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拆迁补偿胜诉案例,胜诉案例:盐城市臧先生房屋遭强拆无人赔偿,历经二次审理终获胜,胜诉案例:江苏省盐城市臧先生房屋遭强拆无人赔偿,历经二次审理终获胜—————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苏09行终255号代理律师:北京一讼律师事
胜诉案例:江苏省盐城市臧先生房屋遭强拆无人赔偿,历经二次审理终获胜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苏09行终255号
代理律师:北京一讼律师事务所,李顺华律师、韩海祥律师
案情介绍:臧先生在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某村拥有合法房屋。2020年,臧先生的房屋被纳入到该村旧城区改建项目的征收范围内,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政府大中街道办事处(大中街道办)系上述改建项目的征收(搬迁)工作责任主体。 2023年3月29日上午,大中街道办在没有任何合法强制拆除手续的情况下,组织了数十名工作人员,用挖掘机将臧先生的上述房屋予以强制拆除,该房屋的附属物及屋内物品也因上述强制拆除行为而损毁。上述强制拆除行为性质极其恶劣,致使臧先生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严重损害了臧先生的合法权益。
后臧先生为维护自身权益,将大中街道办的上述违法拆除行为起诉至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但一审判决驳回了臧先生的诉求,臧先生不服,又上诉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审查重点为大中街道实施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是否属于强制拆除,该行为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是否合法。
法院认为,虽然一审中大中街道办提交了房屋搬迁补偿协议书及被拆除房屋交房验收凭证,但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大中街道办并未依约定支付补偿款项,臧先生也未向大中街道办腾空交付房屋。大中街道在臧先生未自愿交出房屋情况下,未履行相应法定程序就强制拆除案涉房屋,其强制拆除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故该拆除行为依法应确认违法。 一审法院认定大中街道拆除案涉房屋不存在违法情形,判决驳回臧先生的诉讼请求不当,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政府大中街道办事处负担。
裁判结果:一、撤销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23)苏0903行初265号行政判决;二、确认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政府大中街道办事处于2023年3月29日强行拆除臧先生房屋的行为违法。
律师点评:《土地管理法》中明确规定,搬迁之前必须先补偿。就算在已经签订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只要对方没有履行协议中约定的补偿义务,那就不能强制拆房。在拆迁中大家一定要提高警惕,不要以为签订补偿协议后就万事大吉,还没拿到补偿款就把自己的房屋交出去,任由相关部门实施拆除。一旦拆除后,若相关部门迟迟不支付补偿款,您才发现受骗,损失就很难挽回了。所以在拿到补偿款之前,大家一定要守好自己的房屋。
臧云律师真实案例:做了补偿决定也不能强拆房屋
法律分析:
将优化空间格局,构建“三区四轴五节点”的城乡全面发展格局,持续打开城市空间,完成房屋征迁1万户,开工建设安置房2万套以上。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要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结果
(三)典型意义
“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科学合理的程序可以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陈述权和申辩权,促进实体公正。程序正当性在推进法治政府建设过程中具有独立的实践意义和理论价值,此既是党的十九大对加强权力监督与运行机制的基本要求,也是法治发展到一定阶段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客观需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确立了征收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原则,并对评估机构选择、评估过程运行、评估结果送达以及申请复估、申请鉴定等关键程序作了具有可操作性的明确规定。在房屋征收补偿过程中,行政机关不仅要做到实体合法,也必须做到程序正当。本案中,人民法院结合被诉征收补偿决定的形成过程,着重从评估机构的选定、评估事项的确定、评估报告的送达、评估异议以及补偿方式的选择等多个程序角度,分析了亭湖区政府征收全过程的程序正当性,进而肯定了安置补偿方式与结果的合法性。既强调被征收人享有的应受法律保障的程序与实体权利,也支持了本案行政机关采取的一系列正确做法,有力地发挥了司法监督作用,对于确立相关领域的审查范围和审查标准,维护公共利益具有示范意义。
法律分析:朱某某在房产中介购买了位于保定新城的一处安置房,安置房主伍某某与其亲属均在《安置房买卖合同》上签字,朱某某付清了购房款几十多万余元,并入住该安置房。某年某月 ,保定新城的安置房陆续可以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手续,当朱某某要求伍某某协助办理安置房产权登记手续时,却遇到了阻碍。原来,伍某某因与其亲属之间的家庭纠纷,导致安置房产权无法办理,更无法协助朱某某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几经协商未果,朱某某将伍某某及其亲属均告上了法庭。
法律依据:《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第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从本条也可以看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拆迁人对该房屋享有的是债权,并且是作为特种债权赋予其物权的优先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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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房屋拆迁补偿胜诉案例,拆迁补偿纠纷案例本文到此结束,希望对您有所帮助,欢迎我们的本网站以便快速找到!
投稿:孟乐
内容审核:王有银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