胡某在QQ上与他人聊天发生口角,故与胡某一起前往一家KFC,在与对方理论时将对方打伤,经鉴定系轻伤。

随即,兄弟二人被江汉区公安机关刑事拘留。

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罗钰林律师接受江汉区司法局指派后,前往江汉区看守所会见了胡某某,并与花楼街派出所的办案民警进行了沟通和交流。

得知胡某某家属有意向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本人积极参与,促成双方签订了书面的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虽然并未接到指派通知,本人仍然帮家属代书了取保候审申请书,指导家属完成了取保候审的相关手续,家属对本人非常感激。

在法院审判阶段,本人结合会见和阅卷情况,考虑胡某某系聋哑人和初犯、认罪态度好、已经取得受害人谅解等因素,做了从轻辩护,在量刑上建议法院适用缓刑。

法庭基本采纳了本人的辩护意见,随后本人配合法院做了胡某某的社会调查工作,联系考察机构。

办案思路及心得本案中,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但考虑其系聋哑人,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

且是初犯,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同时具有酌情从轻情节。

罗钰林律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采取了从轻辩护的策略,取得了较好的辩护效果,家属对本人的援助工作也非常满意。

裁判结果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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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辩护】是正当防卫还是故意伤害?

关于【故意伤害辩护】是正当防卫还是故意伤害?的法律问题,

案情简介《起诉书》指控:

山西省某县环保局办公室主任K某,在2008年至2011年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构开支等手段,以各种名义,从自己保管的小金库,共支付28万余元,贪污归己。

并贪污广告宣传牌补偿款60030元。

上述四起犯罪事实共计数额34万余元。

假如《起诉书》的指控全部成立,当事人将面临10年到15年的刑期。

办案思路及心得李常永律师远赴山西办理该案。

经过深入研究案件卷宗及相关法律,多次会见当事人,李常永律师制定如下辩护方案:

战略上,对于《起诉书》指控的四起犯罪事实均做无罪辩护。

战术上,针对每一起指控,李常永律师均从以下三个维度展开辩论:

一,控方提供的证据,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之间、证言与证言之间、言词证据与客观书证之间,存在一系列无法解释的矛盾和疑点。

根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刑事法治精神,依法不应予以认定。

二,辩护人举证(书证材料、音频材料、证人出庭作证),扩大原来证据体系中的合理怀疑。

三,反复渲染、强调反贪局工作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存在的严重程序违法,证据上的不利后果,理应由控方承担。

在本案中,李常永律师综合全案证据,采取“证据分析+辩护人举证+程序辩护”相结合的辩护方案,与被告人密切配合、分工合作,最终取得了良好的辩护效果,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维护了法律的尊严。

值得一提的是,在本案办理过程中,由于受到某些“案外因素”的影响,办案律师的人身曾经遭受威胁。

但是,李常永律师不畏强权,始终将当事人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放在第一位,敢于辩护、善于辩护,运用自身的专业技能,为当事人提供了最好的辩护。

裁判结果《判决书》认定:

“K某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以支付锅炉款5万元,噪声自动检测电子显示屏13万元,服装款103720元的名义从小金库共支付28万余元的指控证据不足,均不应认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D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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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辩护】聋哑兄弟故意伤人,律师援助判缓刑

关于【故意伤害罪辩护】聋哑兄弟故意伤人,律师援助判缓刑的法律问题,

案情简介2013年11月12日,犯罪嫌疑人周某某在信阳市浉河区宝石桥附近接货时被守后在此处的禁毒民警抓获。

随后民警发现周某某拿错了箱子,遂带着周某某去信阳市信运汽车站重新取回,并在箱内发现疑似毒品冰毒四袋。

自此,一起运输买卖毒品案件得以侦破,揭开了神秘面纱。

在进一步的侦查及讯问过程中得知:

周某某系吸食、贩卖冰毒,曾经还因抢劫罪、故意伤害罪等受过刑事处罚,可谓是惯犯。

此次被缴获的冰毒共计395.5克,并且查获的四袋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在讯问中,周某某供认冰毒是由吕某某由广东发送过来的,并供述吕某某经常性买卖、运输毒品。

根据周某某提供的线索,警方在广东也将吕某某一举抓获。

两名嫌疑人现均已落网。

等待他们的将是法律的严厉制裁。

办案思路及心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贩卖、吸食毒品既害己,不仅使自己的身体受到极大的摧残,甚至会因为经济压力从事更多违法犯罪行为;

而且害人,让更多的人陷入吸毒的深渊,破坏了更多的家庭,酿出了不少悲剧。

为了避免悲剧的再次发生,大家一定要敲响警钟:

远离毒品,珍爱生命和家人。

裁判结果等待他们的将是法律的严厉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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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辩护词怎么写

故意伤害罪一审辩护词审判长,合议庭:人世间最痛惜的事情,莫过于生命的逝去。在今天的法庭上,辩护人对被告人与受害人因领里纠纷处理不当而导致本案的发生深表痛惜,对在该起事件中不幸离世的段某1先生以及身受重伤的段某2先生深表同情。还望逝者安息,生者如斯!本案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以及定性不持异议,但根据全案的证据材料以及今天的庭审活动,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本案中存在着如下法定或者酌定的减轻情节。具体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动机单纯,主观恶性较浅。(一)被告人的犯罪动机。根据卷宗材料以及方才的庭审调查....由此可见,被告人马某某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程度相对较轻,人身危险性相对也较小。(二)被告人犯罪故意的内容。马某某不仅没有追求或者放任伤亡结果的发生,而且是刻意地阻止着、回避着伤亡结果的发生。辩护人认为认定马某某主观故意内容,应从以下几点考虑:1、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2、参与案件的起因。3、使用工具的方式。4、被告人打击的部位。二、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并未直接造成客观上的损害结果。三、本案发生系领里纠纷引起,且受害人有一定程度上的过错。四、被告人马某某系自首,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本案中系从犯,其次要作用。关于此点,《起诉书》是予以认可的,控辩双方无争议,故辩护人不做累述,望法庭量刑时从轻处罚。五、被告人马某某认罪态度诚恳,悔罪表现明显。六、被告人马某某系初犯、偶犯,无违法犯罪前科,其一贯表现良好,遵纪守法。七、对被告人马某某生活环境的分析。所以,结合上述种种法定或酌定的情节,望法庭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本着“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在对马某某量刑时,可考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使用缓刑。审判长,审判员,以上意见,敬呈法庭,望合议庭评议时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仅此为盼!辩护人:某律师事务所王某律师年月日

五、故意伤害致死案件

法律分析:故意伤害致死应当受到刑事处罚,一般会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法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如果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法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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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稿:时世

内容审核:陈博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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