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书办户口拆迁补偿,因读书迁出户口拆迁补偿政策,法律分析:因上学将户口迁出、迁入,是根据国家政策要求所作出的行为,其在本村集体仍应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也是能获得土地补偿款。法律依据:《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
法律分析:因上学将户口迁出、迁入,是根据国家政策要求所作出的行为,其在本村集体仍应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也是能获得土地补偿款。
法律依据:《土地承包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法律分析:没有补偿,只有因国家征收土地需要房屋被拆迁需要迁移的,国家才会给与被征收人房屋价值补偿和安置补偿,个人因就学等原因迁移户口的没有补偿。
法律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十七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面对阿姨拿到近30万元的动迁安置款,外甥女吴某以自己户口也在动迁屋内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得到补偿款人民币6万元。日前,静安区法院一审判决,对吴某的请求不予支持。
1996年,吴某在石门二路的住房动迁,她随父母作了动迁安置。但为方便读书,吴某外婆(现已去世)同意吴某的户口迁至慈溪路某号,并允许其居住至初中毕业。2003年,慈溪路开始动迁,吴某阿姨张女士居住的房屋被划入动迁范围。同年5月20日,张女士与拆迁人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选择了货币安置方式。拆迁单位考虑到张女士家的特殊困难,采取“友情操作”方式,张女士最后实得安置款29万余元。拆迁人于同年6月11日向张女士发放了安置款,安置款发放单上有吴某名字。同年8月18日,外甥女吴某告到法院,认为屋内户口本上有自己名字,在拆迁单位“友情操作”中获得补偿十万余元,据此,提出张女士应支付她拆迁补偿款6万元。张女士称,外甥女吴某在原居住地已享受过动迁补偿,她户口是借读时报入的,拆迁单位在动迁时就讲明按政策,吴某没有安置补偿份额。
审理中,法院向拆迁单位调查得知,当初张女士选择货币安置方式,拆迁单位考虑到张女士原住房情况及其多年下岗等因素,采取了“友情操作”,使张女士得到较多的拆迁补偿款。因吴某在原居住地动迁时已分过房,根据政策这次动迁她不该算作被安置人员。安置款发放单上有吴某的名字,只不过是因为她户口在屋内,不是补偿的考虑因素。吴某对法院调查笔录无异议,但仍要求张女士给付拆迁补偿款。张女士坚持认为动迁组动迁时已讲清吴某不是动迁安置对象,但提出,如吴某承认自己不是动迁安置对象,考虑到亲戚关系,同意付给吴某最多1万元。因双方各执已见,法院调解不成。
法院认为,在房屋拆迁时,张女士以户主身份与拆迁人签订货币安置协议,领取了根据原房屋状况和“友情操作”获得的拆迁补偿款近30万元。吴某以安置款发放单中有自己的名字就可以分得补偿款为由要求6万元。尽管吴某户口在被拆迁房屋内,但的确不是房屋同住人,且吴某也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是被安置对象之一而可以分得安置款,法院据此作出不予支持的一审判决。
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企业名称的变更登记是企业变更登记的一种。企业申请变更名称,应向其登记主管机关提出企业名称变更申请,填写《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并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1、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2、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未经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
变更登记事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迁出原地后的义务教育入学,征收之时可一次性选择6年内继续在原户籍所在地按照原招生办法入学,或者在迁入户籍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划片招生的就近学校入学。依法保障拆迁户子女义务教育入学权益。已迁户符合“三对口”入学政策的在对口学校入学,迁户但不合符“三对口”入学政策的按流动人口随迁子女入学办法由县教委根据学校学位余缺情况统筹安排。未迁户的,其子女可在原户籍地对口学校入学,也可按流动人口随迁子女入学办法由县教委根据学校学位余缺情况统筹安排。组织拆迁的单位、机构或工作人员等在拆迁工作中承诺拆迁户子女入学事项若不符合义务教育入学政策的,其作出的承诺无效,相关学校也不予落实。法律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十七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八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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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稿:许晨
内容审核:刘超律师