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芳华路拆迁补偿,公租房遭遇强拆,如何维权,1、当事人对其租住的直管公房被强制拆除的行为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应以是否属于诉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为判断标准。庭审中,被告方一般会这样辩解,一是原告方作为承租人已经被公
1、当事人对其租住的直管公房被强制拆除的行为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应以是否属于诉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为判断标准。
庭审中,被告方一般会这样辩解,一是原告方作为承租人已经被公房管理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一般是下发解除租赁关系的通知或搬离通知),从而与涉案被拆除房屋没有权属上的关系为由,主张原告不具有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二是主张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作出的对于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决定,其实质是针对房屋所有权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而作为地上房屋的承租方,并不是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其所享有的相应民事权益可以通过民事途径向房屋的出租方寻求解决。从而否定原告方的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可见,除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外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样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有权对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判断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与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通常要考虑三个基本要素:是否存在一项权利、该权利是否属于原告的正当权利以及该权利是否可能受到了被诉行政行为的侵害。
2、关于确认涉案强拆行为是否合法,应以相关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
庭审中,被告方会常常会这样辩解,即称对公租房的强制拆除行为是在与公房管理人签订补偿协议后双方达成一致的事后拆除行为,是合乎法律规定的。而对地上自建私有建筑物的拆除属于对违法建筑的处理,也是合乎法律规定的。
一、公租房拆迁补偿不满意应该怎么维权
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对公租房拆迁补偿不满意的,被拆迁人是可以拒绝拆迁的,如果被强拆的,可能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申请行政复议。
相关法律规定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二十七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公租房,即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由国家提供政策支持、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进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基本案情:袁先生系洛阳市xx村居民。其居住的房屋系上世纪八十年代由某集团公司建造,并以较低租金长期出租给其职工居住使用,该房屋没有办理过房屋权属证书。2019年4月,当地区政府发布《芳华路打通及xx河治理工程xx村房屋拆迁公告》及《房屋拆迁安置方案》,袁先生使用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2019年4月,当地街道办事处书面通知村相关居民限期清理房内用品,先行拆迁。2019年4月,袁先生使用的房屋被当地区政府拆除,但袁先生未得到任何补偿。
以案说法:本案中,当地区政府以袁先生仅为承租人,对于涉案房屋不具有合法权利,与强拆没有利害关系进行答辩,这是完全错误的。由于涉案房屋是在特殊历史背景下建造的,由袁先生长期居住,袁先生拥有该房屋的居住权、屋内物品的所有权等权利,拆除涉案房屋必然对袁先生的上述利益和权利造成侵害,故袁先生与涉案房屋被拆之间存在相应的利害关系。当地区政府在拆除案涉房屋前,未向袁先生作出行政决定以及履行催告等法定程序,强制拆除行为是违法的。
法院判决:确认涧西区政府拆除袁卓民居住的房屋的行为违法。
1、当事人对其租住的直管公房被强制拆除的行为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应以是否属于诉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为判断标准。
庭审中,被告方一般会这样辩解,一是原告方作为承租人已经被公房管理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一般是下发解除租赁关系的通知或搬离通知),从而与涉案被拆除房屋没有权属上的关系为由,主张原告不具有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二是主张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作出的对于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决定,其实质是针对房屋所有权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而作为地上房屋的承租方,并不是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其所享有的相应民事权益可以通过民事途径向房屋的出租方寻求解决。从而否定原告方的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可见,除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外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样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有权对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判断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与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通常要考虑三个基本要素:是否存在一项权利、该权利是否属于原告的正当权利以及该权利是否可能受到了被诉行政行为的侵害。
最高院裁判中认定,直管公房承租人是通过向行政机关申请而获得直管公房租赁权。基于该项权利,直管公房承租人得以长期缴纳低房租居住该房屋,对该房屋享有长期的占有和使用权,其经济地位近似于房屋所有权人。因此,征收部门在征收直管公房的过程中,考虑到直管公房承租人的特殊地位,以及征收行为对直管公房承租人权益的直接且重大影响,应当对其合法权益予以充分保护。对于直管公房承租人认为补偿决定、强拆行为等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认定承租人与该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
2、关于确认涉案强拆行为是否合法,应以相关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
庭审中,被告方会常常会这样辩解,即称对公租房的强制拆除行为是在与公房管理人签订补偿协议后双方达成一致的事后拆除行为,是合乎法律规定的。而对地上自建私有建筑物的拆除属于对违法建筑的处理,也是合乎法律规定的。
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7条规定:“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这一规定从规范房屋征收补偿与住户搬迁的先后关系入手,通过确立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保障被征收人获得充分补偿,遏制不补偿就强行搬迁的违法征收行为,具有重要的意义。虽然直管公房管理人是基于所有权人身份的被征收人,但是公房承租人近似于所有权人的身份表明其也是合法的被征收人,应当享有合法获得补偿的权益。也应当收到该条“先补偿、后搬迁”的保护。违反该条规定的强制拆除行为当然应被确认为违法。
法律分析: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也就是说拆迁公有租赁房屋的,拆迁人要和房屋的承租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该房屋内的其他居住人,虽然也享有被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利益,但无权和拆迁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现实生活中,因公有租赁房屋拆迁产生的纠纷很多,但大多都是因为享有签约权利的承租人对被拆迁房屋获得的补偿后,私自处分或欲占为己有而引起的。公有房屋的租赁权其实是居住权利的体现,其可以转化为财产权利。享有对该房屋居住权利的人员,对因该房屋引起的财产权利,均享有一定份额。那种认为承租人就是房屋唯一权利人的观点是错误的,是对物权的误解。
法律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要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法律分析:公租房可以拆迁。如果城市因规划的需要,是可以对公租房进行拆迁的,而拆迁人需要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才能进行拆迁。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法律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要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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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洛阳芳华路拆迁补偿公示本文到此结束,希望对您有所帮助,欢迎我们的本网站以便快速找到!
投稿:王梦艺
内容审核:刘伟涛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