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方大道拆迁补偿方案公示,最高院:被执行公司的原股东已将股份转让的,可否追加为被执行人,裁判要旨强制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是执行依据在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前提下,在一定程度或者一定范围内对于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主文没有明确的义务履行主
裁判要旨强制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是执行依据在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前提下,在一定程度或者一定范围内对于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主文没有明确的义务履行主体的扩张。被执行公司的原股东已在出资期限届满之前将各自的股份转让,并非“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不得追加为被执行人。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宁夏中启鑫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原石嘴山矿务局三矿。
法定代表人:孙广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东,宁夏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乌海市巴音陶亥滴沥帮乌素隆昌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卓子山街海电路世纪小区18号楼。
法定代表人:袁春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麦树理,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东,男,蒙古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月平,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银川鑫天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瑞银财富中心A座7层3号房。
法定代表人:袁春生,该公司总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袁春生,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盟磴口县。
再审申请人宁夏中启鑫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启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乌海市巴音陶亥滴沥帮乌素隆昌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昌煤矿)、麦树理、武东、李月平、银川鑫天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天利公司)及二审被上诉人袁春生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宁民终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启鑫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麦树理、武东、李月平、隆昌煤矿在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鑫天利公司股权,鑫天利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形下,拒绝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不予追加麦树理、武东、李月平、隆昌煤矿为被执行人错误。(二)二审判决认定“鑫天利公司新增注册资本认缴时间尚未到期”没有证据证明,该认定错误。本案应追加麦树理、武东、李月平、隆昌煤矿公司为被执行人。根据鑫天利公司2014年10月30日股东会决议,鑫天利公司的股东需要增资至7000万元的出资义务将在本案再审期间届满,故应改判追加麦树理、武东、李月平、隆昌煤矿公司为被执行人。(三)二审判决在改判的情况下,对一审案件受理费却未作处理,违反《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中启鑫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对本案二审判决是否存在其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查。
本案中,2007年4月27日鑫天利公司设立登记时的注册资本35万元已全额缴纳,2014年5月9日及2014年10月30日鑫天利公司的注册资本从35万元增加至1000万元及7000万元,公司章程约定两次新增注册资金由其股东分别于2019年5月9日前及2019年10月30日前缴足。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中启鑫公司对鑫天利公司享有的买卖合同债权发生于鑫天利公司2014年5月9日、2014年10月30日两次公司注册资本增资之间,鑫天利公司于2014年5月9日将公司的注册资本从35万元增加至1000万元对债权人鑫天利公司案涉交易产生公示效果和信赖基础。强制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是执行依据在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前提下,在一定程度或者一定范围内对于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主文没有明确的义务履行主体的扩张。鉴于鑫天利公司的原股东麦树理、武东、李月平、隆昌煤矿公司已在出资期限届满之前将各自的股份转让,二审判决追加受让股份的袁春生为被执行人,没有追加麦树理、武东、李月平、隆昌煤矿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决定诉讼费用的计算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请求复核。计算确有错误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更正。”中启鑫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在改判的情况下未对一审案件受理费进行处理错误。中启鑫公司就诉讼费用的计算提出的异议,并不属于法定再审的事由,且二审法院已做出裁定予以补正。中启鑫公司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中启鑫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夏中启鑫工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任雪峰
审判员刘小飞
审判员曾朝晖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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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股东是被执行人可以转让股权吗1、股东是被执行人可以转让股权。股权的转让也可以得到钱财进行执行数额的偿还,而被执行人对债权转让的,要看债权转让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如果是恶意转让债权给债权人造损害的,债权人有权请求法院撤销转让行为,可以作为执行的标的物。因此股东是被执行人的时候,那么其股权也是可以进行转让的。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二、股权转让需要哪些资料股权转让需要以下资料:1、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2、股权转让证明;3、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4、公司章程;5、股东名册等公司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资料。
法律分析:不需要另行起诉的,但是是需要在执行的程序中写一个追加的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证据,然后由执行局直接追加就行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分析:对公司股东在其它公司中的股权(股份)可以申请强制执行。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律分析:公司作为法人有民事行为能力,以其财产承担债务,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是独立的,所以股东为被执行人,并不影响股东转让股权。如果是被执行人转让股权的,不得通过转让股权逃避债务。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五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第五百三十八条 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三十九条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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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稿:滕诺诗
内容审核:李站波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